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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讨论
篇一: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
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
当飞机飞到东经118。
09’00",北纬52。
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为:
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
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
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
被告人:
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
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
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
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
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
同年9月28日,乔甲
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
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
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
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
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原因有三:
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
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
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
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
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
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
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
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
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
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第382条规定: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
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
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
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
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
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
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
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
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
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
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因为:
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
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
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
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
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
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
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
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
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篇二:
刑法案例讨论
案例讨论
一、基本案情
201X年3月初,A、B预谋绑架C勒索钱财。
A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E、F参与。
同年3月9日2时许,A、B、E、F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C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A将C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
A、B指派E、F看押C。
尔后,
A、B两次向C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入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
3月11日,E、F在看押C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与C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
在放被害人之前,E对C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
其后,E、F多次打电话向C催要钱款。
3月18日下午,E、F又给C打电话:
“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如果还不汇钱的话,你自己看着办。
”后C将6万元汇到E、F指定的账号,该款由E、F私分、挥霍。
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改编自《刑事审判参考》第69集案例)
二、主要问题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具体分析
本案中,A、B以勒索钱财的目的,实施绑架C的行为,而后利
用C的家属对其安危的忧虑,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无疑。
但对E、F如何处理,以及A在绑架期间抢走C身上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
刑法理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作为缓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主张,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可成立共同正犯。
我认为,犯罪共同说严格限定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行为人各自触犯罪名不同,对各行为人只能分别以单独犯罪犯论处,易疏漏对共犯的处罚,导致罪刑不均衡。
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在具体个案处理上可能会得到同样的结论,但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将各个行为人的行为的整体分割评价,不符合客观情况;再者,部分犯罪共同说在重合的限度内认定共同犯罪,但在定罪和处罚时,又将各个行为人的犯罪分别认定,前述认定的共同犯罪是无意义的,而且因对行为分割评价,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根据在逻辑上无法说通。
认同行为共同说,只要数行为人各自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行为上具有共同性,就实施行为有相互认识和相互利用的意思联络,各行为人的行为便成立共同犯罪。
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先从行为层面分析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各行为人的行为既相对独立又彼此联系,在自己犯罪构成要件内成立犯罪,然后再结合各行为人的主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不用角色,分别判断各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行为共同说坚持对行为的整体考察,准确界定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同时行为共同说可以合理解释“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共犯处罚原则,以及前述两学说面临的量刑问题。
本案例中,A、B和E、F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C的行为,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C被绑架并被勒索钱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A、B勒索钱财的目的在E、F的协助下得以实现,但是E、F的主观故意内容是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并非绑架,在得知并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最终释放了人质。
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因此,E、F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例中,在被害人被绑架期间,E、F与被害人谈判,以索要“报酬”为条件后释放被害人。
起初我想过他们利用之前绑架人质中继续存在的暴力威胁,虽没有明示,但仍可能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最终虽没有当场取得财物,但被害人一直处于可能会遭致更大暴力的威胁中,而最终给付钱财。
似乎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刑法通说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采“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财物或者以事后暴力相胁迫而当场取得财物是敲诈勒索罪(暴力也可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
我认为,两个当场并不是两罪的本质界限,如当场使用轻微暴力取得对方财物并非当然构成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而非当场即时取得财物也并非当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而劫取财物,敲诈勒索通常认为是威胁、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
区分两罪的本质特征应为:
一、暴力、胁迫行为的程度、性质。
如果暴力等行为的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宜认定为抢劫,如果暴力等行为程度轻微,虽使被害人心理恐惧,但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不是抢劫。
二、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形式。
如果被害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财物被劫取是抢劫,如果仅是意志被胁迫,在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有权衡余地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
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行为人是否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应以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为基准,结合与被害人有同样特性的其他人在同样行为程度、样态、时间、地点等情况下的平均水平为参考。
案例中,E、F放走C时的言语威胁可能使C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害怕日后更严重程度的暴力,但并未达到使C不能反抗的地步,且C被释放后,完全可以采取报警等其他方式摆脱E、F的威胁,C是在并未完全丧失意志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尽管在处分意思上存在瑕疵。
因此,E、F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评价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评价为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859页谈及此问题时,主张应数罪并罚,但讨论限于“绑架外的暴力、胁迫”,即在绑架持续时,实施了除此之外的新的暴力、胁迫。
我认为这并未完全涵盖《意见》的情况,且是在有意回避“重复评价”问题,我认为“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即使没有使用新的暴力,也应两罪并罚。
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某种原因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
即使侵害同一对象,也可能侵犯不同性质的法益,绑架罪与抢劫罪并不是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
绑架罪在实际控制人质后即既遂,在持续过程中另起抢劫的故意,利用前绑架罪中的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实施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此处讨论无关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篇三:
刑法案例讨论
刑法案例讨论
1.甲于一菜市场用刀片划破乙的上衣口袋,将乙口袋内的201X元现金盗出,但刚转身准
备离开即被乙发现,随后乙及其妻丙两人合力追赶甲,后在距案发地点两百米左右的地方将甲抓获。
本案应如何处理?
2.甲乙丙丁四人利用在某焦化厂上夜班的便利,趁厂配电室无人看守之机,利用自制铁钩
从配电室窗口处将室内五根滑轴线盗出,由于四人仍在上班,四人仅将其中的两根藏匿好,剩下三根就地放在配电室窗外的阴沟里,就各自继续上班,意欲下夜班后四人再行将剩下三根滑轴线转移至藏匿地点。
然而,当四人下夜班后返回配电站时,发现放在阴沟内的三根滑轴线已被配电室工作人员发现并抬回配电室。
本案应如何处理?
3.李某系某国有公司的计划财务部经理,该公司的财务工作由李负责。
期间,其弟弟希望
调入甲银行工作,但该行以是否能够拉来大额的存款作为解决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
于是,李某在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在甲银行开设了一个一般账户,后陆续从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该账户一亿多元公款。
此后,李的弟弟顺利调入甲银行工作。
公款被存入甲银行后,李某均按照公司的要求对资金进行划转和支出,个人并未使用该笔资金。
期间,李根据单位要求,陆续从该账户支出8924万元,剩余1085万元在甲银行账户上时间超过3个月。
后该账户销户,余款转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最终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应如何处理?
4.某天,陈某驾驶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到一个路段时,碰撞到因与逃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倒于北侧快车道的李某及其无牌电动车,造成李某死亡及电动车和小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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