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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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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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元上都遗址是中国北方草原著名的元代都城遗址,位于内蒙古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
遗址包括主要有城址、驿站遗址、祭祀遗址及元上都城址相关墓地等类型,其中重要遗址有上都城遗址(占地672.1公顷)、羊群庙祭祀遗址(占地221.3公顷)、砧子山墓葬区(占地64.08公顷)、卧牛石墓葬区(占地57.04公顷)、一棵树墓葬区(占地157.90公顷)、东凉亭(白城子)遗址(占地16.04公顷)、四郎城古城(金桓州城)(占地125.36公顷)。
1988年,元上都遗址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2年6月29日,第36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将元上都遗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目前,元上都遗址是我区唯一的世界文化遗产。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有关要求,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所有遗产必须有长期的、充分的规范性立法措施确保其存在和得到保护。
为了更好的保护管理元上都遗址,履行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承诺,亟需制定《条例》。
二.条例起草过程
2014年年初,自治区党委、政府、政协将元上都遗址申遗后管理体制和法规建设列为专题协商议题;2014年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列入2015年立法计划,锡盟行署作为起草单位,经过实地调研,形成了《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会同锡盟行署和自治区文物局等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征求稿后,广泛征求了各相关委办厅局和专家学者的意见,针对反馈意见,自治区法制办会同锡盟行署和自治区文物局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现在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元上都遗址的保护
元上都遗址保护是本次立法的核心内容,《条例(草案)》对元上都遗址保护对象作了界定,并对遗址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如何进行保护作了明确。
同时确立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关于元上都遗址的利用
合理利用元上都遗址,能够进一步提升元上都遗址本身的文物价值,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扩大遗址在全国乃至世界的影响。
《条例(草案)》对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管理、展示以及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开展旅游活动都作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的财政保障问题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从元上都遗址的重要程度、财力保障实际等因素考虑,保护元上都遗址不仅仅是锡盟和正蓝旗、多伦县的职责,更是自治区的职责。
因此,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意见,《条例(草案)》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自治区、锡盟和遗址所在地旗县三级预算予以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及锡林郭勒盟、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积极争取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六条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负责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保、旅游、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负责建立健全各项和完善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
对于文物保护事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保护
第九条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等: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外城、宫城、皇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旧桓州城及羊群庙祭祀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敖包及其传统祭祀、民歌、传说、蒙古标准语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条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一条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和本条例规定。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遗产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实行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
第十四条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元上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只能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元上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和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情况。
第二十条元上都遗址应当作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管理机构等内容,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二十一条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三)擅自移动、污损、拆除、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四)采矿、采土、采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六)擅自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勘测和发掘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或者损坏树木;
(二)围堵填塞河流、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三)随意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弃物;
(四)无序和大规模的野外露宿和烧烤活动。
第三章利用
第二十四条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经过研究、修复、建档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二十五条为增进公众对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取得批准文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与元上都、元上都遗址有关的名词、出土文物、图案、标识、影像和电子出版物等受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三十一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机制,鼓励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消防、急救等设施和设备。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元上都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污损、拆除、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矿、采土、采砂等破坏地形地貌活动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法围堵填塞河流、湿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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