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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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关于《江西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江西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省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中重点调研的省政府规章项目。
《办法》送审稿由省应急管理厅、省消防救援总队起草。
我厅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会同省应急管理厅、省消防救援总队赴江苏、浙江、福建、河南四省学习考察,先后到赣州市、吉安市等地开展省内实地调研,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征求基层单位意见。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外省经验作法,我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作为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组织,履行着公共安全服务职能,是公共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办法》2009年12月经省政府通过并公布施行,2015年12月又进行了修改、补充,《办法》自施行以来,有效促进了队伍的发展。
截至今年8月,全省共组建专职消防队573个,配有专职消防队员5273人;发展志愿消防队14330个,志愿消防队员82122人。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每年接处警总量达8000余起,占全省警情总量的25%。
他们发挥就近优势,对灭火救援实行打早打小,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的重要力量。
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的修订,原《办法》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
特别是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消防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消防队伍承担着消防管理和应急救援双重职责,加之城镇化加速推进,城区面积不断扩大,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数编制并未增加,加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更为迫切,原《办法》有的条款已与当前我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需要不相适应。
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适应机构改革和人民群众对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新要求,破解我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发展瓶颈,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名称和体例结构作出的修改
原《办法》共三十条,未设章节。
为推进队伍的规范化职业化建设,使《办法》结构更合理、条理更清晰,对《办法》条款内容进行了重新梳理,按照队伍建设、管理、保障等分类,修订后《办法》分为总则、队伍建设、队伍管理与执勤训练、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共三十六条。
鉴于消防队伍还承担着应急救援职责和建设一专多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发展方向,将标题的名称修改为《江西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办法》。
(二)与上位法相一致和机构改革相衔接作出的修改
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对《办法》中涉及到的机构名称及其职能作了修改,将《办法》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我省现行的《办法》中关于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范围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这次对应上位法进行了修改,明确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三)与本省队伍建设管理相适应作出的修改
1、加强队伍规范化建设。
根据《江西省消防条例》和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GB/T35547-2017),明确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建队范围、建设标准以及验收备案程序,规定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人员配备参照国家有关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未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城市社区、物业小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志愿消防队员。
2、加强队伍职业化管理。
为保障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统一协调指挥,将专职消防救援队纳入应急救援联动体系,明确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应急指挥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指挥平台对接,统一协调指挥各类应急救援队伍。
强化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在应急救援中的骨干作用,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一体化管理、训练、执勤和作战体系,统一建制称谓、标识、着装,其队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推动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管理人员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根据消防救援工作专业性和技术性强、危险性大的实际,对具有车船驾驶、装备维修、通信与计算机、化学分析、医疗急救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优先录用,符合年龄和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可直接聘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
3、加强队伍长效化保障。
针对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水平与承担的高危险灭火救援任务极不适应,人员流失严重,影响队伍稳定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队伍经费保障范围和渠道,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队站建设、器材装备购置等项目所需经费,纳入相应的经费渠道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规定执行。
结合本省实际,调整了队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同时,制定社会保险、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优待等政策制度,解决队员的后顾之忧。
明确了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队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建立高危补贴制度,组织队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同等享受交通出行、就医、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的社会优待政策。
江西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
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章 队伍管理与执勤训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救援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救援队。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救援队。
志愿消防救援队是指自愿、无偿从事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救援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设专职消防救援队,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和政府森林消防专业队建设转型,逐步组建地方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表彰奖励】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及其队员在消防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队伍建设
第八条 【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国家标准和消防规划要求的城市和县政府驻地镇;
(二)省级以上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乡镇;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域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救援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或者志愿消防救援队。
第九条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情形】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大型核设施运营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码头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大型钢铁冶金厂、酒厂和烟草企业;
(五)前四项规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六)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
第十条【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救援队。
志愿消防救援队应当根据防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未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城市社区、物业小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志愿消防队员。
第十一条 【建设标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按照国家有关城市、乡镇消防队站建设标准执行。
在城市和县政府驻地镇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人员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及灾害特点,参照国家有关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志愿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可参照国家有关乡镇消防队建设和本省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验收备案】专职消防救援队投入执勤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投入执勤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经验收的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情况定期通告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志愿消防救援队建立或者撤销以及志愿消防救援队队长的任免,应当向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法人登记】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章队伍管理与执勤训练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联动】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纳入应急救援联动体系,在接到报警或者地方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指挥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指挥平台对接,统一协调指挥各类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救援队职责】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二)落实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消防救援队职责】志愿消防救援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参与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维护保养装备器材;
(三)扑救初起火灾,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四)开展防火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管理机制】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一体化管理、训练、执勤、作战体系。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灭火救援和预防火灾的能力。
第十八条 【统一标识规范】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等。
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识。
第十九条【队员招聘】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员招聘工作由组建单位负责实施。
志愿消防救援队员由组建单位自行或者联合招募。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救援队员招聘条件】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热爱消防救援事业,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
(四)身体达到《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五)政治审核合格并经过消防业务培训考核合格。
具有车船驾驶、装备维修、通信与计算机、化学分析、医疗急救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优先录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具备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可直接聘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
第二十一条 【人员编制管理】推动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管理人员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实行定编定岗不定人。
本省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在参加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事业编制人员招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用工方式】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不得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第二十三条 【岗位等级管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评定、晋升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应急管理厅、省消防救援总队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党(团)组织建设】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接转专职消防救援队员的党(团)组织关系,按照规定做好党(团)员的发展、教育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队站建设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
城市旧城改造应当根据需要将小型消防站统一纳入建设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专职消防救援队站建设用地,应当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队站建设、器材装备购置等项目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纳入相应的经费渠道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资福利待遇】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其工资福利标准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同等职级档次标准确定。
具体标准由省应急管理厅、省消防救援总队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组建单位应当参照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福利待遇标准给予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发放津贴补助和奖金,队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组建单位还应当根据消防救援职业高危险性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员高危补贴制度。
志愿消防救援队员参加统一组织的灭火救援、消防宣传、防火检查等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待遇】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志愿消防救援队的组建单位参照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标准,为志愿消防救援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灭火器材装备补偿】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救援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三十一条 【社会优待】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同等享受交通出行、就医、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的社会优待政策。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在不影响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组织专职消防救援队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为离队转岗、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救援车辆】专职消防救援队车辆外观制式、税费减免等政策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有关规定。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同等道路优先通行权,免缴车辆通行费、停泊费。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总队与省应急管理厅、省交通运输厅会商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责任】对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建设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职(志愿)消防救援队及其队员法律责任】专职消防救援队和志愿消防救援队及其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执勤制度不落实,消防器材装备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接到报警或者地方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三)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的;
(四)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防除火灾隐患的;
(五)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 年月日起施行。
2010年3月1日实施,2015年12月16日修订的《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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