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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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管理制度
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所管理,保障本所依法执业,提高全体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切实贯彻执行司法部大服务的指导思想,根据国务院412号令、司法部59号令、60号令、贵州省司法厅黔司基(1994)46号、黔司通(2005)43号文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和发展需要,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所的管理运作是按司法部“两不四自”的精神,即不占国家编制,不拿国家财政工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执业,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工作职能
在县司法局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指导下,依照司法部及省司法厅的规章制度开展法律服务业务,指导并协调本地区的基层法律服务及人民调解工作,培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等。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律建设。
受县司法局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章行政管理制度
第四条组织管理制度
(一)主任负责制
主任是本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的全部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任职务,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执行主任委托的事项和业务,对主任负责,主任不在时,受主任委托,代行主任职责。
(三)根据工作需要设纪律监察员职务,纪律监察员可由副主任兼任,纪律监察员在主任领导下负责本所的纪律监察工作,查处本所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主任负责。
(四)内勤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办公室的日常事务工作,执行主任安排的各项事务,做好后勤服务工作,对主任负责。
(五)会计负责本所的帐务管理工作。
(六)出纳负责本所现金保管及开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岗位职责
(一)主任职责
(1)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负责本所的思想政治工作以及法律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与检查。
(2)监督管理本所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3)确定本所事业发展计划。
(4)综合管理本所全部事务。
(5)确定综合年度预算,监督预算执行,决定预算外支出。
(6)组织本所法律服务质量的自查和对法律顾问单位的回访及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
(7)人事任免及聘用行政辅助人员
(8)主持本所的各种会议。
(9)对工作人员及法律服务工作者奖赏、提薪、惩罚、录用、解聘等裁决。
(10)审查批准本所的财务开支,实行一支笔签字管理。
(11)全面指导本所业务工作。
(12)紧急情况下,对重大事务作出临时决定。
(13)制定、修改、批复本所规章制度。
(二)副主任职责
(1)在主任领导下,协助主任工作,对主任负责。
(2)依据主任指示主管一定业务。
(3)为主任参谋、策划。
(4)代理主任处理事务。
(5)执行主任委托的事项或业务。
(6)受主任委托参加重要会议。
(7)对重大问题决策向主任提出建议。
(8)代理主任会见重要客人。
(9)代理主任出席各类重要会议。
(10)代理主任处理文书审查。
(三)纪律监察员职责
(1)在主任领导下受主任委托对本所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主任负责。
(2)代理主任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查处,并向主任提出处罚建议。
(3)代理主任对本所财务进行检查、监督。
(4)代理主任对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办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5)执行主任安排的其他各项事务。
(四)会计职责
(1)按照国家《会计法》及相关制度的规定记帐、复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按期报帐。
(2)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单位财务,成本和利润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及时向主任提出合理化建议。
(3)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4)认真做好月报及年报财务明细帐报告并予公示。
(5)完成主任交付的其他工作。
(五)出纳职责
(1)认真执行现金管理制度,负责法律服务费及其它资金的收支。
(2)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应留足2000元,超过部分必须及时送存银行,不出现坐收坐支现象,严禁使用白条收款及报销经费。
(3)、建立健全现金出纳各种帐目,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
(4)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对帐、报帐工作。
(5)配合会计做好各种帐务处理。
(6)负责保管与本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
(7)完成主任交付的其他工作。
(六)办公室内勤职责
(1)负责办公室的后勤服务工作。
(2)负责办公室的考勤、考核和月报。
(3)负责报刊、杂志的预订和购买经领导批准的工具书。
(4)负责办理收案手续,并做好收案登记。
(5)负责对外联系工作。
(6)负责电话记录,按规定传达电话内容。
(7)负责购买、保管及发放办公用品。
(8)负责管理办公财产,做好办公财产登记。
(9)负责办公室的安全保卫及卫生工作。
(10)负责管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七)法律服务工作者职责
(1)在主任统一领导下,负责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
(2)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3)负责执行领导安排的各项任务。
(4)负责保质保量高效力完成本所规定的各项目标任务。
(5)对所办理的法律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条所务会议民主管理制度
一、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讨论制定和修改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二、所务会议每月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需临时召开所务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召开临时所务会议。
三、所务会定于每月30日前召开,公布本月案件收接、财务收支、执业考核、案件承办等情况,制定下月计划及其他应当讨论的重大事务。
第三章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收案收费管理制度
(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委派。
(二)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答复,比照律师收费标准执行。
(三)禁止私自收案、私自收费和巧立名目擅自收费。
(四)实行案件审批制,凡接收案件应当如实填报收案审批表,报主任审查,未经主任审批的案件,不得收案,否则按收私案论处。
(五)统一收案时,首先应当满足当事人的指名要求,当事人没有指名要求的,由主任统一委派。
(六)凡涉及政治、群体性事件等有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案件,由承办人签署初步审查意见后,报主任组织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经集体讨论仍不能确定的,由主任上报县司法局审批。
(七)内勤应根据主任签署的审批意见,与当事人办理相关代理手续或法律顾问手续,如实做好收案登记。
(八)凡与当事人或法律顾问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和法律顾问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一律由出纳统一保管,并单独归档入卷。
(九)对经济确有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报经主任审查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收或免收服务费。
第八条接待管理制度
(一)当班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文明待客,热情服务。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待群众来访,应当了解来访者的真实目的,不得信口开河,随意解答,做到有依有据,准确无误的为群众解答法律、法规、政策。
(三)来访群众有指名要求解答的,应当首先满足来访者的指名要求。
(四)负责接待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为当事人解答法律咨询的过程中,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插言,不得随意打断他人的解答,有问题需要提出的,待解答完毕后再向解答人提出。
第九条请示汇报制度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每月28日前将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工作情况向主任请示汇报。
(二)凡重大疑难法律事务,承办人应主动向主任请示汇报或向分管领导请示汇报工作。
(三)副主任、纪律监察员、内勤、会计、出纳应根据工作情况,随时向主任请示汇报工作。
第十条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一)重大、疑难案件应向主任汇报,由主任组织业务骨干集体讨论。
(二)在集体讨论中,首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提出自己的代理思路,然后进行集体讨论,行成集体意见。
(三)承办人对经集体讨论确定的集体意见应当执行。
(四)案件办结后,应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并由内勤汇编成册,在本所推广。
第十一条办案质量负责制度
(一)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认真负责,及时收集证据,尽心尽职地履行职责,对所承办的案件质量负责。
(二)主任、副主任、纪律监察员有权检查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办案情况,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按照办案程序保质保量完成各阶段的办案任务(特殊情况除外)。
四、对办案拖拉,办案质量差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除给予相应处罚外,给当事人或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了提高法律服务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二)凡因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造成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要求退费或赔偿的,由单位承担退费或赔偿责任后,单位有权向承办人追偿,承办人应当赔偿。
(三)因承办人过错造成错案,给单位声誉造成不良损害的,承办人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尚应按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培训学习制度
(一)为提高本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集体荣誉感,加强组织纪律性,本所人员必须遵守培训学习制度。
(二)学习内容为:
党的方针、政策,上级文件精神、法律、法规、业务技能。
(三)培训学习时间定于每周星期六下午。
(四)每个法律服务工作者每月都应当写出一份学习心得交主任组织大家讨论学习,认真总结学习成果。
(五)凡本所召开会议或司法局要求参加的各种会议、活动,所有人员应当参加(特殊情况除外),对其出勤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制度
(一)为了加强法律援助的管理,保证办案质量,本所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
(二)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三)在办理法律服务事务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报经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批准后,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四)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五)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不予上报年审注册。
第十五条执业保证制度
(一)、为保障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办案质量和执业行为规范,本所实行执业保证制度。
(二)、凡本所执业人员均应向本所作出书面保证,保证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国家政策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所规定的目标任务。
(三)、每个执业保证人每年应向本所交纳3000元执业风险保证金作为执业担保。
若执业保证人在本年度未违反保证书中所作的任何一条承诺,该保证金在该年12月30日前全部退回执业保证人。
若有违反,所交执业保证金则不予退回,用于执业风险保证赔偿金的支付使用。
(四)、执业保证金应在每年1月30日前交纳。
(五)、不作出书面保证,且不交纳执业风险保证金提供担保的执业人员,不予上报年审注册。
第四章人事管理
第十六条人事管理制度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律按规定实行聘用制。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热爱人民,作风正派,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所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对自己的执业行为作出保证,并提供现金担保。
(四)、凡本所执业人员必须亮证执业,持上岗证执业。
其承办的法律事务应当在7日内进入办案程序(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收费不办案,或者故意迟延办案。
第十七条辞职、辞退制度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应当在1个月前向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审查,符合辞职条件的,应准予辞职。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有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1)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未办理的。
(2)本人与本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3)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2)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4)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报县司法局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四)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根据本人意愿,为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报经主任签字同意后,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单位在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时,在此以前应补缴的各项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因其在领取报酬时,单位和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已全部提成给了个人),但是已经参加农村医保和城市医保及已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在办理医疗保险。
第五章财务管理与利益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本所的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第十九条本所的办公经费、业务和其它各项开支完全来源于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提成部分,为节省开支,本所只设出纳一人,并同时兼任内勤,出纳应向社会招聘,且不应由法律服务工作者兼任。
会计应由具备会计师资格或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建立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出纳的主要职责除管理好现金开支和登记好案件外,须做到帐目、收支清楚,同时须将当月所收费用存入银行,并按月向本所领导提供报表。
会计的主要责任是建立会计帐簿,做好帐目登记和核算,每隔拾日审查一次出纳在会计处所领取的单据是否开据清楚,核对案件收费是否合理,每季度将所有收支公布全体人员。
第二十一条为保障本所资金不流失,凡本所开支,实行一支笔签字管理,费用开支必须请示主任同意后方可使用。
发票经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报销。
并将开支票据报会计核准登帐。
第二十二条凡在10000元以上的财务开支,须由主任组织所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资实行绩效提存工资制,个人的服务提成按业务收入的60%支付(含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单位提成的部分,60%做业务费用,20%做事业发展基金,10%做风险基金,10%做奖励基金。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的工资按月发放,定于每月25-30日发放,如未经主任签字发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出纳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电话机、办公桌椅、水壶、电脑设备等本所的财产均由内勤负责管理,如丢失损坏,究其原因之后,一律折价赔偿。
第二十六条对办公用品、水、电开支实行勤俭节约的原则,禁止长明灯、长流水、禁止上网聊天、禁止用办公电话办理私事。
第二十七条所里因工作需要,配置的各类办公、办案设备,必须由领用人严格管理、使用、保护。
如使用人变更工作,必须将设备交还所里,出现人为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照价赔偿。
第六章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第二十八条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正义。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服务工作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声誉,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五)、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六)、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纪律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一个律师事务所或一个公证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应在规定范围内承接法律事务,不得转委托他人办理该项法律事务。
(五)、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诚实守信,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受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有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六)、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七)、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滥用特别授权,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怂恿、支持当事人信访或上访,不得替当事人信访或上访,不得故意曲解法律纠缠诉讼。
(八)、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毁损。
法律服务工作者如因案件需要收取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原件,应当出具收据。
(九)、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约定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利益。
(十)、在执业过程中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执业纪律,视情节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开除等处分。
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依相关规定按职权行使。
第七章考评管理
第三十条考勤制度
(一)、全所人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
30至12:
00,下午2:
30至6:
00,每周星期六下午3:
00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技能培训学习,因季节变化需调整工作时间由办公室另行通知。
(二)、一律实行上下班打卡登记制度。
(三)、内勤监督上下班打卡。
(四)、内勤应当提前10分钟到岗,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行轮流值班制,对内勤、出纳及当班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时上下班,对未出差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特殊情况除外)亦应按时上下班。
(五)、对因外出办案或有其他事务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通过通讯工具或留条等方式告知内勤,由内勤将人员去向登记在公示牌上,以便领导安排案件和其他工作。
(六)、除特殊情况外,外出超3天以上(含3天)必须向主任说明情况后请假,并要做到销假。
(七)、上班时间开始5分钟至30分钟内到班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矿工半日论处,提前30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者,按旷工半日论处。
(八)、在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达3次者,处罚款100元,达5次者处罚款100元,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
(九)、无故旷工半日罚款50元,旷工一日罚款100元,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月累计3天旷工者,罚款500元,并处记过一次处分,无故旷工达1个星期以上者,给予辞退处理。
第三十一条年度考核制度
(一)、本所实行定期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本所执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二)、本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三)、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举行。
考核结果作为执业人员的奖励、处分、辞职以及办理执业证年检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八章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为了加强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在执业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本所根据需要设立纪律监察员,负责对本所执业纪律和案件承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并对被投诉人立案查处,纪律监察员由主任任命专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纪律监察员应当在每月25日前定期或不定期对执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检查一次或一次以上,并将检查结果如实记载报主任考评。
第三十四条检查内容为:
接办案件情况,办案进度,服务质量,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遵纪守法情况。
第三十五条本所领导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发现有问题随时进行检查,有权要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接受检查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每个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无条件接受检查,认真对待检查。
第三十七条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责令违法人员立即改正错误。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
由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县司法局备案。
给予开除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九条投诉查处制度
(一)、本所设立投诉信箱,投诉电话,受理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各界对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对被投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三)、对被投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经查实,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自查自纠制度
(一)、为了规范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实行自查自纠制度。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查自纠每年分两次进行,第一次在六月三十日前进行,第二次在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进行。
(三)、每位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将自查自纠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主任审查。
(四)、主任审查后,将自查自纠情况向县司法局报告。
第九章奖惩制度
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各项制度的全面执行,树好单位的良好形象,调动全所人员的积极性,增加荣誉感,使全所人员真正做到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第四十二条奖励
(一)凡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工作认真负责,全面完成单位规定的目标任务,对承办的法律事务尽责尽职的,单位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除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奖金、奖品、奖状外,同时上报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表彰。
(二)奖金颁发方式,按法律服务工作者年终考核综合成绩分等级按比例给予奖励,以兹鼓励(具体奖励办法以每年工作安排为准)。
(三)、除以上奖励外,本所人员对单位或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一律实行特殊奖励,并通过舆论宣传进行报道和报请有关部门进行表彰。
第四十三条惩罚
(一)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视其考核情况给予处罚200元-1000元的罚款,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予上报年审注册。
(二)反对不正当竞争。
在接受、承办案件以及言谈中故意贬低、诽谤、攻击本所及他所同事者,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三)出现私自收案、私自收费或者巧立名目擅自收费者,经查证属实后,除交回所收全部费用由单位返还当事人外,第一次给予警告处分;出现第二次给予记过处分,并处罚款1000元;出现第三次给予留所查看处分,出现第四次以上给予开除处分。
(四)、内勤、值班人员上岗迟到10分钟以上的,罚款50元,一日不上岗的罚款100元。
(五)、每次开会、学习或者参加局机关安排的会议、活动,未出勤一次罚款100元(特殊情况除外),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六)、本所执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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