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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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按照《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分类并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环境污染或者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者物品。
禁止托运、装载、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货物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度敏感或者能自发反应而产生危险的货物。
第四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源头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监管。
第五条国家建立危险货物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并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实现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企业和车辆、罐体、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以及相关许可、检验、购销、违法等信息的网上共享,实行危险货物生产、销售、充装、运输等环节资质信息比对核查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托运
第七条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或者单位承运危险货物。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者第1.1项、1.2项、1.3项、1.4项、1.5项、1.6项运输资质企业或者单位承运。
第八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当在托运前向承运人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第九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条托运人使用的包装容器,或者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应当检验合格且与承运货物相匹配。
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等国家标准要求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
托运人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包装、充装或装载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至少包含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信息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托运人应当保持应急联系电话24小时畅通。
第十二条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托运烟花爆竹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家核安全局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报告批准书;托运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三条托运人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经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托运人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每月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教育培训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章例外数量及有限数量
第十四条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及科研、教学、军工等事业单位,可以采用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剧毒化学品、第1类爆炸品及第6类6.2项感染性物质除外)。
第十五条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19269)、《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要求。
车辆或者集装箱内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量不得超过1000个。
第十六条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毛重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19269)要求。
每个运输单元运输的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不得超过1000kg。
第十七条以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八条以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毛重。
第十九条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装,应当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的隔离要求。
第二十条采用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包装形式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驾驶人、装卸管理人员进行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方面的培训。
培训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运输企业运输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时,豁免其企业资质、人员资格、专用车辆及其外观标志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但应当遵守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承运
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受理危险货物的托运。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使用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专用车辆、设备,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悬挂标志,按照要求配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承运人应当制作并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在运输过程中能够按照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至少包含本办法第六十九条所列信息。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危险废物承运人还应填写并携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在调度运输车辆前,应当对专用车辆、设备技术状况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在起运之前应当对承运的危险货物及包装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明显缺陷、泄漏、破碎。
第二十七条承运人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经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承运人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每月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教育培训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五章装卸货
第二十八条装货人应当在充装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发货:
(1)车辆是否具有有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
(2)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件;
(3)专用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4)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适装介质相匹配;
(六)充装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装载烟花爆竹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装载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查验国家核安全局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报告批准书;装载危险废物的,应当查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九条装货人应当按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并且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范围。
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罐式专用车辆外,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装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第三十条装货结束后,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悬挂了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一条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对所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和托运人、购买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押运员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
装货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收货人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时收货。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该应按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的产品型式及车辆参数进行设计和生产,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做好生产一致性管理,确保产品满足道路运输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五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要求设计罐体。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罐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为生产的罐体提供相应的适装危险货物品名列表。
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在为罐式车辆办理登记、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罐体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3年,检验机构对于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标注在罐体上。
第三十九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检验机构的特别检验、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按照《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要求,经过中国船级社的制造检验及定期检验,取得中国船级社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并具有相应的安全合格牌照及标志。
第四十一条对在国内临时运营的国外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定的制造检验和定期检验,并具有有效证书或报告以及相应的牌照和标志。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
第七章道路通行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按照要求配备押运员,根据《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标准要求随车配备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应当同时随车携带公安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应当同时携带国家核安全局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报告批准书,危险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同时携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四十六条危险货物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运输危险货物途中短时停车休息的,要避免与其他车辆混合停放,并做好车辆监护;因住宿或者其他情形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在专门的停车场地或者远离加油站、人员密集区域及河流湖泊等环境敏感点停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七条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海底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高速公路2时至5时容易疲劳驾驶的时段。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提前做好宣传提示。
第四十九条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时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交通运输部门及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公路限行绕行标志的设置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限行标志的设置工作。
第五十条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划定专门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区域,并为进入服务区休息、餐饮、加油、修理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便利。
第八章应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并进行过程记录与总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划建立区域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急救援基地、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专家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及演练。
第五十二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企业应当编制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小组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押运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现危险货物运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当安全隐患已经消除或者经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授权后,方可继续运输。
第五十四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中途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及所属企业报告。
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爆等情形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提醒周围人群撤离现场、设立警示,协助救援力量紧急排险。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派人员赶赴现场,确认现场危险货物,采取交通管制等保护措施和现场安全措施,避免接触泄露物质,并根据现场情况及应急预案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取得专业机构支援。
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按照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其他事件,并及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部门协作
第五十五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及道路稽查,重点查处企业、车辆及人员不具备资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超过检验有效期,专用车辆、设备装运介质超出其适装范围,企业未规范使用危险货物运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购买及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在道路上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重点查处无道路运输通行证件运输、超载运输,未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以及未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企业建立、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及人员培训等制度,重点查处违法充装危险化学品和不规范包装、瞒报、未规范使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等行为。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许可车型及参数进行生产、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常压罐箱)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出具虚假报告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以及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协作机制: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企业的托运行为加强联合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托运危险货物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公路通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承运危险货物行为。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承运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行为。
第五十七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单位或者委托个人承运危险货物。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或者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未正确分类、分项或者品名和品名编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并未向运输企业提供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向承运人提供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在装货结束后按照规定检查车辆标志及包装容器。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装货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在装卸货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和罐体。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未按照要求托运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查验。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第六十二条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使用不具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押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配备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停车。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未按要求采取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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