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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
1: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第48页
2、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公报》2006年第5期,第26页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权人关系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3、西安压缩机厂诉薛福昌、郑保萍腾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8辑,第178页
【要点提示】:
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但未明确规定生活中常见的各种表见代理情形如何界定。
夫妻之间在家庭日常事务中享有代理权,发生表见代理,但在重大事项如夫妻一方对表现为有限产权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
因被告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故个人享有有限产权部分应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
现实生活中,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讼争房屋个人享有的产权部分应属被告于第三人的重大财产,任何一方都无权独资处置。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交还房屋协议时应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应属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综合全案因素,在原告提供不出第三人同意交还房屋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购房合同与交还房屋协议均由被告一人完成,而认定被告与原告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公正。
原告依据交还房屋协议请求被告腾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4、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执行
——《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第100页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2)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
(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
5、马高波诉王冬英离婚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0辑,第109页
〖问题提示〗:
一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的姑娘卖淫被罚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要点提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已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的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6、庄丽琴诉范春勇离婚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1辑),第102页
〖问题提示〗:
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家庭暴力存在,另一方否认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一方支取夫妻共同存款,但不能证明该款合理用途的,能否推定其持有该款?
〖要点提示〗;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
一方能够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另一方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另一方。
另一方否认但无反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一方有转移共同财产嫌疑,且不能证明该款合理用途的,应当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
7、徐志燕等12名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委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1辑),第124页
〖问题提示〗:
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是否应当与本村男性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
如何认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是否违背国家基本国策和相关法律规定?
〖要点提示〗:
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应当与本村男性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经济利益的权利。
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违背国家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8、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标准与诉讼结构
——《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50页
9、离婚纠纷案中养老保险金的认定与分割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第153页
10、沈红诉陶寿林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8年第6期,第9页
〖要点提示〗: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本着衡平现有利益的原则进行科学分割。
11、北京清华建筑工程咨询公司诉宋艳敏出资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3辑,第285页
〖问题提示〗:
夫或妻一方代理对方所为的处置重大资产或承担巨额债务的行为是否当然有效?
〖要点提示〗:
夫或妻代理其配偶所为的重大债务承担行为或转移其配偶所有的巨额财产行为,并不是当然有效,因此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事务必须的范围。
此时,应当结合其配偶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等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宋艳敏的丈夫邵广志代表宋艳敏在《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代理行为。
12、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9期,第111页
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现在其下落不明或暂无履行能力,并且夫妻没有离婚,此时其配偶又有履行能力,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指其配偶控制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法院完全可以将其作为被执行的财产直接执行,而不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情况是指其配偶控制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配偶的个人财产。
此时,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
13、一方婚前存款婚后取得利息如何认定?
——《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第110页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根据民法理论可以分为两类:
孳息和投资收益。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是指通过自然规律或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除非另有约定,孳息应归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投资是指经济主体向特定事业或领域投入经济要素,以获取预期收益的经济活动。
孳息于投资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于“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关系即可定期地获得利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因此,夫妻如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所产生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而来信中提到的个人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虽然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1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8期,第210页
1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原则——陈海芳诉叶明锋婚后财产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9期,第48页
〖要点提示〗:
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分担。
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讼标的。
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一方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
16、沈红诉陶寿林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7辑,第106页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各自得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各自缴纳的数额有别,法院应对离婚时男女双方现有的保险金利益进行衡平处理。
17、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仓苍支行诉陈村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7辑,第238页
〖要点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又非夫妻生活所必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18、达成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是否有效?
——《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3期,第105页“司法信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8条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离婚协议是以当事人在婚姻登办理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也就是说以当事人双方实际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条件。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只是达成了离婚协议,并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
我们认为,你院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19、也谈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15条
——《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43页
20、杨昀诉胡昆、张庆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辑,第62页
〖裁判摘要〗: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法院应当根据该证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取得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必然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1、金来良诉朱露芹、朱庭玉婚约财产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辑,第55页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支持。
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不是交付给女方,而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并由女方及其重要家庭成员接受,并进而由女方家庭进行处分。
在订立婚约前后过程中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属赠与物,不属于彩礼。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彩礼的主体应不仅限于女方,还应包括接受彩礼的女方重要家庭成员;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也应根据双方是否同居,女方的陪嫁等情况予以确定。
22、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执行款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1期“司法信箱”,第111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
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
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
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有”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因此,我们认为,来信提到的案件中,该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款给付原告。
23、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第31页
【裁判摘要】:
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
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案离婚协议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
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
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
虽然(2006)第0036好《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24、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所购房屋时,如果将房屋判归婚前购房者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收益,应当如何分割?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第243页“民事审判信箱”
25.骆华诉朱越、朱学谦、陈学玲民间借贷属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辑,第39页
【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单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借款一方未获得基于借款所产生收益,外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6.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杜万华2012年2月17日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第15—16页
不能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财产关系的明晰与具体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等同起来,具体个案中的财产分割要结合案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综合加以确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了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视为对一方个人的赠予,但是这里所指房产权归一方与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最终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为婚后的子女出资买房,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女方可以该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
因此,即便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房屋产权归男方,在具体进行财产分割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最终也不可能存在少数人所担心的女方离婚时会被“扫地出门”的局面。
27.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婚后子女购房的如何认定?
——《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司法信箱”第111页,另可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第240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适用第7条的前提条件是:
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的真实意思。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名义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实利益。
……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
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情合法。
……
总之,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情形。
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
28.吴晓月诉高强宝、姜国英因房产权属登记不真实要求确认财产权属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辑,第65页
【裁判摘要】: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一方如果有严重损害婚姻公共财产利益之行为的,另一方提起确权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实质条件,法院应予支持。
2.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不一致,法院应据此确认房屋真正的权利归属。
29.阎贵柱等诉喻小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2辑,第153页
〖要点提示〗:
婚内侵权纠纷不同于单纯的婚姻家庭纠纷或一般的侵权行为。
婚内侵权归责应当同时考虑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理,并着重考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侵害的婚姻一方享有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30.人民法院能否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已登记的个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司法.应用》“司法信箱”,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9期,第109页
编辑同志:
原告花某诉被告翁某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在庭审中,原告花某提出:
1993年4月25日法院判决原告花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案件中遗漏了对一套公改房的处理,而公改房是1992年8月3日花某与被告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单位房改分配而购买的,故花某与被告翁某应各自享有该公改房一般所有权。
另外,通过审理查明,1992年8月6日被告翁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该公改房的房产证,1993年9月11日翁某又以个人名义补办了土地证。
请问法院能否判决该公改房为原告花某与被告翁某共同所有?
答:
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除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以及具有特定人身专属性等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原告花某与被告翁某对夫妻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改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手段所具有的公示力,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
第三人由于信赖而为之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与真实权利不符,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为保护。
上述原则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仍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
此时,不动产登记簿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在诉讼上,登记名义人可以就自己为物权人的主张免除举证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改房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虽然翁某为登记名义人,但在花某举证证明该房产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情况下,应认定真实权利人为花某和翁某。
人民法院在离婚析产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即可直接进行确权认定,同时对该财产予以分割。
31.刘正来诉李小云基于无效婚姻之共同债务及徐秀华等基于遗产继承借款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第49页
【裁判摘要】:
1.在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基于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所举债务,在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双方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方以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而主张责任免除的抗辩无效。
2.对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即使该债务并非基于婚姻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所举债务,作为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2.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第121页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予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连素玲因征用土地补偿费诉张金仁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江苏高院(2013)参阅案例第10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辑,第71页
【裁判摘要】:
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后一方虽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
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是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是对其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补偿的针对性,应当归土地承包者所有。
34.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第10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5.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第236页
问: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意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
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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