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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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管理细则》
《拆迁管理细则》
(一)申请拆迁的单位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实施房屋拆除单位的相关资质(或资格)证明及委托合同;
(二)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摸底调查明细表,以及补偿安置费用概算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屋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
(四)对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
(五)计划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
(六)文明拆迁、安全拆除责任书及安全保障措施,拆迁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及垃圾清运方案;
(七)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处、派出所协调配合方案;
(八)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及措施。
第三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依照《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书面征求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意见。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在征求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反馈书面选择意见的,视为选择房屋安置。
征求意见书规定的反馈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拆除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迂、拆除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委托费。
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
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入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重新评估或者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按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及各类房屋的产权性质、面积、用途等拆迁评估所必须的依据、资料及有关数据,并协助评估机构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等工作。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入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入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区域该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八条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评估机构凭拆迁许可或拆迁委托的有关证明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资料的,房产、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评估机构评估测算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时,如需向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征询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向拆迁当事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
评估机构应当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之间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
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
第十一条拆迁行政裁决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二条拆迁入应当在房屋全部拆除完毕后三十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有关资料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料及拆迁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后,对无遗留问题、现场拆除清理完毕的,发给拆迁工程拆迁合格证明;对存在遗留问题、现场未拆除清理完毕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不发给拆迁工程拆迁合格证明,依照相关法律不予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普通商品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筑设计标准和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建造;
(二)具备道路、公共交通、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本生活配套条件,且与所在区域公共配套相适应;
(三)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建安造价、各类规费、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之和。
第十五条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单位对住宅房屋现使用人的承租关系无异议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的规定办理;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单位对住宅房屋现使用人的承租关系有异议的。
第二篇: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大连市城市房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均执行本管理细则。
##13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被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合法的代管人、管理人)和合法的使用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各级规划、城建、公用、公安、教育、交通,粮食、商业服务等部门和被拆迁人工作单位,应配合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做好各项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建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保护有使用价值,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
关联法规: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拆迁人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位置文件和房屋拆迁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提出拆迁申请,经现场勘察鉴定,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须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指定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开发;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一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发布通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公布于众,并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调换、更名、房屋出租、转让、买卖等手续。
拆迁期间,因婴儿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条拆迁人或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严格遵守公告有关规定,应在拆迁期间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二)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使用证件、产权证件和工商业用房有关证件;
(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征购、拆迁安置(含过渡安置)协议;
(四)编制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方案和预留安置房源,以及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
(五)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被拆迁人分配房屋。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协议书,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征购)、拆迁安置和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将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备案,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或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申请调解、裁决。
经调解不成或对裁决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务。
逾期不搬迁又无正当理由的,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也可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作价补偿费和征购费标准,由市房地产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也可以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其自行另建。
第十五条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不实行产权交换的,按规定作价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拆迁人拆除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拆迁人拆除国有直管公房和拨用公房,应将全部新建房屋产权移交房管部门;不交房屋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工商企业用房(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核定职工人数,并按审计部门确认的职工人均月收入标准,由拆迁人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能够开业为止。
第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人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或没有抵押权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关联法规: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按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发布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一)一次定居安置,每户发给一百五十元搬家安置补助费;
(二)住户自行过渡安置,按房证和常住户口人数发给投亲靠友搬家安置补助费,三人以下者(含三人),每户每月五十元,每增加一人每月加发十五元;
(三)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每户发给三百元搬家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水、电、煤气费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迁拆人拆除工商业用房、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对房屋使用人不提供周转房进行过渡安置,也不发给搬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搬家,须保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原有结构和拆毁地板、门窗及各种设施。
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搬家,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分别给予迁出、迁入假期各两天,并帮助安排搬家所需运输工具。
第二十五条被拆人回迁安置,其安置对象按常住户口人数和房证确定,并应包括入伍的义务兵、船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出境未定居者及劳教人员等。
临时户口、临时借住和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应依据拆迁安置、投资代建房、预购房协议书,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或移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移地安置:
(一)新建房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因分户需增加面积的;
(三)因住临时建筑需要安置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不宜在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回迁安置,一律按原拆除建筑面积计算安置面积。
因人口多按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户有困难的,原则上可控制在人均十二至十四平方米内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所增加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按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制定的标准缴纳投资代建费,人均安置面积超过十四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回迁安置住户,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审定房屋预分方案,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分配住房,并向被拆迁人发给《回迁安置通知书》。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认真执行本管理细则,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管理细则,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以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进行拆迁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应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未按规定办理拆迁补偿、搬家安置补助费和进行回迁安置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管理细则,被拆迁人在回迁安置中抢占房屋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提请公安部门予以强制迁出。
第三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
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管理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管理细则发布前尚未回迁安置的,均按本细则进行回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本管理细则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xx)40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拆迁私有房屋补偿费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篇: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颁布日期:
xx年10月08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xx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应代明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荆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荆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危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七条凡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第八条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文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
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附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政策宣传及有关拆迁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通告应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延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通知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与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有关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未经确认,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九条自行拆迁的单位,其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在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二十一条实施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房屋拆除工程相适应的人工力量、机械设备、施工资金和保证安全施工的条件,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地点、结构、楼层、位置、户型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
(六)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准,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界定为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有租赁协议;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无租赁协议,使用人定期交纳租金的;
(三)历史遗留的事实租赁。
第二十四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九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与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期限届满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拆迁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管理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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