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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篇一:
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摘要]: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人口流动已经比较普遍,大量农民涌向城市,由于各种原因,他们选择在城市长期居住而打算卖掉农村的房屋;而部分城镇居民则由于向往农村田园式的生活或其他原因而打算在农村买房。
随之而来的是流动人口居住用房需求的多样化。
当前,在城市商品房市场机制已经逐步成熟的情况下,非商品性住宅买卖交易问题日渐突出,特别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所出现的纠纷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农村房地产市场十分活跃,农民往往将其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卖给了他人,而这些购买者中有很多是外地人甚至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这些被已出卖的房屋在被拆迁时,高额的拆迁补偿与原先低廉的出卖价格刺激、促使了众多出卖者以这种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是发生此类案件的主要原因。
因此,在适用法律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应考虑个案情况做出不同处理:
一、慎重对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如前文所述,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
因此,法官就不应、也无
篇二: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摘要】
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案件逐渐增多。
由于涉农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多。
本文针对近年来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阐述了违反“一户一宅”、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未经共有人同意以及农村拆迁安置房、小产权房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重点论述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宣告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划分及依据,并结合民法理论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从民事审判实际出发,本文认为对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售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存在严重违法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受理。
【关键词】
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适用
农村集体土地是最基本的农业生产、生活资料,妥善处理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对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
XX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改革农民住宅用地取得方式,探索农民住房保障的新机制”,而同期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仍对农村房屋的受让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规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但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除外。
为规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保障和促进农村房屋健康有序流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XX年曾出台《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作出原则性规定。
然而,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不断推进和小城镇开发的加速,农村土地及房屋确权颁证工作即将铺开,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我们对已有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检视,以进一步规范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近年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安徽省受理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总量较小,其数量并未随着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呈快速上升趋势,在部分年份甚至有所回落。
这与农村居民传统上比较厌诉和各级法院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慎受理是分不开的。
(一)以买受人身份为标准,可以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三类:
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农村房屋;三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多样,但分布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出售房屋的情形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相对较少。
(二)以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发生原因为标准,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相当一部分原因系拆迁导致房屋利益上涨,原出卖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返还已交付的农村房屋。
由于法律对农村房屋的流通存在诸多限制,过多地支持违约者主动性诉请导致社会存在严重的“诚信危机”。
(三)正是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当一部分起因于一方主动违约诉请,而且恶意者往往还能找出一定的法律依据,法官便如同钟摆般不停地在法律、情理之间徘徊。
为实现案结事了人和,避免法律判决与社会倡导的诚信价值相悖,法官往往花大量精力作此类案件当事人的息诉罢访工作,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甚至动员当事人的亲属、居委会成员等共同劝导当事人“邻里乡亲,以和为贵”。
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往往以调解、撤诉、裁定驳回为主;而在以判决结案的情况中,案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比例较高。
二、当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要疑难问题
(一)违反“一户一宅”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
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仅从字面上来看,一户村民如果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当然违反法律规定,也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住宅又购买其他住户住宅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实践中,对违反“一户一宅”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部分判决认定合同无效。
(XX)甬慈逍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指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土地法有特别规定,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本案中,被告已合法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XX)汝民初字第761号判决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原告王朝现不具备分户条件。
据此,原告王朝、被告孟新正买卖农村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孟新正将自己的宅院一处转让给王朝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
显然,上述两判决均将《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定性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62条1款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一户一宅”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如安徽省(XX)泾民一初字第00414号判决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一户一宅”原则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如果将原有宅基地上住宅房屋出卖或者出租后,不能再行申请另处宅基地。
相反上述法律条文中也间接肯定了村民出卖住房的行为,只是禁止卖房后再次申请宅基地。
”
(二)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指导意见》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规定如下:
“13.城镇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所获利益、赔偿能力等情况,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14.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
定为无效合同。
但买受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出卖人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指导意见》实施以来,对明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审理思路、统一裁判标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指导意见》需要以发展的眼光重新审视。
(三)共有人一方未经他方同意出售农村房屋的情形
近年来,安徽省出现数起共有人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出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件。
如宣城中院在一起案件中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案涉房屋系赵某婚前财产,其并未授权张某售房,也未对张某的售房进行追认。
”因此,宣城中院认定合同无效。
类似案件还有很多。
该问题的实质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应如何界定以及该解释的实施是否对原有的共有财产(特别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及第三人的取得产生实质性影响。
(四)农村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
近年来,随着农村集镇化建设、城乡建设用地指标联动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出现拆迁安置房并出现相应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宁国市法院(XX)宁民一初字第01673号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交易的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燕子山农民公寓楼4幢103室房屋性质是拆迁安置房,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且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原、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在交易前亦未依法办理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审批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和享受优惠的有关税费,属于不得上市交易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
(五)小产权房买卖问题
小产权房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不明确,只是因备受舆论关注一直
成为社会焦点。
从字面及社会公众讨论的主要内容来看,小产权房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所有人拥有一定产权的房屋(在较早时期存在乡镇颁发土地证的情形),所以实际生活中所称的小产权应当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有一定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
XX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来,符合条件的农村房屋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而房屋登记办法确定的房屋登记机构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因此,由基层人民政府颁发的“小产权”已经很少见了。
在此情形下,“小产权房”买卖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以及在法律上是否有单独研究的必要需要审视。
(六)新农村建设中的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
新农村建设政策不完善、缺乏系统规划,但受利益驱动,利用新农村建设政策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象迅速增长,由此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也迅速增加,且表现形式多样化。
实践中,凡是以新农村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农村房屋买卖案件,特别是在建设过程中涉嫌诸多不规范操作的情形,多数法院不予受理。
因国家对新农村建设的政策尚不具体完善,如果冒然受理并作出裁判,甚至可能引起更大的纠纷。
(七)农村被撤并的小学等公益设施对外出售引起的纠纷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及计划生育政策的持续实施,农村适龄人学儿童迅速减少,诸多农村小学无法继续开展教学任务,出现了“农村小学的撤并潮”,当地村委会或政府为了充分利用资源便对外出售,引起了房屋买卖纠纷。
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一般不予受理,目的是防止集体财产流失。
(八)对特殊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不予受理的标准不够明确
如前所述,部分法院对涉及农村房屋案件,特别是新农村建设中存在一定违法行为的房屋买卖行为,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原告的起诉。
应当看到,这些法院的作法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首先,基于现实考量若法院受理而最终不能处理,引起的矛盾会
篇三: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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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核心内容:
房屋不仅是居住场所,也体现为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
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合同无效意味着买受人稳定的生活将面临巨大改变,在感情上难以接受。
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农村房屋买卖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
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问题,XX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但是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有条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虽有涉及,但比较原则,在具体实施方面通常由国家政策和行政规章予以规范和调整。
总的来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2、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3、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4、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二、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房屋是建筑在宅基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有一定限制。
农村房屋买卖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此类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XX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由此可见,国家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城镇居民转让,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也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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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是物权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权行为,进行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
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国务院1999年和XX年两个文件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
三、司法实践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农村房屋买卖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而目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皆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效力规范,不能以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而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因土地升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如确认此类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违反诚实信用的卖房者获益,而遵守诚实信用的买房者却蒙受损失,卖方赢得了诉讼却要承担高额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买方获得了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
在我国房屋被赋予了很多社会意义,房屋不仅是居住场所,也体现为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
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合同无效意味着买受人稳定的生活将面临巨大改变,在感情上难以接受。
并且大多买卖行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支付了房款,很多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甚至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因此,需要认真审查房屋买卖的现实情况,包括合同履行、房屋的权属、是否经过登记、有无翻建、是否具备腾房条件等。
在实践中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尤其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差异受到的损失,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对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利益,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规范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以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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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我见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我见
引言: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购买者有本村或外村村民,也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出卖方中有的仍在农村生活,有的本身也已经成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由于我国现行政策法中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杂乱,买卖双方往往很难办理过户手续,在买卖的房屋未遇到拆迁前,双方一般都会相安无事,一旦面监拆迁、补偿,由于经济利益等原因,卖方多数会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而买方确要千方百计地主张合同有效;既使出卖方对买卖合同效力不提异议,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占地拆迁时也往往会根据其集体的规定把购房一方界定为“外来购房户”,“外来购房户”在拆迁补偿时很难获得和本集体原来的房屋产权人享受同等补偿等遇。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综合分析相关法律政策并结合一些司法实践,尝试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一探讨。
一、从国务院条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宅基地使用权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
年国务院制定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第四条“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有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15条“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14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按排使用”。
从上述规定看,当时的法律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买卖,并不禁止房屋的买卖,只是规定了房屋的买卖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申请、审查、批准。
该条例于1986年被《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1999年修正之前: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第二,1999年修正后: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以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XX年修正后: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3.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1963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
“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能出租和买卖。
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
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林、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
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第二,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0条“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
”
64条“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住使用。
”
第三,1991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给浙江省人大的回复“不宜将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处罚。
”
第四,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第五,XX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分析:
(1)以上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但没有直接禁止或限制农村房屋的买卖和租赁,也没有禁止与限制已有的宅基地使用人处分放弃宅基地使用权。
即取得设限,弃权不禁。
(2)村民出卖房屋的后果是不能再审批宅基地。
即便到1999年第二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后,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也才有相应的政府规章对此进行禁止,但上述规章均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结合宪法、物权法及合同法规定分析分析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首先,《宪法》
宪法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
这一制度是与我国的户籍制度而相伴相随的,我国土地所有制就两种情况,土地分别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因所有权的不同而分为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但是,集体土
地使用权的流转并不会动摇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这一规定,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不会对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造成任何损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农村房屋买卖无效最大程度上适用的是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只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此外,难以作扩充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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