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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笔记
国际法笔记
第一节概论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1.古罗马时期认为海洋是“共有之物”。
2.中世纪为欧洲分割海洋时代。
3.17世纪开始了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的斗争,19世纪确立了公海自由原则和领海制度。
4.二战后的新海洋法制度确立了一些新的海域和制度。
第一节概论
三、现代国际海洋法体系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约》
《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大陆架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其他有关条约和习惯法
四、我国的有关立法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五、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国际海洋法?
1.一条主线:
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的抗衡。
2.两种力量:
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
3.三类、八种海域:
(1)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
内水、领海、群岛水域;
(2)沿海国有一定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部分: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3)国际公域:
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五、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国际海洋法?
1.一条主线:
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的抗衡。
2.两种力量:
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
3.三类、八种海域:
(1)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
内水、领海、群岛水域;
(2)沿海国有一定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部分: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3)国际公域:
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第二节(领海)基线
一、基线
(一)基线的概念
是测算领海和其他国家管辖海域的起算线。
也称领海基线。
(二)基线的类型
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群岛基线三种。
1、正常基线
也叫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与陆地相接的那条线。
第二节(领海)基线
2、直线基线
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用直线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
直线基线不应明显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
3、群岛基线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其他海域。
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为“群岛水域”。
(三)沿海国可以交替使用各种基线,我国采用直线基线。
第三节内水
一、内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为内水(旧称内海),构成国家领水的一部分。
其法律地位与领陆完全相同。
(图为渤海)
第三节内水
二、港口
指在海岸线上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而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域。
包括陆域(码头、仓库、船坞)、和水域(航道)。
港口对外国船舶是否开放,由沿海国自由决定。
第三节内水
四、海湾
海湾是明显的水曲,以横越水曲曲口所划的直线为直径,向海岸划一半圆,如果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小于水曲的面积,该水域即为海湾,否则不能视为海湾。
湾口宽度不超过24海里的湾内水域为内水。
历史性海湾是指沿岸属于一国,虽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被各国历来公认为该国内水的海湾。
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和宽度
1、领海的概念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或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它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但是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外国飞机在领海上空没有无害通过权)。
2、领海的宽度
过去主要有大炮射程说和三海里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
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
二、领海的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1、概念: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一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
2、主要的领海主权:
A、属地优越权,由此产生的对领海内的人和事物行使排他管辖权;B、对资源、领空、航运的专属权利;C、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利。
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
(二)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指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
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通过,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为了驶入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的航行。
仅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难等情况下才能停船或下锚。
潜水器通过领海时应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外国军舰是否有无害通过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国领海须经我国政府批准。
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
(三)领海内的管辖权
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人、物或事件享有排他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受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限制。
1、刑事管辖权:
除特定情况,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
2、民事管辖权:
除特定情况外,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
一、毗连区
(一)毗连区的概念
毗连区是沿海国在领海以外对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行使必要管辖的海域,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4海里。
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
(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有权防止和惩治在其领陆领水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节海峡
一、海峡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构成世界主要水道,而且也是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峡。
第五节海峡
二、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和通过制度
(一)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位
(二)过境通行制度
(三)过境通行制度的例外
三、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
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和外国船舶和飞机在群岛海道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六节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是指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该国陆地领土向海底的全部自然延伸,包括地质学上的大陆架、大陆坡和大陆基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宽度若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可以延长到200海里。
若超过200海里的可延长到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
第六节大陆架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目的对大陆架有固有的主权权利。
但是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三、相邻和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
大陆架公约的“协议-等距离中间线和特殊情况原则”和海洋法公约的“公平原则”。
第七节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与领海相邻连的一带海域,它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沿海国在它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
专属经济区是自成一类的国家管辖海域。
第七节专属经济区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一)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对自然资源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主权权利。
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如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4、建立相关的法律规章和执行该法律规章的权利。
第七节专属经济区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别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及相关的权利。
但要顾及到沿海国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节专属经济区
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异同
(一)权利依据不同:
宣告的与固有的。
(二)空间范围不同:
不能超过与可能超过200海里。
(三)权利范围不同:
所有资源与部分资源。
四、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划界
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公平原则。
第七节专属经济区
五、我国的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我国大陆从北往南濒临黄海、东海和南海。
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明确了我国享有的近海权利及其范围。
我国与周边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非常复杂
公平原则和中间线原则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
第八节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
第八节公海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它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
二、公海自由原则(四或六大自由)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
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
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二、公海自由原则(四或六大自由)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
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
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的船舶及其人员和发生的事件的管辖权。
(一)船旗国专属管辖的原则:
每条船都应有并只应有一个国籍,国家和船舶间应有“真正联系”。
(二)军舰的登临权和紧追权(船旗国专属管辖的例外)
1.登临权:
为维护公海正常的法律秩序,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有登临权。
2、紧追权:
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以拿捕的权利。
包含行使“必要且合理的武力”。
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1、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占海洋的65%。
2、法律地位: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代表行使;“区域”上覆水域及上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
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区域”内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1、和平与安全、合作与了解;2、为全人类的利益;3、开放;4、顾及沿海国的利益;5、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和保护海洋环境。
(二)平行开发制
“区域”资源的开发由企业部,以及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第七章复习题
一、重要概念
海洋法基线毗连区公海自由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
二、思考题
1.试述公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2.试述领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3.试述大陆架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4.试述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5.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哪些通行制度?
第八章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地球上空可以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空气空间又可分为领空和公空。
空气空间是指环绕地球的大气层空间.
(一)空气空间法的概念
适用于空气空间领域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二)国际航空法(航空法)的概念
指适用于民用航空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三)航空法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
1、以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主体:
基本法律体系(基本原则、规则)宪章性文件。
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中国是成员之一。
2、以1929年华沙公约为主体:
损害赔偿制度。
3、以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为主体:
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三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
1.航空器的概念和国籍
航空器是指以空气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机器。
航空器具有登记国的国籍,它应有并只应有一个国籍。
2.航班飞行与非航班飞行
3.国际航空自由1944年《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了国际定期航班的五种空中自由,但只有12国批准。
4.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四、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制度
(一)1929年华沙公约(主观责任制):
规定航空承运人责任
1、主要内容:
承担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中,旅客有身体损害、死亡的责任;货物责任(登记、运输期间);延迟责任(人、货物)。
免责条件(已或不可能采取措施);限制责任(对方引起);但承运人有意的不良行为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
第八章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2、1955年海牙议定书对1929年华沙公约的修订
(1)国际运输的定义
(2)取消了一些免责规定
(3)提高了承运人责任
(二)1952年罗马公约
第一个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公约(客观责任制)
第八章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五、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制度
(一)概述
有关预防、禁止和惩治危害国际航空罪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有:
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1988年补充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一系列打击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议定书
(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的分类和定义
第八章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1、非法劫持航空器罪
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犯罪行为。
特点
(1)犯罪地点:
飞行中的航空器内;
(2)犯罪主体:
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
(3)目的是为了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
第八章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2、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是指行为人非法故意从事国际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
特点:
犯罪行为、地点和方式的多样性以及犯罪后果的可预见性。
3、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任何人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地故意实施危及或可能危及机场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特点:
(1)地点:
机场
(2)行为:
对人和物
(3)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危及或可能危及机场安全
(三)国际合作
1、国家通过国内法规定该罪行
2、国家在国内法中确立管辖权:
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
(1)国际法国内法管辖并存
(2)普遍管辖权原则
第八章空间法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
3、各国在控制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方面,遵循“或起诉或引渡”原则
4、国际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合作防止危害国际航空罪行
5、各国在提起刑事诉讼方面提供协助与合作
6、在引渡罪犯方面合作
(四)我国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危害航空安全罪
1982年中国首起劫机案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一、概说
(一)外层空间法的概念和特点
外层空间法是调整各国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主要有一个宣言和五个国际条约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有关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原则规定
1、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月球在内的地球以外、太阳系内的一切天体均为全人类共同财产。
2、外层空间法律地位与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区别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二)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
1.空间论
以空间的一定高度为标准区分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以航空器飞行的最高限度(30-40公里);以空气存在的大气层为界;以人造卫星轨道的最底点(100-110公里);地面国有效控制的高度.
2.功能论
按飞行器的功能确定其适用的法律.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三、外层空间法的主要原则
1、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利用和遵守国际法原则
3、不得将外空据为己有原则
4、和平利用外空原则
5、国际合作原则
6、国际责任原则
7、援救宇航员原则
8、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第八章空间法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四、外层空间的主要制度
(一)营救制度
1、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2、采取措施营救;
3、将宇航员安全交还给发射国;
宇航员是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节,各国有救助和送还给发射当局的义务。
4、保护和归还空间物体。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二)责任制度
1、绝对责任
2、过失责任
3、共同责任和分摊责任
4、要求赔偿的主体、程序、期限和数额
5、要求赔偿委员会
第八章空间法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三)登记制度
1、发射国在本国对发射物体的登记。
2、联合国秘书长保持射入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3、登记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应登记的情报。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五、外空活动中新的法律问题
(一)卫星直接电视广播
1、概念:
通过地球静止轨道上的卫星,播放电视节目。
2、原则:
遵守主权、不干涉原则;
3、个人对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4、遵守国际法原则
5、各国在利用卫星直接电视广播上权利、利益平等
6、国际合作和协商原则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二)卫星遥感地球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2、有关卫星遥感的法律问题
〈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主要原则是:
(1)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不得损害被感国的权益;
(2)国际合作;
(3)促进地球的保护和防灾治灾;
(4)被感国取得数据的权利;
(5)遥感国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空间法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三)外空使用核动力源
1、是尖端技术,目的是解决航天器对电能的需要。
特点:
体积小、寿命长、用于外层空间的某些任务。
2、存在的问题
核动力源泄露
第八章空间法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2、如何安全使用动力源。
《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规定了11项原则
第八章思考题
一、什么是空气空间?
其法律地位如何?
二、什么是“空中五大自由”?
三、什么是“起诉或引渡原则”
四、试述关于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分界的几种观点。
五、构成外空法的条约主要有哪些?
六、外空物体和宇航员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七、外空活动中国际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第九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四节领事关系法
第五节保护外交人员安全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外交和外交关系
外交关系是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缔结条约、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式,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一种关系。
外交关系主要有三种形式:
1、正式外交关系:
互换常驻使节。
2、半外交关系:
互派最低级使节。
3、非正式外交关系:
互设某种联络机构。
第一节概述
二、领事和领事关系
(一)领事
是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派往他国某一城市或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的合法权益的人员。
(二)领事关系
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关系。
第一节概述
三、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联系和区别
(一)联系
1、同属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范畴。
2、同属外交人员组织系统。
3、按照国际惯例,外交使节可以同时执行领事职务。
第一节概述
(二)区别
1、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领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往。
2、使馆在接受国全面代表其本国,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而领馆在接受国特定地区代表其本国,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辖区。
3、外交特权与豁免大于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一节概述
四、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一)概念
1、外交关系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主要有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等。
2、领事关系法是调整国家之间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主要有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二)主要内容
关于外交和领事关系的建立,外交使节和领事的派遣和接受程序,使馆和领事馆的等级和职务,外交人员和领事的特权与豁免等。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一、国家的中央外交机关
(一)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一国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它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
(二)政府。
政府是一国的最高行政机关,也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三)外交部门。
现代国家的政府中,均设有专门执掌外交事务的部门,一般称外交部。
也有不同的名称,如美国称为国务院,瑞士称为政治部。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二、外交代表机关
指一国派到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分为常设的和临时的。
常设外交代表机关指一国派驻外国的使馆和向国际组织派遣的常驻代表团。
临时外交代表机关,又称特别使团(节),指派往国外执行临时性任务的外交使团。
政治性使团,礼节性使团。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依双方协议进行。
(二)使馆的五项主要职务
代表:
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保护:
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谈判:
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调查和报告:
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促进:
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三)使馆人员的类别
1.使馆馆长。
2.外交职员。
3.行政和技术职员。
4.事务职员。
(四)使馆馆长的等级
分为大使(教廷大使)、公使和代办。
临时代办与代办的区别。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五)使馆人员的派遣与接受
1、使馆馆长的选派
须获得接受国同意。
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2、使馆职员的选派
武官须获得接受国同意。
其他职员原则上可自由选派。
3、不受欢迎的人(外交职员)与不能接受的人(其他职员)
4、派遣国书(国家元首签署)与委任书(外交部长签署)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六)使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1)任期届满;
(2)派遣国召回;(3)接受国要求召回;(4)派遣国与接受国外交关系断绝;(5)派遣国或接受国发生革命而成立新的政府。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三、特别使团
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规定:
特别使团“是指由一个国家,经另一个国家同意,为了就特别问题同该另一国进行交涉,或为了执行同该另一国有关的特别任务,而派往该国的、代表其本国的临时使团”。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四、外交团
指驻在一国首都的所有使馆馆长及外交人员组成的团体。
广义的还包括外交人员的家属。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一)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这是目前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规则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治外法权说
(2)代表性说
(3)职务需要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职务需要说与代表性说相结合的立场,否定治外法权说。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3.通讯自由。
4.除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外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5.免纳捐税、关税。
6.使用国旗和国徽。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三、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2)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得侵犯。
(3)管辖的豁免。
(4)免纳捐税。
(5)关税和行李免受检查。
(6)其他特权与豁免。
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不同类别的人员,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有差别。
(1)外交人员的家属。
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应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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