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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民事能力
目录
前言2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2
(二)法人的本质2
1.法人拟制说2
2.法人否定说3
3.法人实在说3
一、法人的民事能力3
二、法人的民事能力分述5
(一)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存在?
5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6
1.无民事行为能力6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7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7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8
三、法人民事能力的范围8
四、我国法人民事能力制度的完善11
(一)确定法人民事能力三元论11
(二)建立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11
(三)确定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11
结束语12
致谢语13
参考文献14
摘要
法人民事能力制度是法人制度的核心,但我国长期以来对法人民事能力制度的研究很少。
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与否,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法人民事能力的范围等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
本文针对我国法人民事能力认识上的错误,作者运用理论和实际结合的方法,进行了论证。
本文总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法人制度的来源及其本质进行说明;第二部分是对法人民事能力的概述进行了论述,总括性讲述了我国理论界对法人民事能力的解释;第三部分分别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较为透彻的分析;第四部分针对现阶段大家争论的较为激烈的法人民事能力是否存在范围的问题,阐述了作者的观点;论文的最后一部分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及建议,使论文有其可行性。
【关键字】法人民事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Abstract
Legalsystemofcivilcapacityisthecoreofthelegalpersonsystem,butourcountryhaslongbeenveryfewstudiesonthelegalsystemofcivilcapacity.Presenceorabsenceoflegalcapacityforcivilliability,civilactionabilityandthecapacityforcivilrights,therelationshipbetweenlegalproblemsuchasthescopeofthecivilcapacityofresearch.Wrongopinionforthelegalpersoninourcountry,thecivilcapacity,theauthorusedthemethodofcombiningtheorywithpractice,theargument.
Thisarticlealtogetherisdividedintofiveparts,thefirstparttoshowthesourceandessenceoflegalpersonsystem;Thesecondpartistheoverviewofcorporatecivilabilityarediscussed,sweepingtellsthestoryofourtheoreticalexplanationforcorporatecivilcapacity;Thethirdpartrespectivelytolegalcapacityforcivilliability,civilcapacityandcapacityforcivilrightsforamorethoroughanalysis;Thefourthpartaimedatthepresentstageeveryone'slegalcivilcapacityofwhetherthereisarangeofissues,thispaperexpoundstheauthor'spointofview;ThelastpartofthepapertosolveaboveproblemsputforwarditsownviewsandSuggestions,makepaperwithitsfeasibility.
【Keyword】Legalpersoncivilcapacity;Capacityforcivilconduct;Capacityforcivilrights;Civilliabilityability
论法人民事能力
一、前言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投资风险的不断发生,人们逐渐萌生出摆脱商业风险的意识,合伙型的公司逐步向法人型公司过渡。
法人制度就是在这种环境下逐渐发展的。
最早将法人制度正式纳入法典的是1863年撒克逊国王公布的《撒克逊王国民法典》。
德国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率先将法人规定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并且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人制度。
【1】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可知: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简单概括即:
法人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或实体。
其本质特征有两个:
第一,它具有团体性;第二,它具有独立人格性。
(二)法人的本质
法人的本质在法学界一直备受关注,因为对法人本质的研究涉及到法人的民事能力等一些根本性问题,对该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
对于法人的本质,存在三种观点。
1.法人拟制说
该说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出现。
中世纪的教会法学以及16、17世界时的注释法学派对于法人的本质也采拟制说。
【2】近代首先提倡法人拟制说的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
在19世纪占主流地位的学说是法律拟制学说。
《德国民法典》则为其典型代表,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
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法人拟制说认为,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民事主体必须要有自由意志和意思表现能力,然而法人并不具备这些能力,因此法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又需要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以法律为了满足社会的需要才将法人拟制为民事主体,这只是立法技术的产物。
该说主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国家赋予的。
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
这对于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2.法人否定说
该说完全否定法人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法,认为法人不过是多数个人或财产的集合。
此说又包括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只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目的财产”)、受益人主体说(认为法人仅仅只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真正的主体是财产的受益人)和管理人主体说(认为法人的人格实为管理财产的自然人,而非形式上的法人,只有管理财产的自然人才是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
法人否定说彻底否定了法人的人格,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始终得不到大多数人的支持。
3.法人实在说
此说否定了前两种观点,从社会生活的需要出发,认为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
该说有包括有机体说(认为法人为社会的有机体,法律赋予该有机体独立的法律人格,使之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和组织体说(认为法人并非社会有机体,而只是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思和利益的组织体。
该三种学说都有其道理,但立足于现实生活的需要,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是不容置疑的。
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法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其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也只有在承认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情况下,才能讨论法人的民事能力。
因此法人实在说更符合我们社会的现实情况。
本文作者也支持法人实在说。
一、法人的民事能力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对民事主体的能力问题,尤其是对法人的民事能力问题,迫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以期建立较为完善的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来满足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一)法人民事能力的概述
法人民事能力存在法人民事能力一元论(法人民事能力即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3】、民事能力二元论(法人民事能力包括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能力三元论(法人民事能力包括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观点。
李云波老师的“法人民事能力一元论”,认为在法人的民事能力中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存在的必要,而民事责任能力又是民事能力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
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责任是指在民事主体违反其义务或者侵害他人利益,承担责任的能力。
因此,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能同日而语。
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法人按照自己的意思独立地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根本不是同一概念。
(下文将论述它们的不同之处)本文作者赞成民事能力三元论即民事能力由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组成。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的存在标志着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权利能力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
(二)法人民事能力的“特殊性”
与自然人的民事能力相比较,法人民事能力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法人民事能力取得的条件、时间和方式与自然人民事能力的取得条件、时间和方式不同。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取得方式,各国均采出生主义原则,即自然人因其出生而取得其民事能力。
而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方式,法律的规定多有不同。
在我国,法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通常直接依据法律或行政命令,而企业和社会团体法人则须经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登记。
自然人从出生开始便具有民事能力,而法人必须在得到许可或者经过登记以后,才具有民事能力。
自然人取得民事能力的唯一条件是出生。
而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各国法律虽然宽严不一,但通常都规定有一定的条件。
如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其一、依法成立;其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其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第二,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相比,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这主要表现在自然人可以享有依其自然属性能够享有的某些人身方面的权利,如婚姻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等,而法人无法享有。
第三,法人行为能力具有不平等性。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一致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要受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以及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限制;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各自的性质和经营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也应当受其自身的性质、法令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四,法人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的方式也具有特殊性。
首先,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所以自然人对自己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由于我国建立了法人破产制度,所以在法人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或者无法继续经营时,可申请破产。
其次,我国自然人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而对法人的违法行为则采取双罚制,即在法人承担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负有责任的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法人的民事能力分述
对于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以及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等问题,法学家们一直争论不休,下面本文作者就针对这几个问题进行简单论述。
(一)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存在?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也是法学学者们一直讨论的重点问题。
论及这个问题,又必须涉及到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主体资格问题的探究上。
学术界长期存在争议,以致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否定说。
该说立足于“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
还有的认为法人的董事虽说是法人的代表人,实质是法人的代理人,但代理行为仅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代理这说,因此法人不需要对董事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法人无民事责任人能力。
【4】第二,肯定说。
该说以“法人实在说”为根据,主张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该说主张法人是真实存在的,法人内部的机关代表其实施行为,法人也必须为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人机关可能实施法律行为,也可能实施不法行为或者侵权行为。
法人当然要为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法人是否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人,我国立法已经做出肯定的回答。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人。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别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也同样说明了这一点。
从这两条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法人本质是采“法人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能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理论界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研究较少,但在实际生活中出现问题又很多。
在传统观念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呈两个极端:
要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么完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但这种认定方法在实践生活中存在很多解释不了的情况:
如法人在被宣告破产但并未注销的情况下,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到底处于何种状态。
行为能力主体的内在能力,是理性和意志的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完整与否取决于理性和意志的健全与否。
法人虽然是组织体,而非生理上的人,但是法律技术也给法人拟制了“意志”,这个意志的形成是通过法人内部的制度、机关来完成的。
既然行为能力实质上是理性和意志的能力,那么这就可能因为理性和意志的不健全或者制度内部本身就规定了法人的意志范围而使得行为能力受限制。
未成年的自然人因为生理上的不成熟导致理性和意志的不健全,于是法律就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人当然也应当有限制行为能力法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虽然在法律上和理论上继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是依法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识和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
【5】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生活存在的情况,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在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并且进入清算阶段。
在此阶段,法人并未被注销,因此其仍然为民事主体。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法人申请破产后,法人的具体民事活动由清算组织进行管理,法人机关不在享有针对法人民事活动行为的资格。
清算组织在此时就相当于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此阶段法人就相当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的法人,虽然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机关已经停止了对法人的民事活动进行管理,因此此时法人已经没有独立的意识能力,不能通过自己的意识和行为实施民事行为。
法人此阶段的必要的民事行为均为清算组织代理,而申请破产的清算组织不可能是法人的内部机关。
因此此时法人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阶段。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由于某些原因或者某些条件的不符合,因此被禁止或者限制实施一定的民事活动的法人。
法人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
第1、法人在申请成立时,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从事正常民事活动所要求的条件。
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法人在资金、财产、规模或者场所等方面不再符合法人从事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最低要求。
(如我们现在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此时如果不从法律上限制它们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势必会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甚至进而会妨碍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这种情况下,法人并未终止或者注销,但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禁止。
此种情况下,法人便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人。
第2、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因为有法人机关代理其意识与行为。
但法人机关都是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组成的。
在有些情况下,法人存续期间,法人机关可能不完整,无法正常的进行意识与行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而然收到限制。
比如在法人存续期间,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股东会、董事会不能召开或者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务或者法定代表人死亡或免职后未及时更换等原因而造成法人意识机关不完成。
在以上情况下,法人仍然是民事主体,但它无法正常行驶其民事行为能力,此阶段法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是指具有实施一切法律不予禁止或者限制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资格的法人。
该种法人除了具有一般法人应该具备的条件,还应该不是处在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阶段即它们应该还具有两个条件:
其一、具有法律规定的从事其正常业务活动所必须的资金、场所等条件。
其二、具有完整的意识机关。
(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标志,是法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的可能性。
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通过自己独立意识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资格。
所以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实现了法人民事权利的可能的状态。
传统观念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
但在有些情况下,法人并不能实现这种可能性转变或者不能很好的实现这种转变(如上文所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与限制民事行为法人)。
在这两种情况下,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完全随着法人的成立而存在、随法人的注销而消灭。
但法人可能因为破产清算或者“停业整顿”等情况,民事行为被限制或者被禁止。
此时,法人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却被限制或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人民事能力的范围
在民法学界中,曾经一致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的不同而不同,即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法人性质、目的、宗旨等方面的限制。
但其实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享有权利的资格,是一种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的可能性。
权利能力仅是一个标志,一个敲门砖,或者有人说的它只是一个“点”,而非一个空间,因此,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再分性,权利能力只是宣誓主体的平等性,而且主体的平等是抽象地形式上的平等,如果将法人的权利能力看成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那么权利能力就是具体的了,而且范围的大小与平等含义也没有了逻辑性。
具体的民事权利是有范围。
但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或“能力”,有了这种“资格”或“能力”民事主体才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
虽然法律对这种资格的赋予并不当然地于每一种主体都完全相同,但是享受权利的“资格”之于“范围”而言,前者是前提,是总括性的;后者是前者的体现和反映,是具体性的。
这种“资格”的本质是对主体人格的一种确认。
可见,这种“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资格”或“能力”是不可能再存在什么“范围”限制的。
而民事权利能力既然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或能力,又说“法律”对它进行限制显然就是多余的了,法人也更不可能通过章程对自己人格加以限制。
事实上,法人的性质、目的以及宗旨真正限制的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具有不平等性、具体性和差异性的。
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有限制的,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是法人的经营范围(法人的墓地范围);二是法律的规定。
【6】
法人的经营范围(目的事业)是法人申请登记、政府批准法人从事经营的行业、商业(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
公司企业法人是私人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创造成立的,公司企业法人的目的事业都是记载在公司企业章程中作为公司企业成立的必备要件的,尤其是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经营者必须忠于所有者的利益,不得偏离公司的目的事业。
《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第3款亦规定: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这是法律对法人经营范围限制的具体表现。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日益增加,过多的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将会降低法人适应复杂的市场环境的能力。
为了促进交易的完成,为了使市场经济更好的发展,为了使法人具有更强的适应性,法律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通过经营范围的限制逐渐被淡化,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收到法令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能力(当然包括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同时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稳定、和谐,为了有效的管理法人,而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必要的限制。
具体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人不能成为其他法人的无限责任股东或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我国04年修改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新《公司法》与04年修改的《公司法》相比,改变之处在于:
新《公司法》不仅允许法人向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社会组织投资,扩大了对外投资的对象,而且还取消了公司法人对外投资数额的限制(《旧公司法》规定公司转投资的数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但是,新《公司法》为了不使公司的财产和经营不承担过重的风险,为了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禁止法人成为其他社会组织的无限合伙股东或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指禁止公司在再投资时承担其他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人在投资只能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对法人担保的限制
法人包括公司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对这三类法人的担保权利都做了限制。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之权益、为了防止公司负责人徇私舞弊,《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除此之外,法律还对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担保进行了限制。
具体法条有:
《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我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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