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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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防城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2005年2月3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桂政发〔1998〕1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调查、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管理、分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工会、经委、发改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房产、物价、统计、审计、人事、城建、工商、税务、公安、广播电视、
粮食、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审查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低保对象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
(四)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凡持有防城港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不包括留有承包土地的“农转非”户)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集中供养的社会福利院人员、优抚对象、孤儿等弱势群体,可按城镇非农常住户口管理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对象。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或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优抚对象。
(五)因其他原因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执行,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人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和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五)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末成年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16岁,但由于患重大疾病而被医疗卫生部门诊断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家庭月人均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3年内私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拥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计算机、空调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以及家庭饲养观赏宠物的;
(三)家庭成员持有手机或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家庭成员有高档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人均拥有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所在区、县(市)城镇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七)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八)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九)在法定年龄段内(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愿接受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违法收养的;
(十二)购买股票,有银行存款,有经营门店、房屋出租或直接投资行为的;
(十三)子女(父母、夫妻)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赡(抚、扶)养的;
(十四)低保对象外出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不掌握家庭收入情况的;
(十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十六)户口虽在本市但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正在外地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的(在校生除外);
(十七)有其他情况不应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和经济发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经委、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社区居委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市民政部门分别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取证,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
第九条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
即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
即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
即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
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
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人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
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
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虽不在同一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的总和。
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四)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六)从事种、养、加工经商等自谋职业收入;(七)赡养费、抚(扶)养费;(八)法定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人。
第十一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退伍费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公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给困难学生的补助金;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在职人员由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
(十)独生子女保健费;
(十一)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
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补偿金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家庭人员〕/保障标准
(三)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四)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五)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区、县(市)月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
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七)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需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
经过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低保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八)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和未结婚成家的子女,其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九)因无住房等特殊原因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十)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一)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
2.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扶养费。
(十二)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通过各种渠道的借款。
(十三)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申请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的计算办法:
家庭人均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五章保障补助金的计算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所列对象和集中供养的社会福利院人员、优抚对象、孤儿等弱势群体,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从批准当日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消失时终止。
(三)对年满16周岁、持有《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为二级或二级以上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的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区、县(市)残联审核确认,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批,可按月足额发放低保金。
(四)市本级非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待分配工作期间按现行保障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低保对象,在应保障总额的基础上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六)其他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七)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的子女,应和其家庭成员一起核算保障金,给予补助。
(八)城乡混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只给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一般情况下,一年内连续享受低保救助的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第六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城市居民,有单位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居民的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4.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残疾人的,要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人员的,要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9)夫妻离异的,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10)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交费单据;
(11)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造成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的,要提供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票据。
(1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在常住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常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乡(镇)民政办公室。
第十八条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申请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在辖区内居民集中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7日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保障金审批表》、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
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根据社区居委会和单位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进一步核实。
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区、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在接到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布。
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低保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组织进行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管理审批机关应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单位)、审核部门和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初审、复核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街道办事处、单位、乡(镇)民政办公室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领取低保金时,必须持户口本、《低保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或单位领取保障金。
承办人在保障对象《低保证》上签字(盖章),保障对象在领取表上签字(盖章)。
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单位)也可委托银行代发低保金,低保对象凭存折到银行领取。
(四)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低保金,可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七章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单位和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
停发低保金时,要主动交出《低保证》。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单位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
对所有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每半年(6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家庭收入有变化的保障对象经调查核实,及时调整低保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和单位每季度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人变化情况根据低保对象重新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查核实,依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的意见,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八章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负担比例列入下一年度的用款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严禁载留、挤占或挪用。
保障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区、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须同时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九章配套制度
第三十条经审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教育部门可减免其子女当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第三十一条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参加的第一次职业培训所需费用,应给予减免,或予以相应补贴。
第十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委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管理低保工作开支。
第三十三条区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单位、社区居委会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
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结果,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
根据低保对象动态变化情况,做好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工作。
区、县(市)民政局每季度要根据低保对象备案资料,定期进行抽查。
第三十六条从事域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低保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和国家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或人口发生变化时,不及时申报,继续享受城市低保金的。
第三十八条对不服从管理,威胁、打骂、伤害工作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为职工享受低保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自低保金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
社区居委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四十一条城市居民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理好会计资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册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区、县(市)民政局印制。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防城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市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和市属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民政局直接审批、发放,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尚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确定。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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