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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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0
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
内容提要】本文以现实生活中的一起案例入手,针对医院见习教学的特点及患者隐私权的性质,就目前医院见习教学过程中如何保护患者隐私权这一问题作了论证,系统地分析了我国隐私权立法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关 键 词】见习教学/患者隐私权/立法……
【案情】
20XX年9月15日,未婚女患者阿静(化名)去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
当她脱好衣服躺在床上接受检查时,医生孙某却突然叫进20多名见习生。
阿静当场羞愧难耐,要求见习生回避,却被医生孙某告知没有关系,并让她躺好接受检查。
接下来,医生孙某以阿静为“标本”现场讲解各部位名称、症状等,整个过程持续约五六分钟。
10月8日,阿静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医生孙某和某所属医院作为第一、二被告,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法院已于10月27日开庭不公开审理此案。
【评析】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医院将患者作为教学对象而被提起诉讼,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本案在医学界和法学界引起了普遍关注,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会对我国医院中的见习教学产生深远影响。
(注:
参见《法制日报》,20XX年10月26日的第3版。
)
一
医院见习教学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是本案争论的核心问题。
阿静的律师认为:
医院的做法严重侵犯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
一般情况下,公民对于自身的特殊部位,享有不受他人非法观看、探究或拍摄的权利。
医生为查明病因检查患者身体或专家会诊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但主治医生以外的人对患者的隐秘部位进行观看,则是不能允许的。
医院则持不同观点:
教学实习医院担任着培养学生的任务,任何患者都可能成为教学实习的对象。
按惯例,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打招呼,全国各地的医院也都有相同的做法,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见习生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学生,又是未来的医生,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医生而言没有隐私权,所以见习教学行为是传授知识而非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种利益的衡平——当患者个人的隐私利益与实习教学的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孰应优先受到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特点
第一,患者的隐私权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性,它属于对世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隐私权”这一概念,始见于19世纪末的美国。
1890年,美国的两位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活伦和路易斯D·布兰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提出了公民的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和设想。
以后一百年来,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进行有效保护,并且纳入了《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
虽然隐私权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但国内外学者们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各持己见,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和主张(注:
(1)美国的侵权法著作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概括地列举了美国判例法确认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侵入隐秘;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不实形象。
(2)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
(3)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
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
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
(4)我国台湾学者昌光认为:
“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
”(5)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
”),而对隐私权的客体及内容则无太大分歧。
一般认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
(1)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
(2)私人空间,即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3)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收入情况等;(4)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生活等。
与此对应,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能:
(1)隐私隐瞒权。
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秘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
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个人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生活经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婚恋、家庭、性生活、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情报信息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
(2)隐私利用权。
即公民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3)隐私维护权。
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司法保护;(4)隐私支配权。
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
(注:
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经历、生活习惯,等等。
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上述权利一般情况下是由患者本人行使的,但如有下列情况应当另行考虑,由患者的家属或其他监护人行使:
(1)患者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2)患者因疾病丧失表达能力,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
第二,患者隐私权又具有自身的特性,这是由患者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
首先,医护人员的执业活动与患者的人身密不可分。
医护人员提供的是一种与患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这就决定了他们在诊疗过程中很容易了解患者的隐私,比如对患者病史、病状、生活习惯的询问,对患者进行必要的人身检查包括隐秘部位的检查,对患者唾液、血液、胆汁、排泄物等体液的常规检验,对疑难杂症患者进行专家会诊等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患者的隐私。
其次,患者到医院挂号就诊,为了使自己早日康复,基于对医护人员的信任,同意医护人员进行必须的常规检查,这实际上是患者行使隐私支配权的一种表现。
笔者认为,患者或其家属这种同意的方式可分为两种:
(1)默示的同意。
患者到医院挂号就诊,实际上已经默示地同意与诊疗有直接的医护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可以进行合理地察知。
所谓的“直接的医护人员”,是指患者的主治医师、为确定疑难杂症而进行会诊的专家、对患者实行检测、注射等治疗措施的护士,他们的范围是特定的,不得任意扩大,而且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察。
比如说本案中阿静同意医生孙某检查其个人隐秘部位并向其透露有关未婚先孕的事实的行为,再如心理障碍患者、性病患者对于医生询问所作的如实陈述并接受检查等等,这些都属于患者默示同意的情形。
患者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诊疗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帮助医护人员充分了解、掌握病情、配合治疗,以便尽快康复。
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患者在行使个人隐私支配权的同时,亦对个人隐私进行合法有效的保护,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隐私进行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则很明显地侵犯了患者隐私权。
(2)明示的同意
对于与诊疗有直接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比如患者的主治医师以外的其他医师、本案中提到的见习生等,只有在经过患者或家属明示许可的前提下,才可以了解与患者疾病有关的隐私,特别是在涉及到患者身体隐秘部位的情况下,这显得更为重要。
(二)医院见习教学的性质
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
“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在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
第17条规定:
“医院要在保证医疗质量、完成医疗任务的基础上,积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以及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
”可见,完成教学任务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职责和法定义务。
由于医学专业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实习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学生向医生的转变,这种转变中包括作为医生必备能力的学习,即:
观察力、与病人的交谈能力、应急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学习,这些能力是日后独立工作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为了提高实习生的医术水平,为了将来更多患者的公共利益,而牺牲某个患者的个体利益呢?
患者在教学实习过程中有必须配合教学的义务吗?
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教学医院完成教学实习任务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学医院、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接受培训的实习生,但并不包括患者。
医院为完成教学任务,可以采取某些特定的方法,包括以患者作为教学标本的方法,但这种教学方法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将患者等同于教学仪器,这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
患者与医院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院挂号属于要约,医院发给挂号单属于承诺,医患合同关系即告成立。
在医疗合同关系中,医院作为债务人,对患者承担的是一种手段债务。
所谓手段债务,是指债务人仅允诺将自己所具有的手段向债权人提供,而并不能保证一定能达到某种结果。
在手段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技能处理义务,如其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应做到的标准,则认定其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
田韶华:
《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人大期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XX年第7期。
)在本案中,医院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医院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在教学实习之前,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
《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
“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作为教员的主治医生当然应该履行此项义务;第37条规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院也承认,见习教学过程中,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或其家属打招呼,因为他们肯定不会同意。
这说明医院在主观上已经意识到患者或其家庭对见习教学的反映,但明知却不履行告知义务,在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之嫌呢?
第二,医院并未向患者提供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从事诊疗服务,违反了合理的技能处理义务。
医学界通常认为,“实习医生”,顾名思义,即实习生加医生。
作为一名实习生本身就具备了双重身份,在作为教员的上级医生的眼里,实习医生是名学生,在病人的眼里实习医生又是一名医生。
而199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14条第2款规定: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可见,法律上所称的医师其含义是特定的,实习生显然不具备医师资格,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医生,主体不适格。
况且,实习生在主治医生的指导下参与检查治疗,由于欠缺经验,技术生疏,实际上为患者提供的是一种被打了折扣的医疗服务,可能会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健康等造成潜在的危险,这种情况下理应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
综上,患者准许见习生检查、触摸自己的身体部位,了解相关的病情等,正是患者行使个人隐私支配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前提是必须事先得到患者或其家属明示的同意,因为患者并没有担当教学标本的义务。
案中,主治医生事先并未取得阿静的许可,就召进20多名见习生,并且以“你躺好,不躺好怎么看病”的方式告知阿静,以患者的健康权威胁其放弃隐私权,这显然是一种变相的强迫,至少违反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从学理角度分析,医院已经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以实习教学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
本案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
主张患者隐私权受到侵犯有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学者们的争论主要有两派:
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权类型从来就不是法律规定可以穷尽的,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这并不妨碍公民主张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否则完全依赖人身权类型的法定化模式,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就没有其他类型的人身权,我们都会失去安全感。
(注:
方流芳:
《点评隐私权一案》,《北大法律周刊(电子版)》,:
s:
// ,20XX年第3期,总第55期。
)另一种观点则立足于法律实务,认为鉴于我国现行法未有隐私权的规定,所以医院并未侵犯患者法律上的隐私权,并就隐私与隐私权的概念作了区分,认为前者是一种事实或利益,后者是一种权利,只有作为法律权利而非自然权利意义的隐私权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注:
朱晓东:
《医院并没有侵犯原告法律上的隐私权》,《北大法律周刊(电子版),:
s:
//. chinalawinfo. ,20XX年第3期,总第55期。
)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上述观点,首先应当分析如下几问题:
(一)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纵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直接保护,即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作为诉因起诉至法院,例如美国;二是间接保护,隐私权只能附属于其他权利之中,须依附于其他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例如我国。
我国现有立法虽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来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
《宪法》第38条规定了: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对公民住宅、通讯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曾两次直接提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第245、252、253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通信的行为作出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
“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国务院1987年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
“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
公民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主要在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判断侵犯隐私权的标准。
受立法上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都被披露、传播、宣扬等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侵犯隐私权,而把单独的非法窃取、探查、搜集等获得他人隐私但未公开的行为排斥在外。
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它并未正确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标准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统称,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即尊重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从而使人获得全面的发展,使人真正成为人。
(注: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它是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所以,《民法通则》理应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使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得以追究。
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法官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依其补充功能直接按侵犯一般人格权作出判决,而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类推适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使名誉权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属性,显然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极不科学的。
第二,缩小了隐私的界限。
司法解释中虽然使用了“隐私”这一用语,实际上的理解仍局限于“阴私”的范畴,宣扬他人阴私当然会使他人名誉受损,于是很自然地得出宣扬“隐私”的行为就是侵害名誉权的结论。
众所周知,隐私不仅仅指阴私,凡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导致的一个最主要的后果就是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第三,混淆了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判断标准。
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客体是名誉,即对特定主体的人格价值所进行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与财产利益有密切,损害名誉必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
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隐私权的客体即个人隐私,包括无形的个人信息、动态的个人私事、有形的个人领域等第三种形态(注:
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它主要针对个人事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
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
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公开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方式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在主观上导致受害人精神不安,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认定侵害名誉权坚持的是一种主客观标准,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而获得救济。
但认定侵害隐私权则不能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应当坚持主观标准,重点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否使公民产生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个人的心灵安宁是否受到破坏。
即使获取他人隐私没有公开,但足以导致受害人心灵不安,即构成侵权。
按照主观标准,本案中院方见习教学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阿静的隐私权。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隐私权直接作出规定,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为缺少法律基础而不予保护,那种认为只有当隐私权通过立法由自然权利上升到法律权利时才会受到保护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难道只有经过民法确认的权利才是法律权利吗?
民法所保护的是否仅局限于民事权利?
显然,法律不可能穷尽对私权利的保护,一种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变过程是渐进的,其间经历了人们对该权利本身的认知、判断和取舍,在此之前的自然权利本身就代表了一种利益,对它的保护往往是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实现的。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隐私作为一种权益或利益,是否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之内呢?
现行法律的漏洞只能说明我们更需要使立法日臻完善,而非着眼于当事人申请救济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问题上。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从医学角度讲,医患关系是医方与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医治关系。
广义上,“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医疗者和护士;“患”方包括患者、患者家属及患者家属以外的监护人。
由此可见,医患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六方面的主体,由诊断、治疗、护理三方面结合而成,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医疗者与患者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性质角度分析,学者们对医患关系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
(1)“医疗合同说”。
大陆法系认为,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诊疗合同关系,患者挂号属合同法中的要约,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属承诺,医患合同关系即告成立。
(2)“侵权行为说”。
英美法系认为,虽然医患之间存在某种协议,但医患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原理,由此产生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法。
(3)“医疗消费说”。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患者到医疗机构中就诊是一种“接受服务”的行为,而医疗机构则从事“提供服务”的行为,因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公益说”。
公益说与医疗消费说针锋相对,认为我国医疗卫生制度是福利性的,国家要给予大量补贴。
医疗机构是福利性、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因而医患关系应由某些行政法调节。
笔者认为,基于医患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单独适用哪一种学说都不恰当。
在“医疗合同说”中,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
仅仅通过合同法的原理可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吗?
在“侵权行为说”中,传统侵权理论可以完全适用于医患纠纷吗?
在“医疗消费说”中,患者究竟属不属于消费者?
(注:
《各方人士会诊医疗纠纷》,载于1999年12月18日的《中国消费者报》。
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之一:
患者不是消费者。
观点之二:
对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应区别对待。
原因是,
(1)医疗服务消费不是任意性消费,它不属于
“生活消费”的范畴。
(2)目前我国医疗改革虽然向市场化发展,但仍存在赢利性与非赢利性两种性质的医疗机构,对于前者提供的服务可适用于《消法》。
(3)赢利性医疗机构涉及产品质量、费用等方面的服务可适用于《消法》,但与医疗行为直接相关的医患关系则不适用。
主张此种观点的既有医学界的人士,也有法学界的学者如卓小勤。
观点之三:
主张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主要是法学界人士如江平、刘俊海、邱仁宗的观点。
因为,
(1)患者就医看病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需”的生存消费。
消费者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包括医疗服务,因为生命与健康是人存在的基础的基础。
(2)即便是作为非赢利性的医疗机构,它们的运营资金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最终源于纳税人,这种表面上无直接交换关系的公费医疗后面其实也是有交换关系的,所以作为公益事业机构更应当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
(3)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保护患者权益法律的情况下,《消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权益的原则。
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又符合适度保护弱者的现代法律精神,实际上也符合《消法》的立法原意。
)在“公益说”中,就目前医疗机构改革而言,医疗机构还完全属于福利性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吗?
特别是后两种学说之争,已日渐升温。
目前各地纷纷出现了一系列将患者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法规,如1999年出台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明确指出,患者也是消费者,并且对侵犯患者权益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了突破性的明确规定(注:
《消费者委员会也管医疗纠纷》,《羊城晚报》,20XX年3月20日。
);20XX年10月29日浙江省九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患者列入消费者行列,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
(注:
《浙江省立法规定医疗患者是消费者》,:
s:
//. maya. , 20XX年10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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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 见习 教学 患者 隐私权 保护 我国 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