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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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强度
第十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和代码按照《武汉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附表2-1)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武汉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2-2)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规划确定的“五线”(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等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在保证功能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 为实施建设强度管理,将本市主城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具体分区按照《武汉市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2-1)确定。
编制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参照《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附表2-3)的基准容积率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总量,主城区以外的区域参照主城区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单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附表2-4)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地朝向的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定。
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5)要求,居住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6)要求。
第十五条 混合类型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用地性质比例分类测算;混合建筑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比例分类测算。
第十六条 城市重要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特殊建设项目实施需要,居住用地强度确需突破《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可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予以论证,论证可行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居住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8000平方米;其它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的要求并结合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除下列情形外,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应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并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第二十条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2-7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 建筑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规划图。
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1∶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
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数字地图或三维效果图等。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施工图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
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1∶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
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设计以及重要部位的装修装饰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布置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当一并提交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景观工程规划应当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第二十七条 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干道布置。
第二十八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环湖步行道沿线及城市公园确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化带上不得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置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构筑物。
因通行、消防要求确需设置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临江、临景观路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50%;
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临湖地区一线布置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临湖一侧面宽的50%;
临山体地区一线布置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的50%;
高度超过15米的商业裙房按照主体建筑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9米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100米;
(二)建筑高度19~34米(含34米、不含19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90米;
(三)建筑高度34~60米(含60米、不含34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80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70米;
(五)不同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的规定确定;
(六)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建筑面宽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临湖建设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与该建筑至湖泊绿线距离的关系应当符合下式:
H:
D≤1:
1
(H:
新建建筑的高度D:
该建筑至湖泊绿线的距离)
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15米。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对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的建筑之间不得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廊道,其他等级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因通行需要确需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设置多条廊道,确需设置的,需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
(二)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6.0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三)廊道墩柱基础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情况予以合理布置;
(四)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层高
1.不超过3.0米;
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不低于4.2米;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2米。
(二)其它建筑的层高
1.办公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超过4.5米;
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4.8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学术报告厅等的层高不超过9.0米;
4.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厂房、实验室等的层高依据使用功能及工艺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S=s×H/h
(S:
计算建筑面积s:
本层建筑面积H:
设计层高h:
规定层高)
(四)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低于规定层高的,需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阳台等附属设施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15%。
(二)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2.4米。
(三)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2.4米。
(四)花池的围护结构高度不得大于0.3米。
(五)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少于0.45米,且凸出外墙轴线宽度不得超过0.75米。
第三十六条 四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居住建筑设置开口天井的,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七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0米;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米。
(二)高度10米以上,19米以下(含19米、不含10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8米。
(三)高度19米以上,34米以下(含34米、不含19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四)高度34米以上,100米以下(含100米、不含34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34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34米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0米。
(五)高度100米(不含100米)以上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得低于第(四)项第1目的间距要求;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5米。
(六)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
(七)不同高度区间建筑山墙的间距,按较高高度区间山墙面的间距确定。
(八)点式建筑的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8米。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不得少于24米,最大可不超过45米;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得少于18米,最大可不超过45米;
(二)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的建筑之间不少于13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之间不少于9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之间不少于6米;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的间距不少于13米。
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
(二)山墙面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执行;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不少于15米;点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以满足国家的日照标准计算。
第四十条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的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面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缘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五)建筑不同方位平行布置的,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附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六)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方式计算;建筑之间夹角大于45度的,最小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永久性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要求的前提下,新建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第四十二条对现状建筑进行改建和扩建,均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
第四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日照标准,并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城市景观和建筑保护以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四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建筑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建筑非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布置的,其退让距离按照建筑长边的中点至城市规划道路的垂线长度计算,且最近点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5米。
第四十五条 建(构)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附表5-1)的规定;
(二)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分析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附表5-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20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0.5米,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四十六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高度24米以下的不少于10米,24米以上的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七条建筑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30米;后退匝道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15米。
第四十八条建筑后退城市公共通道边线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四十九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五十条建筑后退城市集中公共绿地的距离,高度19米以下的不少于10米,19~60米的不少于15米,60米以上的不少于20米。
第五十一条建筑后退湖泊蓝线的距离不少于10米,建筑后退湖泊外围绿线的距离不少于7米。
第五十二条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20米。
第五十三条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相邻用地红线范围内规划为空地,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二)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少于3米。
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三)围墙可以紧邻规划用地红线建设,但围墙基础外缘线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的退让距离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与国家日照标准进行退让,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城市交通工程
第五十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市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含快捷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
第五十六条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控制形式分为以下四类:
(一)立体交叉口
(二)信号灯平面交叉口
(三)平面环行交叉口
(四)不设信号灯平面交叉口
具体控制形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附表6-1)的规定。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用地控制规模应当不小于《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6-2)、《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6-3)规定的指标;特殊情况下,用地规模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在进行方案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减小规模。
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行天桥、地道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城市道路网规划、慢行系统规划及交通运行管理等方面的需要;人行天桥和地道的布局应当符合过街行人的主要流向,并与周边建筑的行人出入口相衔接。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
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公交线路10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的城市客运干道应当结合轨道网络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沿线交叉口应当采取公交车辆优先通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建构筑物分布、环境景观等因素,合理选择地下线、地面线或高架线等线路敷设方式。
第六十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按照用地控制线和建设影响线两个层次进行控制。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15米为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站点处单独确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与轨道交通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外两侧各20米为轨道交通建设影响线,需在建设影响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由具有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评估,经评估可进行建设的,将评估报告报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站点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用,并满足行人过街的功能;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站点出入口的数量不得少于2个。
(二)轨道交通站点相邻用地上的建筑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站点的设计方案,与站点出入口或通道相衔接,并预留其用地。
(三)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接驳,并预留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第六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风亭及相关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出入口和风亭应当布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风亭应当结合邻近绿化或建筑物建设,出入口应当预留足够的疏散空间。
(二)轨道交通车辆段、综合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应当根据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两条或两条以上线路的共用基地,用地规模可根据功能布局适当增加。
第六十三条铁路、港口、公路、机场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专项规划,其相关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及以下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与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附表6-4)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附表6-5)的规定;城市道路下穿铁路时,铁路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净空》(附表6-6)的规定;城市道路上跨铁路时,道路高架桥下净空应当符合《标准轨距铁路建筑界限》(GB146.2)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口车行道、人行道的宽度宜与道路路段宽度相同。
(二)新建港口作业区应当设置绿化隔离带,其宽度不少于50米。
(三)都市发展区内的公路,其规划管理应当按相应城市道路等级执行;都市发展区外的公路,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公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四)机场周边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满足机场净空保护区控制要求,机场飞行区、机务维修区、储油区应当设置绿化隔离带,其宽度不少于50米。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交站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交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净面积不少于1400平方米;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
(二)二环线以外新建居住小区,规划居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应当在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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