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规定最终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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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规定最终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筑容量……………………………………………………1
第三章建筑间距……………………………………………………2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8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11
第六章城市建筑景观…………………………………………12
第七章城市绿地………………………………………………13
第八章工程管线设施…………………………………………16
第九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20
第十章附则…………………………………………………22
附件
附表一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24
附表二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24
附表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面积控制指标表………………25
附表四城镇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配建面积控制指标表……26
附表五幼儿园配建标准………………………………………26
附表六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26
附录术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29
附图包头机场净空控制图
包头市广播电视微波传输示意图
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实现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标准》、《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
第三条编制城乡各类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容量
第四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容积率指标控制。
计算容积率地块面积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确定的为准。
退让红线、绿线、蓝线面积计入地块面积;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道路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计入地块面积。
第五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的建设项目,除本章规定的中小学校外,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馆、少年宫、养老院等,应该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六条对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地块,应该按照用地类别占用的面积分别计算建筑容量。
对难以分别计算建筑用地的综合体项目,应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七条中小学的用地规模和建筑容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执行。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居住建筑间距须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的起算基准为建筑主体(当同一层阳台、阴台的累计长度大于或者等于建筑物长度的二分之一时,以阳台或阴台的外轮廓线为起算基准)。
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间距计算。
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日照面,主日照面按建筑南、东、西面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九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第八条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低层、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以上。
示意图1
规划区
备注
N
L≥1.5H
H为遮挡建筑物的高度
L为建筑间距
N
L≥1.5H
H为遮挡建筑物的高度
L为建筑间距
(二)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4米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13米。
示意图2
规划区
备注
N
L≥1.0H且不小于13米
M≤14米
L为建筑间距
M为建筑山墙宽度
H为遮挡建筑高度
2.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三)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相应高度。
(四)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视觉卫生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东西向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
第十条高层居住建筑作为遮挡建筑时,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除满足第八条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高度在24米至40米(含),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
(二)遮挡建筑高度在40米至75米(含),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
(三)遮挡建筑高度在75米以上,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四)高层塔楼居住建筑(面宽小于等于36米)与其项目内部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适用于与外部建筑的间距关系),当其作为遮挡建筑时,按本条
(一)、
(二)、(三)项规定建筑间距的0.8倍计算且不小于36米;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其建筑间距按本条
(一)、
(二)、(三)、(四)执行。
第十一条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其山墙与居住建筑长边间距为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4米;与相邻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山墙最小距离为13米,与高层居住建筑山墙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8米,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视觉卫生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示意图3
规划区
备注
高层建筑
N
高层建筑
L1
高层建筑
L1
低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L2
高层建筑
高层建筑
L3
L1=0.5H且≥24米
L2≥13米
L3≥18米
高层建筑山墙宽度≤18米
H为高层建筑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按照平行布置控制。
第十二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日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对于南向遮挡建筑为低层、多层建筑时,应满足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建筑间距;对于南向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按照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拟建居住区相邻地块为空地且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为居住用地时,该地块应按拟建居住区同等规模式样建模做日照分析。
拟建建筑间距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仅对其周边相邻居住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山墙临城市南北向规划道路的,在退道路红线、绿线等各类控制线满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按照下表要求确定是否需要对道路另一侧居住建筑做日照分析。
宽度L(米)
高度H(米)
L≥50
50>L≥30
L<30
H≤40
否
否
否
40<H≤75
否
否
是
H>75
否
是
是
注:
1.宽度L为道路红线宽度;
2.当道路对面原有建筑平行南北向道路布置时,需做日照分析。
3.低、多层建筑山墙≤14米,高层建筑山墙≤18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内部需调整为物业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等非居住用房使用时(调整后的使用性质应对周边居民生活没有影响为宜),调整的户数不应超过总户数的1%,且最高不得超过20户,必须将非居住用房调整后的具体使用性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非居住建筑南侧为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按照下表执行:
非居住建筑高度
10米(含)以下
10-24米(含)
24-40米(含)
>40米
建筑间距
13
20
30
40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照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执行且不小于13米。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东西向布置(包括垂直布置)时,在保证建筑可以混合布局的前提下,当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照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执行,且不得小于13米;当非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需满足消防、安全、卫生等方面要求。
第十七条
(一)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40米,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40米以上,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若两相邻建筑高度不同应按照较高建筑间距标准计算。
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建筑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之间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执行,且须满足消防等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在居住建筑间不得插建车库,如需建设自行车棚,应该按照地下或者半地下的方式建设,地上部分不得超出1.2米。
第二十条工业建筑间距应满足生产工艺、交通组织和消防要求。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建筑物退让地界、道路红线、绿线、蓝线指标控制。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环保、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新建或改建的居住建筑物,除必须符合日照要求外,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下表规定。
建筑高度(m)
退地界(m)
建筑物
24米以下(含)
24米以上
山墙
低层
多层
≥9米且与低层、多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与高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
≥3米且相邻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
≥4米且相邻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
长边
≥0.5L且不小于第九条、第十一条建筑间距要求
≥0.5L且不小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筑间距要求
注:
L为采光间距,有围墙的应满足消防规定。
(二)非居住建筑长边退让地界按照建筑间距要求的0.5倍退让,并满足日照、消防、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山墙的退让,按照居住建筑山墙退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按下表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道路宽度L(m)
建筑高度(m)
城市主干道
L≥50
城市次干道
50>L≥30
城市支路
L<30
H≤24
10-15
8-10
5-8
24<H≤40
15-20
10-15
8-10
40<H≤75
≥25
≥20
≥15
H>75
≥30
≥25
≥20
地下室退道路红线、绿线、蓝线和退地界,不小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地面的距离)的0.8倍,且不小于5米;相邻地块之间的地下室经双方协议同意,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可共享坡道。
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不小于2.8米。
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的,依据相关规范退线和退界。
(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建设项目临城市南北向规划道路不设置商业和出入口,其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退让道路红线按下表进行折减。
建筑高度(m)
24-40(含)
40-75(含)
75以上
折减值(米)
3
5
8
当建筑物临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带或河湖时,按下表退让。
建筑高度(m)
24(含)以下
24-40(含)
40-75(含)
75以上
退绿线或蓝线(m)
8
10
12
15
不设出入口时退绿线(m)
5
7
9
12
第二十三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24米以下建筑(含24米以上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沿城市道路的餐饮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二十二条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场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连接。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第二十二条附表规定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
第二十五条在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工业项目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建筑后退道路红、绿、蓝线等各种控制线的距离需符合下表要求;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民用建筑标准退让,与工业用地相邻时,应满足消防等相关规范要求。
建筑高度(m)
退让距离(m)
H≤24
5-8
24<H≤40
8-10
40<H≤75
≥15
H>75
≥20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第二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建筑高度指标控制。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包头机场净空图、包头市广播电视微波传输示意图见本规定附图)。
第二十八条在文物和其它需保护的建筑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和公寓面宽不大于80米;高层居住建筑和公寓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六章城市建筑景观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规划居住建筑。
对沿街危旧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有权提出整改意见,以符合景观要求。
(二)沿城市道路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厨房间、储藏室等有碍市容的附属建筑设施。
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控制线外,不得设置独立的地下车库出入口。
(三)建筑物沿街立面不得零散设置空调机等影响城市景观的设施。
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沿街立面效果。
(四)沿街建筑设置围墙,需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五)城市干道两侧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中必须包含夜景景观设计内容,符合夜景景观设计要求。
(六)建筑外装饰材料须采用石材、面砖、真石漆或弹性涂料等。
公共建筑三层以下(含三层)部分外装饰材料应以石材为主。
(七)城市道路两侧相邻建筑的色彩、风格、造型必须相互协调。
建筑色彩必须符合《包头市中心城区色彩规划》要求,相邻建筑的色彩必须协调统一。
(八)编制城市设计的区域,建筑风格、立面造型要严格按照城市设计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立面悬挂广告,不得改变建筑造型。
户外广告须符合《包头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缩小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得与住宅建筑混合建设。
住宅小区临街商业服务设施宜在小区两侧临街面建设,不得围合。
第七章城市绿地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建筑地块内的绿地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须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对《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未尽项目用地的绿地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景观道路不少于40%。
(二)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少于30%。
(三)道路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不少于25%。
(四)道路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下的不少于20%。
第三十五条生产性绿地、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二)三类工业区与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之间应规划建设相应的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300米。
同时,根据工业项目的类别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核定增加防护绿带的宽度。
(三)过境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的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林带或绿化隔离带。
1.京包、包兰铁路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50米,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外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
2.包神铁路,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
3.包环铁路通过市区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50米。
4.市区内铁路专用线,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20米。
5.京藏高速公路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
6.110国道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30米。
7.南绕城公路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30米。
8.呼包公路工业区东路至东出口按道路红线70米控制,以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20米。
(四)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与居住用地之间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小于500米。
(五)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带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绿地面积计算
(一)城市道路绿地中对仅种植乔木行道树按1.5米宽度计;对乔木以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实际宽度计。
(二)对预制砖缝植草,可按植草场地总面积的10%计为绿化用地面积。
(三)在计算绿地率时非地面的绿化面积可部分折算为绿地的规定:
1.建筑物屋顶的绿化,当覆土厚度大于30cm时可按情况折算绿地:
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的20%折算绿地面积;四层至六层(含六层)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积的10%折算绿地面积,六层以上不计绿地面积。
半地下建筑物屋顶上的绿化按实际绿化水平面积的30%折算绿地面积。
2.上述每一项绿化面积折算后,面积小于50平方米时不计绿地面积。
(四)地下设施顶板结构面层标高低于该建筑物或临近建筑物外地面高度时,方可按以下条件计为绿地面积,否则按半地下室屋顶绿化计算:
1.覆土厚度在30cm—45cm时,按20%折算绿地面积;
2.覆土厚度在45cm—60cm时,按30%折算绿地面积;
3.覆土厚度在60cm—90cm时,按50%折算绿地面积;
4.覆土厚度在90cm—150cm时,按70%折算绿地面积。
第八章工程管线设施
第三十七条城市市政综合工程管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
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各类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绿化树杆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控制。
(二)城市工程管线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网规划布置。
(三)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采用包头97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四)城市工程管线,应布置在道路红线内。
检修次数少的管线布置在机动车道下,管线以及检查井的位置应布置在每条车行道的中间。
(五)各类工程管线从道路中心线两侧方向平行布置,一般应遵循下列排列原则:
道路西、北侧为:
给水、燃气、电视(通讯)光缆。
道路东、南侧为:
热力、供电、回用水。
道路红线大于60米时,可考虑两侧布置相同管线。
(六)城市道路内布置同一管线不宜穿越道路,特殊情况穿越道路的管线段,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七)必须在桥、涵上通过管线的,桥涵在设计、施工时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和设施。
(八)在城市规划道路上新建的各类线路原则上不布置架空线路的位置(临时线路除外)。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的各类线路原则上应改为地下,因条件限制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内架空电力线路的,不得设置用户变压器等设备(路灯等公用变压器除外)。
(九)各类架空线路不得采取明线方式跨越城市景观道路。
跨越城市其它道路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线排布综合情况确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维修、罩面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城市道路交通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横断面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和分隔带、绿化带。
临商业、车站、影剧院、体育场、码头及大型公共建筑人行便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
非机动车道也可以和人行道并建,但与人行道应有明显的区别,并且靠路缘带部分为非机动车道。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为20—30米,有条件的主干道按35—50米,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
支路为15—20米。
居住区级道路不得小于15米。
(五)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公共活动场所通道,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
(六)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一般不得占用行车道,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停靠站应有2—3台车位的长度。
(七)应当避免在城市道路或交叉口建设人行过街天桥,提倡建设地下过街通道。
(八)大型公建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和市政府有关要求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十九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应执行下列规定。
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位面积控制指标,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数量必须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面积控制指标表》(附表三)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停车位面积指标控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
(二)城市对外交通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停车场,以方便过境车辆。
(三)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且间距应大于20米。
第四十条建筑地块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在建筑地块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特殊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
(二)新建大规模居住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宜设置在基地内部道路上。
(三)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小于80米。
(四)出入口距桥、涵坡道起止点不小于50米。
(五)出入口距公园、学校、为残疾人服务的设施的出入口不小于30米。
(六)出入口应有良好的交通通行条件,当出入口与道路连接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七)城市快速干道两侧建筑的机动车出入口一般不得与干道贯通,应建设辅道。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面积按小汽车停车位计算(大型车按照规定系数进行换算)。
地面停车场按照每个车位25—30平方米;路边停车带按照每个停车位16—20平方米;地下停车库按照每个停车位30—35平方米。
摩托车2.5—2.7平方米。
第九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四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编制需具有规划乙级以上资质或建筑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建设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需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选址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和深度需达到《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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