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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补修练习资料范文
法学本科补修复习资料
一、法学基础知识
(一)问答题
1、请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法的认识。
答题要点:
(1)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的特征
1)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
3)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
4)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
2、根据我国宪法,谈谈你对公民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的理解。
答题要点:
(1)平等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人身自由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
(6)社会经济权利
(7)文化教育权利
(8)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3、请结合实际,谈谈你对行政救济及其特点的认识。
答题要点:
(1)行政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2)行政救济的特征
1)行政救济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请求为前提;
2)行政救济以行政争议为基础;
3)行政救济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4、试举一例,谈谈你对经济法律关系的具体看法。
答题要点:
(1)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协调经济运行,而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控的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经济法主体,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之一。
它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2)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包括:
财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经济信息。
(二)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粮食买卖合同,约定2001年4月1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东北大米100吨,自此一个月内,乙公司给付甲公司30万元。
2001年4月12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大米,后来乙公司经过对大米质量的检测发现大米存在质量缺陷,遂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重新给付大米。
甲公司主张大米的质量问题是因为乙公司仓储保管不善造成,不同意退货请求,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甲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获得批准。
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冻结了乙公司50万元的账户。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持先予执行的裁定,从乙公司的账户上强制划拨了30万元。
据了解,甲公司为当地的粮食企业大户,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
请问:
第一、法院对乙公司实施的是哪种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正确?
第三、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否正确?
答案:
分析要点:
第一、法院对乙公司实施的是冻结被申请人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正确。
理由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范围。
”因此,本案中乙公司只欠甲公司货款30万元,法院却冻结了乙公司一个存款为50万元的账户。
因此,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不正确的。
第三、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正确。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本案中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院可实行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此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不正确的。
另一方面由于甲公司为当地的粮食企业大户,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
因此,也不适用《民诉意见》第107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先予执行。
2、金某与郭某共有房屋6间,1955年双方按各自1/2产权向房管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
1970年金某与本市宋某再婚后,带子女到宋某处居住,所属3间房屋交郭某代为出租。
后郭某因子女多即迁入金某所属的3间西房居住,金某未加过问,也未提房租之事。
1993年,宋某去世,金某即要求郭某腾出房屋,准备搬回自住。
郭某当即拒绝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6间房屋均归其所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某除提供证据证明西3间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外,并反诉原告侵占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腾房并交付1970年至1993年房租5000元。
此时,郭某担心不仅要交房,还要承担房租,怕承担败诉后果,故申请撤诉。
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原告郭某的撤诉?
被告金某反诉是否成立?
答案:
分析要点:
(1)对于原告郭某的撤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撤诉。
(说明理由)
(2)被告金某的反诉成立。
(说明理由)
3、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告知张某对公诉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有申请回避权,张某逐当庭提出要求公诉人回避,理由是公诉人在讯问时态度不好,并多次训斥自己。
合议庭当庭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审判活动继续进行。
问:
合议庭当庭驳回张某回避的请求是否正确?
理由是什么?
分析要点: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了公诉人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
(答出内容)
(2)在本案中,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公诉人在讯问其时态度不好,并多次训斥自己,这并非回避的法定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果不属于法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可以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
因此,审判长当庭驳回张某的回避请求是正确的。
4.市民李某劳教释放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准备开一饮食店。
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向该市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
工商局认为此人过去曾有劣迹,对其申请予以拒绝。
李某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
(1)李某对工商局上述行为能否起诉?
(2)李某委托居委会干部刘某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否许可,为什么?
(3)法院开庭审理,工商局拒不到庭,法院怎么办?
分析要点:
(1)李某可以对工商局上述行为起诉。
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李某委托居委会干部刘某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应许可。
(3)法院开庭审理,工商局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5.某商场与某鞋厂签定了棉鞋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10月交货。
双方在合同签定后又补签了一份仲裁协议,协议规定,如果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请仲裁。
但协议未具体选定仲裁委员会。
该合同生效后,鞋厂于9月提前交货,商场派人验收并上市销售,由于冬季变暖,顾客反映冷淡,销售不好。
为此商场以鞋厂违反合同提前交货为由,要求退货并拒绝付鞋款。
这一要求遭到鞋厂的拒绝。
鞋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庭前,商场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请求法院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
请问:
法院应否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
分析要点:
法院应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
根据仲裁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法院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驳回诉讼请求。
但本案中双方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仲裁协议无效,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6.某居民区共有居民480户,1999年共发生入室盗窃案30余起,2000年1月20日县公安局决定向每户居民征收治安费100元,由居委会代收。
因绝大部分居民不服县公安局的决定,遂委托居委会主任于2000年3月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复议,市公安局将县公安局的决定改为治安费按每月每人1元的标准收取。
之后仍有350户居民不服复议决定,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居民认为掏点钱保平安也值得,居委会主任考虑到同公安局的关系,不再出面。
问:
(1)上述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
为什么?
(2)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3)如何确定本案的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如何解决?
分析要点:
(1)上述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复议期限。
(2)本案可以由县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原告为350户居民,被告为市公安局,第三人为余下的130户居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诉讼应当通过诉讼代表人的方式进行.
4、某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集资修建村级小学的决定》,分别向村民王某等10人集资人民币100元,王某等人均不服乡政府向自己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的<决定>违法,因而乡政府向王某等人收取集资款的行为,无法无据,特判决:
1.撤消县政府的决定;2.被告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全部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
问:
(1)试确定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2)县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分析要点:
(1)王某等10人为共同原告.理由是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公民是原告.因同样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告为共同原告.
乡政府为被告.理由是乡政府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
(2)县法院的判决是错误.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而本案中县政府的《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
5、2004年年8月9日。
甲和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打,甲将乙的左胳膊打伤。
南阳市公安局通城区分局在对案情调查核实之后,对甲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
甲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而南阳市公安局地处南阳市广北区。
南阳市公安局经复议后,认为通城区分局处罚太重,作出将拘留5日改为罚款200元的复议决定。
甲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
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为什么?
分析要点:
(1)本案由南阳市广北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通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都是可以的。
(2)根据级别管辖的决定,此案不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二、刑法
(一)问答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你是如何理解的?
答题要点:
(1)罪刑法定原则;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请结合实例,谈谈你对犯罪构成要件认识。
答题要点: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条件。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3、举例分析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答题要点:
(1)危害的来源不同
(2)行为的对象不同
(3)行为的限制不同
(4)行为的限度不同
(5)主体的限定不同
4、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后,经过哪些修订?
罪名的增减情况如何?
答题要点:
(略)
(二)案例分析题
1、李冬生,男,35岁,某县农民。
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子判处有期徒刑2年。
刑满释放后又不务正业,意图盗窃当地银行巨款,到深圳搞走私、投机倒把活动。
于1997年11月18日配置银行金库钥匙时被公安机关发觉,畏罪潜逃。
当日下行路遇女青年王小华(19岁),便以花言巧语诱骗王与他同行,行至偏僻处,李突然捂住王的嘴巴,将其拖到树林中,实施了强奸,作案后逃出树林。
后听见王大声啼哭,怕罪行暴露,于是返回原处,用绳子紧勒王的脖子,直到王舌头伸出错死过去,又用小刀将王的舌头割去一段,见王已不动弹,才仓惶离去。
后王被路人发现送医院抢救脱险,但从此不能清楚地说话。
李逃到外省后四处流窜,因钱已花光无处容身,被迫于1999年2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受审期间,李提拱线索,使公安机关破获了两起恶性抢劫案。
问:
(1)被告人犯了几个罪,各应定什么罪名?
(2)被告人所犯的数罪中,各处在故意犯罪的哪个阶段?
(3)法院量刑时,应考虑哪些对被告从重从轻的情节?
(4)应依数罪并罚的哪条原则来对被告进行处罚?
分析要点:
1、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冬生的行为构成三个罪,即构成盗窃罪、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李冬生所犯盗窃罪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
根据《刑法》第22条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的预备。
”李冬生为了盗窃银行准备工具,构成盗窃预备;
被告人李冬生所犯强奸罪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构成强奸既遂。
被告人李冬生故意杀人罪处于犯罪的未遂阶段。
其主观上是故意剥夺王某的生命,并实施了杀害行为,即用绳子紧勒王某的脖子,直到王某昏死过去,见王某不动弹才仓皇离去。
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王某得救没有死亡,故李冬生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
3、量刑时,应考虑的从重、从轻情节:
(1)累犯应从重,李冬生已构成累犯,依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情节严重,手段残忍,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从重处罚;
(3)数罪应当从重处罚;
(4)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冬生被迫于99年2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破获了两起恶性抢劫案,属于重大立功行为,《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68条规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应依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因为在数罪中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所以应依吸收原则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处罚。
2、曹××,男,1984年3月5日生。
1998年3月5日晚11时,曹××骑自行车去县城看电影,路过县物资局仓库时,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熟睡,遂起强奸之意,即跑到拖拉机仓库找了一根铁棍作凶器,尔后由值班窗户爬进屋内,动手解一女青年衣裤时,见其翻身反抗,便拿起铁棍猛击两个女青年头部,当场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然后潜逃。
问题:
(1)曹××杀人、伤人应否负刑事责任?
(2)假设曹××杀人、伤人后,第二天又继续作案,乘其职工外出旅游未归,家中无人之际,用改锥将其房门撬开入室盗窃,盗得权下电视机1台,索尼像机1台、照相机1台,不有其他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
6万元。
问:
曹××对其盗窃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分析要点:
1、刑事责任年龄,是构成犯罪主体的一个重要条件。
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假设曹XX在杀人、伤人后,第二天继续进行盗窃作案,曹XX对其盗窃行为仍然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是,曹XX进行盗窃时刚好已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除了法定的这几种严惩犯罪之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曹XX刚满14周岁,还不满16周岁,且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几种严惩犯罪之外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盗窃行为,所以不负刑事责任。
3、×,男,28岁,××乡民兵连长。
1997年10月2日晚2时许,马××虽已睡着,忽然被院子外的响动惊醒,即起床持步枪到门口察看,发现院子外有一个人影晃动,马××上前问道:
“谁,干什么的?
“那人默不作声,过了一会儿转身便跑。
马××认为此人是来偷东西的,便从家里往外追赶,一面追,一面喊”站住“,追了一段路后,在相距10米左右处朝人影开了一枪,李×(男,19岁)当即中弹倒地,没过多久身亡。
马××第二天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案情的全过程。
问:
马××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分析要点:
马XX的行为从性质上应定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但视其情节可以从轻处理。
《刑法》第14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分为两种形式,即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
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马XX为了抓住可疑的“小偷”(据调查李X不是小偷,是个精神病患者),在追赶中本应当先朝天鸣枪警告,并且在当时的条件下,也应当知道在距离10米处开枪射击,将会造成什么结果,但他并不是鸣枪警告,而是直接向人影开枪射击,并造成了李X中弹残废的严重后果。
这说明他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是采取了有意放任的态度,虽然他并不希望把李X打死,但他又不采取正当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相反却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任凭结果发生的态度,显然属于故意杀人,而不是过失杀人。
4、赵××,男,36岁,汽车司机
1998年8月28日下午,×县城供销社业务员周××(男,30岁)在外县购买农副产品后,要找住宿。
该县保管员田××,将周××安排在县汽车库院内传达室。
田对周说:
“晚上11点左右,汽车还回来。
”周××在传达室躺了一会儿,因为天气太热,便搬到院内睡觉,用塑料布(长11米左右,宽1。
6米)蒙头盖脚睡在地上。
晚上11点左右,天下小雨,院内一片漆黑,司机赵××驾驶解放牌柴油车返回,乘车的助手下车将车库门打开,赵××关灭大灯,只开小灯驶进院内。
在调头准备倒车时,左前轮将睡在地上的周××当场轧死。
问:
(1)赵××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两者有什么本质区别?
分析要点:
1、赵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意外事件。
因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对于违章来说是明知故犯,对于发生的严重后果是过失,在客观上,必须有违章行为。
而本案中赵XX从主、客观两方面都不具备这些特征。
从主观上看,他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特别是在当时夜间11点,天黑又下小雨,在院内收车入库,调头倒车的情况几乎每天都有,往常也不曾发生过汽车轧人事故。
因此,不可能预见周XX夜间会冒雨睡在车库院内塑料布下。
所以,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收车入库轧死人是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的。
可以说,本案中赵XX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根本不可能预见;从客观上盾,虽然赵XX入库倒车把周XX轧死在车轮下,有危害后果,但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赵XX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对于意外事件,不认为是犯罪,所以不应追究赵XX的刑事责任。
2、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两者既相类似但又有本质区别。
它们相似之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
它们的本质区别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所以没有预见是因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他根本不可能预见。
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完全不同,这就决定了前者不是犯罪,后者则构成过失犯罪。
5、南方×市一家工厂突然失火,火焰顿时随风烧向邻近建筑物。
当消防队员驱车赶来时,火舌已伸向第五家商店。
此时,正在附近建筑工地施工的队长肖××,带领十多个工人奔到现场后,并未参加灭火,却命令工人们迅速拆毁近邻第六家房屋,肖××本人则与另外两个工人跑回工地,驾着吊车和推土机又赶到现场,也投入毁房行动。
他一面组织工人协助抢出房内物品,一面指挥工人们赶快用斧头、锯子截断房屋的横梁和柱脚,开动推土机冲撞墙壁。
肖本人随即开动吊车,把房顶梁架吊离原地,再叫工人们用车出一条隔离空道。
当火焰蔓延到第五家商店房屋尾部时,被消防队员们奋力扑灭。
问:
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分析要点:
肖XX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1)肖xx拆毁房屋是为了使周围的房屋、商店免遭大火烧毁的危险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
为了保住周围的房屋不被大火烧毁而拆毁第六家房屋,而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这种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确实毁坏了第六家房屋,但最终结果却是保住其他房屋的安全,使其免遭大火烧毁;从主观方面看,肖XX拆毁第六家房屋是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实施的,因为当时大火已经烧到第五家商店,假如不拆除第六家房屋,大火势必将通过第六家房屋蔓延到其他房屋,所以拆除第六家房屋是一种合法行为。
(2)肖XX的行为是为了使周围其他房屋免遭正在发生的被大火烧毁的危险,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在这种紧急关头,肖xx拆毁第六家房屋,损害了第六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而保全了周围一大片房屋,是排除危险的惟一办法。
(3)肖xx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也就是说,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必须比所受的损害要小、要轻。
否则,就应视为紧急避免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肖xx是为了使大火周围的其他大片房屋免遭大火烧毁的危险而拆除部分房屋,这些被保住的房屋比,前者的利益要比后者的利益大得多。
这种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是没有超过限度的。
由此看来,肖xx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
综上所述,肖xx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
6、被告人白××,女,19岁,某中学食堂工人。
被告人白××思想品质恶劣,生活作风有严重问题,因而受到学校领导的批评,白
××因此对学校领导深怀不满,遂生恶念。
1998年2月18日下午,白××取出事先藏 在身上的氢化钾,乘无人之际,将素药洒在锅中的菜里面,企图让学校领导吃后中毒,以平心头愤。
当天下午开饭后,该校学生20余人、教师及学校领导8人吃了下了毒的菜后中毒,其中10人死亡,18人抢救才幸免死亡。
被告人白××为泄愤报复,故意投放毒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极其严重的死亡后果,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判决白××投毒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问:
(1)人民检察院为判处死刑给被告人白××做人工流产对吗?
(2)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分析要点: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已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羁押受审期间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的妇女。
对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的,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白XX是审判前怀孕的妇女,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人民检察院不能为适用死刑而对被告人白XX进行人工流产,否则不仅违反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也是违反《刑法》第49条规定的精神。
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白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白XX尽管是在起诉前,人民检察院给她做了人工流产,但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因而人民法院对白XX的死刑判决违反了《刑法》第49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7、被告人许××,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2年6月刑满释放后,仍恶习不改,于1996年6月的一天晚上,乘×职工上晚班,家中无人之机,用改锥将其房门撬开入室盗窃,盗得电视机、录像机各1台,照相机2部及其他衣物,价值共计7000余元。
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
问:
(1)被告人许××刑满释放后再次盗窃是否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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