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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激励的理想形态
法律激励的理想形态
2011-08-0316: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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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霏
【作者简介】丰霏(1983-),男,安徽滁州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政治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激励功能是法律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
不论是在法学理论探索还是在部门法学研究中,法律激励问题已经逐步获得关注。
然而,对于法律激励的制度设计尚需要价值目标的方向性指引,唯有明确法律激励的理想形态才能有效实现激励机制设计的合理性与科学化。
法律激励的理想形态最终表现为对行为主体自我激励的激励功能。
这一理想形态不仅是激励理论的发展目标,也是法律激励的客观要求和理论归宿。
而这一最终理想形态的实现则依赖于法律制度的能动激励与互动激励的有效实践。
三种理想形态相互支撑,构成了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理想图景。
【关键词】法律激励/能动激励/机械激励/互动激励/自我激励
法律的最高境界在于,通过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或规范,实现“非强制性”的法律激励,调整整个社会人们的行为,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或者说,通过“强制地”让人们不做什么的具体规则,产生“非强制地”让人们做什么的普遍激励,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
[1]如果我们不去妄想社会秩序的维系可以仅仅依赖于强权或严刑峻法,那么我们就一定会承认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只能诱导而不可能强制人们选择社会所希望的行动。
[2](P68)[3](P63)也就是说,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
[3](P66)因此,从应然层面上讲,法律制度即是一套具备激励功能的激励机制。
然而,对法律制度发挥激励功能的实际状态的描述与解释,尽管可以足以荡涤人们心中对法律制度激励功能可能性的怀疑,我们也可以轻易发现法律在社会实践中的激励实例,但是,“实际上是怎样”并不能告诉我们全部真相,[4](P15)法律激励仍然需要接受正当性的拷问,制度设计需要获得价值目标的方向性指引。
因此,在奔向制度设计的研究道路上,我们只有经过价值评判的驿站,载上精神的给养,才能使法律制度的激励理论找到明确的理论方向。
一、 法律制度的能动激励
“能动激励”的概念是从“激励”概念中萃取出来的,这里特指的是以个体行为动力的多元化、行为向量的分散化为前提所发展出来的为行为个体的自主性和能动性预留下较大空间的他方激励。
或者说,“能动激励”是激励者在把握被激励者心理行为的条件下,通过设置一定的诱因(激励因素),借助一定的激励方法,诱导被激励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发挥行为的自主性。
因而,可以说“能动激励”是激励主体对激励客体行为能动性的激励,而不是激励主体能动地对激励客体进行激励。
因此,在这里所说的“法律制度的能动激励”指的并不是法律制度的能动性,而是指法律制度对行为人能动性的激励。
“能动激励”同时意味着个体行为动力的多元化、行为向量的分散化,因而“法律制度的能动激励”也就表现为在激励因素方面的“多元激励”和在激励方式方面的“不定向激励”。
与“能动激励”相对应的是“机械激励”。
“机械激励”是指以个体行为动力的单一性、行为向量的集中化为前提所发展出来的将个体行为视为对外部条件的机械反应的他方激励。
法律制度的“机械激励”是激励因素单一化的“一元激励”,同时也是激励方式集中化的“定向激励”。
为了避免产生误导,我们需要强调的是不论是“能动激励”还是“机械激励”,它们的共同特点都是激励性。
激励性的关键在于行为意志的自主性,包括行为的自我控制和自我选择。
而“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的不同点不在于自主性的有无,也不在于实际行为的自主性程度。
二者根本的不同之处在于激励主体如何看待激励客体自主性的有无及其程度。
如果激励主体将激励客体自主性视为受到单一激励因素影响的、具有固定行为规律时,其相应采用“一元激励”与“定向激励”的措施即是“机械激励”,反之,将激励客体的自主性视为可以受到多元激励因素影响的、行为方式不确定时,采用“多元激励”与“不定向激励”的措施即是“能动激励”。
结合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而言,一言以蔽之,“能动激励”和“机械激励”的区别在于法律制度看待行为主体的态度。
例如,法律制度将激励客体看成是“自我实现人”而提供一套综合性的激励因素列表即属于“能动激励”,将激励客体看作是“经济人”而采取信息激励方式、强化激励方式的则属于“机械激励”。
正是由于“能动激励”和“机械激励”都具有“激励性”,因而二者都是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其中,“机械”一词也并不带有任何功能上的贬低性意义,“能动”一词也不意味着功能上的优越性。
二者在功能层面上具有相关性、相当性和互补性,不分孰优孰劣。
(一)“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在功能上的相关性
“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在发挥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方面具有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特征。
二者中的“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
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
”[5](P245-255)法律制度的能动激励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机械激励,二者在功能上相互依存、互相贯通,彼此不能相互孤立地发挥自身的激励功能。
这主要表现在“能动激励”以激励因素的“多元性”为前提,它提供一种“不定向激励”的功能效果,而这种“不定向激励”的效果则需要通过“定向激励”的方式实现。
“能动激励”中的多元激励因素往往需要被分割成具体的一元激励因素由“机械激励”所具体操作。
如果没有法律制度的“机械激励”,则“能动激励”也将无法存在,“能动激励”的“能动”限度与细节都需要“机械激励”加以维护。
同样的,“机械激励”以“能动激励”的存在为保持“激励”本性的前提。
完全以一元激励因素而为的定向激励,将限制激励客体的主动性,因而其激励功能也将让位于法律制度的命令功能和强制功能,“机械激励”也将不复存在。
抽象地阐述“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在激励功能上的相关关系有碍于深刻地理解二者之间的相互依存和互相贯通,只有当二者反映在与激励客体相结合的过程中时,才会表现得更为生动、更为具体。
首先,“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共同存在于对同一激励客体的激励上。
例如,法律制度为某一激励客体规定了多种权利作为激励因素以满足其不同的激励需要,激励客体在多种激励因素中进行选择,并受到一个具有激励优势的激励因素的影响而产生行为,当激励客体选定优势激励因素的时候,意味着其同时接受了法律制度所预先安排的以该激励因素的一元性为基础的“机械激励”措施。
此外,法律制度也针对激励客体规定一些义务和责任而对其进行定向激励,使其行为符合社会利益的需要。
其次,对某一激励客体的“能动激励”往往伴随着对与其对应的另一激励客体的“机械激励”。
对此,如果我们利用法律制度激励的“场动力论”模型便可以很容易地理解。
“场动力论”表述为公式B=f(P,R),其中R指代作为激励“力场”的法律关系,P指代的内容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机关以及不具法人资格的各种组织等等这些法律行为的主体自身的因素,B指代的是主体行为的方向和向量,[6]也就是说,法律制度对法律行为主体行为的方向和向量的激励程度取决于该主体的内部动力和其所潜在附属的法律关系环境的综合结果。
从中我们会发现,法律制度的潜在激励的动力场是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权利义务关系。
“能动激励”的核心表现在于权利激励模式,“机械激励”的典型表现是义务(责任)激励模式,在法律关系场中,对一方实施“能动激励”也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实施“机械激励”。
由此可见,“能动激励”和“机械激励”在功能上的相关性关系同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在功能上的相当性
“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在发挥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程度和力度上具有相当性。
首先,“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对于激励客体的激励都是以发挥客体行为的自主性和自我实施性为最终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的。
“能动激励”以提供一套激励因素列表来实现对激励客体行为自主性的激励,“机械激励”以提供一套与激励客体行为规律相适应的激励因素与激励方式来激励其行为的自主性。
行为自主性是判断激励效果的核心标准。
其次,“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在激励力量上并没有强弱之分。
我们不能认为:
“能动激励”提供了多元的激励因素,并给予激励客体以较大的行为自主性,因而就具有较强的激励力量;“机械激励”仅仅提供单一的激励因素,并留给激励客体较小的自由发挥空间,就只有较弱的激励力量。
同样,我们也不能认为:
“能动激励”产生的是一种不定向的行为结果,因而只能提供一种较弱的激励力量;“机械激励”产生的是一种定向的行为结果,因而能够提供的激励力量也较为强大。
“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二者的激励力量并不仅仅来自于激励因素在数量上的丰富性或者激励结果在逻辑上的因果性,其同时来自于激励措施对于激励对象的适当性。
这种适当性不仅包括激励措施与激励结果在逻辑上的适合性,同时包括激励措施与激励结果在伦理上的正当性。
因而,在整体意义上的“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具有相当相称的激励力量。
(三)“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在功能上的互补性
“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二者均不能单独地发挥出法律制度激励的全部功能。
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意义在于利用具有潜在国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实现非强制性社会秩序。
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发挥着各自的角色功能,二者相互补充全面发挥出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
首先,“能动激励”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人的需要”的尊重和满足,是对人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的培养与促进;“机械激励”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社会秩序的要求和实现,是对社会和平发展、和谐发展的推动与保障。
而人是社会的一部分,人的自身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发展,“人的需要”的满足也要同社会秩序的需要相结合,因而法律制度的“能动激励”要同“机械激励”相结合。
其次,“能动激励”往往注重法律制度在内容性激励上的丰富性,而“机械激励”注重从激励方式上的有效性。
“能动激励”往往提供丰富的激励因素来激励行为人的自主行为,而“机械激励”往往以行为人对于激励因素的具体选定为前提,注重寻找有效的与激励因素相适应的激励方式。
例如,“能动激励”为行为人提供能够多种满足需要的基本权利制度,而“机械激励”依据各个权利的特点寻找技术上可操作的激励策略,如针对财产类型的权利需求选择期望激励中的某一个具体策略。
最后,“能动激励”反映出作为自然的和社会的人的感性一面,而“机械激励”反映出人的理性的一面,这种人的感性与理性特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自然的和社会的人。
法律制度综合运用“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人的本性的认识,从而使得法律制度激励功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以上三点反映出了“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在法律制度激励功能方面的相关性、相当性与互补性,尽管二者在激励功能的效果方面难分高下,但二者在法律激励的价值目标上却具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主导与非主导之别。
对此,我们认为,经过以上对“能动激励”与“机械激励”关系的阐述,可以看出二者的关系近似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在权利与义务之间权利是更加根本的基石范畴,[7](P43-51)所以相应的,“能动激励”应当处于更为根本的地位,作为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主要形式。
同时,考虑到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特殊性,我们认为“能动激励”作为法律制度激励功能主要形式的原因还在于:
首先,“能动激励”更生动地反映出法律制度的任务。
庞德曾经在论述法律作为一项社会工程的时候,告诫我们说:
“我们必须以个人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为出发点,也可能以不强迫他去做他所不愿意做的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为出发点。
”[4](P33)可以说,正式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在努力建设着庞德的社会工程,实现着法律的任务。
其中,法律制度的“能动激励”尤其能够反映出了法律制度以人的要求、愿望和需要为出发点,其通过激励因素的内容上反映人的需要、尊重人的需要、满足人的需要。
“能动激励”将人的需要看成是多元的,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8](P18-34)其将这些人的需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而如果我们稍加比较就发现,那些在第三章出现的反映具体需要的相应的权利义务正是庞德所说的迫切需要承认并保障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4](P33)其次,“能动激励”更直接地反映出法律制度的以人为本。
法律制度“能动激励”充分考虑到“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
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具有某种主导、主动的地位。
”[7](P44)“能动激励”的作用在于帮助并保障人的自我选择,赋予人行动的自由,充分尊重“人的生存方式、生存式样、以人的幸福生活为旨归”。
[9](P5)
因此,尽管从发挥激励功能的技术角度而言,“能动激励”和“机械激励”之间并没有优劣之分,但是在价值追求上,我们应当以“能动激励”为主要形式,并在这种形式的指引下,相应发挥“机械激励”的功能,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
二、 法律制度的互动激励
互动激励指的激励主体和激励客体之间的双向激励、相互激励。
组织行为学和管理心理学的发展,使我们认识到,在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的关系上,不仅激励主体具有主动性、主导性,有意识地对激励客体实施激励活动;同时,由于激励客体同样是现实生活中的人,其同样具有自主性和主导性,而这种自主性和主导性不仅反映在激励客体对激励主体实施的激励措施的反应上,而且还反映为激励客体对激励主体所实施的反激励,所以,激励客体往往也诱导激励主体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
事实上,早在梅奥进行霍桑实验提出人际关系理论的时候,就已经展现了这一点。
梅奥领导的研究小组在与霍桑工厂的工人进行沟通交流之中,工人不仅为小组实验提供行为反馈,同时影响了实验内容本身的设计。
[10](P150-160)[11](P45-50)此外,从经济学激励理论那里我们也可以看到主客体互动的影子。
例如,为了避免逆向选择行为的发生,委托人主动进行信息甄别的行为实际上就可以被理解为是委托人受到了代理人行为的激励而做出的反应。
此外,阿克洛夫的礼物交换理论也折射出激励主体和激励客体之间互动激励的光芒。
礼物交换理论将雇主提供给雇员的高工资看作是主体给客体的一份“礼物”,出于公平感,雇员同样也以自己的行为回报这份“礼物”,或者雇员努力工作期待雇主的“礼物”。
这一过程也展现了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直接的互动关系。
[12](P28-29)因而,不论是管理学领域的激励理论还是经济学领域中的激励理论,都验证了我们在哲学上所熟知的主客体关系:
主客体是对应共生、对立统一、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需要、相互矛盾又相互转化和互为主客体的关系。
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反映在法律制度的激励上,展现出了一个复杂的层次结构。
因为在法律制度的激励上,不仅存在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同时存在着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关系。
(一)法律制度的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法律制度的激励客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家机关),这也体现在我国的《立法法》中。
①至于法律制度的激励主体,从逻辑上来说,也就是具体法律制度的制定者,是指具有法定立法职权的国家机关。
因此,法律制度的激励主体和激励客体的关系也就转变为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与受法律规范调整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对于这一关系,我们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进行分析。
首先,从外部视角来看,受法律规范调整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被动地受到法律制度的激励,同时激励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积极立法、科学立法。
因而,法律制度的激励主体和激励客体可以发生激励角色上的互换。
由此,二者之间存在一种相互激励的关系,尽管采取的激励因素和激励方式有所不同。
国家有权立法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利用能够满足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家机关)的需要的权利义务(包括权力)作为激励因素,并相应采取多种激励方式,实现激励效果,在客观上表现为法律的被遵守。
而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家机关)则通过其自身的行为,以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为激励因素,直接激励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采取相应的立法行为,从而实现对立法的激励,在客观上表现为某项法案的提出与制定。
从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整体上来看,以及从某一具体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修改过程来看,都体现出了这种双向的互动激励。
例如,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激励起民众维护合法的私有财产,而民众为维护合法的房屋财产利益采取维权行动又激励有权立法机关加快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其次,从内部视角来看,在具体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法律制度的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在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的过程中,都体现出了作为激励主体一方的国家有权立法机关与作为激励客体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家机关)的立法互动。
并且这种立法上的互动关系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各个利益阶层群体将获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的制度性平台,从而使多元社会的各种利益诉求能够通过公正、规范、有效的渠道输入公共决策和立法过程,[7](P409)进而展现出了法律制度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的角色上的重合。
在这种民主参与的过程中,“激励客体与其说是被动地接受激励主体的激励,还不如说其是主动参与到激励行为的互动关系之中”。
[12](P35)
(二)法律制度的激励客体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法律制度有时候也被理解为“通过第三方实施的行为规范”,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空间,改变当事人行动的预期,从而改变当事人之间行为博弈的均衡结果。
[13]那么,从这个角度来看,当法律制度的激励主体在建立起一个稳定的激励机制之后,激励客体作为一个群体,其内部同样发生着互动关系。
这种互动关系也表现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从内部意义上而言的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指的是作为激励客体的行为主体与其法律关系上的相对行为主体之间的互动。
我们在论证法律制度的激励对象的时候就曾经阐述了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作用空间的观点,该观点具体体现在这里,就表现为行为主体与其发生(潜在)法律关系另一主体之间会因为法律制度的激励机制而在彼此之间产生相互激励的关系。
经典的情形表现在“囚徒困境”之中,当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激励措施时,两个囚徒并非受该激励措施的直接激励而坦白罪行,他们是受到了对方潜在行为的激励才都选择了坦白。
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民事领域,例如,在民法中规定了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求激励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诚信,当合同的一方主体履行了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那么另一方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则要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前者没有履行诚信义务,那么法律上的规定将没有足够的力量激励后者保持诚信,因而法律规定是一套行为主体用来预期他人行为的参考,前者的履约行为是直接真正激励后者履约的条件。
同样的,我们可以把这种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激励延伸至每一个法律部门之中,也可以延伸到行为主体与潜在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互动激励。
这就是为什么在有些犯罪案件中,我们不仅强调犯罪人的主观过错,同时也会关注到被害人的注意义务问题。
从外部意义上而言的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激励主要是指,激励客体的行为往往受到其他激励客体行为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相互性的。
我们可以将这种相互影响简单地理解“榜样的力量”。
在现实生活之中,这样的例子最不缺乏。
当我们站在有红灯的亮起的路口时,法律制度上尽管采取了闯红灯罚款或完全承担交通风险的激励措施,但是当没有潜在风险或罚款员出现的时候,人们选择不闯红灯的原因往往在于周围具有相同处境的人的行为:
如果这时有一个行人提供一个闯红灯的坏榜样,相信必然构成了一种对其他行人闯红灯的激励;相反,如果周围的人都做出的好榜样,那么即使有红灯想法的人也会受到停下来等一等的激励。
这种简单的道理,同样适用于更加广泛的情形上。
比如,政府机关的贪腐行为是对企业单位的偷漏税行为的激励,而后者也为个人的财产私欲提供激励,再而又激励政府机关的贪腐。
经由激励客体之间互动激励而形成的激励环境也就构成了社会风气的一部分,从而影响激励效果。
所以,关于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激励,我们可以说,这种互动激励一方面是实现法律制度激励目标效果的必要前提,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制度激励功能发挥的环境与空间。
在法律制度的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之间互动激励的内容中,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激励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除此之外,法律制度的激励主体之间也存在类似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例如,中央的立法部门与地方立法部门之间的互动关系、立法机构与立法代表之间的互动关系、立法代表之间的互动关系,等等方面。
由于和激励客体之间的互动激励具有相似性,所以在此我们不做赘述。
关于法律制度的互动激励,我们需要理解的是这种互动激励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之间可能存在的激励角色互换与激励角色重合,而且还表现在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在各自范围内的互动关系。
事实上,如果再细致体会一下法律制度的互动激励的价值内涵,我们就会发现互动激励将人的能动性从法律制度能动激励之内推向了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之中,将静态的激励模式演绎成动态的激励过程。
只有充分关注这一过程中,才能使我们避免将法律制度仅仅当作社会协调与控制的工具,②而将其真正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样态和生活方式”[14](P323)的制度安排;才能使我们避免个人原子化、个人工具化的倾向,而真正尊重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
三、法律制度的自我激励
当法律制度的能动激励与法律制度的互动激励得到认可的时候,也就意味着法律制度的自我激励是最终的价值理想。
所谓自我激励是指,“激励主体和激励客体的角色都由同一个组织成员来承担的激励类型。
个体行为的启动、监控、评估以及奖惩都有个体自身完成。
”[15](P228-229)法律制度的自我激励并不是指法律制度的自我发育、自我生长、自我更新和自我完善的法律自治,③而是指在法律制度中当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在互动过程中发挥能动激励时,所必然反映并要求的行为人的自我激励。
这里的行为人也就是作为法律制度激励作用点的自然人。
所以,法律制度的自我激励就是指法律制度应当激发出自然人的自我激励,它是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最终理想形态。
法律制度的自我激励作为法律激励的最终理想,具备了激励理论上的根本性、法律激励上的现实性以及法律制度发展上的可欲性。
(一)自我激励是法律激励的根本动力
在激励理论看来,“外因必须依赖内因才能发挥作用。
外部的结构、规则、政策、价值体系、文化、信念得依赖个体的内部控制系统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
外部因素只能是一种诱因,真正的动机则来自于个体内部。
只有当外部因素能诱导出个体内部动机时,外部因素才真正发挥作用。
”[15](P232)[12](P87)因而,法律制度作为一套影响个体行为的外部因素,其发挥激励功能则必然要依赖行为主体自身的价值观、理想信念、个人目标、行为评价标准、欲望、需要、偏好等等内在因素才能发挥实际效果。
而由各种外部诱因组成的他励系统④也只不过是在行为人自我激励的历程中增加一个外部干预的环节。
法律制度就是这套作为外部干预环节的他励系统,其发挥激励功能干预个体行为的切入点往往在于个体行为的结果。
但是只有当法律制度所附加的法律后果能够融入行为人的评价体系和行为函数之中并被接受时,才会产生真正的激励功能,否则,只是强制。
例如,法律制度通过刑罚来增加犯罪的成本,从而激励行为人不从事犯罪行为,但是当行为人并没有将刑罚纳入自身行为函数之中,则不会产生激励的效果,犯罪行为仍会发生,此后在该行为人身上施加的刑罚也不过是一种惩罚功能,而没有对其个人产生激励,报复杀人行为就属此例。
另一方面,自我激励也是法律制度互动激励的根本动力。
因为“互励只不过是强调激励主客体之间的互动性,它的理论基点仍然是个体的自我激励。
激励主体通过自我激励,主动去创造一种激励环境,去诱导激励客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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