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造成工伤损害情形下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冲突与处理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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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造成工伤损害情形下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冲突与处理1
第三人造成工伤损害情形下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解决模式
王云飞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要: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工业化进程得到了极大的推动。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广泛使用,提高了生产效率,同时也导致工伤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影响到工伤职工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生活,也使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受到了巨大的损失。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工伤事故。
因此,平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以及侵害人之间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就救济制度而言,主要涉及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和工伤保险赔偿制度。
然而,基于不同的诉求和程序规则,选择适用两种制度可能造成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
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这一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模式,并与各自的社会制度、立法模式、司法习惯、文化传统相契合,这是本文需要重点论述的内容。
在此基础上,文章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结合基本法理,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模式,进行了必要而系统的理论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阐述了我国所面临的困境,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Thethirdpersoncausesdamagesituationofindustrialinjuryofindustrialinjurycompensationandthecompensationofconflictandprocessing
WANGYunfei
(Lawschool,SouthwestUniversity,Chongqing400715)
Abstract:
Alongwiththeprogressofmodernscienceandtechnology,Industrializationhasbeengreatlypromotes.Thenewtechnology,newtechnology,newequipmentwidelyused,Improvetheproductionefficiency,Atthesametimealsoleadtoindustrialinjuryaccidentoccurredfrequently,Theseriousinfluencetoindustrialinjuryworker'sphysicalandmentalhealthandfamilylife,Alsouserunitsandindustrialinjuryworkerbythehugelosses.Inpractice,thereisathirdpersonforinfringementinindustrialinjuryaccident.So,Balanceunitofchooseandemploypersons,Industrialinjuryworkerandtheinterestsoftheinfringerbetweenisparticularlyimportant.Reliefsystemisconcerned,mainlyinvolvesciviltortcompensationforpersonalinjurycompensationsystemandindustrialinjuryinsurancesystem.However,basedonthedifferentdemandsandrulesofprocedure,Choosetobesubjecttotwokindofsystemmaycausethethirdpersontortliabilityandresponsibilityofindustrialinjuryinsurancecompetition.Differentcountriesorregionsfortheproblemputforwarddifferentsolutionmodel,Andwiththeirsocialsystem,legislativemodel,judicialhabits,culturaltraditionphasefit,Thisisthispaperfocusesontheneedofthecontent.Onthisbasis,AccordingtoChina'sspecificnationalconditions,combiningthebasiclegaltheoryofthethirdperson,tortliabilityandresponsibilityofindustrialinjuryinsuranceofcompetitionlawapplicablemode,Thenecessaryandthetheoryofsystemanalysis,andaccordingtoourcountry'slegislationandjudicialpractice,elaboratedonChina'sdilemmas,andputforwardthecorrespondingsolutionandthesuggestion.
KeyWords:
Thethirdpersontortliability;Industrialinjuryinsuranceliability;competition
一、典型案例引出问题
(一)案情概要
1、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等人亲属张某某原系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2010年12月17日,张某某在高温风机平台上进行维修作业时,被附近山东省某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施工作业时落下的抱杆砸击死亡。
张某某死亡后,侵权方山东省某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经和原告协议,就侵权行为造成张某某死亡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
事故发生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31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某为工伤。
因哈密某水泥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通过某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6月15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答复因原告已从侵权方山东省某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获得侵权赔偿,且赔偿额超过工亡待遇,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不再支付工亡待遇。
2011年1月,原告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做出的不予支付工亡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支付工亡待遇。
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2、乐平市镇桥路邹飞案判决
2011年4月5日早上,邹飞驾驶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被一辆超速驾驶的大客车撞倒,造成邹飞当场死亡。
公安交管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江西6省乐平市地方人民法院判决:
肇事的大客车方赔偿邹飞的丧葬费14151元,及一次性补偿邹飞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5849元。
2011年6月28日,乐平市人保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飞是因工死亡。
之后,因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死者家属遂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乐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592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7840元、补发工资及岗位保障金1736元合计人民币517677元。
乐平市地方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给与工伤保险待遇。
“尽管这一试行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已经废止,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双赔"问题做出规定,因而仍然沿用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
”判处乐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足517677元。
(二)问题引出
1、争议焦点
从以上两个案件的裁判中我们可以看到因为地域的差异,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适用上因理解不同,不同的地方(即我国的不同省份)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这类型案件的处理方法是不一样的,案例一中的争议焦点是: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
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
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案例二中的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
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
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那么,究竟是否应当让受害工伤职工对工伤保险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兼得,获得双重赔偿?
解决这一问题关系到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立法模式的选择,如何选择正是本文争议的焦点所在。
2、原因分析
针对不同地方就相同性质的案件,给予受害职工的损害赔偿数目却不同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
首先,我国现行对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这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竞合时的相关立法规定模糊不清,用语不准确。
这样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就同样的案件,因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模式,以至出现相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不公平、不正义的裁判出现。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导致出现工伤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内第三人侵权怎样处理,这是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大不足之处,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支持了受害职工人身损害赔偿后,到底所获赔偿金是按兼得救济模式取得,还是按补充救济模式取得,这也正是各地不同裁判的关键原因所在。
最后,我国的各个地域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有的甚至相差很大,导致对受伤职工救济的价值观也会有所不同。
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域对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比较重视,对职工的身体恢复再生产能力依赖性强,他们就会在经济上帮助受伤职工,使其获得最大的损害赔偿,这样发达的地域一般就会采用兼得救济模式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利益。
相反,一些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很高,劳动力又十分充足的地域,对职工的重视程度不够,不愿意花费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工伤救济当中,因此更容易倾向于补充救济模式,但这种因素也不是绝对的,它只是在或多或少的影响着地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
二、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法理分析
(一)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
1、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时,非因自身过错而遭受生命健康的损害,依法应当由除其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或者遭受损害时,依照法律规定由特定的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工伤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责的概念和侵权责任的概念的对比分析中可以得到:
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在工伤事故领域内的特殊表现,原因是受害职工在履行工作和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时,如果受到伤害且该伤害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引发,那么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损害赔偿义务。
而承担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义务必须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责任,才能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因此,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应当满足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这样在工伤事故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才能够明晰的表现出来。
工伤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责任表现为:
用人单位内第三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这两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产生争议和混淆的情形。
具体来说:
用人单位内第三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一般指的是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事项时,单位内第三人因过失致使受害职工在工作中遭受机器的压伤等受害情形。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表现为:
受害职工在工作中因为一些特别的外在因素,如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等,而受到第三人的暴力和非暴力的伤害。
在这两种受害情形中,第三人所持的心理状态也就是主观意志是不同的。
通常情况下,本单位内第三人大多都是执行职务时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而导致其工友发生事故;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是因为不遵守相关规定而进入工地故意或过失的导致受害职工伤亡的情形。
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明确这两中情形的处理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构建不同的解决模式,达到法律的明确性和权威性以及适用法律的公平、公正。
2、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在工伤保险领域的特殊表现,因此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侵权行为人是用人单位和受害职工以外的人。
我国民法学者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四要件说为通说。
四要件说认为:
“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在一般情况下,以该四个要件为准,构成一般侵权责任”。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当然我们此处涉及的重点是人身受到的侵害。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它所引起的结果。
主观过错,是行为人自己的侵权行为所持有的故意、过失的心理状态。
在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和受害职工以外的第三人只要满足一般侵权责任这四个构成要件,也就满足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工伤事故中的工伤保险责任
1、工伤与工伤保险
工伤,顾名思义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工伤”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具体的罗列了构成工伤的情形。
现行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又将第十四条第六款中以往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进一步扩大为: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认定为工伤。
这一扩大正说明了我国对工伤职工保护力度的加大。
这也正是本文为什么要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去探讨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选择何种救济模式的现实依据。
本文认为: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中以及上下班途中非因自身主要责任而受到的伤害或罹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设立主要是为了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保证受害职工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
工伤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是国家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设立的。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有利于保护受到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同时,还能缓解社会中劳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工伤保险的标的是工作中造成的生命健康的损害。
不属于工作范围内的事故或不属于法定范围的职业病就不是工伤保险的标的。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包括客体、内容和主体三个方面。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如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等费用)和行为(如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权利和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单位受害职工。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所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和承担的工伤保险义务。
2、工伤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工伤保险责任,又称为工伤保险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就工伤职工受到的伤害,有向其本人或者其亲属给予一定赔偿的义务。
工伤保险责任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用人单位的过错赔偿责任到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两个发展阶段。
现今的用人单位无过错赔偿责任是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得指导之下,工伤保险责任必须符合五大构成要件,下面逐一进行阐明:
第一、首要的前提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既包括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起来的有偿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上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时就需要职工提出证据证明其是该用人单位的雇佣者。
在我国,劳动关系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关系;二是,集体企业中的劳动关系;三是,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劳动关系;四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公司中的劳动关系;五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劳动关系。
第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这是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事实要件。
简单的说就是,职工的人身权已经在客观上遭受到了实际的损害,造成职工伤残死亡或者
患有职业病的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这种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必须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到十级的伤残,这样职工才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第三、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因为在履行工作或与履行工作有关的过程中。
从我国《工商保险条例》中可以看到,判断是否构成工伤必须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素: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可以概括为: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工作时间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时间,认为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而活动的区域。
工作原因,是指与履行工作有关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履行正常工作的原因,也包括履行与职务相关业务的原因。
第四、故事与人身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般要求损害的发生与事故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
既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也可以是人为原因,技术原因等造成的,但必须具有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第五、用人单位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除此三项免责事由外,凡是符合前述四项构成要件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能够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三)工伤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
1、竞合的内涵
竞合的本身是指由于一个法律事实的出现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而产生两个以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法律规范之间的使用,权利和责任之间产生矛盾。
竞合可以分为:
规范方面的竞合、责任方面的竞合、权利方面的竞合三种情况。
我们这里重点是要强调责任方面的竞合和规范方面的竞合。
责任方面的竞合是指一种行为的出现,导致该行为满足多种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而在法律上产生多种责任并存的现象。
“规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引起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产生、致使该数个规范适用之时产生冲突的现象”。
因此,本文认为,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既属于规范竞合,也属于责任竞合。
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的出现,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部门法来进行处理,形成了适用法律条文的竞合。
2、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本文下面将要提到的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因为只有符合了这些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一般侵权责任。
其次,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第三方侵权人所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一个已经有合法劳动关系的某一用人的单位的雇工。
再次,该职工必须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方面的原因而与第三方发生冲突或者由第三方单独的侵权行为而使该职工受到不法的侵害。
总之,第三人对职工的侵害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否则就不可能出现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
3、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按照第三人的不同可以分为下面的两种情形:
首先是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即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这时对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受害职工可以提起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构成工伤的可以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请求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赔偿;其次是本单位内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竞合。
这种情况只限于本单位内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而造成受害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
至于以上两种竞合的表现形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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