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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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仅只用于财产保险中,仅仅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但是,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一、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权指的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同时,保险代位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
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
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因此,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虽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的部分,并在人身保险合同章节明确规定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也并非如以前所认为的那样,一概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都是不具有客观价值的,像医疗费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就是以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具有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
例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关于死亡的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较为合理;至于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的给付,被保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害填补,有客观确定的数额可以依据,应该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
同时,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
“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
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
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
……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
”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
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美国,各州对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的态度也存在差异,原则上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特别排除人寿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如果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代位权,则可适用代位权。
这种做法已为美国大多数法院所认可。
由上可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的。
但是,保险代位权是否能适用人身保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虽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其人身利益又具有专属性,如果,允许保险代位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那么民法中与人身权益相关的其他规定,如代位权制度中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变呢?
因此,目前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只能结合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目前我国对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的研究资料不是很多,加上传统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专属于受害人本身的观念深入人心,所以在短时间内仍不宜规定人身保险中也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
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将会逐渐解除,赋予人身保险以保险代位权将会成为入世后我国保险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实际上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一般理解,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赔偿后,往往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本人就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将不复存在,失去投保意义。
但实质上,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然为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以无疑也存在代位权问题,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如果想要进一步了解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权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责任保险的性质。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即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构成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丧失之原因。
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高于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金给付,故而责任保险在相当的程度上为填补损害的保险,“无损失即无保险”同样适用于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因此,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仍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
当然,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它与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也有一定差别。
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纯粹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而责任保险尚需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
因此,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但它在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从而使得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填补损害的保险之范围,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应该为财产保险和与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功能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
如果其他共同加害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损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后,继续向有分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将获得超过其对受害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利益,这与保险利益原则下的损害填补原则发生冲突。
其次,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
如果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取了利益。
因为第三人应当因为付出赔偿而使自己的总财富减少,但却没有减少,实质为获益,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
这两点即是保险代位权的设立目的与基本功能。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被保险人和侵权人皆不致因保险而获益,就应当在责任保险中引人并适用保险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付后,即依法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行使代位追偿权,以彰显公平。
三、保险代位权在不足额保险中的适用
根据保险代位权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赔偿了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在获得的赔偿范围内,将其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索赔权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如果保险人没有赔偿被保险人,则不产生代位权问题,也就不会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谁优先行使的问题;如果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且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则全部转移给了保险人,此时,也不会产生上述两种权利谁优先行使的问题。
不足额保险中的代位权行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平等行使。
这种情况是指,在不足额保险中,就整个保险标的而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共同保险人,因而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只是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不同而已。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应与被保险人依平等地位,按各自承担的不同保险责任的比例分享。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行使。
这种情况是指,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即使是残余债权也应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受清偿。
因此,在经济补偿目的尚未实现之前,不应基于逻辑推理,贸然赋予保险人代位权,或其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以平等地位按比例行使。
否则,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立即基于平等地位,而向第三者按比例追偿,此时如果第三者的财产不敷清偿之用,则将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充分补偿的后果,这将背离保险的基本精神和宗旨。
3.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
这种情况是指,保险人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第三者的财产中比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优先受偿,即在不足额保险下,应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若第三者的财产还有剩余再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权。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其风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实际上就其未投保的部分而言,自己是自己的保险人;就全部保险价值而言,就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保。
如果保险人优先从第三者受偿,一旦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之后再没有可赔偿的财产,则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将会落空。
既然在不足额保险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视为整个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则是不公平的。
因此,这种做法已被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所放弃。
从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和《海商法》第256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
因此,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所致时,在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的代位权只限于其赔偿范围的这一部分权利。
另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权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以平等地位、按比例向第三者同时行使。
这种立法规定,在第三者的财产可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的情况下,是合理的。
但当第三者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承担赔偿的数额低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请求的赔偿总额时,若还依平等地、按比例向第三者行使,则有失公平性。
因此,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在以后的修改中应采取比例优先原则,即:
当第三者的财产可以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和被保险人的索赔权时,两者应以平等地位、按比例行使;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足或不能同时满足代位权和索赔权时,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使其得到充分补偿。
并且这一建议在理论上有如下几点理由1、保险人因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部分已事先取得保费作为对价,从长远看,保费终值等于总赔款,或以投资等方式来弥补赔款的“损失”,但被保险人的损失却没有获得补偿的来源;2、若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则被保险人投保因第三者所致损失的风险没有任何意义,从保险的发展和公众投保的积极性来看,也是极为不利的;若保险双方彼此按比例分享第三者有限的赔偿,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
3、从各国保险惯例看,保险条款是由讨价能力较强的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人对代位追偿问题已有所考虑,且保险条款通常倾向于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一旦对保险条款含义彼此间有分歧时,应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原则。
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海商法》第256条,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代位权。
尽管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此时将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何者应优先行使的问题,尤其是当第三者的财产无法抵足债权时,这一问题将更加突出。
然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事实上,关于这一问题已经产生了许多纠纷和争议,如果立法上不解决这一问题,实务和司法上的纠纷仍然会继续下去。
四、保险代位权在再保险中的适用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保险的行为。
在再保险中,再保险人能否向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其中的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再保险,因为从本质上来说,再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
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就是责任人,所以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只有在存在应该与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够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由于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结论当然应该与此一致。
但是,否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会导致许多问题。
例如,在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存在应对保险事故负责的第三人,则保险人依法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人已经再保险的情况下,原保险人还可要求再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如此,原保险人就获得双重利益。
而再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
这对再保险人明显不公。
按照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能够对再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应该让其得到补偿。
这与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道理是相同的。
同时,也可避免原保险人的双重得利,平衡双方利益。
还有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取决于对再保险合同的定性。
若将其定性为责任保险,则再保险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
若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理由是,原保险人在对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债权移转的理论,可取得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
基于同样的理论,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原保险人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移转至再保险人。
所以,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但是,若将再保险归结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在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不得请求再保险人给付再保险约定的保险赔偿金。
这与再保险实务相左。
故理论上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
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它具有一般责任保险的共性,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因此不能将一般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完全强加于再保险合同。
虽然一般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基于再保险合同的特性,不能将此性质强加于再保险。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在一般的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作为加害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就是责任人。
所以,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只有在存在造成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负责的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取得对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
除此之外,保险人不可能发生代位求偿的问题。
但是,再保险合同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与其它的责任保险相比具有其独特性。
其独特性就在于:
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由于没有作为加害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而在再保险合同中,则可能存在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既然存在该第三人,则在一定情况下,再保险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再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其理论依据在于债权的移转理论,其现实依据在于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存在。
这与一般责任保险中,由于一般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具有根本的区别。
所以,以一般责任保险中不存在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来否定再保险人可以享有代位求偿权是站不住脚的。
再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已如上述。
但再保险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首先,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原保险人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是债权的移转理论。
这一理论要求原保险人必须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才可能在再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后将代位求偿权移转给再保险人。
若原保险人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则当然谈不上权利的移转问题。
另外,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若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原保险人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在保险人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其次,再保险人只能在原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的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
这是因为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手里继受而来,而原保险人只能在其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自然不能超过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另外,在原保险为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应该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原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该移转给再保险人。
其条件和范围与前述的条件和范围一致。
在再保险人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及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再保险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的补偿,这并不足为怪。
保险业的性质决定了保险人具有一定的风险。
我们只能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对再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补偿的方法,对于不能补偿的部分,只能由再保险人自己承担。
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但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一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迥异的。
众所周知,再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保险人,其承保的标的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之一部。
除去被保险人是保险公司外,再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并无实质区别,同样要贯彻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
故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的必然要求。
但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与一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再保险人所代位的是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非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从性质上说,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对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再代位”,是对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附条件受让。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行使范围的准确界定对这项制度本身的完善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现有的保险代为权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保险代为权必须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得以合理适用。
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已经逐渐扩大,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应当解除,以适应保险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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