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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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2005年6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6号公布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四章培训
第五章人员执照
第六章质量体系
第七章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三节航空器观测和报告
第四节空中气象探测
第五节气象卫星资料接收
第八章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场预报
第三节着陆预报
第四节起飞预报
第五节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九章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重要气象情报
第二节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机场警报
第四节风切变警报
第十章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飞行气象情报的交换
第二节对通信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章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为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节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四节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五节为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六节为航空情报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七节为通用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服务
第十二章民用航空气象设施
第一节建设规划
第二节运行管理
第三节使用许可证
第四节探测环境
第十三章航空气象资料
第一节处理与保存
第二节使用
第三节航空气候资料
第十四章技术研究与开发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
第五条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
第六条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
第七条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
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
第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项或者几项业务。
第十四条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一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该中心同时承担机场气象台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职责。
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
第十八条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二)视需要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第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根据有关气象管理机构的指定,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监视指定机场的天气情况,制作发布机场预报;
(四)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负责机场气象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六)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其责任区域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其责任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传播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
(三)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
(六)向本地区气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二)负责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
(三)制作并向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负责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业务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
(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
(六)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培训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或者委托民航气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设置。
民航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总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下列培训工作:
(一)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二)对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位上独立工作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
培训方式包括一定时期的理论、技能培训和在持有执照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实习。
第二十六条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更新、补充、扩展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教员由民航总局指定。
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二)具有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五章人员执照
第三十一条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和气象观测员执照。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过气象专业的系统学习,气象预报员取得大学本科学历,气象观测员取得中专学历;
(二)接受规定的岗前培训和实习。
第三十三条具备基本条件的人员,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考核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的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员由经民航总局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实行例行考核注册制度。
除下列情形外,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
(一)持照人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
(二)持照人离开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半年(含)以上;
(三)持照人未通过规定的执照考核;
(四)执照被暂扣、吊销。
第六章质量体系
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体系。
该体系包括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设施、人员、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三十八条质量体系应当保证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在地域和空域范围、格式和内容、发布时间和间隔、有效时段以及观测和预报准确度等方面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质量体系应当能够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交换情况。
第四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第四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对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发生后气象情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气象情报,保留期自发布之日起至少30天;遇有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后的调查,按照有关调查程序提供相关气象情报。
第七章航空气象探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航空气象探测为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提供基本情报和资料,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基础。
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具有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四十四条由于气象要素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多变性,观测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气象要素定义的局限性,天气报告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观测时实际情况的最近似值。
第二节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四十五条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1部分:
观测和报告》实施。
第四十六条机场地面气象观测项目包括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
第四十七条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第四十八条无论有无飞行任务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间隔和项目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例行观测的时间间隔通常为1小时,也可以为0.5小时。
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之间,当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和气温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出现特殊变化并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发生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时,应当进行事故观测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机场特殊观测和报告的标准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组织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参考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与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和有关的航空营运人共同协商制定。
第五十条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发现天气情况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天气情况有差异时,应当将该情况通报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一条机场地面观测报告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METAR”和“SPECI”电码格式在本场内传播,以“METAR”和“SPECI”电码格式向本场以外传播。
第五十二条为了确保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工作的及时性和连续性,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均应当具备必要的备份观测手段。
第三节航空器观测和报告
第五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
第五十四条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湿度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严重的尘暴或者严重的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其他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五条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空中报告,应当尽快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当有专机和重要飞行任务以及科学考察飞行时,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派遣航空器探测天气的建议,并指派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参加。
第四节空中气象探测
第五十七条机场气象台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使用天气雷达、大气廓线仪、风切变探测系统和雷电探测仪等设备对空中气象要素和天气现象进行探测。
第五十八条空中气象探测分为定时探测、连续探测和不定时探测。
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定时探测,探测时间与地面天气图资料观测时间相同;应当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及设备性能情况,实施连续探测;应当根据飞行任务、气象预报及其他需求,实施不定时探测。
第五十九条机场气象台根据协议,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指定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空中气象探测资料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五节气象卫星资料接收
第六十条机场气象台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接收气象卫星资料,并根据协议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
第六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不间断地接收气象卫星资料,并存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
第八章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航空天气预报是组织和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
由于气象要素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多变性和预报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要素定义的局限性,预报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在该预报时段内(或该时刻)该要素最可能的值,预报中某一要素出现或者变化的时间应当理解为最可能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个新的预报,应当理解为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有效时段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该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四条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六十五条航空天气预报制作和发布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2部分:
预报》,及时发布航空天气预报,达到修订标准时迅速发布修订预报。
第六十六条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例行天气会商,必要时,组织临时天气会商。
第二节机场预报
第六十七条机场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在指定的时间制作和发布。
机场预报包含对机场具体时段预期气象情况的简要说明。
第六十八条机场预报应当以“TAF”电码格式发布并进行交换。
机场预报应当包括地面风、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以及在预报有效时段内这些要素中的一个或者几个要素预期的重大变化。
第六十九条例行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少于9小时,但不多于24小时。
有效时段少于12小时的例行机场预报应当每3小时发布一次;有效时段为12小时至24小时的例行机场预报应当每6小时发布一次。
第三节着陆预报
第七十条着陆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制作和发布,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一条着陆预报采用趋势预报的形式编制。
趋势预报应当由附加在机场例行报告或者特殊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
趋势预报应当指明地面风、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要素的重大变化。
趋势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是从所附着的天气报告的时间起的2小时。
第四节起飞预报
第七十二条起飞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按照与航空营运人协定的格式制作,并以协定的方式发布。
第七十三条起飞预报应当指明一个具体时段,并包含跑道综合区的地面风向、风速、风向风速的预期变化、温度、气压(QNH)以及机场气象台与航空营运人协定的其他要素的预期情况。
第五节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第七十四条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
第七十五条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应当包含高空风、高空温度、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其他要素可以根据需要增加。
这一情报应当覆盖有关飞行的时间、海拔高度和地理范围。
第七十六条区域预报中,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报的内容包括风向、风速和温度,以标准等压面的定时预告图的形式发布和交换。
区域预报中,重要天气预报的内容包括雷暴、热带气旋、颠簸、积冰、云、锋面、对流层顶高度和急流等,以定时预告图或者缩写明语的形式发布和交换。
第七十七条为支持低空气象情报的发布而交换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当使用缩写明语时,应当编制成“GAMET”形式。
“GAMET”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为支持低空气象情报发布的危及低空飞行的航路天气现象和低空飞行要求的附加情报两部分。
第七十八条航路预报的内容包括航路上的风、温度、雷暴、颠簸、积冰和云等,应当以“ROFOR”电码格式或者缩写明语的形式发布和交换。
第九章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节重要气象情报
第七十九条重要气象情报应当由气象监视台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
第八十条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出现或者预期出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进行简要说明。
天气现象包括积雨云、磷暴、热带气旋、雹、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山地波、沙暴、尘暴和火山灰等。
第八十一条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通常为4小时,最多不超过6小时。
第二节低空气象情报
第八十二条根据地区航行协议,考虑低空飞行密度,低空气象情报应当由气象监视台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
第八十三条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出现或者预期出现的,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进行简要说明。
天气现象包括大范围大于60公里每小时的地面风、大范围小于5000米的能见度、雷暴、山地状况不明、大范围多云或者阴天、积雨云、中度颠簸、中度积冰和中度山地波等。
第八十四条低空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通常为4小时,最多不超过6小时。
第三节机场警报
第八十五条机场警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按照与有关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协议发布。
第八十六条机场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表明出现或者预期出现影响停场航空器以及机场设施安全的天气现象。
第四节风切变警报
第八十七条风切变警报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按照与有关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协议发布。
第八十八条风切变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表明已经探测到或者预测将要出现可能影响航空器安全的低空风切变。
第十章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节飞行气象情报的交换
第八十九条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飞行气象情报。
第九十条飞行气象情报的种类如下:
(一)机场天气报告:
例行天气报告、特殊天气报告和其他非例行报告;
(二)航空器空中报告:
例行空中报告、特殊空中报告和其他的非例行空中报告;
(三)航空天气预报:
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九十一条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的需参加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及时传递给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并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进行交换。
以电码和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向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传递。
第九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飞行气象情报。
第二节对通信条件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用于飞行气象情报的收集、交换以及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飞行气象情报的通信条件。
第九十四条飞行气象情报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对空气象广播、地空数据链、图文传真、计算机网络、航站自动情报服务等方式进行传递。
第九十五条为民用航空气象提供通信服务的部门,应当保证飞行气象情报传递渠道的畅通,以满足及时、准确地传递飞行气象情报的要求。
第十一章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十六条航空气象服务是指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第3部分:
服务》为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第九十七条对所有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协议进行。
第九十八条民航总局针对航空营运人指定与其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所必需的、适时的飞行气象情报。
其他任何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向航空营运人提供飞行气象情报,但可以为航空营运人提供除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其他航空气象服务。
第九十九条民航总局针对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搜寻与救援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服务部门指定与其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百条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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