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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查知识
【内容提要】
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
税务检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本章主要介绍了税务检查的主体、内容、形式、方法等,列举了税务机关和检查人员的法律责任,提出有效防范税务检查风险的方法建议。
第一节 税务检查概述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的一种审查、监督活动.通过税务检查,既有利于全面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纳税监督,查处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确保税收收入足额入库,也有利于帮助纳税人端正经营方向,促使其加强财务核算,规范生产经营管理。
一、税务检查的主体
(一)税务机关.包括具体对外税收执法权的各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税务检查只能以征管法所赋予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开展,并由税务机关内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税务人员具体实施.
(二)检查对象。
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
凡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都是税务检查的对象.税务机关有证据认为非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如行政机关)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其他当事人主要指直接与检查对象的涉税事项有关联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税务检查的分类
按照检查内容和侧重点的不同,税务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与税务稽查。
(一)日常检查
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情况开展的一种日常性的税收检查行为。
日常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布置开展,主要涉及对纳税人财务核算凭证的检查,以及对纳税评估疑点进行的实地检查等。
日常检查一般由各县(市、区)税务局的征管、税政或法规部门、税务分局(所)组织开展,主要目的是了解掌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质量,加强日常征管。
(二)专项检查
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布置开展的较大范围内的行业性检查或重点项目检查,如建安行业、房地产行业、加油站行业等的专项检查,以及资本交易、发票专项检查等.专项检查一般由上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开展,主要是为了规范特定行业或特定项目的管征。
(三)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是指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依法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检查和处理。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三、税务检查的的内容
地税部门税务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1)财务核算情况,包括财务报表、账簿、凭证,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否未按规定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律法规,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有无故意隐瞒收入、多摊成本、少计利润、虚报费用及其他偷、逃、欠、骗税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
(2)应税项目情况,包括纳税人自有或对外出租房产、土地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
(3)发票管理情况,包括开具和取得发票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有效性。
(4)其他检查内容.
四、税务检查的方式
根据检查组织形式的不同,税务检查的方式主要有:
调账检查,实地检查,委托协查。
调账检查,是指将被查纳税人的财务资料调取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一种形式。
现场检查与调账检查相对,是指税务机关派人员到被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点进行检查的一种形式。
委托协查,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有怀疑或已掌握一定线索的经济事项,请求其他税务部门或是与其有经济联系的单位和个人配合予以查证核实的一种检查形式。
五、税务检查的管辖
税务检查的管辖,是指各级税务部门开展税务检查的分工和权限。
简单讲,即税务检查案件应由哪一级别、哪一地区的税务机关查办。
税务稽查可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
(一)一般管辖
税务检查一般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负责。
县(区)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的管辖范围内开展税务检查,市、省、国家税务局的稽查局可以分别在所在市、省、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税务检查.
(1)分级分类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1)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2)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3)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4)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5)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6)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2)国、地税部门税务检查的协调.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的税收的税务检查工作.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如增值税的认定以国家税务局意见为准,营业税的认定以地方税务局意见为准。
(二)特殊管辖
(1)发票检查案件。
涉及发票案件的检查,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一方面,由于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的,多数都是跨地区作案,具有流动性强,隐蔽性大等特点,所在地税务机关往往难于及时掌握;另一方面,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的是纳税人,有的则不是纳税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无法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因此,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检查更为合理.
(2)指定管辖。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务机关对案件检查的管辖发生争议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行使管辖权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下级某一税务机关对检查事项行使管辖权。
下级税务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局查处。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3)涉及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比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为房产、土地所在地,房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该房产、土地的税收申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当向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向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税务检查也可由建筑劳务发生地、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
六、税务检查中各主体的权力、权利及义务
明确税务检查中各主体的权力、权利及义务,有利于税务检查双方正确行使权力,维护正当权益,有效履行法定的义务。
(一)税务机关及其检查人员的权力
1、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当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与纳税人的生活住宅合用的时候,税务机关不可直接行使场地检查权,必须提请司法机关的协助。
3、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二)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义务
1、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并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通知书是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开具给被查纳税人的告知书,载明了检查时间、检查人员的姓名、证号、检查所属期间、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名称及文书号等,并盖有签发税务机关的公章.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的证明执法身份和执法权限的法定专用凭证。
税务检查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检查范围、检查职责和发证机关、证号、税务检查证专用章、有效期限、发证时间。
税务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放和归口管理,分别编号。
税务检查证内芯主页应当盖有发证机关税务检查证专用章。
2、有责任严格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3、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4、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检查对象的权利
1、拒绝检查权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检查。
包括出现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调取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资料时未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等情形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2、申请回避权
如果与税务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申请要求有关税务检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3、知情权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4、要求保密权
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保密的事项仅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则不属于保密范围。
5、控告和检举权
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6、陈述权和申辩权
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7、听证权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享有听证的权利。
8、申请复议权
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检查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9、提起诉讼权
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检查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0、要求赔偿权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依法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检查对象的义务
1、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不得拒绝、逃避。
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有关单位应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对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的检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配合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存款账户检查及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账户检查.
2、客观反映有关情况,如实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隐瞒、弄虚作假、阻挠、刁难等拒绝检查的行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配合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税务检查程序
税务检查的程序包括检查对象的确定(选案)、检查的实施、案件的审理、案件的移送、案件的执行以及立卷归档等具体环节.
一、确定检查对象
税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检查对象.税务检查对象的主要来源有:
(一)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情报交换等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相关财务指标、税收征管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确定可能存在涉税违法违规嫌疑的待查对象。
(二)税务系统内部评估部门移交的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或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其他税务部门请求协查的案件线索。
(五)相关部门如审计、纪委、检察院等转来的涉税违法案件线索。
待查对象确定后,负责检查案源管理的人员应填制《税务检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立案检查后,制作《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具体实施检查的部门或指定的检查人员。
负责检查案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送上一级税务部门备案。
二、实施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接到《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或稽查局长批准。
(一)查前准备。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征管信息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和检查重点。
(二)检查告知。
税务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情形包括:
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其他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情形.
(三)实施检查.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检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1、调查取证要求。
税务案件证据,是指用以证明税务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物证。
是指能够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等客观实在物。
(三)视听资料。
是指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用录音、录像、电子储存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就其所知晓的税务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是指受办案机关聘请或者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机构或个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作出的书面的结论性意见。
(六)现场笔录。
是指地税机关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收集证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取证途径和程序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二)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
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和地点,并有证据提供人、提取人的签名。
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
(三)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及骑缝处加盖印章或盖手印。
(四)税务案件应当取得实物证据。
因特殊情况难以取得实物证据或者取得实物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言词证据,但应当有二人以上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五)将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转换作为税务案件证据的,在向有关部门提取证据时,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或提取证明,说明证据的由来以及是否核对无误等情况,并由提供证据的部门盖章确认并注明提取日期和地点。
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直接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地税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取得言词证据。
(六)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
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七)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
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14号)规定了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的具体要求、收集途径以及各类税务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2、调查取证方法。
税务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进行调查取证,
A.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B.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C.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
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D。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E.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F。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
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G。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H。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税务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税务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税务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税务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税务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税务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3、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税务机关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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