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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伤保险5060P
4.工伤保险
4.1工伤保险概述
4.1.1工伤和工伤保险概念
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或工作中的负伤,由于执行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对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因工负伤。
社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
是向法定范围的劳动者补偿其因工伤或职业病而导致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国家或企业单位对其生活给予一定物质保障的补偿制度。
包括因工伤亡所造成的个人直接经济损失和预防、治疗、护理、康复以及疗养的费用。
工伤保险有四个基本特点:
一是强制性,工伤保险由政府强制执行,在一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参加;二是非营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三是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伤亡事故后,对其或其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互助共济性,是指通过强制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使用基金。
我市目前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依据是: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工伤保险的目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出现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世界各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也是最为完善、最为普遍的。
目前,世界各国实行工伤保险主要遵循九项原则:
无责任补偿原则;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个人不缴费原则;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集中管理原则;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一是无责任补偿原则,也称无过失补偿原则。
具体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地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即使受害者负有责任,也要给予受害者工伤保险待遇。
但不包括故意破坏而受伤、自杀、自残。
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原则,它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
二是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是指通过立法,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对受害者的补偿并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采用互助互济的方法,分担风险。
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分配,国家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再分配,在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人员之间调剂使用。
该原则缓解了部分企业、行业因工伤事故而带来的负担,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正常的生产发展。
三是个人不缴费原则。
是指工伤保险是由企业或雇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的,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不同之处。
四是区分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
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有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的性质,它的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等的待遇水平比其他社会保险高,而享受条件却是最低,只要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
而因病或非因工伤亡则基本上与劳动者的工作或职业没有直接关系,其保险待遇属于补助、救济性质。
许多国家有关因病或非因工的伤亡保险待遇水平比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要低得多,而且享受条件也要受到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
所以在发生事故时,必须确定事故是因工还是非因工。
对因工和非因工的区分是建立工伤保险的前提和出发点。
五是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工伤补偿是工伤保险首要的、直接的任务,但并不是工伤保险的唯一任务。
由于工伤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劳动者生活,保护劳动者安全,促进社会安定,促进生产发展,因此,工伤保险应当将工伤补偿与预防康复结合起来。
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进行工伤补偿是理所应当的,但工伤保险还有除了工伤补偿以外同样重要的工作,那就是预防和康复工作。
世界各国都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治疗、使劳动者早日康复并帮助他们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等预防和康复工作看做是更积极、更主动的工作去做。
所以,预防、康复和工伤补偿一样都是工伤保险的任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然不直接做预防和康复工作,但社会保险立法中却赋予工伤保险以预防和康复的任务,并采取经费资助、宣传教育、转业培训、监督管理等适当措施,使工伤保险成为促进安全生产的一个积极因素。
因此,预防、康复和工伤补偿一样,都是工伤保险的任务。
六是集中管理原则。
集中管理就是由一个专门的、统一的非营利机构去管理工伤保险基金,调查工伤事故责任和原因,做医疗鉴定,发放待遇等。
这样可以规范法定程序,提高效率,使受害者及时、公正地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使企业或雇主摆脱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作。
七是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工伤发生以后,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劳动者或其遗属,在其得到工伤补偿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被保险人因遭遇工伤事故导致工资收入突然中断而引起的特殊生活困难的经济补偿。
但是,一次性补偿金一般无法对受害者或其遗属的今后生活给予足够保障,所以,除了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以外,还要对受害者或其供养的遗属支付长期补偿,如按月发放的残疾抚恤金,对受害者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八是确定残疾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即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谋生能力,需要通过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给予不同的待遇补偿。
补偿的额度大小,则应视其伤残的程度,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定。
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制定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的伤残和职业病等级标准,对伤残者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根据评定结果确定伤残待遇给付。
九是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分原则。
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只是补偿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到经济损失,是与劳动者的直接经济收入紧密相关的损失,也就是指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的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会对劳动者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所以,必须给予及时的、标准较高的补偿。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除了直接经济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业余劳动收入、兼职收入等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不是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4.1.3工伤保险立法和发展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建立的,标志是政务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制定的,并于1950年10月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
从那时起到20世纪80年代的30多年里,工伤保险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保持着“超稳定”的状态。
及至改革开放,尤其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这种“几十年一贯制”的“超稳定”的工伤保险制度,显然在覆盖范围、待遇水平等各个方面已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
于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有些省份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有些省份还出台了地方法规,对新形势下的工伤保险进行规范,实行社会统筹的实验。
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一次将工伤保险作为单独的社会保险制度统一组织实施,对沿用了40多年的企业自我保障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
《试行办法》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分散了企业风险,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预防机制,为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探索了路子,积累了经验。
《试行办法》的实施,实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使工伤保险社会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但是,《试行办法》也有一些弱点和不足,主要问题是:
法律层次不高,法律强制力较弱。
《试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对非公企业约束力不强,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未能参加工伤保险;一些国家以我国没有工伤保险国家立法为由,对我国出口商品设置贸易壁垒,给一些沿海地区带来了经济损失。
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不仅大大提高了工伤保险的法律层次,而且还突破了部门框框,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对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一)、覆盖范围方面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政策是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与《试行办法》相比,《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条例》适用范围为“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公务员工伤保险实行单独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二)、工伤认定的范围
《条例》明确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以及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比较大的变化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试行办法》规定,认定工伤必须符合“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
《条例》删除了《试行办法》中一些不好界定的限制条件,比较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比较便于实践中操作。
《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而《试行办法》规定,应认定工伤的必须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紧张”、“第一次抢救治疗”等限制条件不好操作,经常引起争议,因此《条例》也删除了这些不好界定的条件,做出了比较容易操作和界定的规定。
(三)、工伤认定的时限和时效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这是工伤认定的时限;而“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年时效”的规定,较好地解决陈旧工伤难认定的问题。
此外,《条例》在工伤保险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一些新的规定。
这些规定,规范和完善了《试行办法》中一些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的规定,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更加趋于严谨、规范、科学、合理。
2008年4月《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正式实施,困扰4000多名在1993年实行工伤保险政策之前遭遇工伤事故的老工伤们的工伤待遇核发问题,将迎刃而解;不仅仅是参保人将从中受惠,参保单位也将受惠。
7月1日起调整的工伤保险缴费率,适当降低了某些行业的费率,部分用人单位每人每月可少缴费7.5~24元。
1、工伤保险缴费率分三档可升可降
不同行业的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不一,《若干规定》据此把行业分为三类,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
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执行。
“工伤预防工作做得好、工伤发生率低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原行业缴费率的基础上降低缴费率。
”今后工伤保险缴费率可以随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上下浮动,实行一年一调。
2、工伤认定有分歧用人单位应举证
《若干规定》明确,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为避免工伤认定出现难题,《若干规定》还提到,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3、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要包亲属费用
《若干规定》明确了新发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相关待遇,经广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广州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
而在广州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鉴定确认后,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另外,广州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易地安置后,应当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若干规定》还规定,在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要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1~2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
4、谁最受惠?
将惠及4000多名老“工伤”
不需要个人出钱,也不需用人单位额外出钱,按照《若干规定》,4000多名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将得到解决。
重点涉及以下五类老“工伤”问题:
——老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和评定为1~10级伤残的,旧病复发医疗费;被评定为1~4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老工伤人员,尚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现病情加重并达1~4级伤残,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的;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并被评定为1~4级伤残,现确需生活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可按程度不同发放医疗护理费;
——职工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而被评定为5~10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5、受惠几多?
一次性工亡补助多了12个月社平工资
《若干规定》提高了工伤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原来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调整为60个月。
同时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增设医疗护理费;因工伤残造成职工本人工资降低时,增设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
此外,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工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最低不少于10年。
6、有无优惠?
工伤事故少单位可获优惠
《若干规定》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用人单位负担,同时,为那些未发生工伤事故、少工伤事故的企业建立了浮动费率制度,通过浮动费率制度,可以使缴费率随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上下浮动,在原行业缴费率的基础上进行增减。
这样,工伤预防工作做得好、工伤发生率低的用人单位,就可以在原行业缴费率的基础上降低缴费率。
4.2工伤保险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有缴费的义务,职工个人不缴费。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均应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同时员工应主动监督单位是否办理了工伤保险。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
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在建筑施工和矿山行业工作的农村户口职工,在新参保和续保时,可以选择只参加工伤保险,暂不参加其他险种。
4.2.2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
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4.2.3广州市费率介绍﹡
(详细参《关于广州市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浮动奖励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8〕5号))
一、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一0.5%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1.0%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1.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说明: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统一按照一类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
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确定与调整。
在《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08〕6号)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对行业实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对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使缴费率随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工作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上下浮动。
具体办法是:
根据市社保经办机构上一社保年度向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占该用人单位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简称收支率)划分档次,收支率在60%以下(含60%)的降低缴费率;在61%至70%之间的缴费率不变;在71%以上(含71%)的提高缴费率。
提高和降低用人单位缴费率的幅度最高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35%和30%。
原基准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不实行费率浮动。
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每年七月根据上一社保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在本行业原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增减,不实行累计浮动费率(即不实行累计增减)。
为便于管理,各用人单位按浮动费率与原行业基准费率的差额部分可每半年统一拨付或补收。
三、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费用,在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项目中列支。
主要用于奖励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工作效果好的参保单位,以及用于支持参保单位开展实施工伤预防相关项目,具体实施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直接奖励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费用按下列办法计发和处理:
(一)奖励费用在工伤预防费的“安全生产奖励费”项目中开支,并不得超过当年可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35%;
(二)对用人单位实际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
单位实际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费=上年度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奖励率×调整系数
其中:
工伤保险奖励率按收支率确定,收支率在60%以下(含60%)的予以奖励,奖励率最高为单位上年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10%。
调整系数=
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5%×70%×50%
按本通知规定的奖励率计算出当年可奖励给各单位的奖励费总额
(三)单位实际工伤保险奖励费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不计发,留待跨年度调剂使用。
四、直接奖励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费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本通知计算出奖励额,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工作情况以及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险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划拨给有关参保单位。
五、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浮动奖励费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六、实行本市工伤保险一体化管理的用人单位,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按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
广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表
收支率
增减率
奖励率
10%以下
减30%
10%
11——20%
减25%
9%
21——30%
减20%
8%
31——40%
减15%
7%
41——50%
减10%
6%
51——60%
减5%
5%
61——70%
不变
71——80%
增3%
81——90%
增5%
91——100%
增8%
101——110%
增10%
111——120%
增15%
121——140%
增20%
131——140%
增30%
151%以上
增35%
注:
1、收支率=用人单位支出工伤保险金/缴纳工伤保险费;
2、增减率:
在现行业基准率的基础上增减;
3、奖励率:
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计算基数
一、社会保险工伤报告制度
由于工伤事故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决定工伤事故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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