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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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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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制度
篇一:
票据管理办法
票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收费工作,维护单位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单位在提供服务、收取各类款项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时开具、收取的合法凭证。
第四条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局内各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票据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
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二)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单位票据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票据的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自制、印刷票据。
第八条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工作,办理票据的领用、保管、登记、签发、核销等工作,以确保票据的合法使用。
第九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取、使用和保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报财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票据的领用
第十条财务部门应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登记票据的领用、发出、结存、回收及核销等情况,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余与实际盘存相符。
第十一条领用票据时,必须办理票据领用手续。
票据领用登记簿上必须注明领用时间、领用数量、起止号码等,由财务部门审核,票据管理人及领用人双方签字后方可领取。
第十二条票据实行分次限量领取制度,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如继续领取,必须先将以前领用的票据存根交回。
第十三条各单位交回票据存根时,应同时提交《票据使用情况登记簿》,如实填写业务内容、实收总金额、使用份数、作废份数、使用起止日期及经办人等。
第十四条票据领用后,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不得拆本使用。
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五条单位所领票据要按核定的业务内容、适用范围开据。
填写时,必须前后完整、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一致、印章齐全及各联次内容一致。
填写错误的,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应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六条单位票据所收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或财务部门,纳入单位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以及私设“小金库”。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税务发票的领用及交回按财政部及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票据的核销
第十八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核发财政票据的监管机构核准后,由相关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九条财务部门应按规定保管票据及使用后的票根和账薄,不得擅自销毁。
第六章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财务部门应建立票据稽核制度。
财务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监督、检查各单位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及时催收应交回的票据。
财务部门稽核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票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
第二十一条对有下列任一种违规行为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停止票据使用、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可视情节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违反政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刷和使用票据的;
(二)管理不善,造成票据丢失、损毁的;
(三)不及时交款,截留、私分单位收入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自定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买卖、转借、转让、代开、涂改、拆本使用票据的;
(六)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由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篇二: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xx]1号20xx-01-05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xx]7号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
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即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能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
篇三:
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
【颁布日期】19980921
【实施日期】19981101
【章名】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章名】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
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
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章名】第三章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
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
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章名】第四章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
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
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
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
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
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章名】第五章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
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
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章名】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章名】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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