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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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省医院工作会议精神,实现对医疗机构的属地化全行业管理,进一步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和量化管理,有效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卫生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全面提升我省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
二、建立档案,量化管理。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要统筹抓好本地区、本部门对《办法》的贯彻执行。
按照属地化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量化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归入医疗机构一户一档内,归档材料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通知书》。
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建立信息上报制度。
各地要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情况每季度末定期上报省卫生厅医政处,重大不良执业行为要即时报送。
省卫生厅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将其作为医疗机构年度评价的依据。
附件:
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
2、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主题词:
卫生医疗机构办法通知
抄送:
卫生部办公厅、医政司,省委办公厅、宣传部,各高等医学院校附院,厅直各医院,省卫生监督所。
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2008年7月9日印发
共印100份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诊疗常规和医疗诚信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有监督管理和记分的权力,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记分标准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7分:
(一)在医疗行为中,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品;
(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和假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调遣;
(六)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合格证书医疗器材;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材;
(九)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擅自开展特殊临床诊疗项目(器官移植、介入手术、试管婴儿等)和新技术、专项技术;
(十)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的;
(十一)在暂缓校验期内发布有关医疗服务信息,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然开展门诊的诊疗服务;
(十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
(十三)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主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以雇佣“医托”等实施不正当行业竞争;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五)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六)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七)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八)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
(十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地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等;
(三)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医师、外籍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镇卫生院除外);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规定的;
(八)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九)无故不参加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十)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疗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十三)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信息等进行公开;
(十五)未按照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十六)违反抗生素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其他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责任制;
(十七)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十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撤消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科室名称;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照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等进行公开,或者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六)未按规定组织外出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八)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十)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
(十一)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未按《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及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十四)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第三章记分管理
第十条本省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10分的,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
登记机关应当每年两次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引导群众安全就医。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5分时,登记机关及时将该机构的积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的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5分以上,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5分以上,或者其三年累积超过45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办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编号:
【()卫积字〔〕号】
:
(不良执业的事实描写)
。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第条的规定,依据《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记分。
特此通知
卫生行政关(印章)
年月日
当事人签收:
年月日
备注:
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交管理相对人,一份交许可批准部门。
附件2: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
()卫积字〔〕号
:
你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名称),因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已达到分,依据《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卫生行政部门将给予该单位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建议你单位给予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政处分,并请将行政处理结果函告我厅(局)。
卫生厅(局)
(盖章)
年月日
备注:
本建议函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当事人。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档案
医疗机构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公章):
医疗机构代码登记号:
主管部门:
鸡西市卫生局制
医疗机构简况
医疗机构名称
开业日期年月
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所有制形式⑴全民⑵集体⑶私人⑷中外合资⑸其它()
隶属
关系
⑴中央属⑵省、自治区、直辖市属⑶直辖市区、省辖市、地区(盟)属⑷省辖市区、地辖市属⑸县(旗)属⑹街道办事处属⑺乡(镇)属⑻村属⑼其它()
主管单位名称
服务对象⑴社会⑵内部⑶境外人员⑷社会+境外人员()
医疗机构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姓名性别□男□女
主要负责人
姓名性别□男□女
出生年月专业
出生年月专业
职务职称
职务职称
最高学历
最高学历
占地
面积
建筑
面积
绿化率
(%)
建筑面积中
业务用房面积
资金总计万元
固定资金万元
流动资金万元
服务方式□门诊□急诊□住院□家庭病床□出诊□其他
核定床位数
观察床位数
牙科诊椅数
备注
人员情况
职工总数
其中卫生技术人员数
行政后勤人员数
医
生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医师
住院医师
医士
药剂人员
主任药剂师
副主任药剂师
主管药剂师
药剂师
药剂士
检验人员
主任检验师
副主任检验师
主管检验师
检验师
检验士
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师
护士
护理员
放射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士
工程技术人员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研究人员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实习研究员
其他技术人员
高级
副高级
中级
初级
财会人员
高级会计师
会计师
助理会计师
会计员
管理人员
工人
营养师
营养士
康复治疗人员
助产士
乡村医生
村卫生员
其他人员
技术学历结构:
技术学历
博士
硕士
本科
大专
中专
无技术学历
医生
护理人员
药剂人员
检验人员
放射技术人员
财会人员
行政管理人员
其他人员
年龄结构:
年龄
20岁以下
20-29岁
30-39岁
40-49岁
50-59岁
60岁以上
医生
护理人员
药剂人员
检验人员
放射技术人员
财会人员
行政管理人员
其他人员
仪器设备情况
名称
数量
名称
数量
1、γ-刀
13、彩色多普勒成像仪
2、核磁共振成像仪
14、自动生化分析仪(10万元以上)
3、全身CT
15、血液透析机
4、头部CT
16、电子束扫描诊断仪(OFCT或EBIS)
5、钴-60治疗仪
17、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SPECT.PET)
6、加速器
18、X-刀
7、800mAX光机
19、后装治疗仪
8、1000mA以上X光机
20、深部X光治疗机
9、γ-照相机
21、数字成像血管造影机(心、脑、脊髓)
10、体外循环机
22、激光治疗仪(100万元以上)
11、腹腔镜
23、中央监护(套数、床数)
12、碎石机
*普通设备
*1、区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填写万元以上设备件数。
2、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填写2000元以上设备件数。
3、其他医疗机构填写500元以上设备件数。
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
时间
通知书编号
积分事实及依据条款
积分
在年度内,该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积分。
管理部门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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