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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信托之困境与出路
源于英国中世纪的为他人管理财产的信托制度在现代社会由于信托财产范围的扩大而被注入了新的活力,信托制度对他人财产进行管理的功能使这一古老而年轻的制度在现代商业化社会中被应用于许多领域。
财产形式从不动产到金融资产,例如。
股票、债券、保险、养老金和银行存款等。
随着信托客体不断扩张,以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作为信托客体的知识产权信托制度也随之被提出并在一些发达国家进行实践。
作为一种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都崭新的制度,知识产权信托存在许多问题值得研究,知识产权与信托之间的契合性使二者之结合存在价值,由于知识产权较之一般实体的信托财产之特殊性,知识产权与信托制度结合的过程中会出现哪些困境,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困境之出路做初步的探讨。
、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与信托制度之契合性
(一)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困难的原因
知识产权同其他财产权一样,其利用和转化是此权利最根本的目的,也是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唯一途径。
知识产权成果的管理和利用也已经成为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战略中两大重要组成部分,之所以作为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举措被
调查
提出是针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率低这一重大难题。
显示,我国取得了大量的专利,但在这些成果中,真正实现产业
化,从而推动经济增长的却微乎其微。
知识产权转化难已经成为我国高新产业发展的瓶颈,直接影响我国经济的增长。
许多知识产权权利人仅是知识产权成果的研发或创造者。
人、学校、研究机构研发或创作的知识产权成果所占的比例很大,而这些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并不像企业一样具备将成果投入生产的能力,由于市场信息的缺乏,这些权利人也不能够顺利地将自己的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这些成果中的一部分只能作为其研究成果在经历各项评定之后束之高阁。
知识产权高昂的维持成本,使得许多权利人在权利期限到来之前主动放弃权利。
以发明专利为例,发明人除了交纳专利申请费、申请维持费和审查费外,每年还必须交纳数额不等的年费。
维持既有专利权的费用将随时间呈递增状态,加上权利人因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原因,将专利向市场转化非常困难,其结果导致不少专利在法定期限到来之前即被专利持有人所放弃。
美国的研究表明,3年后终止的新技术专利约为17%。
提前终止率还与
专利权所有人的状况有关。
个人所有者的提前终止率为30%,
机构所有者的提前终止率为13%。
在我国,不少专利不到10年,专利所有人就放弃了专利权。
有生产能力的企业或商家尤其是中小企业本身缺乏研发能
这一
力,又因为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中介机构又不完善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和商家难以寻找自己生产需要的专利等技术。
系列原因综合起来造成我国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的难题。
(二)信托制度与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之契合
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管理财产制度,迎合了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之需要。
主要体现在专业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对于知识产权成果的有效管理能够实现以下功能:
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信托机构较强的市场操作能力和大量需求信息收集能力将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需求知识产权的企业之间的桥梁。
风险防御和利益保障,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保持,知识产权成果必须投入市场才能实现其价值从而使权利人获得权利收益。
知识产权高昂的维持成本,使得权利人面临着经济上的风险,知识产权人在拥有知识产权成果的同时伴随着各种仿冒、侵权行为发生的风险,其转让或者许可使用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会存在违约行为的风险。
而知识产权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转移后,风险也随着财产的转移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有经验和能力的信托机构来对于风险进行防御和处理,免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纠纷之困扰,能够专心投入研发创作工作。
同时由于信托制度责任与利益分离的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人只需按照信托合同享受利益之保障。
知识产权成果的保值增值,信托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使享有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保值和增值。
保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成果价值的丧失或减少。
增值就是通过将专利商品化和产业化,获得商业利润。
受托人即
信托机构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追求专利利用的最大利润。
(三)知识产权信托制度在国内外的实践
尽管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理论体系还很不待完善,但知识产权信托制度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已经投入实践,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家,知识产权信托已经成为广泛运用于电影拍摄、动画片制作等短期需要大量资金的行业的资金筹措。
流动资金少文化产业公司,在投入制作时,可与银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构思阶段新作品著作权的合同,银行或信托公司向投资方介绍新作品的构思、方案,并向投资方出售作品未来部分销售收益的“信托收益权”,制作公司等则以筹集到的资金再投入新作品的创作。
日本近年来所采取的知识产权发展措施中,如何将信托制度与知识产权相结合,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焦点,日本在2004年12月3日
为日本信
修正通过、同年12月30日施行的信托业法,不仅放宽信托财产的范围,也使知识产权能够成为营业信托之受托标的,托业的发展打开了新契机。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质上就是知识产权信托的一种形式,是目前实践最多的一种知识产权信托。
著作权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约,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交由该组织管理和处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受全体著作权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向作品使用这办法许可证,收取使用费并分配给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
人,并按合同扣取管理费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
由此可见,著作权人与该组织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著作权信托关系。
二、知识产权信托运行机制面临的困境
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知识产权信托,其运行机制应为:
知识产权人将专利权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信托公司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人。
原知识产权人成为收益权人,该种信托行为应在知识
产权局进行登记。
信托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知识产权人,但由于
固有财产,其并不能像真正的知识产权人一样处分权利,其必须为收益权人的利益而工作。
收益权人虽然法律上已经不是知识产权人,但仍是知识产权实际利益的获益人,可以说仍是实质上的知识产权人。
信托公司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投资人发行公司债券,即有价证券。
债券利息应当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债券到期时,信托公司向投资人支付本息。
信托公司从出售有价证券的收入中,提取相当份额支付给原专利权人,即收益权人。
信托公司可以签发专利实施许可证,即以权利人的名义与被许可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并收取专利许可费。
信托公司收取实施许可使用费后,
应以该费向投资人支付到期的有价证券的本息。
信托公司仍然为
存一定的利润。
只有知识产权信托的运行机制得以顺利进行。
才能达到知识产权信托之目的,然而理论研究上的缺陷和实践中各种配套设施
的不健全不完善都会使得知识产权信托这一制度不能在实践中正常运行。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信托制度在现实条件下主要面临困境为:
能作为信托财产的知识产权财产的具体范围未能明确,
使得
使得信托机构不能够正确估量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的市场空间;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登记机关未能明确,实践中信托财产转移登记无章可循,登记制度的缺失会使知识产权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受到威胁;在信托中,知识产权不同于
般财产权的最大特点是其每一项权利都具有一定的权利期限,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信托期间的确定,信托期间的长短关系着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利益之平衡。
利益之平衡关系着信托业务发展之持续性;无论是知识产权信托中委托人向受托人进行财产的转移,还是信托公司对于信托的知识产权进行市场运作,不确定的知识产权评估标准,不健全、不权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都将成为知识产权信托运行之障碍。
三、知识产权信托困境之出路
(一)廓清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
我国《信托法》规定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然而这只能说是规定了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可能性,具体到某一种知识产权是否适宜作为信托财产还需要结合信托财产的特征和知识产权信托制度价值做分析,另外在实践中还要考虑真正能够成为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群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范围有多大,以避免过高的估计知识产权信托业
务范围的市场空间。
在理论上,信托财产必须具备可转移性。
这一标准就把商业秘密和商标权排除在信托财产范围之外。
商业秘密所具备的秘密性特征使其失去可移转性,这一点许多学者也有共识。
而关于商
标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其中就有学者认为商
标权能作为信托财产,其理由是现在很多企业在注册商标时,会同时注册一些防御性商标,以防其他企业的仿冒。
这些防御性的商标虽然起到了防御作用,但同时也成为企业一大笔的闲置资产,是一种极大的浪费。
而企业出于种种原因,对这些商标是想
而同时
用又不敢用。
通过引进信托机制,可以将企业闲置的商标交由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一方面企业可以获得商标带来的利润,又避免了后顾之忧。
然而如果这些企业注册的防御商标能够转让,那么生产这些以“防御商标”为商标的商品就会使原享有这些防御商标的企业商品出现混淆,这也就失去了当初注册这些商
标的防御性目的,由此笔者认为此商标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在实践中,也许自己的知识产权成果信托权利人范围也并不像估计的那么大。
一般来说,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主要是个人,企业,学校,研究机构等。
企业所享有的大量知识产权成果往往是跟自己本身的业务相关,企业具有将这些成果投入生产的能力,而不会将此成果进行信托。
而目前学校和研究机构所研究的知识产权往往是所承担课题的成果,这些课题中的部分是与企业
直接相关的或者是企业委托研究的,这些成果一经研发出来便会直接投入生产或者能够迅速顺利找到相关企业投入生产,这些知识产权成果也不会进行信托。
由此分析,真正会成为信托财产的
般是自然人的研究成果和学校、研究机构所研发成果中分。
尽管理论上知识产权都能成为信托财产,每个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可以将知识产权成果进行信托,然而经分析知识产权信托无论是客体还是主体都具有一定的范围,在实践中,只有廓清此范围,才能正确的估量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的市场空间。
(二)确定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机关
信托有效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财产,信托财产之独立性是委托人利益之保证,也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确保信托财产之独立,信托法上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
设立信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发生效力。
可见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信托财产是需要进行信托登记,而且根据我国规定可以看出信托登记是成立信托的要件。
我国规定了信托登记的效力,却没有对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机关进行规定,使实践中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无章可循。
关于知识产权信托登记,究竟是建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信
托登记机关还是在原有的知识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信托登记学者们存在分歧,笔者更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信托公示制度原初之内容。
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包
登记是信托公示的一种方式。
所谓信托公示是指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规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公示的特别公示而言。
质言之,在制度构造上,可谓其是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
由此看来其登记制度设计就是赋予一个财产转移行为以双重含义即转移公示和信托公示。
那么这双重含义完全可以在一个转移登记机构的纪录上表示出来即可,没有再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机关之必要。
第二,基于交易成本之考虑。
将信托登记和财产转移登记分开会徒增交易成本。
对于第三人来说,在同一个登记机构了解到此知识产权财产的权利状态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成本。
第三,基于交易安全之考虑。
对于受托人而言,在原登记机
关进行信托登记能够明确知悉知识产权财产的权利状态,了解此
登记机构了解到此知识产权财产的权利状态也有利于保护其交易安全。
(三)科学确定知识产权信托期间的权利期限
知识产权中的每一项权利都有法律规定的期限,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信托期间不能像其他财产权一样无限期,期间的确定必须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期限内,理论上知识产权信托期间只需不超过权利期限即可。
知识产权成果存在一定的产品生命周期。
技术价值与技术寿命也存在一定的关系,在技术产生后一定时间段内技术价值随时间的增长不断上升,经过某一时间点技术价值随着
时间的推移慢慢降低。
而且市场中能够替代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现
期间等于知识产权权利期限则必然会使受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信托期间过于短暂则会使委托人丧失将知识产权成果进行信托的积极性。
所以信托期间之确定必须遵循两条规则:
一是由于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的权利期限不同,知识产权的信托期间不宜作统一的确定,应当结合不同的权利种类确定不同的信托期间。
二是信托期间长短的确定应该结合知识产权产品的生命周期以及技术价值和技术寿命之间的关系,以达到保护委托人利益又能提高受托人积极性的双赢之效果。
(四)建立知识产权评估标准、评估机构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知识产权信托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环节,不仅知识产权的信托需要规范的评估标准和专业权威的评估机构,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市场操作也同样迫切需要。
比如知识产权的转移、许可使用、知识产权融资等。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高度专业化和经验化的工作。
各类知识产权特性有着显著不同,
我国虽然对无形资产评估制订了总体标准,但现行的评价方法的操作性不强,很难对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
只有确定规范的评估标准和专业的评估机构,知识产权信托实践才能顺利进行。
知识产权信托是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新的运行机制,这种以知识产权权利作为信托财产的制度,在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中,有利于知识产权财产的风险防御和利益保障,也有利于知识产权成果的保值增值。
在知识产权信托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必须廓清知识产权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范围;结合知识产权产品的生命
周期,以及技术价值和技术寿命来确定信托期间长短;并建立规范的评估标准和专业的评估机构,知识产权信托制度才能解决知
识产权权利作为信托财产的特殊性所面临的困境,从而在实践中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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