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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工程师
总工程师
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
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防、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
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协调好相关部门的安全工作,对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
第3条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
组织制定煤矿通防技术管理制度,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4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组织编制煤矿年度、季度、月度原煤生产计划,组织编制煤矿的开拓,掘进年度、季度、月度计划。
第5条负责编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煤专业、掘进专业的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采煤掘进工作面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通防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
进行矿井配风计划的审批。
第6条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进行采掘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通防专业安全技术措施。
第7条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爆柱开采安全措施。
第8条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参加采煤工作区的验收。
负责组织“一通三防”专项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对存在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9条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对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等进行技术指导。
组织掘进工作开工前的现场勘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监督整改。
根据采掘工作地点的变动情况及时监督批准。
第10条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对采掘工作面及通防的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经常检查采掘工作面及通防工程质量和规程、措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第11条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通风系统做重大调整时,编制调整方案、安全措施,组织编制反风演习计划并进行现场指挥。
第12条按时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13条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14条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15条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6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7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9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0条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措施的。
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1条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2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煤矿生产技术及采煤、掘进“一通三防”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3条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24条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
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5条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6条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设计等),出现的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7条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掘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措施不合理、作业规程有明显不足或缺陷,采煤、掘进工作无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9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1条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等缺少总工程师的签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2条重大责任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或援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35条未按规定检查采掘工作面规程措施的执行情况,总工程师负重要责任。
第36条采掘工作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组织制定,礼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37条采煤掘进通防专业发生技术责任事故的总工程师负领导责任。
第38条煤矿通风系统或配风计划不合理,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9条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一通三防”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措施不合理,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40条“一通三防”专项工程(设施)验收不认真或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组织复查,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41条未对“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不经常检查“一通三防”工作,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42条在指挥通风系统做重大调整或反风演习时有失误,总工程师负主要责任。
第43条对于上述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副矿长
安全副矿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安全副矿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科室)、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
第4条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5条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6条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7条每旬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9条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主导意见。
第10条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
第11条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
第12条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13条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5条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6条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7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全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分管科室领导人远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0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跟班副矿长
跟班副矿长是跟班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跟班期间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跟班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跟班副矿长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跟班期间的安全生产,保持工作连贯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跟班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必须加强跟班期间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并对跟班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主持召开下井前、上井后的安全生产调度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8条每月进行一次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全矿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1条跟班期间,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每月三次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2条跟班期间,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工区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
第13条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4条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复查。
第15条不跟班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6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跟班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8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跟班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0条对跟班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1条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跟班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安全生产调度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跟班期间,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跟班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跟班期间,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跟班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6条跟班期间,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跟班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7条跟班期间,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跟班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跟班期间,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未及时编制各专业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跟班期间,职能科室、工区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跟班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31条跟班期间,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跟班期间,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跟班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不跟班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跟班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跟班期间,在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跟班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6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采煤副矿长
采煤副矿长是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原煤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采煤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采煤副矿长必须合理组织原煤生产,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
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
关问题。
第3条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
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组织编制采煤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组织编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
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7条每月一次组织进行采煤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对排查
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坚持开展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
水平。
第9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0条负责采煤生产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
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每月三次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1条负责监督采煤区队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
第12条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
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3条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矿长降级直
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未及时组织进行原煤生产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9条对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0条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分管的有关科室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
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4条采煤中不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6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未落实矿井采煤范围内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生产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
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采煤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30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
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
采煤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采煤副矿长负领
导责任。
第35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
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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