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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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1.国际经济法(PPTP39/3):
是调整超越国界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不仅具有跨国法的性质,它还具有跨部门法的性质,同时包含国际公法规范、涉外经济法或行政法规范和国际民商法规范。
(从国际经济法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推出)
2.国际经济关系(P39/3):
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实体参加的超越国界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依据内容,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服务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依据主体,国际经济关系可分为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协调关系)、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管理关系)和私人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交易关系)。
3.国际经济法的范围(P56/9):
取决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范围,根据内容分为:
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技术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税法;根据主体分为:
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和调整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法;根据法的表现形式分为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制定法和判例法。
4.国际经济法的渊源(P69/23):
指国际经济法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国际经济法规则的产生方式,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立法和判例以及某些国际组织的决议文件。
5.国际条约(P70/24):
是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所订立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可以为国家和私人创设行为规范。
5.国际法强行规范(P24):
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6.国际公法上的惯例(P89/25):
也称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有两个构成要件:
即各国的反复的相同的实践;被各国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
国际习惯不能约束一贯地反对这一习惯的国家
7.国际商贸惯例(P92/26):
也称国际商事惯例,是指经过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反复实践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规则。
8.判例法(P98/30):
是指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就某一案件所作判决中所创设的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判决具有双重的作用:
一是确定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是为以后相同或类似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规则。
9.国际组织的决议(P100/32):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定机构所制定的意图影响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9.软法(P33):
是指由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组织所制订、通常用条件式语句写成、实施需要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制订国内法来完成、不拥有制裁手段、规定具有原则性和笼统性的、自愿遵守的过渡性和试行性规范,其倾向于形成但未形成的规则,或者一些纲领性的规定。
10.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P110/40-41):
反映国际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并构成全部或大部分国际经济法规则依据(基础或本源)的基本规则,是体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适用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分支,并且具有强行法性质的特别国际经济法规则,包括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信守约定原则。
1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P112/41-43):
简称为国家主权原则,要求各类国际经济法主体都须尊重国家主权,即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的权力,这对国家来说,既意味着权利又意味着义务。
这一原则意味着一国有权自主选择其经济制度,对其境内的自然资源和全部财富享有最终的处置权,有权对有关的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理和控制。
12.关税(P128/109)是国家就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一种税赋。
国际货物买卖曾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形式,所以关税征缴曾是国家管理国际经济交往的最基本的手段。
13.数量限制(P128/110)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时期内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事先地或随机地、一般地或个别地予以限制。
最常采用的数量限制措施为进口配额制和进口许可制。
14.平等互利原则(P132/43):
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在国家之间以及私人之间的交往中,各方应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可要求从交往中获益。
因为每个国家都享有主权,而各个国家的主权又无高低之分,所以,各国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
平等是互利的前提,互利是平等的结果。
私人之间的平等互利原则来自于国内民商法。
各国的民商法均已承认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任何民事主体向其他民事主体施加胁迫、欺诈行为都不能获得合法的民事后果。
14.普惠制(P44):
即普遍优惠制,简称GSP,是一种关税制度,是发达国家单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的关税待遇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回报,并且不得将这种优惠待遇给予其他发达国家。
这冲破了以互惠制和最惠国待遇制度所体现的平等原则,为实现国家之间利益分配的公平创造了条件。
15.情势变更原则(P141/48):
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和消灭之前出现了未被当事人预料,无法被预料,且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的情势变更,若维持原有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会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16.不可抗力(P142/48):
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17.国际经济法主体(P143/50):
能够参加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或承担国际经济法上的权利或义务的实体,包括国家、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国际组织。
18.国家主权豁免(P152/54):
也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简称国家豁免或主权豁免,是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推出的制度。
广义上泛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狭义上仅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除非经过一国同意,他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对该国或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的诉讼,也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19.外交保护(P203/59):
是一项以依据国家主权而引伸出来的属人管辖权为基础的国家权利,指当外国人在所居留的国家受到人身或财产上的侵害时,外国人的本国要求居留国给予适当的救济。
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条件是国籍继续原则和当地救济用尽原则。
20.国籍继续原则(P204/59):
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国国籍,而且,从遭受损害到受到外交保护,直到问题的最终解决,在这整个期间,受害人必须持续地保有行使外交保护权的那个国家的国籍
21.当地救济用尽原则(P204/59):
受害者在请求本国政府进行外交保护之前,必须已经用尽了居留国可以利用的救济程序(包括各种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直至获得最高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和救济手段而不能得到救济。
22.卡尔沃主义(P206/60):
拉丁美洲国家坚持的一种与外交保护权针锋相对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其理论基础是属地管辖权和国民待遇原则,主要内容是外国人在东道国的权利义务应根据东道国的法律予以确定;外国人应放弃寻求本国政府予以外交保护的权利。
23.国民待遇:
(P202):
又称平等待遇,是指:
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其实质是保证外国人和本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
国内税,运输、转口过境,船舶在港口的待遇,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民事诉讼权等;不包括领海捕鱼、购买土地、零售贸易等。
24.最惠国待遇(P202):
英文简称MFN,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
最惠国待遇一般是互惠的,并通过条约方式确定,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第二章国际贸易法
1.国际货物买卖(P2/125):
是指货物(有形动产)所有权跨越国界的有偿转让。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P4):
简称CISG,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起草并于1980年3月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共101条,分为4个部分:
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和最后条款,其中二三部分是公约的实体部分。
该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首先在阿根廷、埃及、法国、中国、意大利、美国等缔约国生效,截至2014年已有88个缔约国。
3.询盘(P16):
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探询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邀请。
虽然询盘也表达了欲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图,但并不期待着对方的回答即使合同得以成立,因此,询盘尽管也可以包含某些交易条件,但通常是不完整或不确定的,无论对发出方还是接受方均无法律拘束力。
4.发盘(P17):
又称“发价”,一方当事人向特定人提出特定的交易条件并期待着当对方接受这些条件时即承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
一项有效的发价应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必须明示或默示地表明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须表明主要的交易条件——货物、数量和价格;必须到达被发价人。
5.还盘(P26):
也称还价或反要约,是被发价人在接到发价之后就发价的内容同发价人进行磋商,希望变更发价中的某些交易条件或加入新的条件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一项新的要约,使得发价人原先所作出的任何允诺均归于无效,双方当事人处于重新磋商的地位。
6.接受(P28):
又称承诺,被发价人在发价的有效期内以特定方式作出的同意发价的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其效果是使合同成立。
一项有效的接受应具备的条件为:
只能由被发价人作出;必须在发价的有效期内作出;以特定的方式作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须为同意发价的内容。
未对发价作出实质性更改的接受也有效。
7.价格术语(P35/133):
是商人们惯常采用的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双方某些义务的分担以及货物风险转移的界线的英文单词缩写,由某些非政府机构根据商人的实践整理编撰,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
实践中广为采用的价格术语是国际商会所整理编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所解释的三种术语,即FOB、CFR和CIF(都只适用于水上运输)。
8.期租(P40):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将配备船员的船舶交付给承租人在特定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而由后者向其支付租金。
9.程租(P40):
承运人按照与托运人的约定,为托运人完成一个或几个航次的货物运输,而由托运人为此支付运费。
10.班轮运输(P40):
又称提单运输,承运人按预定的航行时间表和固定的航线和港口为托运人运送货物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11.提单(P41):
承运人在收到货物或将货物装船之后签发给托运人的用以证明双方已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是具有证明作用的收据和所有权凭证。
12.汇付(P45):
是由买方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卖方的一种支付方式。
按汇付手段的不同可分为:
信汇、电汇和票汇。
13.托收(P46):
是由卖方委托银行从买方代收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其具体步骤是:
卖方在装运货物之后,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开出以买方为受票人的汇票,委托托收行代收货款;托收行将委托书与汇票(通常附货运单据)寄交受票人所在地的代收行,由代收行凭票向受票人收款;代收行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寄交托收行,再由托收行将款项交给卖方。
托收以是否要求附上有关单据,可分为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
跟单托收又可根据向受票人交付单据的时间的不同而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14.信用证支付(P47):
是凭借信用证要求银行有条件付款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首先由买方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开证银行提出申请,请开证行按申请书内容向卖方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开证行设在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统称通知行),请其交与卖方;卖方在发运货物,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后,按信用证规定向通知行或其他议付行议付;议付行经过审核,向卖方承兑或支付货款,然后凭从卖方手中取得的有关单据向开证行索偿;开证行审单之后向议付行偿款,并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信用证示例】(P44)买方应于装运期前______天内通过卖方同意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额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无追索的、允许转船和分批装运的、可转让和分割的即期(或_______天远期)信用证,并在装运期后21天内保留结汇有效。
如卖方因故不能按上述装运期出运,则有关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将自动延长15天。
15.信用证独立性原则(P48):
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一项独立的交易,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
16.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P48):
银行在付款时必须(而且只有义务)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惟在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条件下,银行才承担必须付款的责任。
17.信用证欺诈例外(P49):
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者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者在付款后仍有追索权。
18.违约救济(P70):
也称违约责任,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即非违约方可向违约方寻求补偿的方式,以使自己尽可能地处于假使合同得以履行时他所应处于的地位。
19.根本性违约(P71):
由于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
20.非根本性违约(P71):
合同当事人在履约中有缺陷,但对方当事人已从中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
21.实际违约(P72):
是指发生在履约期届临之日或届临之后的违约。
22.预期违约(P72):
是指发生在履约期届临前的但可以推断出在履约期届临时必然出现的违约。
23.损害赔偿(P73):
是指违约方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可以使受损失方在经济上处于合同得以履行时的同样地位。
24.合理预见原则(P76):
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其违约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失。
25.尽量减损原则(P77):
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之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6.违约金(P78):
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其作用主要在于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但违约金也可以同时具有威慑或惩罚的作用。
27.约定赔偿金(P79):
英美法允许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补偿,是对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合理估计,不得用来胁迫对方履约或作为对对方违约的制裁。
认定违约金约定是否合理,不是看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接近程度,而是看约定的数额与当事人缔约时预见到的损失的距离。
28.实际履行(P80):
也称强制履行,是指要求违约方依据约定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
对于金钱债务,各国法律均可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实际履行请求;而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主张,各国的立场并不一致。
29.解除合同(P82):
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告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
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经常性原因。
30.关税(P88):
关税是国家就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一种税赋。
关税征缴曾是国家干预外贸活动的最基本的手段,能改变国际市场机制,对商品的进口起到阻碍的作用。
从征收目的上看,关税可分为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从征税商品的流向来看,关税可分成进口税、出口税和过境税;从计税方法上看,关税又可分为从量税和从价税;从税则的适用上看,关税又可分为单一税和复式税。
31.海关估价(P93):
各国的进口关税基本上都是从价税,通常都以海关审定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如果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则由海关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标准估定完税价格。
海关估价的作用本来是为了纠正商人规避税法的行为,但在实践中有时被作为一种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
32.特别关税(P95):
又称为“附加税”,各国除对进口商品征收一般的进口税外,往往还为了某种目的再加征某种特别的关税,其目的一般在于以特别手段消除商品输入对本国带来的不利的经济影响。
但有时也起到贸易壁垒作用。
最常见的特别关税是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33.反倾销税(P96):
是一国针对到岸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进口倾销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
设立反倾销税的本意应该是抵制外来商品的不正当的竞争,保护本国竞争者的正当权益。
但在一般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后的今天,反倾销税的征收经常起着增高关税壁垒的作用。
34.数量限制(P102):
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时期内的进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事先地或随机地、一般地或个别地予以限制,能阻碍商品进口,切断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
数量限制的常见方式为进口配额制和进口许可制。
35.进口配额制(P103):
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种商品的进口规定一个数量或金额的限制,超过限额的商品不准进口,或对其征收较高的关税。
进口配额可分为单边配额、双边协议配额和多边协议配额。
36.进口许可制(P105):
是指一国政府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口须事先申请领取政府有关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否则不准进口。
进口许可制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与进口配额制配合实施,对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发给许可证;另一种进口许可制则与配额无关,每笔进口都只在个别申请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发给进口许可证。
第三章国际技术转让法
1.国际技术转让(P3):
也称国际技术贸易,是指技术的所有者或持有者通过某种特定的形式将其所持有的生产、经营技术以及相关的权利,有偿地让与他国的技术需求者的过程。
许可贸易、技术服务、工程承办、合作生产、合资经营、补偿贸易和特许经营等是国际技术转让的常见方式。
其中,许可贸易和特许经营是国际技术贸易最基本的专有方式。
2.国际技术转让法(P4):
调整因国际技术转让产生的国际技术转让的各种社会关系——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有关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和各国政府因国际技术转让而结成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专有技术(P15):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某些具有商业价值的诀窍、知识和经验的总和,是未申请专利的技术,仅在一定范围内秘密使用,同时能以文献资料等形式加以转让,能够进行鉴定和辨别,具有可传授性。
4.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磋商(P23):
通常被分为技术谈判与商务谈判两个阶段。
所谓技术谈判是谈判双方通过磋商来确定所交易的技术及设备的具体内容;所谓商务谈判则是商讨如何将已确定的技术,用合理的价格或其它偿付方式以及适宜的途径和方法从供方手中转移到受方手中。
5.技术谈判(P24):
谈判双方通过磋商来确定所交易的技术及设备的具体内容,受方要着重评价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在评价技术的先进性时,受方要着重考虑采用该技术所能生产的产品的质量、产量、合格率、原材料利用率、生产成本、能源消耗以及生产管理是否科学等。
在评价技术的适用性时,受方要重点考虑对引进的技术是否能够充分掌握、原材料的供应是否能得到保证、生产出的产品有无市场、以及该项技术引进是否符合企业和国家的发展计划等。
6.商务谈判(P25):
是谈判双方商讨如何将已确定的技术,用合理的价格或其它偿付方式以及适宜的途径和方法从供方手中转移到受方手中,就技术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交货条件、运输、保险以及索赔、仲裁、法律适用等合同条件进行的谈判。
7.国际技术转让的计价方式(P35):
常见的有三种:
一次总算,指交易双方根据各技术项目的费用确定一个总金额,一次付清或在短期内分期付清;提成支付;指不规定技术使用费的支付数额,而只规定一个支付比例,受方使用供方的技术并制造出产品之后,依照产品产量、净销售额或销售利润,按约定的比例向供方支付报酬,实践中通常用净销售额作为基数;入门费加提成,指双方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签署后或在受方收到供方的技术资料若干天内,受方先向供方支付一笔约定的金额——入门费或初付费,然后按照约定的比例逐期提成。
8.银行保函(P44):
即是由银行所开具的保函;所谓保函,是一种以款项支付为手段的信用担保,其作用在于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履行。
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银行保函可分为供方银行向受方出具的银行保函和受方银行向供方出具的银行保函。
9.国际许可(INTERNATIONALLICENSING)贸易(P49):
又称许可证贸易或许可交易,是指一国的技术供方即许可方(LICENSOR)将其技术使用权(专利使用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通过许可协议(LICENSINGAGREEMENT)授予另一国的技术受方即被许可方(LICENSEE)使用的一种国际技术转让形式。
10.分许可(SUB-LICENSE)(P55):
是指在供方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受方将其从供方获得的技术使用权(通常是其中的一部分)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11.交换许可(CROSSLICENSE)(P55):
是指技术交易双方互为供方与受方,彼此授予不同技术的使用权。
交换许可的技术可以是等值的,也可以是不等值的。
12.国际特许专营(INTERNATIONALFRANCHISING)(P56):
是指一国的企业将某些与其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相关的工业产权和其它技术的使用权,有偿地转让给他国的另一相同类型的企业,使后者可以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商号,经营相同的商品和服务。
13.知识产权的关境保护(P76):
是指有关国家通过实施某种关境或边境措施(BorderMeasures)来阻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进出口,从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知识产权的关境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而生产和销售含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为,同时,也可以保证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得以实现。
14.平行进口(P90):
是指在国外生产的并合法地使用专利技术、商标或版权的产品,未经(国内品牌厂商)允许而进口到国内市场,与国内相同的产品进行竞争;由平行进口的产品所形成的市场通常被称作灰色市场。
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前提是平行进口产品的经销商向消费者披露他所经销的产品与国内的商标持有者(被授权的经销者)所经销的产品的区别。
第四章国际投资法
1.国际投资(P8):
是权利人将其财产权在国外转化为资本并维持资本运行的行为。
国际投资是跨越国界的投资活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要同时接受母国政府和东道国政府对资本运行的监管和控制。
对于投资者的母国来说,国际投资表现为资本输出,对于东道国来说,国际投资意味着资本输入。
2.国际投资法(P23):
调整因国际投资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种关系,两类规范——国内&国际(双边协定/多边公约))
3.投资准入(P38):
是指一国政府向外国资本开放本国市场,以便利国际投资,是市场准入的内容之一。
从国际法角度看,一国政府并不当然地承担市场准入的法律义务;从国家主权及属地管辖原则出发,除非已对他国做出法律承诺,一国政府有权完全禁止外国商品和资本的输入,或规定严格的输入条件。
4.外商独资经营(P66):
指外国投资者完全以自己的资本在东道国投资经营,由此而设立的企业通常称之为外商独资企业或外资企业。
【比较】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
⏹外国企业则是指依据外国法律所建立的企业,而外资企业是外国人出资建立的企业。
⏹外国企业只有履行了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后才能在东道国进行经营活动,而外资企业由于是按照东道国的法律组成的,因此成立之后即可在东道国从事生产经营。
5.合资经营(P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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