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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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doc
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诉讼时效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或主张债务抵销,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除特殊情况外,在破产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也随之终结,不再恢复计算。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此种时效中断是因为权利行使主体的更替而不是权利主张的提出,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新的权利行使主体即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恢复计算。
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特别清偿程序,包括破产清算模式的市场退出程序和重整、和解模式的企业挽救程序。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由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可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特别是诉讼时效的中断等问题产生一些与债务人处于非破产状态下不同的影响,故需要对其加以分析研究,以便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1、破产程序启动对债权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由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持续与消除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点有两种情况,一是从中断时起即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在中断事由经过一定期间后消除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前者的中断时间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为同一个点,后者的中断时间则为一段期间。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3条,债权人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起中断。
此外,抵销是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所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的,与申报债权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提交破产申请或者申报债权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即告中断,与破产申请是否被受理或其债权是否得到确认无关。
不过,如果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或债权申报,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后又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能得到确认,则诉讼时效在中断后从人民法院做出不受理破产申请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或者债权未获确认的该时点起重新开始计算。
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申报债权等行为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效力持续于整个破产过程,是在一个法定时间段内的持续中断,诉讼时效应当在中断事由消除后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存在是否开始重新起算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权利人起诉,其权利就将在诉讼期间得到保护,诉讼时效再无适用的余地,起诉就成为诉讼时效的终结而不是中断。
尽管对起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终结这一问题上存在多种看法,但在破产程序中,除非出现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或债权申报,或者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或受理后又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则上就不再存在恢复重新计算的问题了。
也就是说,诉讼时效适用在破产程序中,除特殊情况外,其中断后的最后结果原则上不是诉讼时效的恢复计算,而是诉讼时效的终结。
破产程序分为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三种。
在破产清算程序终止时,债务人企业被注销,债权债务的主体都不复存在,当然也就不存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中,破产程序因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而终止。
此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将被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债务人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依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就不再清偿,债务关系已经彻底解决,不复存在,所以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
唯一不同的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的规定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协议时可以依法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以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然而,尽管诉讼时效中断后在破产程序中发展的绝大多数结果是诉讼时效的终结,在司法解释中仍然只能将这种情况规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因为在诉讼时效中断时,尚不能确定破产程序的发展方向和最终结果是什么,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仍是最准确的。
债权人追索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责任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此原则同样适用于破产程序。
只是在破产程序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随之中断后,也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中断事由消除后才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其保证责任免除。
《担保法》第25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破产程序的终结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计算。
《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据此,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加速对一般保证责任到期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对一般保证人的权利,但其未行使此项权利时,不影响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使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加速到期失效。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101条规定: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据此,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的债权人,其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利并不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对债务人的债务减免约定而受影响,所以其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也不因其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仍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前述原则执行。
在这一问题上,《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将债务间的主从依附关系打破,使之适应破产法公平调整的需要而相对独立,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从债务责任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责任范围等原则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不再适用。
2、破产程序启动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下称:
《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第18条第1款规定: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的这条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的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应是指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是以某一时间点作为中断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标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不妥,依照这种观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不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样就会出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却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损害其债务人正当权益的情况。
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但是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存在不足。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需要中断,是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的管理权(包括财产与权利处分、诉讼事项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也将由管理人为之。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事务繁忙,难以立即全面了解企业情况,并及时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所以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以保障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顺利行使职权,并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这时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的,而非是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的,不存在权利主张状态持续存续的情况,所以从理论上讲,不应持续中断时效,而应在时效中断后即开始重新计算。
但这是在权利行使人完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中断时效,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如债务人企业资料不全、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企业事务接管上的时差等)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在制度设计时还必须考虑到新的权利行使人信息不对称这一实际因素。
为此,笔者认为,确定此种情况下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更为公平,而不能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此条规定中的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就包括发现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
根据这一规定,即使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及时发现这些债权,发现后仍有权要求追回,而不必考虑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也是前述第二种观点所持的法律理由之一。
这一规定表明,对这些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否则由于一些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就早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第123条规定的适用空间。
对此类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权,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的时间是终结之日起二年内。
当然,严格地讲,《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内容的性质并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但这一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却可以反衬出在破产程序中确定诉讼时效恢复起算时间点的特殊要求。
此外,如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行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则破产程序的启动虽然使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在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后,诉讼时效即应开始恢复计算。
因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不再存在权利行使主体的更替,债务人作为原来的权利行使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需要及时行使权利的各种情况,所以中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恢复重新计算。
3、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第19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背景较为复杂。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有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债务人以主动的行为即作为方式表示对债权的放弃,如通知其债务人放弃债权,与其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的协议,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后者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以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方式放弃债权,以及对支付令应提出而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
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本属于无偿行为,管理人当然可予以撤销,且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条件。
但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应否撤销,如何确定应撤销的具体行为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
放弃债权中的放弃一词,即明确包含有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在内。
在实践中,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有可能是由有意消极放弃债权行为造成的,但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如果不加区分一律都可以撤销,则等于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之债务人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
这不仅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还会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其可能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
但是,如果对于债务人恶意地消极放弃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等特殊关系者的债权的行为也不可以撤销,则必然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存在不同主张。
《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中的这一规定,本来是要用来解决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问题,但在文字上却表现为以中断的方式调整了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
《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强调了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允许撤销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
不过,这一规定在保障正常、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方面还存在不足。
该条规定指出,是否应当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对于什么是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实在是值得推敲的。
债务人由于过失遗忘了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能否算是正当理由,如果这可以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债务人就几乎可以以此为由完全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因为不管是管理人还是破产债权人可能都难以证明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是由于故意而不是由于过失遗忘造成的;如果这不能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对债务人而言,就几乎不存在其他的正当理由了,这就等于宣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诉讼时效制度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完全不适用,而这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将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所以,笔者认为,要使《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中的这一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就必须及时对什么是债务人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和非正当理由加以列举界定,指明其主客观构成要件,需要证明的程度,并且对各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以保障立法本意得到正确、合理的实现。
4、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司法解释起草组曾考虑对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按照异议提出人的不同以及异议对破产程序的不同影响进行区分处理。
对于债权人针对自己未获得确认的债权提出的异议诉讼(原则上也包括管理人、债务人对自己被确认之债务提出的异议),因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所以不需要特别做出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即自该债权人的债权被提出异议且被债权人会议及法院认定异议成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为期二年。
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提出异议诉讼即不考虑对其权利的救济,提起债权确认异议诉讼者,在权利保全方面视同债权的补充申报,即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以提出债权确认异议诉讼(理论上讲,债权人在此后也可以提起债权确认异议诉讼,但因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而失去实际意义,不过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除外);但是,此前已进行的财产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对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后进行的分配,按照异议债权应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诉讼判决生效后依判决内容处理。
对于债权人等针对其他债权人获得确认的债权提出的异议诉讼,则考虑设置特殊时效加以限制。
如果对此类异议诉讼没有最后期限的限制,就可能出现在债权人会议按照获得确认的债权数额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后或者法院裁定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后仍提出债权异议诉讼,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问题。
时效期限的设定有两种考虑,一是固定期间,如在该债权得到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及法院裁定确认后三个月内;二是以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确定事项发生为最后期限,如应当在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保障后续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这种对他人债权提起确认诉讼之诉讼时效的解决思路是具有合理性的,在具体解决方案上,以第二种方式较为妥当。
5、未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者的时效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未在和解、重整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等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此便产生对这些债权人的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确定诉讼时效应考虑以下原则。
第一,无论是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还是在程序结束后的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债权人未向管理人或债务人申报债权、主张权利之前,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正常情况持续计算,不发生时效的中断,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受偿的权利。
法律规定上述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是不允许其行使实际获得清偿分配财产的权利,但是其仍可以也必须及时主张其债权,以保全其权利。
法律的前述规定,并不是将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自动中断期间。
所以,该债权人如果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导致诉讼时效超过,则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请求清偿,也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获得有强制执行力保障的清偿权利。
据此,那些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未能及时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就应当及时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接受申报并予以登记,同时告知其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按照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给予其实际清偿。
第二,为什么不能将《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视为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从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执行完毕的标准是债务清偿完毕,而不包括经营方案执行完毕)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呢?
因为债权人自诉讼时效正常起算开始,其间经过整个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一直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均持续性地未主动行使权利以使诉讼时效中断,而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反而可以不考虑上述期间时效的持续计算,再允许其申报债权并给与清偿,实际上是将本应当连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述各个期间均排除到了计算期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甚至可能出现原本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因未申报而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不能行使的债权,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却可以依然行使的荒谬现象。
此外,在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以及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并没有阻碍该债权人申报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法定阻碍的只是不能立即获得实际清偿的权利而已。
由于并不存在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其也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6、破产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对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破产撤销权则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所不同,需要适用破产法的特别规定。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为破产撤销权的适用也确立了一些基本规则。
第一,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撤销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合同法上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但是,对于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法律有特别规定。
其一,在破产程序中,无论程序持续时间多长,均不存在破产撤销权的除斥问题。
其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撤销权适用二年的除斥期间。
对此,《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不过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这一关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延续二年的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或者因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这两种情况。
对于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重整程序,或者因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而终止破产程序,或者因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而终止破产和解程序等情况并不适用。
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债务人企业通常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注销,仍然继续存续,如果发现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债务人等的破产欺诈等行为,则可以通过撤销和解协议或者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等方式解决。
第三,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为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果不是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或没有在诉讼中将合同撤销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并向法院提出,则应当注意此项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以免发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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