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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宋飞
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
“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
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
笔者为了叙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首先,笔者从历史方法入手,介绍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讲,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学术研究,应归功于西欧罗马法复兴运动。
早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就已开始。
11世纪末出现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来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国奥尔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上陆续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而13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逻辑推理思维。
16世纪初,在西欧罗马法全面复兴的带动下,法国又出现了人文主义法学派,该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考古学的、历史学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又提出了2种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
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见何勤华等中译本230页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
“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
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
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
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
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
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
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246—247页;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06—207页)。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接着,笔者运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介绍我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
先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
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
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
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
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接着,我们结合张骐的观点,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如下五种划分: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最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
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盖尤斯著,黄风译)第290页就曾写道:
古罗马人在法定诉讼时期所采取的极端咬文嚼字的文义解释,即《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败诉。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贝卡利亚著,黄风译)第12页写道:
“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第13页又写道: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
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
学者葛洪义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
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义,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入手。
不过,也要注意,法律语言有时不同于日常语言。
法律中难免会有许多专业术语,因此,解释时要避免将专业术语当日常语言来解释。
胡土贵将文义解释分为语法解释和字义解释两种。
他认为,语法解释是指依据语言规范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文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字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
字义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
这一细化分类,被张骐归为“法律解释的种类”,沈宗灵和葛洪义则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解释方法。
字面解释又称严格解释。
胡土贵认为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
对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葛洪义也认为字面解释是对法律所做的忠于法律文字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的字面含义。
笔者引用学者王三秀的举例:
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这里对“又聋又哑”和“从轻处罚”都采取既不扩充也不限制的字面解释。
学者苏惠渔则认为,《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应解释为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
胡土贵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沈宗灵则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葛洪义也认为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它也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社会发展需要明显不符时,为贯彻立法意图,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解释方法。
这种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内容条文字面的含义。
如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这里的“父母”与“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
前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已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也是一种限制解释。
再如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举例:
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这里的“公民”也应作限制解释。
扩充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张解释。
胡土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广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沈宗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葛洪义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
在我国,扩充解释不是也不能任意扩大法律的内容,它是为更好地实现法律条文文字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而设定的解释方法。
因此,它始终必须以立法意图、目的和法律原则为基础。
这种解释的含义比字面上要宽。
如法律上使用的“领土”一词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就是扩充解释。
又如《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
又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处的“法律“解释为”一切法律渊源“。
再如《刑法》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也属于扩充解释。
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一个举例,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也曾考及:
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根据对”子女“的扩大解释,被收养的子女也有权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将“抢劫金融机构”解释为“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视为抢劫金融机构,这也是一种扩充解释。
张骐认为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来理解其含义。
可以有以下五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1)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含义。
语言是表达思想的工具。
日常语言是大众进行思想交流的基本工具。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般要考虑本民族的语言习惯,根据语言规则表述法律要求,尽可能使法律规定得清楚、明确。
因此,在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应当根据语法规则,从法律条文的最常用、最自然、最明显的含义来解释法律。
如什么叫“占有”?
学者徐国栋解释为“能够保持”;又如王三秀曾举的例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最明显的一个区别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挪用”,顾名思义,就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
(2)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
法律专业术语是法律工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在法律文件中表达特定事物、概念的语言,其含义不同于日常语言的字面含义或者不属于日常语言,俗称“法言法语”,如:
法人、动产、不动产等。
对于这类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通常属于正式解释。
一般应先由立法者进行定义。
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遵循立法者的界定。
有时会出现一些应当界定的法律专业术语而没有界定的情况,司法者就需要对此作出界定。
(3)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
几乎所有民族的语言中都存在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的现象。
有时为了确定一个字或词的含义,需要结合它的语境或上下文甚至整部法律来解释。
(4)根据个别事物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
比如,如果法条写作:
“猫、狗和其他动物”,这里的“其他动物”应当解释为包括其他所有宠物。
(5)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
如果法律中明文提及某类东西中的一些具体项目,但没有以一个一般性的类概念结尾,可以解释为它无意包括同一类别中并未被提及者。
例如:
“周末与节日”,其中没有提及工作日,因此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工作日。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文义解释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曾经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也就是前面所讲的侠义解释的态度。
其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法律,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是了解这种意愿的唯一途径(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结合沈宗灵的分析:
笔者认为这里应注意,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专门的法律术语,不同于人们通常的用语。
例如“罚金”与“罚款”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是有严格区分的(罚金是一种刑罚,而罚款则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在日常语言中有时却是通用的。
当然法律是在社会中适用的。
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用语的社会通用性。
例如法律中经常使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语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故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到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
再如“善意”在法律上不是指慈善心肠,而解释为“不知情”;“不动产”,在法律上不仅指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定着物,而所谓定着物,也有其功能性及经济上的意义;“危险负担”不是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解释为“价金损失”。
再有,法律条文中的语言可能是有变化的。
例如“投机倒把”这个词的含义在当代中国已几经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一个贬义词,泛指带有盈利性的经商活动,近年来已发展到仅指现行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参见刘敏学:
《依法衡量经商活动》,载1993年2月22日《人民日报》)。
当然,语法解释也应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如解释时不可轻易改变或相互矛盾。
最后,语法解释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而不考虑立法意图,但有时需要与以下讲的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起来,否则就可能会断章取义。
2.黄金规则的方法
“黄金规则”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
根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
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像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借以避免这种与公义不符的结果。
黄金规则限制了文理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可算是一种中庸之道。
但是黄金规则也有其本身的缺点。
例如,对于案件中结果达致何种不合理或不公正性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释的适用,便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找到客观标准。
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释后,究竟应采用什么准则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非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并没有提供指引(引自:
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以后)。
这一类型的解释方法又可细分为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类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这里我简单对前三种解释方法作一简单介绍。
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就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
如《刑法》第50条前段规定,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据此,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此即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
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就是在法律条文发生错误时,统观法律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法律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如认为《刑法》第63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
张明楷认为:
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体规定。
在刑法解释中,补正解释不意味着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类推解释又称为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有的学者又称其为“类比推理”。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一般是不适用类推的。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适用,存在多年后被1997年刑法所取消,原因就在于在刑事领域如果适用类推解释,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而不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而在民事领域,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法律公正,一般允许类推。
如《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但从总的来看,这种解释方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不受鼓励的。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
相比之下,法律拟制的概念更为重要,法律拟制在民事和行政法律领域是指是指基于公益的需要,对某件事实存在与否,依据政策、公理加以拟定。
如向政府某部门提出某一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时法律规定“视为”同意。
相类似的问题还见于合同和继承、公司和合伙企业转让股份等民商事法律领域(需要区分的是,前述的法学基本理论上的“法律拟制”的概念,与民事亲属法上的“拟制血亲”以及民事主体法上的“拟制法人”,完全是两码事)。
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则将其称为“答辩失权”理论,这一理论在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中也有体现。
在刑事法律领域,法律拟制的情形:
如2007年司考试题:
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处理。
这是将本来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按照盗窃罪来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律拟制,不符合吸收犯的要求。
如何理解上述说法?
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写道:
“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但不使用,那么,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信用卡本身作为有体物,其价值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能认定盗窃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既然盗窃信用卡本身并不构成盗窃罪,也不触犯其他罪名”,也就无法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或者牵连犯,因为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成立首先必须要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3.历史解释
胡土贵认为,历史解释是指从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或者把该项法律规范同已经废止的旧法律规范进行对照、比较,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
葛洪义认为,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资料,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张骐认为: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
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
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
进行历史解释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在主观说盛行的时期,这种方法曾经扮演过重要角色。
现在,历史解释已经不像以前那么重要。
有学者讲:
“现在它的主要任务,与其说在终局地决定法律的内容,不如说是在划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
”(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三版),台湾地区1993年版,第309页)文义解释也有划定解释范围的功能,即解释不应超出字面含义可能覆盖的范围。
历史解释是在文义解释划定的范围内进一步限定,在给定的历史条件上确定法律的含义。
对于历史解释,这里举例如下: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只是在高度危险作业种类中增添“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由中删除“不可抗力”一种,根据立法者消极意思的推断可解释为:
将不可抗力排除于免责事由之外,亦即该条之立法本意为仅以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
王三秀也曾举一实例:
古代强调“有罪推定”,近代开始强调“无罪推定”,这一转变的缘故就是近代以后的立法者更注重保护人权的结果。
4.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张骐认为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有所谓“整体性规则”,即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
在解释学上,有解释循环的现象。
体系解释即遵循这一原则所进行的解释。
首先,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表述法律的时候,为了使法律条文简洁、清晰,会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则),诸如:
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在解释法律条文的时候,也应考虑到它们的照应关系。
其次,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
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那么,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
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它被立法者归入特殊侵权责任一类,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见粱彗星:
《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张骐:
《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再次,应当运用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
有时,法律体系中会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条文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而这些条文之间彼此矛盾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运用有关法条竞合的规则解决矛盾。
其中包括:
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等。
葛洪义和胡土贵将体系解释分为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两种。
葛洪义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联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
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也是法律确定性的保证。
这种法律内部的逻辑联系是对法律进行逻辑分析的基础,相应地,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也就是阐明法律内容的手段。
系统解释则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
胡土贵认为,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通过对法律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的分析,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系统解释是指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联系其他法律规范,联系它在法律制度、部门法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胡土贵的定义与葛洪义的相比,大同小异。
沈宗灵认为体系解释是指不孤立地从个别法条的文义,而联系到这一法条与本规范性文件中其他法条,以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来考查这一法条的含义,也就是说从这一法律的整体解释。
有的法学作品中所讲的系统解释实际上也就是指逻辑解释。
历史解释主要是从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条的含义,体系解释则主要从现行法律的整体来解释法律。
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体系解释,笔者在这里再介绍王三秀曾举的2个实例:
《选举法》规定: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选举权,根据逻辑解释即可理解为“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不具有选举权”;再如,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理解,根据系统解释,就需要把涉及某一个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联系起来进行解释。
5.目的解释
张骐认为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如果由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适应新的社会情势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释的态度,解释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该法律新的目的。
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的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像人权、平等、诚实信用等等。
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包括:
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情势、公共政策、各种利益等等。
相对于其他集中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
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
在出现法条矛盾而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不能奏效时,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帮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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