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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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韶关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发文号:
韶府令第91号
发布单位: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1-11-24
实施日期:
2011-11-24
点击数:
6
更新日期: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企业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保障职工健康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遵从的标准、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及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主要内容由本规定第二、三章具体明确。
第四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既对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责,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企业的领导班子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实行“一岗双责”制度,既要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也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本县(市、区)政府授权后,对辖区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应包括“一岗双责”制度、生产经营岗位及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的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考核奖惩等事项;
(二)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应明确生产经营全流程各岗位的标准化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应包括日常安全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事宜;
(七)“三同时”管理制度(“三同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明确);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应包括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登记、检测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事宜;
(九)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易燃易爆场所管理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七)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仅适用于矿井生产企业);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行业标准配备或参照下列标准配备:
(一)从业人员不超过50人的,配备1名或以上;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的,配备2名或以上;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按照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
第八条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行业标准配备或参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的比例配备。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或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具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及《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高危行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高危行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
鼓励企业根据安全生产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十五条企业应按照国家、省或本行业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七条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等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或其他重大工程项目应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验收。
未通过安全预评价的,不得进行施工。
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
第二十条符合规定的高危行业应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有关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认真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二)确保本单位按照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每年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并根据实际开展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前款所称的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二十七条企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鼓励从业人员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巩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成果,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就以下事项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健全、完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
(二)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应具备资质的人员是否考核合格或持证上岗;
(三)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四)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五)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六)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七)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八)事故隐患情况:
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危险程度和整改难易度分析、治理方案;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前款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
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有关事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记入台账。
第三十一条企业对因生产经营项目性质而存在的难以消除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做好长期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对具备消除条件的重大危险源应立即消除。
第三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经内部审核,采取充分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企业班组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开展下列安全生产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标准;
(三)督促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分析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严格问责,但依法专属的责任不得通过安全生产责任状或其他方式推诿给下属。
第三十六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应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宜。
未按前款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产权转让中应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问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变更合同中约定。
未签订有关协议或未约定有关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高危行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其他企业应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组织,或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在现场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十二、十三条报告事故有关情况。
前款以外的人员知悉事故情况的,可以向企业或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相关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四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的,应依法不予以行政许可或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实行分类分级达标管理。
企业安全标准化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银行业、证券业、担保业或其他团体对企业信用评级、授信、授荣、上市的重要参考依据。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四十七条企业不按本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的等级与性质,根据法律和国发〔2010〕23号、粤发〔2011〕13号文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三)对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
对企业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前两款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本市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成绩明显的企业,按法律、上级政策和本市实际给予资金、政策、评优等方面奖励。
第五十条本市鼓励公民举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积极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救援工作。
对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
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成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高危行业:
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企业。
主要负责人:
对法人企业,是指其法人代表或其他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本规定所称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
国家对特殊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
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企业行为的人。
第五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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