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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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
摘要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非典型担保模式,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其在商业实践中也愈发频繁的产生。
该担保模式对推进商事交易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不仅可以提升经济交往效率、解决融资困难,而且有助于稳定交易秩序,这也是该担保模式在未获取法律明确认可的前提下,依然不断发展的重要原因。
但是伴随着股权让与担保模式的兴起,相关的商业纠纷也日益增多,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该担保模式的法律效力给予了明确的认可,但是也有部分法院对该担保模式的法律效力给予了否定,司法裁决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所以对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改革研究迫在眉睫,只有完善我国的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才能伴随经济平稳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
让与担保,制度研究,非典型性担保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研究背景
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能否具备法律效力,是各方相关利益和担保目的能否获得实现的关键。
随着经济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开放和民间资本的活跃,市场上出现了新的交易和融资形式,股权让与担保就是其中一种。
对于这种新形式的担保,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产生了大量争议。
从鼓励交易的方面来看,我们应当认可大部分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但对于股权类让与担保制度,则应将其与普通让与担保制度作区别对待。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研究主要有以下的两个问题:
一是股权让与担保虽然是我国让与担保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针对它的研究较少。
学界主要研究对象是让与担保制度,缺少了对较为特殊的如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研究。
二是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在于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承认与否和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研究。
面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股权让与担保案例,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效力及其他方面的研究很少。
因此,无论从实务层面还是理论探讨上看,尚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亟需明确调整,便于统一执法规范行为。
而如何定性和定位股权让与担保,事关我国经济发展之现实,事关法官的判决与裁量。
所以关于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1.1.2研究意义
学术价值:
理论上,基于法院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性的判断已趋于共识,将会更明确对内效力中股权的归属及股权处置问题,股权让与担保对外效力中担保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是否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等问题也将会有理论知识支撑。
应用价值:
预计未来会有一个完整且系统的法律程序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处理。
保证个案公平,同时提升市场主体对该项交易的稳定预期,营造良好融资信贷市场的营商环境。
鉴于此,现存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相关不足之处也会在可行性建议下得到改变,在制度层面统一该类非典型担保的法律运行作出贡献。
1.2论文的主要研究方法
该文章主要采用了历史研究方法以及对比研究方法,采用上述方法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历史沿革进行了阐述,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几种主要的法律构成论进行讨论以及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
在运用上述法学研究方法的同时﹐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效力以及司法裁判中的态度等方面的论述中也运用了一些逻辑分析的方法。
此外,本文也运用到了一些对各种利益进行分析取舍的价值分析方法以及一些结合法院哉判案例等相关数据的社会调查方法。
第2章股权让与担保的理论基础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具有非典型性担保特征且能够有效弥补动产质押缺陷而设计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目前来看,让与担保虽然没有得到我国的立法承认,但在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更是表现出数量的高速增长,因而当出现矛盾时,让与担保制度也进入到司法视野当中。
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现实特点,而让与担保制度被频繁使用,这就必须要对此类现象给予高度的关注和重视,如此才能剖析其内部的影响机理,找出较为科学且符合法理的方法对其进行规制。
同样,在了解让与担保的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其基本理论,对其概念界定和与其它相关的制度进行比较。
2.1让与担保的概念界定
2.1.1国外学界对让与担保的概念界定
尽管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的信托法律制度为让与担保提供了理论发展基础,但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对让与担保的认识存在偏差,对此,国外学界也并未形成统一的让与担保制度。
结合前人研究成果可知,德国作为让与担保制度的最早发展地之一,产生了大量有关让与担保的学术研究成果。
例如,鲍尔·施蒂尔纳对让与担保进行概念界定,即:
“债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了对针对他成立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向他的债权人让与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当变价条件成熟,被担保人有权收取为了担保而让与的债权(权利),在被担保债权受清偿后,被担保人负有向担保提供人转回让与债权的义务。
”
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的特点如下:
1.担保的标的物多为动产和债权,一般不包括不动产;2.让与担保期间不转移占有;3.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来源于合同;4.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不需要清算。
日本的让与担保制度和德国让与担保制度差不多,日本让与担保概念有以下几个特点:
1.有关让与担保标的物的种类和范围没有过多的限制;2.债权人是实际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3.日本法律界认为让与担保的核心在于信用制度,授予信用的方式有债权和买卖两种形式;4.在日本让与担保标的物可以转移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占有;5.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对标的物直接受偿,也可以进行清算,主要看双方当事人约定。
2.1.2国内学界对让与担保的概念界定
梁慧星教授指出: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相比之下,高圣平教授则指出:
“让与担保系指在通过转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而达成信用授受目的的制度中,授信者(债权人)具有请求返还融资资本的权利,在受信者(债务人)未能返还时,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的物的担保制度。
”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对让与担保持有的的观念与学者谢在全的学术观点较为类似,而高圣平教授的概念界定多少带有一定日本学界相关理论成果的影子。
由此我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履行,由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这时转让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债务人仍可享受该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
当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清偿了到期的债务,则债权人应当及时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回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若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则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将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折现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若担保标的物清偿债务之后还有剩余部分,债权人应当将该部分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2.2让与担保的基本类型
第一种:
无需清算而直接以物抵债的让与担保。
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无需进行清算,直接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用于偿债的让与担保。
第二种:
无需清算而直接以物抵债的后让与担保。
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公示手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无需进行清算,直接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用于偿债的让与担保。
第三种:
约定清算条款的让与担保。
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需要对担保财产进行清算后偿还债务的让与担保。
第四种:
约定清算条款的后让与担保。
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需要对担保财产进行清算后偿还债务的让与担保。
2.2.1处分型和归属型
以担保权人受偿的方法为标准,可以将让与担保分为处分型和归属型。
所谓处分型让与担保是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处分担保标的物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这种类型也称为处分权取得型。
而归属型让与担保,则指担保权人通过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抵偿担保债权的形态。
归属型让与担保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当然归属型和请求归属型,前者是指担保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候,当然确定的归属于担保权人,后者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候,担保权人必须请求设定人交付标的物(即设定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或者在作出以标的物充当清偿的意思表示之后,该标的物或者其价金才确定的归属于担保权人。
2.2.2外部移转型和内外部同时移转型
该分类是日本判例以担保所有权的归属或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基准所作之分类。
外部移转型让与担保,指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仅存在当事人的外部关系上转移与担保权人,在其内部关系上则仍属于设定人而并不发生转移。
内外部同时转移型,指标的物的所有权不仅在外部关系上而且也在内部关系中一并转移与担保权人。
由于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将让与担保完全作为担保权来处理,这种区分已经失去其意义。
2.2.3流质型和清算型
为了解决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应如何就担保物获得清偿的问题,日本判例和学说以担保权人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为标准将让与担保分为流质型和清算型两种类型。
流质型让与担保,是指让与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时,担保权人即终局确定的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消灭;担保权人就标的物的价额和债权额之间的差额没有清算的义务,即使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担保权人也无须将其差额返还给担保设定人。
所谓的清算型让与担保,是指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时,就标的物的价额和债权额之间的差额负有清算的义务,即标的物应当以估价或变卖的方法换价清偿,当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时,担保权人应将差额返还给设定人,如果担保物的价额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候,担保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在根据让与担保契约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当事人是采取清算型还是流质型时,应当推定清算型让与担保为原则型。
2.3让与担保的功能与弊端
2.3.1股权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性
股权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性主要是说不同于抵押或质押担保,它是由变化多样的现代交易市场衍生出的产物,并未纳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
股权让与担保与抵押、质押虽说都为债权担保的种类,但股权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性在于物上附带权利的移转,股权作为标的物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商业价值,充分反映了商事交易的需求,通过所有权权利的移转来实现担保功能是从商事实践发展而来,适应市场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且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是当事人同意并约定的结果,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展现出股权让与担保的灵活性。
2.3.2股权让与担保的从属性
设立股权让与担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设立人的首要目的是获得融通资金,所以担保设立人通常会与债权人先签订借款合同,而为了使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双方达成协议以股权转让作为担保,股权转让合同为从合同,主要作用是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所以股权让与担保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则从合同也不成立或不生效,即主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那么股权受让关系也不成立,股权让与担保也就不能发挥效用。
2.3.3股权让与担保构成要件的独特性
股权让与担保转移的是股权的所有权,债务人依然拥有股权占有权和用益权益,债权人并不实际占有该股票,债权人也并非真正想取得股票或取而代之为股东,仅仅当事人对转移股权所有权达到合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并不必然要求将股权实际的转让占有。
债权人仅享有股权所有权而不占有股权,这样可以使股权同时实现担保功能和用益功能,债务人作为股东仍然可以占有股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从公司人合性的角度来看保证了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
2.3.4股权让与担保权利的限缩性
股权既包含了财产性的权利又包含了管理和决策权在内的非财产性权利,问题在于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能否同时享有所有权利。
让与担保的实质就是权利的转移,经过所有权的转让来保证债务更好地履行。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不必转移占有,也就是对债务人来说,不必然移转全部权利于债权人,本文的观点是股权让与担保转让的股权仅包括所有权,并且在清偿债务后股权所有权自然又回归于原权利人,债务人只是暂时将所有权转移,因此所有权的转让是有限制的,债务人转移股权的目的在于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3章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运行现状
目前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运行现状比较不完善,常常出现了各种纠纷,在距今短短几年的时间里,股权让与担保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多,法院也经常发生类按不同判的情况,使得股权让与担保的研究迫在眉睫。
而我国在2015年才有了让与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随着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会越来越重要,各种经济相关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界定一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时,通常会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当事人举示的相关证据,探求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如若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意图,而债权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参与了公司经营,那么法院通过协议的有关条款可能很难区分出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如果案涉法律关系被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方面,债权人将会丧失担保权利,无法担保债权地实现。
如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3中:
新华信托认为其受让港城置业公司的股权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即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但是港城置业公司则认为新华信托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之间是真实的股权转让。
最终,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意图,法院没有认可新华信托债权人的资格,新华信托丧失了其债权,在港城置业公司破产时无法得到清偿。
另一方面,债务人将会丧失其股权。
如在蒯茂树与梁秀霞股权转让纠纷案24中: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反映股权转让为债权担保的内容,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我国的现实案列得出结论,我国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并不完善且情况复杂,所以我国要在立法等方面参考国际及结合国情完善制度,才能使得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平稳健康的运行。
第4章国外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经验
近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让与担保制度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司法裁判层面都产生了巨大的效应。
而我国要想经济快速平稳多方面的发展,就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复杂问题。
从本质来讲,经济形势多样化是现在发展的大趋势。
而国外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经验就是我们现在急需学习以及完善的。
我国让与担保制度逐渐进步,但更需要学习国外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让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逐渐完善成熟。
我国最早的《物权法》草案中已经出现了关于让与担保成文化的情形,在2019年12月撰写的《民法典》第三草案和2019年撰写《九民纪要》之前主要的争论焦点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为,是否应当把让与担保立法化;另一方面为,是否应当把让与担保写入担保物权当中
4.1大陆法系国家(地区)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多采用判例的形式来实现让与担保制度,其中德国是让与担保研究的领先者,德国法中所称让与担保,也仅为动产让与担保。
但是在德国法中,动产让与担保由于缺乏公示性,常被指责为交易的“私生子”。
°德国法学家曾多次试图改革让与担保的公示性,但最后都未能成行。
但是通过多年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努力,德国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领域以间接的方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德国法首先在《德国民法典》中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可以发生善意取得R,其中认为除非举证证明受让人恶意,否则推定受让人善意。
德国法确认让与担保有效性应当是20世纪初期,德国法院判例引入了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开始。
当时,“附买回权契约”被德国法认为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契约来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有效的担保形式。
自此,德国法在实践中才真正地确认了让与担保的有效性。
日本在法律制度上向德国多有借鉴,所以日本让与担保制度与德国极为相似,皆以判例形式确认让与担保的合法地位。
同时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动产让与担保的交易风险,日本在理论界及司法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日本让与担保制度与德国不同之处在于,肯定了不动产让与担保。
故在交易上,让与担保使用的更为灵活。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制度源于其长期对德国、日本理论的借鉴,也认可让与担保制度。
虽然在民法典中未规定让与担保,但是为了促进交易避免债权人的损失等原因在《动产担保交易法》等特别法确定了让与担保。
4.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于让与担保完全持有不同的观点。
他们没有继承罗马法或日耳曼法上关于信托理论的解释,而是普遍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财产性的担保形式,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来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重点在于财产所有权转移。
英国法的让与担保起源于不动产,这与大陆法系有着相当大的不同,英国法最早是规定用土地权利来担保债权,在债务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清偿时,债权人能够直接取得土地的权益,这种类似于当今被法律界予以禁止的流质条款,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的不平衡。
后来,这种制度在英国逐渐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便是随着英国法的发展开始起源,英国颁布的《财产法》正式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是少有的成文法中规定让与担保的国家,这部法律也做出了清算义务和变价清偿的规定,无疑是让与担保制度历史上的里程碑。
美国汲取英国的法律精神,但是和英国法不同的是,美国为了交易安全与便捷,采取了统一担保权的概念,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明确规定。
统一担保权具体指的是无论当事人设立何种担保,采用何种方式,只能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即进行担保公示,并发生相应的优先顺位效力,其中当然包括让与担保方式。
但是针对让与担保,美国并未作出独立的规定,除了一同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仅以判例的形式予以规制。
第5章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担保法无论是在物权体系还是在经济领域上都扮演着关键的角色,股权让与担保作为担保大家族中的一员,以其独有的性质和特点为经济活动创造信用、降低风险,有必要纳入立法探讨的程序。
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或者如何具体进行制度设计,这是我们当下需要思考的。
5.1在《民法典》中增设让与担保制度
其一,在《民法典》里增加让与担保体制。
该体制在让与担保设定者债务到期尚未及时还款的时候,可以很好的对担保权者的自身利益进行维护与保障。
让与担保权者合法权益尚未因为设定者没有办法进行及时还款而让其遭遇到经济损失。
其不光将自治当作最为主要部分,还让筹资方式更为多样,实现多样化发展。
梁慧星教授就曾经强烈要求我们国家创建让与担保体制,并在其编写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里专门对这个制度进行了阐述。
因此,我们国家应该在对应的法律中增加这个制度。
其二,确定间接占有者请求权。
间接占有虽然在司法实践里被普遍使用,但是当前我们国家《物权法》尚未就其给予直接说明。
《物权法》里对占有进行阐述就是该制度设立的基础。
那么,间接占有者权益要如何去给予保障还有他们的请求权要怎样给予保护都是需要继续探究的,是有着研究价值。
所以,间接占有还有他们的请求权就需要在《民法典》给予详细说明,使得让与担保权者自身利益可以获得保障。
5.2股权让与担保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以制度化的形式纳入立法体系,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我国司法实践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所以我国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应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制。
关于立法模式却有多种选择,所以应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在民法典中设定股权让与担保201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完整版亮相,其中物权编草案做了很大的完善,但是让与担保制度并未出现在其中。
本文依然认为,应将让与担保制度合理安排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同时在具体条款内容的设计上明确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科学地界定其概念和性质,合理分配好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法院在审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时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增强法院公信力,并且对当事人来说,使商事交易中运用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行为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5.3通过立法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为了适应经济快速发展所催生的大量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具有“安全”和“效率”的双重功能。
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旨在保障债权到期后能够得到及时清偿和实现,这是担保物权的“安全”功能;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融资途径或制度选择,这是担保物权的“效率”功能。
从总体上看,《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安全与效率这两个基本功能,不过,这些规定仍然不够。
让与担保因其独特的价值,确实广泛适用在实践当中,若严格遵循现有物权法的规定,直接认定让与担保为无效,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债失去担保,这显然有失公平,但依照当事人之前签订的合同名称,将让与担保理解为买卖或者其他担保的处理方式,又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相违。
为了使当事人获得尽可能多的融资途径,在未来我国相关立法中仍然应当进一步完善让与担保相关制度。
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就让与担保制度是否在《物权法》中形成明确的立法一直争论不休,无法达成一致。
其中,支持立法代表人物是梁慧星先生,反对立法代表人物是王利明先生。
梁慧星先生在其2001年主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时,明确主张应当将让与担保制度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方式写入我国《物权法》中。
但是王利明先生2001年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时,认为让与担保不是物权关系,而是债的关系,主张暂时不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等以后条件成熟,再行商议。
两位先生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导致让与担保仍然还是“法学界的私生子”。
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立法者对清算型让与担保予以部分认可,给让与担保行为有法可依带来了一丝曙光。
5.4构建让与担保登记制度
根据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典型的担保物权,法律均规定了公示的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让与担保的中债权债务关系因合法设立,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是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从而对抗第三人,则需要根据公示来判断,分为以下三种公示:
1.不动产的公示2.动产的公示3.权利的公示
5.5在担保物权体系中予以确立
回归让与担保“物之担保”的本质,该制度应当在物权法的框架下予以确立、调整。
让与担保的本质在于担保,只不过采用了让渡标的物所有权的担保方式,因而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外观法律形式。
究其根本,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物的担保制度,因此应当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一章中确立动产让与担保、股权等财产权利的让与担保规则。
第6章结论
研究股权让与担保之重要意义在于明确其本质,探究其利弊所在,进而定位其制度价值,以供现行法律制度借鉴并加以完善。
股权的让与担保是以股权让与为途径达成担保目的的应社会需求而发展起来的非典型担保制度,股权转让担保具备补充股权质押缺陷,使得股权用益价值增加以满足市场融资需求、降低担保成本和交易成本、更大程度保障担保权人利益的功能。
这些功能是以让与担保的经典架构即“股权移转”的手段作为基础,遂应采取信托的让与担保说建构让与担保制度,以体现其独特机能及借鉴价值。
采取信托的让与担保说建构让与担保制度,在理论上能把握其制度本质并体现独特之机能与价值。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因为它所独有的特性以在我国得到发展,但也因为它未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性使得学界对其争论不休。
尽管让与担保自出生以来就一直受到学者的批评,但是这些年股权让与担保的案例不但没有减少还在不断增加。
也正是在说明,让与担保制度是由于它弥补了典型让与担保的缺陷而备受欢迎,特别是受到借贷、融资等领域的热捧,我们学者和实务界不能只看其缺陷,更应当看到它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方面都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宽容和肯定,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虽然现在让与担保还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制,但是我们可以进行变通和再调整,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让与担保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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