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人发19972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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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人发199727号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
【题注】(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
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
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
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
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二)道路绿地:
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专用绿地:
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
单位和居住区绿地;
(四)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
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
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
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
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
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
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
鼓励创
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 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
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
工作。
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
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归该单
位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
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树木花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
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
市规划局会同园林局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其他区(市)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市)县规划、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城市的
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有利于城市
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
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三条 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的扩建项目,绿化用地
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城市主要干道为17%至24%,其他道路均须留有行
道树栽植位置;
(二)新开发区建设不低于30%,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
不低于1平方米;
(三)旧城区改建不低于20%;
(四)大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工厂不低于30%;
(五)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等不低于35%;
(六)城市区域内的河道、铁路等都应按有关规定留足绿
化用地。
第十四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
达到建成区面积的1%以上。
有条件的单位应自办苗圃。
第十五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
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
色。
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
为主。
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
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
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
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
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
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
级的专业设计资格证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
建设程序审批时,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主
体设计方案的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在“五城区”
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
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
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
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
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在其他区(市)县
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
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
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
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
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收取。
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其
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
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
时占用费。
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
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
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
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
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
逾期不完成的,视为
临时占用绿地。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
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的绿地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专用绿地,
自办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费由各单位自行筹集。
各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
防治工作。
城市公共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林整洁美
观,设施完好,维持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
绿地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
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
同等面积园林绿地。
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
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
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园林
绿地进行建设,禁止破坏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报经批准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当按批准占
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
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
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
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
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并领取砍伐、移值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值:
(一)凡一处砍伐、移值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
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
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
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
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
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
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地区(市)县范围内的,经
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
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
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不得分次报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需向树木所
有者交纳绿化损失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株栽三株”
补植树木,在领取砍伐、移植树木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补
植保证金,成活后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
还。
个人经批准砍伐、移植自有树木的免交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
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
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
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保护单
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保护单位征得树木管理保护单位
同意后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等安全时,
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于三日内报告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
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
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
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
圈围树木。
第三十一条 凡调运花木及种子等,必须按国务院颁布
的《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林业或农牧部门进行植物
检疫,合格者方可调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
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搞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
生、包绿化、包秩序)”,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的养护
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设计的;
(二)擅自或越权批准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
(三)越权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园林绿化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
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
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
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
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
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
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重置
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
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补足,超过期限六个月没有补足的,处以差欠面积交
纳异地绿化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
伐、移值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
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
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以
下,对单位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
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
(一)
项、第
(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
(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或复议期间,不
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
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及
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
对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可
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规章。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一
月十五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
过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四年由成都市
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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