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证据学形成性考核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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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证据学形成性考核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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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1
1、证据学研究对象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p3)
证据学研究对象和具体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法及其证明规则。
(2)证据及其证据力和证明能力。
(3)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关系。
(4)证据制度及其传统文化背景。
(5)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诉讼制度的关系。
(6)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经验及证据理论。
2、如何正确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p35)
答:
要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它进行全面的分析。
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
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担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导了辩护权。
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这是历史上构进步,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的革新,它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繁琐规则的束缚,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
它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自由心证制度是确认有审判权者即有真理的原则,它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灵活地为政治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
这是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产生并长期存在的一个关键因素。
但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评价证据价值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对法官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也有一定的限制。
比如: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
“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但紧接着第319条又规定,当被告人的自白成为对他不利的唯一证据时,法官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根据。
上述这些法律上或理论上对法官自由判断权的限制,都体现了一些有价值的实际经验,从而使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物证证明力的特点是什么?
(p72)
答:
物证同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更直观,更容易把握;同言词证据相比,它更客观、真实性更大。
言词证据的运用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物证则可以不依赖于言词证据而存在。
物证的证明力按照物证的不同形态,可分为两种情况说明:
一种情况是,凡有一定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外部特征,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的。
所谓外部特征,是指本证物的外部形态、规格、大小、结构。
商标、图案。
出厂日期等特殊的标志。
另一种情况是,凡没有一定的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所使用的物质材料的特殊属性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例如:
各种毒杀案件中所使用的毒品、毒气,就是通过技术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而确定的属性的同一性,来认定案件事实。
4、收集证言的基本程序有哪些?
(p97)
(1)对证人的询问应由指定的办案人员进行。
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性,询问证人时不能少于两名办案人员。
(2)询问证人前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拟订询问提纲,认真分析案件,尤其是对询问的重点要明确,还要对证人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了解清楚,做到心中有数。
(3)询问证人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最好到证人所在的单位或在本人住所进行。
询问时必须出示询问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可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4)询问证人必须个别进行,不许采用讨论会、座谈会的形式启发诱导进行询问。
(5)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如实提供证据,实事求是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如果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6)询问时,还要查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以及证人与本案的关系,不得启发、诱导、指名问证,要让其全面、客观地叙述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然后,再根据询问提纲要解决的问题,向证人提问。
(7)询问证人要制作询问笔录,并交给证人核对或向他宣读,允许补充、修正。
在承认无误后,由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手印。
(8)询问未成年证人时,要有他父母或监护人在场,要选择他们习惯的场所。
询问的方式也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尽量消除他们不必要的顾虑。
询问聋、哑的证人,应当有懂得聋哑手势的翻译,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5、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概念和运用规则各是什么?
(p160,163)
答:
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1)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孤证不能定案。
即只有一个直接证据,而没有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4)直接证据必须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1)必须审查每个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2)必须审查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的内在联系,防止把那些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材料,当作间接证据加以收集和使用。
(3)必须审查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互相衔接,互相协调一致,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
(4)所有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只能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
这种结论必须具有肯定性和真实性,并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6、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
(p98)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反映在真与假的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
办案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判断。
(1)按照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即感受、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
(2)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3)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倾向性,判断其真实程度。
(4)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
(5)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
(6)综合对比,实物验证。
二、选择题
1、(ABCD)。
2、(B)。
3、(ABD)。
4、(ACD)。
5、(ABC)。
6、(ABCD)。
7、(A)。
8、(A)。
9、(BCD)。
10、A)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问题:
1.哪些是直接证据?
哪些是间接证据?
2.根据上述报道谈谈你对此案的理解与看法。
答:
1.本案中全是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
因为所有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间接证据有:
死者尸体,相关物品,勘验记录,大量证人证词,电话记录,声音辩听等.
2.本案虽无直接证据,但大量间接证据都分别正明了与本案相关联的某一情节;各间接证据客观上具有内在的相互依赖,相互关联,相互一致,相互衔接并具有排它性,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司法实践中应善于正确运用间接证据打击犯罪.
孤证不能定案,但如果案件都是间接证据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适用规则,同样可以定案。
案例2
根据本案,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
哪些是传来证据?
哪些是言词证据?
哪些是实物证据?
哪些是直接证据?
哪些是间接证据?
为什么?
答:
1,原始证据有:
作案工具及器材,存取款帐户存折及其凭条签字,租房招贴签字,指纹,门锁,赃物等.这些都是来源于本案事实或原始出处.
2,传来证据有:
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物证鉴定,物品清单及估价结论,证人证明等.这些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是复制或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
3,言词证据有:
证人证言,被告供认记录,物证物价鉴定.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和存在的证据.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
4,实物证据有:
作案工具,存取款凭条和存折,赃物赃款,现场堪擦记录和照片,各种书证.是以实物形态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5,直接证据有:
被告的供认,储蓄所证明.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6,间接证据有:
报警记录,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现场勘察记录照片,存取款凭证等,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作业2
一、问答题
1、简要论述三大诉讼证明的异同?
(p215)
答:
三大诉讼证明的共同特征:
证明是沟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纽带,是横跨两大法域的综合概念。
因为,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和一般原则要落实到具体案件上,就必须对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
从实体的规定上说,证明源自实体法的要求;从形式的规定上说,证明则是由诉讼法加以调整的。
这一点,是刑事、民事、行政等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明的共同特征。
三大诉讼证明的方式也是相同的,都采用逻辑椎理。
司法认知和推定等方法。
另外,三大诉讼证明的主体也是相同的,即都是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
当事人和律师。
三大诉讼证明的差异:
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及刑责轻重的责任由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则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不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则不以诉讼地位的特定化决定证明责仟承担的主体,而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第二,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
书证、物证。
视听资料。
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是三大诉讼共同的证据种类。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
需指出,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分解为“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项。
第三,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对证明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采取的术语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事实清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少了“证据确实。
充分”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是“证据确凿”,与刑事诉讼法相比,不仅没有“事实清楚”的要求,而且也没有“证据充分”的要求。
第四,证明对象不同。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民事纠纷产生和发展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事实;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第五,证明的程序规则不同。
由于证明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诉讼程序具有一致性,所以,三大诉讼程序的不同决定了相应的证明程序也不同。
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是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程序;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规则体现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之中;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规则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等。
2、我国关于证明责任问题有哪些立法规定?
(p238)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提到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一词汇,只有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提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揭示举证责任概念所包含的意思。
不过,我国三大诉讼法实际上也建立了证明责任制度,表现在立法上,有如下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去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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