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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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称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项目、跨区项目可以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市政府明确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拟定征收补偿、补助、补贴、奖励制度和措施;组织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公布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办理征收冻结手续;建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制度并设立资金专户;审核征收补偿资金概算;统计全市房屋征收信息;培训征收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等。
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区政府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拟订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征求意见(听证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等工作。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市、区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章征收
第八条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需要依法实施征收的,建设单位持发改和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和有关区政府进行前期调查、论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九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范围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国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政府组织规划、国土、城管、住建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或改变用途、结构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和项目概算等情况,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
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房屋基本情况、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助奖励标准、产权调换房、保障性住房、征收实施步骤和签约期限。
市级投资项目的征收概算,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核算。
第十二条市、区政府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持有异议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征收房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实施。
区政府应当在征收补偿中做好征收保障、综合执法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严格使用审批程序,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产权调换房源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来源证明。
第十六条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5日内予以公告。
公告时间不少于20日。
公告内容包括:
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征收出租房屋的,其租赁合同依法终止。
第十八条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材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由区政府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其中,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占有人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征收,被征收人需要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在征收范围内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评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确定评估机构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摇号、抽签3日前,在征收地点公告摇号、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选择多家评估机构参加评估。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记载,或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定房屋性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十一条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以评估方式确定,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非正常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三条在房屋征收评估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书面提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评估专家委员会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维持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在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相关事宜作出说明。
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补偿
第四十三条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的搬迁补助费、奖励的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应当在补偿方案提供的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
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案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产权调换的房屋,除与被征收人另有约定外,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四十六条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调换房为多层的,临时安置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调换房为高层的,临时安置一般不超过36个月。
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应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
无评估依据或评估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评估方式的,对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的非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征收范围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对承租人的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一条搬迁补助费(含设备迁移费)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获得;占有人搬迁后,被征收人仍有财产需要搬迁的,可适当获得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人获得。
积极配合征收的被征收人,由政府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征收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租赁双方对停产停业损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经公证后专户提存,根据调解和诉讼情况进行分配。
第五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开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不超过”、“不少于”、“时间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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