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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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
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
丛宁
一、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涵义
(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涵义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刑法确定犯罪人罪行后,对其量刑时考虑其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其刑法框架内的刑罚处罚,取而代之以一些非刑罚措施予以处罚的方法。
张明楷教授曾指出,法律后果的体现方式一种是刑罚,另一种就是非刑罚处罚。
非刑罚处罚是对刑罚体系的补充,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次要方法。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主要设置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
在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刑法将部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甚至是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作为承担犯罪后果的一种方式,将这些方式纳入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优势在于这一立法理念为非刑罚处罚方法多元化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便于立法部门在今后细化并设置更加完善、多样的非刑罚处罚方式。
不足之处在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这一立法用语过于宽泛,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又可以作为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之一,那么,对未成年人选择非刑罚处罚时就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均欠妥当。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可以在两个层次上理解。
一是作为未成年犯罪的后果来理解,是与刑罚并列的另一种对犯罪人适用的处罚教育措施,如一些国家针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社区服务令。
另一个层次是未成年人犯罪后,不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处罚,替代为所有其他的应对措施,这个层次上的非刑罚处罚定义比较宽泛,就包括暂缓起诉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终局处理。
本文讨论的是第一种层次的非刑罚处罚,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涵义是指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以预防其再犯罪为目的,根据其生理、心理等特性,通过法院判决责令有关机关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
”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适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消极影响
当然,这一标题并不表示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没有积极作用,笔者承认对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罚具有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但前提是针对合适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施以适当的刑罚。
一方面要罪刑相统一,另外一方面也要考虑未成年犯的个案化,如果刑罚适用不当将会给未成年犯带来消极影响。
正如著名的德国刑法学者耶林所说:
“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者盲目讲义气冲动犯罪,如果对其适用刑罚,限制其人身自由,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影响,可能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和负面的价值观,甚至会学到更多的犯罪方法,这样的刑罚处罚非但不能帮助其改过自新,相反还有可能将其推向更加严重的犯罪深渊。
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对于痛苦的承受能力较弱,其受到刑罚后可能从此一蹶不振,对自身失去信心,对未来产生悲观和恐惧的心理,不利于改造。
尤其是回归社会后,其无法面对他人的歧视和差别待遇,过于敏感的心态在不良因素的诱惑下便可能再次走向无底深渊。
刑罚谦抑性体现在刑罚是对被告人处罚的最后选择,尤其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在穷尽其他一切适宜处罚可能性之后,才能选择刑罚。
“贴标签是违法犯罪的催化剂。
”未成年人思想观念没有成熟,他对自我的判断大多在于其亲人、老师、同学、社会给予的评价,大家都知道著名的贴标签犯罪学理论,其实这一理论就源于未成年人对自我认知的浅薄。
标签理论的内质是,当某某被社会或者其他人贴上了行为不端或犯罪分子的标签之后,在这样一种心理阴影的影响之下,这个人就很可能逐渐成为这样的一个人。
就有如吸引力法则所讲的消极能量,当一个人总认为自己是个对社会有益的人时,即使他做了许多坏事也会逐渐转化自己的行为。
相反,如果一个人意识中总被自己过去的错误行为笼罩着,久而久之将对自己失去信心,真正变成一个社会的害虫。
贴标签会导致许多未成年犯罪人丧失某些权益、失去进入某一团体的资格亦或是名誉受到损害等。
比如笔者审理过的一起案件,李某(17岁)参与聚众斗殴一案,李某的舅舅与人结仇,其舅舅去要债时,李某怕其舅舅受到伤害带了很多人去助威,结果双方打起来了,为了不让舅舅挨打,其扑到舅舅身上。
此案虽然没有造成伤害,但是已经构成犯罪,法院考虑其是未成年人对其减轻了处罚,判处了缓刑。
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记载,其是一名全面发展的学生,在校期间是班长,乐于助人,学习成绩亦十分优秀,老师和同学对其评价都非常好。
李某的梦想是要参军,因为此案的发生,可能其终生都与军队无缘。
这就是标签的行为效果,案发后其舅舅无比自责与后悔,却无法抹去其刑事犯罪的记录。
从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即使是处以缓刑但是仍然有犯罪记录的记载,即使我国刑法确立了前科封存制度,但仍然会限制未成年人的某些权益和资格。
所以不当的刑罚处罚措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整个社会更要给予其足够的空间和包容,从立法上彰显司法关怀。
(二)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形式方面的缺陷
目前我国没有单独的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
中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进程落后于世界的总体水平。
现行刑法没有将未成年人刑法独立成体系,从现状看,未成年刑事立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比较多,但不能连通成体系。
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检、法部门的司法性文件中均有体现,但是过于零散,并且这些立法的原则不同、出发点不统一,不便于适用。
而国外在未成年人立法中,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青少年法典,如古巴、英国。
还有一些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除在刑法典中有条款规定外,还单独以专门条例对未成年刑法做特殊规定,没有上升到法典层面,如香港。
再有一种方式附属于刑法典之中,但不是杂乱无章,而以专门篇章集中体现,比如美国。
(三)实践中实现非刑罚处罚措施困难重重
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只是比照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轻、减轻的幅度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区别年龄阶段,对照着相应的减轻幅度进行了量化式的分类量刑,但是在适用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较大,容易导致案情相近的犯罪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之间所处以的刑罚结果不同。
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只规定在第三十七条之中,标准难以掌握,又没有实施细则,缺乏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处罚效果不佳,导致许多法官对未成年人轻犯的处罚大多适用缓刑这一刑罚措施,法官一般不甘冒风险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
据统计,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率是0%,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
针对中国刑法的缺陷,借鉴国外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结合目前我国提倡的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对完善非刑罚处罚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专篇立法,整合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怎样的立法形式,世界上各个国家都有所不同,在我国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前文已经谈到国外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典,第二种是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加以规定,第三种是将未成年犯罪处罚制度附属于刑法典之中,但单独设立章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没必要设立独立的少年刑法典,可以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可以将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列在其中。
不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典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历来都奉行统一的刑法典,统一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更加便利,另外一方面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制度并没有发达国家的成熟健全,目前,还没有设立独立刑法典的理论基础和规模。
此外,我国配套的相关司法机构也比发达国家欠缺很多,我国部分地区还没有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和少年法庭,在客观上不能满足制定独立刑法典的要求。
但是,可以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专门拿出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程序,这样新颖、实用的立法例,可借鉴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刑事处罚的立法工作当中。
我国未成年人处罚措施规定在各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中,呈现出多而乱的问题,有些条款甚至相互抵触,故当前重要的任务是根据《立法法》,严格按照效力层次的高低对各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废除不合理的规定,吸收接纳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
将未成年人犯罪和刑罚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从而形成一个相对独立、有效、全面的法律体系。
该法律制度中应当明确指出适用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时间和适用场所等等,尽可能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避免非刑罚处罚措施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此外,在建立相关法律体系的同时,要完善我们国家的配套司法体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素质的司法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和矫治,同时在人民法院中普及设立少年审判庭,配以擅长教育未成年人的经验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而使这些专门机构与成年人犯罪机构相分离,在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发挥独特作用。
专门从事未成年人调查、审理工作的司法人员,要秉持三点原则:
第一、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第二、遵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三、坚持保障未成年人司法权利的原则。
(二)创新并完善现行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笔者提出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组成,并将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法院对于轻微罪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处以监管令、社区服务令、接受工读教育的判决,同时可以并处警告教育、赔偿经济损失。
1.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合并为警告教育
这三种措施内容近似、处罚力度轻微,完全可以并用,可以将三种措施合称为警告教育。
这种警告教育内容相对丰富,它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加以警告,对其批评和教育,同时可以要求其用书面方式做出悔改保证。
但是,警告教育不能单独适用,应当与其他非刑罚处罚措施一起适用,否则,轻微的警告不能及时挽救被告人。
2.将责令家长管教制度改为监管令制度
监管令是一种严禁未成年人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从事某些行为的书面指令,它由我们的司法机关签发,并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监督执行。
如不得夜不归宿;不得脱离监护人居住;不得吸烟;不得酗酒;不得进入酒吧、舞厅、网吧等场所;不得和社会上有不良行为的人员交往;禁止驾驶等,期限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一般以1~2年为限。
监管令应当与社会帮教等其他措施配合使用,在辖区派出所备案。
违背监管令者,视情节轻重,司法机关可重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
3.将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制度从非刑罚处罚措施中取消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作为非刑罚措施不应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这两种措施的缺陷在上文已经进行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将其取消的原因有三,第一,劳动教养制度在于使受处罚人大部分时间接受劳动处罚,收容教养也会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而未成年人正处于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重要阶段,如果用大部分的时间进行劳动改造,并不利于其全面了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不利于为其进入社会奠定基础。
第二,被劳动教养人和被收容教养人在相对封闭的场所接受处分,受处罚的期限比较长,这无异于变相的有期徒刑。
与成年人混同在一起接受改造,容易交叉感染。
第三,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制度缺乏实践支持,适用多年,来自社会各界的反对声音较大,法院迫于压力不会责令有关部门予以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故将其取消是大势所趋。
(三)将社会服务令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社区矫正制度已被纳入刑法典,刑事程序法也规定了其执行主体应由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
这是我国行刑社会化的一个良好开端,标志着我国刑罚轻缓化的未来走向。
制度的框架虽然已经确立,但是,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却亟待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首先,探讨社区矫正制度的性质。
由于刑法中明确规定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很多学者将社区矫正定位为非监禁刑,笔者认为这样定位不妥,它会将许多进步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排除在外。
比如世界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设置的社会服务令,便属于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如果社区矫正的定位是非监禁刑,那无疑是将社会服务令排除在社区矫正制度之外。
这会局限社区矫正的方式、方法,并且对未成年人来说社区矫正仍然是一种刑罚处罚,也避免不了犯罪标签化的命运。
故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应当是开放的,即应当和非监禁刑相并列,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措施,其中包含社会服务令,对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可以单处社会服务令,无须附属在缓刑、管制刑等刑种之下,这种制裁方式不具有前科性质,避免家长和被告人对未来求学、就业的担忧,同时,也能够起到教育、改造的目的。
在国外,也有类似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社区服务令”和“社区矫治”等制度作为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这给我们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其次,社会服务令的执行模式是在社区矫正框架下的特别方式。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已有多年的实践历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完全可以在社区矫正体系下为未成年犯单独设置社会服务令执行中心。
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及其心理状态都有别于成年人,而且可以有效的避免在社区矫正机构中被服刑的成年人影响,从而防止交叉感染。
社会服务令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改造,这种改造区别于监禁刑的体力劳动惩罚,而转为对未成年犯内心的矫治。
社会服务令中心的工作人员构成应当通过竞聘上岗择优选拔,可以是公务员,亦可以是相关从业人员,并且应当发展志愿者加入其中。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多种学科基础,比如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等,必须保证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要求从业人员具有丰富的经验,否则将使得社会服务的效果大打折扣。
另外,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社会服务令前应当对其犯罪危险性做全面调查,我国目前建立的社会调查制度仅限于犯罪事实的调查,对其家庭和犯罪形成的调查流于形式,不够客观和全面,“应当由专门机构的专门人员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方位的、全面的调查。
”
再次,社会服务令作为对未成年人采取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应当针对不同犯罪类型、不同危险程度的未成年犯设置相应的矫正项目。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未成年犯来到社会服务中心后,要经历三种不同的阶段,调查、诊断、矫正治疗管理。
在调查阶段是发现导致犯罪行为的原因,这一阶段的重要部分是案例研究的适用——是一个对孩子的个性、生理特征、成长过程、家庭环境、学校表现、业余爱好、娱乐活动、当前和过去的问题的详细研究报告。
诊断程序需要将在调查阶段所得的信息进行组织和分析,从而对其进行诊断,并计划有可行性和相关性的矫治治疗办法,作出个人单独矫正治疗或集体矫正治疗的决定。
第三个阶段,是矫正治疗管理。
第一、精神疗法。
可以选派掌握犯罪心理学的心理医生对被告人的心理问题进行矫治。
第二、现实疗法。
现实疗法要义是,一个人之所以会产生分裂型行为,是因为没有人爱他而他也不爱别人,无论对自己还是对别人,都会有一种没有任何价值可言的感觉,这样的一个人是没有责任心的。
因此,现实疗法的目标是让一个人变得负有责任心。
责任心定义为在不剥夺他人自身需求的情况下满足自己本身需要。
第三、危机干预。
危机干预中心由某些少年犯法庭所掌控。
这些法庭在一个青少年被逮捕之后就尽快将该家庭的成员召集起来进行一个磋商会议,并同这个家庭一起致力于设立处理这个问题的目标和方法的活动。
第四、环境矫正治疗法。
指的是在矫正治疗过程当中,结合青少年所在具体环境中来影响或改变他们的言行举止。
第五、团队合作法。
通过团队成员之间以及团队成员与帮助者之间的相互影响而不是通过顾问与成员之间一对一的咨询辅导来达到预期目的。
第六、家庭审议方法。
考虑到很大一部分的犯罪行为都是由家庭关系不正常所引起的,家庭审议机构抛弃传统的单单只针对有不法行为的青少年的那些方法,取而代之的是为该不正常的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来举出矫正治疗方案。
最后,社会服务令中心在管理中需要费用,那么被判处社会服务令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缴纳相关的费用,期限由社会服务令中心决定后报相关司法机关审批,其改造成功后,社会服务令中心向司法机关建议解除社会服务令,由司法机关决定社会服务令是否解除。
社会服务令中心是建立在社区矫正制度之下的,被判处社会服务令的未成年被告人除进行以上特殊的训练之外,还可以由其中心决定参与普通的社区矫正活动和服务。
(四)完善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处于学习期间,如果对未成年人科以刑罚使之离开学校,那么他将不能完成学业,会对其造成巨大影响。
所以有必要建立一种非刑罚化的处罚机制,一方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惩戒,另外一方面又可以使未成年人继续完成学业。
工读教育制度的意义就在于此。
但是,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制度还没有被我国刑法的非刑罚处罚制度所吸收,存在立法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将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制度写入刑法,将其作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方法。
同时在立法上明确适用工读教育制度的主体和形式。
笔者建议适用工读教育的主体可以设定为具有违法行为或者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犯罪,并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或者有继续求学需要的未成年人。
适用工读教育的形式则需要教育部门规划、管理,投入人力、物力来解决这一问题。
工读教育制度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当然由法院来决定,它的执行主体是工读教育学校。
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中期,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制度已经建立,“其职能有二:
一是教育、矫治具有不良行为和品德行为偏常的未成年学生,二是对这部分学生实施义务教育。
”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全国工读学校仅有67所,黑龙江省仅有一所工读学校,可见,这一制度在我国没有充分运用。
有学者提出,工读教育会过早的给孩子们贴上标签,使这些孩子区别于正常学校的学生,并且学生在这样的学校读书会造成交叉感染。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具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学者担忧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工读教育制度得以解决。
第一,高度重视工读教育制度,制定专门的工读教育法。
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适用工读教育制度的主体和形式。
第二,健全工读教育学校各项基础设施建设。
现在工读教育学校数量有限,经费紧张,没有优秀的师资队伍,根本不能达到教育、挽救失足青年的目的。
所以要加强工读教育学校的配套建设,提高教师待遇,课程设置上除了进行文化课、德育课教育之外,尤其要增设心理教育课程,本文在以上分析中已经提到,心理问题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的心理问题是尤为重要的。
此外,工读教育学校设置的劳动工作要适宜未成年人,不得设置过于繁重或者极其艰苦的工作。
第三,工读教育学校的招生可以采取两个方向,一方面可以招收家境困难的学生以及留守儿童,使其可以一边工作一边学习,解决其教育成本问题,从源头上预防犯罪。
另外一方面可以招收品行偏常或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使这部分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同时可以参加中考及高考,不影响其未来的考学和就业。
另外,工读学校可以面向广大的普通学校学生使之成为一个社会实践基地,在课程方面可以开展国防教育、军事训练、法制教育、生存教育、生态教育和劳技教育等等。
这样招生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社会对工读教育学校的学生进行歧视,另外一方面,犯罪的未成年人还可以向那些家境贫困的学生学习,学习他们吃苦耐劳的精神,去除其自身不劳而获、好逸恶劳的思想。
第四,法院决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工读教育处罚后,工读教育学校在学生就读期间,就其德育、智育发展等进行测评和考验,毕业时由学校老师对其进行综合测评,测评中尤其注明在校期间该生德育方面的进步或者仍然存在的问题,以督促其在校期间的改造。
此项测评要严格把关,并且可由多位老师进行综合评议,以免有失偏颇。
这份评议可以作为其将来继续求学、就业的参考依据。
第四、普通高校在招收学生时以及社会选择从业人员时,坚决杜绝对曾经就读于工读学校的学生进行歧视和差别待遇。
对于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明文规定了工读学校的未成年毕业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问题上,不应存在差别,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及其个人都不得存在歧视行为。
这样做可以为工读学校的学生赢得一个公平的竞争机会。
在我国,创办工读学校比较成功的典范如深圳市育新学校,该校面向深圳中小学生开展国防社会实践活动,为更好地解决工读毕业生的升学、就业问题,创办了新鹏职业高级中学。
在英国,少年教养院就相当于我国的工读学校,它是一个集教育和训练为一体的公开机构。
这些成功的示范值得业界人士和有关部门予以学习、借鉴和发扬。
四、结语
非刑罚处罚措施它既可以针对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于成年人。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所构建的适用于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解决未成年犯的诸多问题,刑罚具有其相应功效,但不能仅仅依靠刑罚的惩罚功能,应当掀开犯罪人的表层现象,深层探究其内在个性化的原因。
本文主要提出将监管令、社区服务令、接受工读教育、警告教育、赔偿经济损失作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措施,并着重阐述了工读教育制度和社会服务令制度,这两种措施意在解析未成年犯的深层心理、家庭和社会原因,对症下药,从根治角度谈完善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有关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并非仅仅以上几种措施,国外还有很多先进的经验可供交流学习,通过对以上措施的阐释分析,不难发现,加强应用相关非刑罚处罚制度更有利于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教育、挽救,能够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和维护,从而在考虑未成年人未来生活的同时,最大化的实现矫正的效果。
作为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官我愿意为未成年犯走出困境、创造美好生活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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