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经济法小金笔记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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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经济法小金笔记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支票和银行本票
【考点1】支票(P364)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票据。
1.支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解释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
【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4】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解释5】“收款人名称”并非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
考生应清楚的是,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解释6】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出票地和付款地
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的事项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
2.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3.付款人的责任
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
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则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否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
【考点2】银行本票(P363)
银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1.银行本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6条)
银行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解释1】银行本票由出票人本人付款。
【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
【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4】本票和汇票谈不上补记的问题。
【解释5】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2条)
①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
2.银行本票的付款
(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解释】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可以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二单元商业汇票
【考点1】汇票的基本概念(P348)
1.汇票的类型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
(3)商业汇票分为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
商业汇票根据“到期日”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到期日为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四种类型。
3.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
无需承兑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1】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解释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先出票、后承兑。
4.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解释】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5.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2006年单选题、2009年单选题)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
④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⑤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解释】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表9-1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
消灭时效
商
业
汇
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
定期付款
见票后
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银行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银行本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考点2】汇票的出票(P349)
1.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项):
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解释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无效。
【解释3】金额必须是确定数额,如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解释4】汇票、本票不能补记。
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
【解释5】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解释6】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否则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3项):
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解释】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表9-2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
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
事项
表明“××”的字样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
√
√
确定的金额
√
√
√
付款人名称
√
×
√
收款人名称
√
√
×
出票日期
√
√
√
出票人签章
√
√
√
相对
事项
付款日期
√
×
×
付款地
√
√
√
出票地
√
√
√
2.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2)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
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
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之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
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考点3】汇票的背书(P350)(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
背书人必须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才取得票据权利。
2.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的事项:
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002年单选题)
【解释】由于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
5.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
(1)如果背书人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的,背书人要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记载虽然不影响其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包括贴现)、质押背书的效力,但是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对其后手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6.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相关链接】以转让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2010年单选题)
7.票据贴现
(1)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之前,为提前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背书转让行为,即持票人以贴息为代价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银行,以提前获得现金。
(2)票据贴现是票据行为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之要求的—个例外。
但是,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
8.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
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1)委托收款背书,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
(3)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9.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
(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
因此,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表9-3
具体情形
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未签章
背书无效
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有效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背书有效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再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的
背书无效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背书有效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的
背书无效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
背书有效
【考点4】汇票的承兑(P354)
【解释】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其中,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才涉及承兑的问题。
1.提示承兑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字样)以及签章。
【解释】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则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4.附条件的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而非所附条件无效)。
【相关链接1】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2】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5.承兑的法律效力(2005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
(1)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
(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6.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区别(2006年多选题)
(1)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不同
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授权补记;未记载的,该汇票无效。
(2)出票人资金不足
①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作为付款人(并非债务人)不会垫款。
②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是主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银行必须无条件当日足额付款。
(3)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时
①支票的持票人自出票日起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付款。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自到期日起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银行(主债务人)仍应继续付款。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
①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考点5】汇票的保证(P355)
1.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3项:
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解释1】
(1)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整个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解释2】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未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而是另行约定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提供保证的,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表9-4
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承兑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承兑人收到提示
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3.如果被保证人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则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考点6】汇票的付款(P357)
1.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解释】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解释】如果背书不连续,或者持票人因票据行为之外的原因(例如法人合并)而取得票据权利,还应提供相关证据。
3.错误付款
(1)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
如果付款人不知道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并且因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而不知情,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与一般的付款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全部票据关系消灭。
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也因此而消灭,其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2)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
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也就是说,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各个票据债务人(包括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仍然继续存在。
付款人因为已经对提示付款人付款而发生的损失,只能另行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请求赔偿或者返还。
【考点7】追索权(P360)(2011年案例分析题)
1.最初追索权的取得(2014年多选题)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最初追索权的权利保全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人民法院宣告付款人破产的司法文书)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通知义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被追索人。
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表9-5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取得拒绝证明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2)汇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3)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5.追索金额(1999年多选题)
(1)最初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承兑人既是付款义务人,也是被追索人。
如果承兑人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这样做不对),持票人对承兑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解释2】
(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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