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成 刑讯逼供1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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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成 刑讯逼供1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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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成刑讯逼供110
东北大学
研究生考试试卷
考试科目:
国家赔偿法
课程编号:
y09671058
阅卷人:
姚天冲
考试日期:
姓名:
王云成
学号:
1100058
注意事项
1.考前研究生将上述项目填写清楚
2.字迹要清楚,保持卷面清洁
3.交卷时请将本试卷和题签一起上交
东北大学研究生院
刑讯逼供成因及其对策刍议
王云成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04)
摘要:
刑讯逼供是被现代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禁止的讯问方式,它严重违反了当代人权理念,危害司法制度及民主法治的建设。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大毒瘤。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成因入手,深刻剖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革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
刑讯逼供;人权理念;司法制度;民主法治;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刑讯逼供往往和对当事人的人身、精神侵害以及非法暴力相联系,对当事人的人权构成了巨大侵害,它又往往是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
所以在刑事诉讼侦查工作中是命令禁止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缺屡禁不止,近些年来媒体曝光过的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中都有刑讯逼供的存在。
例如,辽宁大石桥李化伟案(1986年),湖北京山佘祥林案(1994年),河北石家庄聂树斌案(1994年),云南昆明杜培武案(1998年),陕西泾阳麻旦旦案(2001年),河北唐山李久明案(2002年)王树红“强奸杀人案”(2002)。
近期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也引起大家再一次对刑讯逼供深刻思考。
随着赵作海冤假错案的平反,刑讯逼供再一次成为社会议论的焦点。
看见一起起冤假错案、一个个无辜者身心受损,我们不由得想了沈家本先生的一句话: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催其害。
”自古道:
“棰楚之下,何求不得?
”当一个人被折磨到生不如死、心理防线完全崩溃的境地时,便有可能按照司法工作人员的明示或者暗示“完成”的口供,甚至于被刑讯者因为不能忍受惨无人道的折磨,陷入精神异常的状态,他不仅会按照刑讯者的要求全部供认,还会无中生有,故意加重、杜撰犯罪情节,以求从这种折磨和痛苦中尽快解脱出来,因而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甚至伤亡事件层出不穷。
反思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极其症结所在,在强化人权保障的今天,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实,对刑讯逼供问题的探讨,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刑讯逼供应该说是刑事诉讼侦查中的一大顽疾,以往也有大量的文章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但以
往人们总是从执法者的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等主观方面分析成因、制定对策,却忽视了该问题产生的客观深层次重要因素。
倘若对刑讯逼供的缘起没有正确的认识和分析,那么就很难找到相应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制度成因分析
(一)诉讼结构原因。
刑讯逼供现今滥筋于司法活动有着其根本的结构原因。
首先,单轨侦查制。
在我国,对犯罪事实的侦查由侦查机关一手操办,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很难介入,基本没有权利和手段进行防御。
虽然在法律明文规定在侦查期间律师可以会见在押当事人,法律的本意是如无特殊情况,律师就有权会见当事人。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则辩称:
法律规定可以会见,不是必须会见,当然也就可以不会见。
即便准予会见,他们普遍会对会见的时间、次数做出苛刻的限制。
更令人难以相信的是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却有侦查人员在一旁虎视眈眈的盯着。
当事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本来就是弱方,如果不及时的引入律师帮助当事人,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由此可知,我国侦查活动基本上是暗箱操作,人身自由受限的嫌疑人因无有效的防御手段便易被侦讯人员玩弄于股掌之间。
其次,诉讼流程三段论。
现阶段,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为例,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公诉为检察机关,审判为法院,三机关各司其职。
在侦查阶段法院介入既无理论依据,也无实践先例;而检察机关介入亦十分有限。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姜伟所说:
“检察机关一般是以顾问的形式,通过与侦查人员的讨论的方式介入。
若侦查人员未问,检察机关就不能主动介入。
”,显而易见,刑讯逼供这种上不得桌面的东西,侦讯人员根本就不会与检察机关讨论。
侦、控、审三段分立除使抑制刑讯逼供的机制乏力外,还使得查处刑讯逼供行为的机制断链。
侦查机关的工作重心是破案、收集证据,然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此,任务就算完成。
他们根本不介入庭审,庭审中即便提及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也无义务或者说根本就不去证明自己的侦讯行为合法,证明证据的证据能力。
亦即,刑讯逼供者对其违法收集的证据不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
相反,这一责任却制度性地转嫁到“无辜”公诉人身上。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重点在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就刑讯逼供行为,一般也不愿关注。
至于庭审阶段,法官
即使想处理也爱莫能助。
一则因为庭审的重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审查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二则是因为即使相信被告受到刑讯逼供,也因为法律规定证明责任由被告自己承担,法官也知道这几乎不可能做到,况且,证据资料本已稀缺,若将其排除就更难定夺。
相反,即便刑讯逼供的东西,也因有被告的指印或签名而成了“名副其实”的证据。
有了被告人的自述法官也就踏实了心里,有了这个法院定罪足矣。
(二)在控制犯罪价值取向的成因分析
任何制度的设计或存在都是以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为基点和归宿的,刑事诉讼活动也是如此。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但由于这两项价值目标自身性质的矛盾性及司法实践中能够用来实现这两项价值的司法资源及司法设施的有限性,不同的国家在实际选择这两项价值目标时,不得不有所侧重。
如同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障,而大陆法系国家却侧重于犯罪控制一样,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及转轨时期的基本国情和社会治安状况,使我国最终选择了犯罪控制观。
本来,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中,选择一种价值而对另一种价值的追求有所限制是完全正常的,但由于我国长期的集权主义传统及严格的宗法家庭观念,造成我国极其强大的国家权力观念和极其弱小的个人权利意识,
这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完全沦为实现犯罪控制的工具。
所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关和个人也完全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运行。
被害人的权利尚且得不到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报告人的权利保护就更无从谈起。
在这种价值背景下,刑讯逼供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思想文法的成因分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这种社会现象就如没有地基的大厦,随时可能崩塌。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环境中继续存在,必然有作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
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专制中,被告人口供一直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证据,没有被告人的认罪坦白,一般不能定罪。
刑讯逼供现象一直在“合法”的存
在着:
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生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
据《史记·李斯列传》所载,秦末赵高制造李斯谋反假案,对李斯“榜掠千余”,使其“不胜痛,自巫服。
”可谓刑讯逼供的典型案例。
尽管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是清末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1]但对如何防止刑讯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在即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依旧不为稀奇,几千年的刑讯逼供传统在没有一个良好的司法制度设计下是很难根除的。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司法工作人员借助刑讯获取的口供,具有的危害性不容低估。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有违程序公正。
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因违反法治,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社会公众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那种认为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的认识,既是对司法公正的片面理解,也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
而且,刑讯逼供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追求办案效率,必然忽视司法的文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
(二)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
的确,通过刑讯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攀乱供,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
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
“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
”由刑讯逼供铸成的错案事例,在当代刑事诉讼中屡见不鲜。
(三)降低办案效率,破坏诉讼效益。
刑讯逼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效率和效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里所指的效率主要表现为在单位时间内正确处理案件的数量,而效益则表现为有效收益与全部司法投入之间的比例。
刑讯逼供对此的负面影响,表现在:
一是刑事诉讼可能冤枉无辜,枉法裁判现象从
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
二是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可刑事诉讼的效率。
三、、刑讯逼供的遏制对策
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视的主客观因素,但任何因素都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借口和理由。
为保障被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不仅从法律上要严禁刑讯逼供,从其他相关的制度上、体制上也要消除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环境,这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三者缺一不可。
有人认为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程序的公正只是手段,如果目的与手段相抵触,应以目的为重。
如果为了发现真实,在程序上虽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必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这种观点,在现今为数不少的人,特别是实施刑讯逼供者深信不疑。
但笔者认为,发现真实,固然是诉讼的目的,但不是诉讼的惟一目的。
诉讼的目的还在于保障人们赖以文明、和谐生活的法律秩序。
如果维系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这种法律秩序,经常遭到以“发现真实”为借口的种种行为的破坏,那么法律秩序将难以保障。
一个丧失了法律秩序的社会,将是一个多么可怕的社会。
果真如此,整个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将远远高于个案中对真实的发现。
也有人担心,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会加重司法成本,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困难,因而认为只要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做到了不放纵一个坏人,就达到了诉讼的目的。
然而事实上如果不遵守法律对事实的特殊要求,不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就是放任甚至怂恿当事人或司法人员为了获取证据而不择手段,用不择手段的方式得来的证据其真实性也就荡然无存了。
诚然,肯定和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许会付出一定的代价,但这种代价是值得的,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展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甚为复杂的问题之一,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两大基本价值目标——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对立与冲突。
原则上,现代国家均禁止非法取证。
对非法取证
主体的处理一般通过实体法和内部的职业道德、纪律、规定予以制裁,但对于非法取得证据在程序上的处理,不同法系国家做法不同,即使是同一法系国家其处理原则也有所差异。
进入21世纪,两大法系在诉讼模式上有了趋同的发展,所以现在英、美、法、日、德、意等国对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嫌疑人供述,一律加以排除,美国还因此产生了“毒树之果”理论,使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走到了极端。
总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和运用范围的扩大已是一种发展趋势,这表明各国刑事诉讼模式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难障碍面前,已逐步偏向了涉诉公民的人权保障。
1975年联合国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规定“: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而作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只在第43条中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却对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有证据资格未作明确规定。
相反,第42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此规定明显与我国已签署加入的以上公约相抵触,也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发展。
目前,在我国刑事类立法中,只有“两高”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作了初步的规定。
所以,目前我国尚未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够系统、全面,且地位、效力偏低、不足。
尽早系统地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潮流,而且使刑讯逼供这种问案手段丧失了赖以生存的最根本价值依据。
(二)调整现有的诉讼结构。
也就是改变现在侦、控、审三阶段老死不相往来的割据状态,以及由此造成:
证据的提供者不负责其合法性,证据的运用者不负责其可采性,而证据的裁判者却无力排除无证据能力的证据的错位状态。
具体来讲,应加强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力度,实行检察机关主导侦查活动,或者实行“检警一体化”。
要让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承担全面、最终的责任,改变现在谁都不对证据能力负责的现象。
同时还应加强法院对侦查活动的监视。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实施逮
捕后,应当立即提出指控或移交法官,英国规定,如果羁押超过36小时,即使嫌疑人开口,也被认为其受到强制。
美国在联邦和大多数州都规定,如果超过6小时仍未将被逮捕人送到法官面前接受讯问,则该事实本身便成为考虑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
此外,德国、法国、日本等法治发达国家都对侦查机关直接控制被追诉人的时间给予了严格限制。
为避免追诉机关利用羁押管理对被追诉人实施强制,英国在警察局专门设立了看守官(thecus-todyofficer),日本在法务省设立了拘置所,它们都独立于侦查机关,用以抑制侦讯人员的恣意行为,使嫌疑人摆脱侦查机关的暗箱控制。
笔者建议,我国可采用两种方法:
一是充实法院干警队伍,交由法警看管(因法院没有收集证据的职责,他们没有必要对疑犯刑讯逼供);二是将现在负责看管在押嫌犯的看守所中立化,看守所不再只隶属公安机关,其工作应对公、检、法三机关共同负责。
只有这样才能使嫌疑人脱离侦查机关的控制,同时律师的会见帮助权也能较好地实现。
(三)修改现有的法律
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该当进行修改,1996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已经远远落后。
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有了巨大进步。
律师会见权行使时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而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两者相比较之下,律师的会见权从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在律师会见手续也简单了很多,会见的自由度也有了很大的改善。
正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有了巨大改善,由于本法还有正式讨论通过再次不做赘述。
此为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两个重要的制度。
刑事讯问中的监控制度和
羁押后立即身体检查制度。
监控制度是指在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工程中应带将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录像,未经录像的询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样可以使整个询问过程处于监控之下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
当然只有询问的录像监控还是不够的一者司法人员有可能采取软性的刑讯逼供例如不给水不供饭的方式来刑讯逼供我觉得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后采取全程监控的方式,羁押多长时间就有多长时间的录像,当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隐私问题,整个录像不能随便查阅,只有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时由检察院调取,公安司法人员无权擅自察看,录像的录制应该由上文提及的独立地位对公、检、法三部门负责的看守所来录制和保管。
如果犯罪嫌疑人申请不录像应该有严格的程序和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和书面申请那么可以不进行全程录像。
其次是羁押后立即身体检查制度,所谓羁押后立即身体检查制度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应该在短时间内(例如12小时或者24小时内)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身体检查由独立的看守所配备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结果必须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方能备案,并且医务人员应该对检查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说明。
这样就可以通过身体备案来知道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在排除自身病理发展所致身体意外状况和有证据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自残所致身体意外伤害外结合全程录像定能对刑讯逼供起到良好的遏制作用。
结语:
刑讯逼供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绝对是刑事案件中的一大顽疾,每个措施的单独运用都不足以根除刑讯逼供,要做到根除需要许多措施的共同实施,以上笔者提到的措施如果能够切实的实施我觉得必将对刑讯逼供形成重大的遏制!
CausesandCountermeasuresoforture
Abstract:
ortureisamoderninternationalconventionsandnationallawsprohibitedinterrogationmethods,itisaseriousviolationofthecontemporaryconceptofhumanrights,democracyandruleoflaw,judicialsystemanddamagethebuilding.However,inthejudicialpracticeoftorturewasrepeated,amoderncriminalproceedingsisamajorcancer.Thispaperwillstartwiththecausesoftorture,aprofoundanalysisofthecausesoftorture,tortureanalysisofhazards,getridoftortureproposed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torture;conceptofhumanrights;thejudicialsystem;democracyandtheruleof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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