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挂牌股东拆借资金操作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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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股东拆借资金操作实务
新三板挂牌股东拆借资金操作实务
一、关联方占用资金、购买理财产品
报告期内,存有关联方占用资金和购买投资理财行为。
请公司:
(1)提供关联方偿还占用资金的凭证;
(2)说明公司为规范关联方占用资金和购买投资理财的措施。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进一步核查并就公司前述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1)关联方偿还占用资金的凭证
1)根据芒冠有限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据》,芒冠光电收到付款人刘雪梅的1,000元现金还款。
2)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江苏雨花支行营业部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资金划汇(贷方)补充凭证》,芒冠光电收到付款人刘雪梅的100万元还款。
3)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江苏雨花支行营业部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芒冠光电收到付款人刘雪梅的51万元还款。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芒冠光电无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形。
(2)委托理财凭证
1)经芒冠光电一届七次董事会及2013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董事及股东回避表决,芒冠光电委托董事长赵文龙先生购买了名称为广发货币A级契约型开放式基金150万元整。
2)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营业部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赵文龙收到芒冠光电委托理财汇款150万元。
3)根据赵文龙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赵文龙2013年7月25日购买理财产品150万元,并于同年8月28日赎回理财产品1,505,317.48元。
4)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营业部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芒冠光电收到赵文龙受托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汇款100万元。
5)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营业部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芒冠光电收到赵文龙受托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汇款50万元。
6)根据芒冠有限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芒冠光电收到赵文龙受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利息5,317.48元。
(3)规范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措施
1)为了规范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的公允、合理,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其现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挂牌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力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2)芒冠光电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关于避免资金占用的承诺函》,承诺其本人及关联方将不发生促使芒冠光电为其代垫费用、促使芒冠光电通过任何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其本人及关联方使用等占用芒冠光电资金的行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芒冠光电现行《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规章制度中明确了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实行回避,其规范关联交易的制度合法有效;芒冠光电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其本人及关联方将不发生占用芒冠光电资金行为的《关于避免资金占用的承诺函》合法有效。
二、公司资金与控股股东资金混同
问题:
(1)本所律师核查有关陈国英与佳龙股份资金往来的记账凭证、进账单等后发现,陈国英与佳龙股份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佳龙股份因生产需要对外支付,财务人员受陈国英指示对外支付,在未收取发票的情况下,视同为“将款项支付给陈国英”。
在收到发票后,视同为“陈国英归还款项”。
②佳龙股份代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借款,马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按期支付本息。
③有限公司阶段,一部分员工的绩效工资、奖金由陈国英以现金形式发放。
④为配合银行完成存款余额指标,月末佳龙股份将款项汇入陈国英账户,月初陈国英将款项汇回佳龙股份。
⑤陈国英个人向公司借款,后其已归还。
⑥佳龙股份受陈国英指示出借给第三人,其后第三人还款。
⑦陈国英将自己的银行汇票、本票交付给佳龙股份,佳龙股份贴现后将票据交付给陈国英。
本所律师认为:
第①种情况不违反法律法规。
第②种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十二、股份公司重大债权债务情况
(一)借款合同1、”。
第③种情况不违反法律法规,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没有员工签收的工资条,存在法律瑕疵。
2013年,佳龙股份在建设银行无锡太湖旅游度假区支行开立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至改制前佳龙股份全体员工工资均通过上述账户统一发放。
第④种—第⑦种情况系控股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利于佳龙股份的资产独立、财务独立。
至改制前,陈国英已全部归还其对佳龙股份的欠款,且已作出承诺,在股份公司阶段,未发生类似情形。
三、公司存在转贷行为
佳龙有限于2013年6月17日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
该借款由瑞年集团有限公司、陈国英、鲁文龙提供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虽然合同约定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但银行仍然将贷款直接汇入佳龙有限账户。
该笔款项系佳龙有限代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山街道办”)借款,佳龙有限与马山街道办签署《借款合同》,马山街道办委托佳龙有限向银行借款。
收到银行贷款后,佳龙有限转交马山街道办。
贷款期限届满前,马山街道办于2014年3月7日以汇款的形式将上述借款归还给佳龙有限,佳龙有限于2014年3月10日将前述借款归还给贷款银行。
佳龙股份对马山街道办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第五条第1款规定、《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该事项的合法性,本所律师认为,佳龙股份存在违规行为,但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理由如下:
(1)除上述行为外,佳龙股份从未实施其他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或非法从事金融活动。
(2)佳龙有限系为马山街道办解决财政困难,并未从本次交易中牟利,其行为并非出于高利转贷之目的,并未扰乱金融秩序。
(3)马山街道办已经归还全部借款,银行已经收回全部本息,佳龙股份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违规行为已经终止。
佳龙股份为马山街道办借款的行为已经终止,《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均履行完毕,不存在民事纠纷。
但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佳龙股份存在被罚款的法律风险。
对此,佳龙股份的控股股东已经作出承诺,一旦发生民事纠纷或者行政处罚,佳龙股份的所有损失均由控股股东承担。
针对该事项的法律风险,本所律师认为,佳龙股份上述行为不会对股份公司及其股东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理由如下:
(1)实践中,企事业单位之间或者企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出于临时资金周转目的而相互借贷的,一般不会被处罚。
(2)即使面临罚款,也将由控股股东承担所有罚款。
就上述问题的规范措施,详见《章程》第41条、《关联交易制度》。
四、公司向股东拆借资金
(830984德邦装备)
解决方案:
进行清理;出具《规范关联交易承诺函》
披露信息:
法律意见书P59
公司向股东拆借资金,由于公司为中小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单一、融资困难,随着公司生产规模的扩大,资金需求量上升,公司单纯依靠银行贷款难以满足资金需求。
为了保证公司研发投入和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转,减轻资金压力,公司向部分股东拆借资金。
公司向大部分股东拆借资金因借款时间短,金额不重大,未曾支付利息,不存在故意向公司进行利润输送的动机。
向江苏高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向江苏经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均按照年化12%的利率计算利息,公司支付的利息占用费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借款利率的规定。
虽然该等资金拆借行为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但鉴于公司融资渠道较为单一,且业务增长对于流动资金需求较大,该项借款有利于缓解公司当时的资金紧张情况,且事后已经进行规范和清理,与相关借款方之间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借款利率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并未对公司和相关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股东向公司的资金拆借,于2011年开始逐步清理。
截至2013年12月31日,除江苏高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苏经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外,已结清所有其他与公司往来款项,对于以往资金占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规范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出具了《规范关联交易承诺函》;为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了不占用公司资金的《承诺函》,承诺:
“本人、与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本人、与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除德邦装备外的其他企业已全部清理并归还此前以借款等各种形式占用的德邦装备资金。
自本承诺出具之日起,本人保证本人、与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本人及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其他企业将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占用德邦装备及其控股子公司资金。
若本人、与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或本人、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其他企业违反上述陈述、承诺或保证,本人将赔偿由此给德邦装备造成的一切损失。
”为规范公司上述行为,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公司制定了《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制度》,对防止公司资金占用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
五、股东拆借给公司的资金债权是否合法法规,公司股东、董事等适格性审查
《反馈意见》重点问题:
“7、2011年8月,股东曹希新、吴四娥分别以对公司的800万元债权进行出资,其中包括公司向曹希新购买实物资产形成的应付款以及两位股东拆借给公司的资金债权。
(1)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及债权债务发生的必要性,说明核查方法。
(2)请公司补充披露向曹希新购买实物资产的内容、用途、交易的必要性。
(3)请公司补充披露衡阳长宏锅炉注销的原因、注销程序及清算后剩余资产包括未决债务的分配,公司购买的曹希新提供的衡阳长宏锅炉的资产内容、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争议;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以上事项,以及衡阳长宏锅炉注销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的适格性是否产生影响。
(一)关于债权的真实性及债权债务发生的必要性以及相关的核查方法
2011年8月,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
曹希新、吴四娥分别认缴增资1,000万元,其中,曹希新以货币出资200万元,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800万元;吴四娥增以货币出资200万元,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800万元,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此次增资价格参照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净资产值确定。
1、关于曹希新对公司的债权
曹希新以对公司债权出资的800万元,系曹希新以衡阳长宏注销清算分配所获的部分资转让给湖南长宏,湖南长宏应支付给曹希新的现金对价形成的债权。
该等资产负债为衡阳长部分固定资产、全部应收款项、存货、无形资产及负债。
衡阳长宏系由曹希新、吴四娥夫妇于2004年10月1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衡阳市工商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30400200216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曹希新,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曹希新出资100万元,吴四娥出资100万元,住所在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27号2楼。
衡阳长宏经过多次变更,截至衡阳长宏注销之日—-2011年7月23日,衡阳长宏持有衡阳市工商管理局颁发的43040000000221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曹希新出资700万元、吴四娥出资500万元。
2010年9月9日,衡阳长宏召开股东会,决定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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