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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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8月21日
(六)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
廉租住房建设由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渠道落实资金。
除中央财政按照400元/平方米标准予以补助外,省级财政按照不低于100元/平方米标准予以补助,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配套安排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地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10%;从县城以上房地产开发税收(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教育税、城市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契税和印花税)中,每年拿出不低于10%的资金支持廉租住房建设。
(七)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政策
对达到规定入住期限,经济条件好转且具备一定支付能力的廉租住房住户,实行廉租住房定向销售政策。
销售价格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建设成本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核定。
销售收入作为当地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购买廉租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廉租住房满5年并已按照相同
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廉租住房同期出售价差补缴土地收益等有关价款的,可上市转让并由当地政府优先回购。
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八)实行廉租住房政企共建办法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有资金配套能力,且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政企共建方式建设廉租住房。
政企共建廉租住房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并给予相应资金补助,企业自筹一部分资金,结合棚户区改造等利用自有或划拨用地进行建设管理。
所建住房产权按照投入比例共有。
一、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扶持
(一)、国家政策扶持
1.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提高了对中西部地区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标准,每平方补助由400元提高到500元。
(二)地方政策扶持
在国家有关部委的大力支持下,去年我省把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解决城乡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作为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目标的重要举措。
1.在全国率先提出并实施政府和企业共同建设廉租住房,在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和调控职能的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廉租住房建设,这是我省探索通过整合资源、加快廉租住房建设速度的一种有效途径。
2.在全国率先对达到规定入住期限,经济条件好转,且具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廉租住房住户,实行廉租住房定向销售政策,即“先租后售”政策。
充分体现了对保障对象人性化管理的工作理念。
销售收入作为当地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购买廉租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购买廉租房满5年并以按照相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廉租住房同期出售价差补缴土地收益等有关价款的,可上市转让并由当地政府优先回购。
廉租房“先租后售”政策,是我省完善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建设进度的一种全新尝试,并在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中予以明确。
目前,昆明市已正式出台《昆明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3.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占了2009年市本级财政净结余的40%。
4.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根据住房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5.2010年6月21日,召开云南全省保障性住房工作会议,会议针对保障性住房提出一下确保:
1)确保计划全面落实到位,全面解决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地收取和部分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问题。
2)确保资金及时筹措到位。
要严格落实政策,确保土地出让纯收益和房地产税收收益的10%和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3)确保建设用地需求。
今年,我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将达到3618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545公顷。
各地要抓紧制定今年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中小套型普通住房的用地不低于建房用地供应总量70%。
4)确保政策有效落实。
5)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保本微利”的原则下,向符合贷款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争取在贷款利率、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6.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3)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4)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5)社会捐赠的资金;
6)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7.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包括:
1)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2)腾退的公有住房;
3)社会捐赠的住房;
4)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四、资金来源
1.政企合建中,国家、省、市将给予企业每平方米1300元的资金补助。
具体:
中央每平方米500元、省补助100元、市对主城四区各补助700元。
2010年,全市计划安排配套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约10.4亿元,其中市本级配套6.38亿元,以此进一步加大廉租房建设特别是与国有困难企业实行政企共建廉租房的建设力度。
2.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内容:
建立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
1)各级财政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2)土地出让净收益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4)积极争取中央和省专项补助资金;5)社会捐赠的资金;6)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3.依据《昆明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实施意见》内容,1)廉租住房租金要逐步向市场租金过渡,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租售管理制度。
实施中,遵循自愿的原则,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选择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
2)出售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回购的廉租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3)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付定价,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制定本地出售价格。
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成本价的70%确定。
3)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出售廉租住房收回的资金,除按比例提取房屋维修资金外,因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4)购买的廉租住房为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满5年,元产权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可上市交易。
5)实物配租和出售廉租住房因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安物业管理费。
附件: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增加实物配租房源,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指除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其中,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部8个省,河北、海南2个省比照中部政策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比照西部政策执行。
第三条廉租住房建设是地方事权,投资以地方为主,中央予以适当补助。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审批、管理和投资安排。
第四条新建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属城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维修、管理。
第五条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和补助标准,以及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有关条件落实情况,分年度进行安排。
第二章建设原则
第六条新建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原则上应选择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比较完善的城区建设,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确保供应。
严禁以廉租住房名义取得划拨用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等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费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第九条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要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章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保障计划,结合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等落实情况,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
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包括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概算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廉 租住房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廉租住房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增值收益、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为:
原则上按西部地区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中部地区200元/平方米考虑。
具体补助额度将根据有关城市一般预算转移支付比例和在建廉租住房面积确定。
第五章计划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城市已经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制订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象、标准和方式,编制了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二)地方建设资金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建设用地已落实;
(三)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并正式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编报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逐级上报。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所辖城市上报的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进行审查汇总,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对上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当地按计划组织实施。
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监管。
第二十条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提交项目上半年和全年的实施情况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审查汇总后,于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对本地区项目实施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
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
项目完成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招标情况、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工程管理措施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和检查,发现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建设投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 费,以及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8-1-1【发布单位】【文号】财综[2007]57号
16.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7-10-30【实施日期】2008-1-1【发布单位】财政部【文号】财综〔2007〕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
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17.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
【发布日期】2007-12-28【实施日期】2007-12-28【发布单位】【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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