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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正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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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正式
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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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G-AO-1314-61
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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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和提出处理意见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事故责任的分析和划分必须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进行。
确定事故责任者之前,必须根据事故调查所确定的事实,分析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找出与这些原因相对应的人员及其与事故的关系,最后确定事故责任者和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按照事故调查确定的事实;
2.按照有关组织管理(劳动组织、规程标准、规章制度、教育培训、操作方法)及生产技术因素(如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维护检修、生产指标),追究最初造成安全状态(事故隐患)人员的责任;
3.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的性质、明确程度、技术难度,追究属于明显违反规定的不安全行为人的责任;
4.根据事故后果(性质轻重、损失大小)和责任者应负的责任以及认识态度提出处理意见。
二.事故责任的划分
1.事故责任者分为3类
即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即其行为直接造成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直接发生不安全行为。
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2.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理性、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按事故发生原因的具体情况,有的是同一个人员,有的是两个以上的人员,如冲床操作工人将完好的安全装置拆除而引起冲手指的事故。
这种不安全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又是主要原因。
该工人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又是主要责任者;又如维修手持电钻的维修电工将相线和保护零线接头装反了,操作工人未戴绝缘手套,接通电源打孔时发生触电事故。
虽然操作工人接通电源时,因手持电钻外壳和相线连接而触电,但主要原因是维修电工将相线和保护零线接反了,故维修电工是主要责任者,操作工人只是直接责任者而不是主要责任者。
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根据事故的大小和性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处罚的形式分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
划分事故责任前,首先要掌握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应负的责任。
对没有尽职尽责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给予适当处罚。
三、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的具体规定,是处罚的依据。
1.《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责任者追究的规定
(1)我国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是事故责任追究的基本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规定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此外,还有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负的法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规定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型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
(4)生产经营及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规定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外,还有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5)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规定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在此规定中,对省、市、县、乡各级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负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此外,还有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此外,还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消防法》和《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者处罚的规定,详见相应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部分,在此不再详述。
四、事故处理的原则与分工
1.事故处理的原则
在《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就是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时,不仅要揭示事故发生的内外原因,找出事故发生的机理,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规定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做出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而且据此为政府加强安全生产,防范重特大事故,实施宏观调控政策和对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这一切都源于事故调查的结论。
差之毫厘,谬之千里。
事故的结论正确与否,对后续工作的影响非常重大。
因此,事故调查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认真地对待,不得有丝毫的疏漏。
“四不放过”的原则。
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这4条原则互相联系,相辅相成,成为一个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系统。
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就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准包庇事故责任人,也不得借机对事故责任人打击报复,更不得冤枉无辜;公开,就是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它的作用主要有3点:
一是能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二是能使较大范围的干部群众吸取事故的教训;三是挽回事故的影响。
分级管辖的原则。
事故的调查处理是依照事故的分类级别来进行的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分别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34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75号令)进行。
2.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分工
1)轻伤、重伤事故。
由企业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部门人员及工会成员参加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重伤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况进行调查。
2)一般死亡事故。
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县(区)等以下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委托县(区)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事故调查。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调查时,原则上是委派下一级。
3)重大死亡事故。
按照企业的录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特别重大事故。
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录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有关主管部门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国务院认为应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国务院特大事故调查组。
5)按照规定参加调查组的单位,因故不能参加事故调查时,已组成的调查组可继续进行调查工作。
6)对重大死亡事故的调查,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专家参加。
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
事故案例分析
某年夏末秋初,某电化厂液氯工段发生液氯钢瓶爆炸,使该工段414m2厂房全部摧毁,相邻的冷冻厂厂房部分倒塌,两个厂房内设备、管线全部损毁,并造成附近办公楼及厂区周围280余间民房不同程度损坏。
液氯工段当班的8名工人当场死亡。
更为严重的是,爆炸后氯气扩散7公里,由于电化厂设在市区,与周围居民距离较近,事故共导致千余人氯气中毒,数十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63万元(时值)。
最初爆炸的1只液氯钢瓶是用户送到电化厂来充装液氯的。
由于该用户在生产设备与液氯钢瓶连接管路上没有安装逆止阀、缓冲罐或其他防倒灌装置,致使氯化石蜡倒灌入液氯钢瓶中,属于违章行为。
而且在送来此钢瓶时也未向充装单位声明情况,留下重大事故隐患。
负责充装钢瓶的电化厂液氯工段工人违章操作,在充装液氯前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对欲充装的钢瓶进行检查和清理,就进行液氯充装时,钢瓶内的氯化石蜡和液氯发生化学反应,温度、压力升高,致使钢瓶发生爆炸,并导致周围钢瓶相继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
经调查:
双方工人均未经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考核,电化厂检验装置不完善,当地政府和化工厂均没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措施。
试根据上述材料,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根据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1986)中的规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包括两方面:
一是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二是人的不安全行为。
1.此案例的事故直接原因
(1)充装方工人违章操作,在充装前未按规定检查和清理液氯钢瓶,就进行充装作业,致使钢瓶内的液化石蜡和液氯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钢瓶内压剧增导致爆炸,又引起周围装有液氯的钢瓶爆炸,属于人的不安全行为。
(2)电化厂检验装置不完善;用户方的生产设备存在缺陷。
生产设备与液氯钢瓶连接管路上没有安装逆止阀、缓冲罐或其他防倒罐装置,设备有缺陷致使氯化石蜡倒灌入液氯钢瓶中,都属设备不安全状态。
2.此案例的间接原因
(1)安全教育培训不落实,双方工人均未经安全培训和考核;
(2)安全管理和检查人员缺乏检查和指导,工人违章却无人纠正;
(3)安全管理不到位,无应急救援预案,使事故危害扩大,造成恶劣影响。
3.划分事故责任和提出处理意见
电化厂是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82条和第85条的有关规定:
(1)追究该厂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追究该厂主管副厂长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3)追究操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因为在《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由于企业主要负责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例,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电化厂检验装置不完善,属安全资金不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82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应限期改正、停业整顿。
充装液氯钢瓶的工人属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82条的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85条规定,生产、经营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该案例分析可总结出,简便有效的事故原因分析方法,必须熟练地掌握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规定,否则分析不会准确;追究事故责任的分析方法,必须熟练地掌握《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具体规定,才能依法划分责任和提出处理意见,否则责任划分不会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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