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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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研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摘要: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定罪与量刑均有重要的制约作用。
在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关键之点并发挥着桥梁作用。
就动态的定罪量刑过程来看,从立案、起诉到审判的过程展现了证明标准逐步清晰与升高的纵向层次性,从轻罪、重罪到死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又显示出证明标准的逐步严格与审慎的横向层次性。
认识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证明标准的动态辩证统一关系,对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地把握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进而科学地定罪量刑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层次性
一、刑事证明标准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界定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与作用范围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应当具有三层含义:
一是从犯罪学视野(存在论)来看,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下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结果;二是从刑法规范角度(价值论)来看,构成犯罪必须是一系列主观与客观要件有机结合的总和;三是从司法实践中(认识论)来看,任何案件的事实都必须与司法人员的认识与评价相统一。
我国学者曾指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贯穿刑法始终的三个基本问题,刑法制定和适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通过正确解决这三者的关系来禁止、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社会法益。
因此,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具有协调罪、责、刑关系的功能,才能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指导意义,才能担负起基本原则的使命。
”毫无疑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满足和体现了这一刑法的基本精神和使命:
其一,从定罪上讲,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与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结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机统一。
其二,从量刑上讲,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这也是量刑的前提和主要根据。
另一方面,在未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主观的)与前罪、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现(客观的)相统一,这也是量刑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据之一。
因此,可以说犯罪实质上是一种犯罪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以也需要我们辩证统一的审视和对待。
其三,从行刑上讲,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刑法视野内的主观的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及消失与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犯罪的一切行为事实的统一。
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作用范围来看,学界目前仍然莫衷一是。
但是把它视为定罪原则论则没有争议,不过就定罪原则论而言,又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前者是指其作用范围仅在于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而后者则是指包括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和认定犯罪的司法人员的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统一两个方面。
我们认为,狭义说失之片面,广义说是可取的,并进而主张主客体相统一原则还应当是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与作用范围
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有学者指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而“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事实或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适用中的具体表达和规定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实际上,以上种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根本意义和最终目的肯定是为了为犯罪定性即定罪。
而定罪,依据前苏联的观点,特拉伊宁就认为“定罪就是确定被审理的作为(不作为)同法律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
”在我国,定罪一般也有两种含义:
广义的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狭义的定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确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了何种罪。
可以看出,这两种定义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对定罪主体的认定上,前者涵摄了整个“司法机关”,在我国即公检法三大家,而后者则明确限定了“人民法院”,把定罪权限缩为司法审判权。
我们认为,广义的定罪是比较科学合理和契合我国司法实情的。
从立法上来讲,为了保障司法活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及其尊严,将定罪权限定配置在人民法院是严谨和规范的,也有利于避免权力释放中间环节过多而可能导致司法适用混乱、擅断乃至腐败。
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层面上来讲,在刑事领域案件程序的实际操作中,公检法三机关都不同程度实施和履行了一定的定罪权。
从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到有罪判决,不同于民商事裁判的主要特点就是多个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公安和检察机关本质上同法院一起承担和分享了对案
件事实的实体证明和程序保障,现实中三机关中的任何一家都有权也完全有能力掐断一个案件或者决定其后续司法适用走向。
鉴于这种司法事实,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所分别享有和具体实施的立案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刑事审判权,实际上都是定罪权并属于定罪权的表现形式。
我们不能因为一项制度或者事实可能容易产生个别不利因素,便因噎废食而不予承认。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关系之界定
确定了刑事证明标准在定罪中的适用范围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定罪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11]我们进一步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是理念性的定罪的基本原则,更是定罪在刑事司法适用中实际衡量尺度和载体实现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
纵观人类刑法学史,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刑事证明标准的指导原则和理念也分别有所侧重和不同,主要有以下四种:
其一,只注重于犯罪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的客观主义原则;其二,只注重于犯罪人和人身危险性的主观主义原则;其三,把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揉为一体的折中主义原则;其四,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引导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不可否认,前三种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具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但是,其不足也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说“没有考虑实施犯罪的个人的情况,也没有考虑犯罪中的特殊情节,这必然导致刑法适用中的不公平的现象。
”[12]近代实证学派的主观主义说则会使犯罪概念变得相对模糊,“有侵害行为人的自由之危险,即使采用征表主义,也难以克服主观主义的这一弊端。
”[13]而对于折中主义来说,其一,从反面的角度来讲,折中主义实质上“仍然不外乎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理论的一种表现。
”[14]我们认为,“折中”与“统一”在概念范畴的内涵上并不相同,前者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人为的相对僵硬和被动的截取、拼接和并合,正如有学者所言,“并合主义虽然也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但并非有机统一,而是一种折中。
”[15]其二,从比较的角度来讲,折中原则实际上是一种相对消极的妥协和退让,是一种迁就和捏合式的“统一”,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实实在在提出和倡导了一种真正的和主动动态的“统一”,强调在客观现实中积极地发挥人即法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是一种积极正面的发展和创新,实现了统一的有机和。
其三,从正面的角度来讲,主客观相统一说是完全符合我国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和实践论的相统一,也是我国刑法基本价值和规范的追求和体现,可控可行,科学合理。
因此,我们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
三、刑事证明标准司法适用中的纵向层次性
所谓证明标准的纵向层次性,是指在刑事诉讼流程中证明标准在整体上的趋严性与递进性。
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的各个部分。
”[16]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即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四阶段,其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上分别以第86、第129、第141和第162条来规制,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的这一立法层面上的证明标准,看似简洁明确,但实际上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刑事诉讼阶段的存在,在不同阶段,司法主体所查明认定的主观性的“法律事实”和犯罪人员所实际实施的客观性的“犯罪事实”的匹配程度的强弱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从证据学上讲,即定罪时证据在立法应然和司法实然的符合程度不一,而现行立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以一挡四,未能充分体现出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实然层次。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现状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刑事证明标准规定如下:
(1)我国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即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刑事追究即可。
因此,立案阶段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属性,证据程度精确性要求相对较弱,证据标准较低。
(2)在移送审查阶段,我国刑诉法第129条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与立案阶段对比,可以看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立法应然层面明确提出,而且法条文本中的“应当”,也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据标准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移送审查阶段证据标准具有高度倾向的客观属性。
(3)提起公诉阶段,刑诉法第14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7]在司法案件适用程序的第三步,刑事证明标准的钟摆又再次摇向了相
对的主观主义,“人民检察院认为”的条件设定和表达其实是体现出了一种主观推定和判断,“应当”被“认为”所替代,公诉比审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法律表示上又有所降低。
(4)在审判阶段,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一条里并没有写是“应当”还是“认为”,但是,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终结阶段,[18]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19]因此我们可以说,有罪判决的刑事证明标准比提起公诉的标准更加严格。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此处规定的是“案件事实”,而公诉阶段使用的是“犯罪事实”,这两个范畴和标准也并不完全相同,从刑事法的角度来讲,犯罪事实即是指犯罪嫌疑人法益侵害行为成立和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案件事实则是指被告人包括犯罪事实在内的与起诉案件相关的综合事实。
无疑,这是对司法审判阶段刑事证明标准适用在质和量上的进一步提高,而且实质上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保障人权方面的程序和实体价值统一的体现和必然要求。
(二)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和悖难
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对在不同诉讼阶段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规定确实体现出了一定的层次性和合理性的,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设置的这一层次并没有与学理逻辑和司法实践做到了完全符合和统一,当前的问题就是:
第一,从立法语言的角度来看,我国有法可依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上就仅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12个字,刑事诉讼法立法规定过于笼统而不够精确清晰。
第二,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学界及我们在前文中对于从立案到审判的诉讼阶段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分析,实际上都是属于一种学理解释,即无权解释,呼吁和亟待立法或司法的有权解释对证明标准适用的规范明确和指导完善。
第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对应于我国司法程序中的立案—移送审查—提起公诉—有罪判决四个阶段,当前的刑事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个低—高—较低—最高的走向和模式。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当前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忽高忽低,逻辑不一,并没有完全呈现出一个连贯递进的统一评价标准和顺序,层次混乱。
我们认为,当前立案和审判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合理的,问题的关键就是出在“低”和“最高”中间的这个“高”和“较低”上,我们倡导一种自始至终由低到高的统一的递进式的逻辑层次。
这里存在两个隐藏的逻辑陷阱和悖难:
(1)在移送审查阶段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明标准过高。
“应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主义标准,实质上隐藏的逻辑前提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明中肯定绝对不会犯错,这显然不甚科学,有待完善立法规定。
(2)在提起公诉阶段对检察机关的刑事证明标准形同虚设。
刑诉法第129条所规定的“应当”显然应当是包含了应然和实然的双重含义,因为刑诉是指导实践的程序法,如果其没有在现实中的实然的效果,那就是对法条的不尊重。
那么在此情况下,作为移送审查司法后继程序的提起公诉,就面临着一个逻辑悖难,即公安机关在“应当”之下的刑事证明标准规制下,已经几乎将这一案件侦查和确认办成了客观性的“铁案”,那么,检察机关又应当在其中充当如何角色呢?
刑诉法第141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人民检察院主观性的“认为”,我们知道,主观来源于客观,物质决定意识,刑诉法中第141条跟随衔接第129条的隐含的逻辑前提和陷阱就是,检察机关必然要认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
申言之,如果依据现行法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检察机关应当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凡移送必起诉”,这显然也是与司法事实和适用现实不符合的,其出路仍在于完善立法。
(三)司法实践中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
不管立法规定与表述如何,司法机关在证明标准适用过程中,还是遵循渐进性的认识规律,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如据资料显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在20XX-20XX年,共受理了公安机关批捕案件3064件4326人(20XX-20XX年的数据为10120件187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2920件4091人(20XX-20XX年的数据为9701件13276人);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514件5022人(20XX-20XX年的数据为11065件14536人),提起公诉案件3124件46人(20XX-20XX年的数据为10097件13552人),批捕、公诉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率为100%,起诉后有罪判决率为100%。
对以上数据分析可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起诉率,该院20XX-20XX年五年平均起诉率为%,20XX-20XX年三年平均起诉率为%,而近两年的(20XX
-20XX年)的年均起诉率则为%。
众所周知,起诉率的相对降低也就意味着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起诉率的逐年相对提高,这一数据分别为%、%和%,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对于证据审查要求的加强和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事实提高,相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检察机关还是起到了应有的对案件过滤和把关更加严格的工作标准和业务要求的作用,体现出了主客观相统一下证明标准衔接性的深化和递进。
四、刑事证明标准司法适用的横向层次性
所谓证明标准的横向层次性,是指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不同的犯罪乃至同一犯罪在定罪与量刑上的证明标准,事实上存在着的差异性与个别性。
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实质上只有一条,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刑事案件纷繁复杂,每一例都有其个别性和特殊性,因此,所谓的“确实、充分”只能是总体上的表述和最高目标,如果对所有案件毫无区别地适用最高标准,则必然因其不符合实际而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空中楼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考虑公正与效力的辩证统一关系,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的采用适度区分的证明标准是务实和明智之举。
(一)不同案件的分类
对于不同的案件,从刑罚学的角度讲,根据其可能遭受到不同程度的刑罚强制和处置,可以将其由低到高划分为轻罪、重罪和死罪案件三个层次。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规制,轻罪案件主要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刑的案件,重罪案件则是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案件,死罪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
与之相对应,刑事证明标准也应当逐步愈加严格与审慎地由低到高层次性体现和设定。
[20]
这种划分既立足于审判实践,简明清晰,同时又严格涵摄于我国刑法分则之内,法理兼备,是对我国理论上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构建和实践中高低搭配适用的动态性体现,具有科学和应用性,主要理由如下:
(1)利于了司法机关合理高效的配置和行使司法资源。
证据既是立案、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基石,也是其试金石。
对于轻罪案件,在现实中一般都情节相对轻微,事实明白清楚,证据简单完备,其自身比较容易和自然的就被司法机关认清和“锁定”了,因此轻罪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就应当是较低,不少案件可以和解结案,不必人为拔高证明标准而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
(2)尊重和保护了当事人。
侵害人身权利等的犯罪案件是最常见的重罪案件,这类案件所侵害法益位阶较高,社会危害性严重,相应的刑罚也较重。
如果此类犯罪的刑事证明标准较低的话,那就意味着在司法中人罪容易,表面上看似有利于被害人,但是,刑法不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自由人的大宪章。
在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就是在司法适用中对犯罪圈的变相扩大,不利于当事人对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真正实现。
申言之,正是因为其侵害法益的严重性及其刑罚的严厉性,才要求重罪案件刑事证明标准较高的层次性,借以防止与杜绝错判的发生。
(3)捍卫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意味着被告人生命的终结和个体的消灭,因错判而被执行的无法挽回。
故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最为严格。
联合国1984年《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也指出:
“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leavingnoroomforal-ternativeexplanationofthefact)与“排除其他可能性”基本一致,并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1]
(二)国外立法的启示
所谓“排除其他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22]是英美法系诉讼法和证据法中高低有别的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层次。
在英美国家,按照证明标准确定性程度,总共可划分为九等:
(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
(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
[23]这种高低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结构是值得借鉴的,在我国目前以“案件事实清楚、事实证据充分”为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就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的
不同层次而言,我们认为,死刑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而非死刑案件则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24]整个证明标准呈现一高一低,层次递进的态势。
[25]
(三)我国学界的争议和分析
事实上,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事实清楚”中“事实”的这一证明标准的内涵认定上也是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并分为两派:
传统观点坚持“客观真实论”,即刑事证明的标准应当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26]如有的指出:
“我们认为刑事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27]近年来大多数学者倡导“法律真实论”,认为,“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而绝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
”[28]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且学界目前并无定论,我们认为两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
其一,从本体论上来讲,两者实质上都是人类对于犯罪行为或者案件过程的这种客观存在的司法主体的一种反映和判断。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归根到底也还是客观世界和物质事实的两种不同层次的体现,都为社会客观物质本体而决定,依据马克思哲学辩证唯物主义,两者是属于统一的法律意识范畴而可以为共同存在的。
其二,从认识论上来讲,“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的程度,但在一定的限度和一定的范围内,人类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是能够达到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程度。
……也就是说,在诉讼证明中,相对中有绝对,绝对中有相对”,[29]是一种认识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辩证统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可以共存而非绝对排斥的。
其三,从价值论上来讲,有学者曾经说过,“刑法即为实体法、目的法,刑事诉讼法则为程序法、手段法。
”[30]因此,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制度都应当是有价值的,除了自身程序相对独立价值之外,还应当体现出刑法的价值,因为后者正是刑诉法根本的价值所在。
而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态度和价值选择,正是“慎杀少杀甚至尽量不杀”,限制和逐步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法改革和修正的一项重大趋势和价值判断,因此刑诉法作为刑法价值体现和实践司法操作程序规制的手段法,应当对于死刑设置较高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我们认为对于一般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法律真实”,但是对于死刑案件,在刑诉的立法和司法层面则应当坚决保留和适用“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严之又严,慎之又慎,凡是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就不能判处死刑,从而使刑诉法真正的和我国刑法根本理念和价值相适应,与世界的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相适应。
实际上,陈光中教授对此就曾提出过一个证明标准在司法适用中“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有确实证据的推定”的三级层次架构,前者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间阶段适用于大多数的非死刑案件,对此我们是基本赞同的。
但是对于第三个层次的“有确实证据的推定”,则有待商榷,因为这种标准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
其一,从学理上看,这些“证据”并不是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定罪量刑的直接充分的证据,而至多只是一种判断被告人可能犯罪的线索,推定不能等同于确定。
其二,从司法实践中看,本条标准适用并不广泛普遍,主要是对应于特殊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而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构成本罪。
显然,本罪的刑事证明标准过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和金钱的客观来源等几乎不需调查认证,在司法适用中不是在“排除合理怀疑”,而是在“添加有罪怀疑”,并凭怀疑人罪,主客观并不统一。
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有证据的推定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只能是特例,而不能成为一般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四)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
实际上,对轻罪、重罪和死罪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中呈现出来的层次性已是不争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衡量个案裁判证据认定和采信支持是否严格和充分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发改率,从广东省司法实践和刑事证据证明标准适用情况来看,确实是重罪案件的发改率比轻罪高,重罪和死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
[31]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数据显示,[32]自20XX-20XX年3月份,其收到广东省高院二审改判的案件8例,发回重审1例,共9例,除去一些程序瑕疵性等原因的发改案件,主要原因是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到达应有的标准,例如在上诉人段某某伙同
他人(同伙在逃)一起持刀抢劫刺伤被害人胸部至其死亡案中,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本案中共同犯罪的主案犯在逃,基于事实证明和本案具体情况等,二审对上诉人判处死缓。
由此可见,该案体现出了省高院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中,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坚持,不仅体现在定罪上,也体现在量刑上。
从各地中院的发改率情况来看,结论也是如此。
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从20XX-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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