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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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差不多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爱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登记或确认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由该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形,并同意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形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地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需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说明的,应逐级向省政府请示,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托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托付组织书面明确托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托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托付范畴内,以托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托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托付机关对受托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养、职业道德品质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通过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上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通过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益、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样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通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应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罚款应由当事人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将罚款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同意上级行政机关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
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托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益,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截了当督查,能够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有权直截了当作出处理决定的,能够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计分析,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具体方法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体会,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途径,自觉同意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考核。
对考核为最后名次的行政执法人员,能够采取诫勉谈话等措施。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与所辖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程序、管辖范畴、期限、回避等规定。
依法收集、调取证据。
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定必须合法、公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应履行现场治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三)应予爱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而不予爱护;
(四)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
(五)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行政治理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紧密配合,各负其责。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爱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判和建议;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觉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能够责成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能够直截了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发觉危害严峻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形紧急时能够赶忙禁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能够依照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能够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形,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判和建议。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同意监督。
第六章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截了当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成自行纠正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托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治理秩序纷乱的;
(三)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四)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畴内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或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有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缺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隐秘或有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鉴定书、勘验书、评估书,有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刻的;
(六)拒绝、阻止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有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峻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换或授意更换事实、证据、定性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要紧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坚持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事项中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觉违法执法行为后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所设机构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涉及行政处分和取消晋职晋级资格、辞退的,按照治理权限分别由监察、人事部门或当事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能够直截了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依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能够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判;
(三)责令赔偿缺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八)行政处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缺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应责令执法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以及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能够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积极挽回缺失或未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的15日内,将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章 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形每年进行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畴。
第四十六条 评议考核的要紧内容有: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形;
(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形;
(三)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形;
(四)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形;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形;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形;
(八)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形;
(九)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形。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评议考核机关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计分的方法。
自查自评的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表彰、奖励行政执法工作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能够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法。
第五十一条 中央在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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