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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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修理、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治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治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证安全、促进进展的原则。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舞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修理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剔除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剔除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修理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依照实际情形及时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操纵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讲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
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通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出厂记录储存期
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
销售记录储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讲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觉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赶忙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
商行政治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剔除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经营,应当有必要的修理场地,有必要的修理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修理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爱护措施,取得相应的修理技术合格证
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修理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修理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修理场所使用证明;
(四)要紧修理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要紧修理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修理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
修理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连续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修理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修理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修理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修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修理差不多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能够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能够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猎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
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通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能够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修理、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阻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
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缺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赶忙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爱护现场,造成人员损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赶忙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赶忙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复原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
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差不多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要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关心和便利。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缘故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
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形及讲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觉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形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治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
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
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剔除的农业机械产品名目。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
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差不多明令剔除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
农业机械回收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觉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修理质量咨询题的,当事人能够向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
门投诉。
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赶忙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修理质量投诉情形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投诉情形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
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形,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赶忙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修理;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照、操作证件。
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连续使用。
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形。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修理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修理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治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治理、认证认可治理、安全技术标准治理以及产品质量治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修理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
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判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阻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判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判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证书、牌照;情节严峻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治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觉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连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判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缺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修理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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