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合同法讲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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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合同法讲座
欧盟合同法,讲座
篇一:
欧洲合同法PECL韩世远译
THEPRINCIPLESOFEUROPEAN
CONTRACTLAW
completedandrevisedversion1998
EuropeanUnionCommissiononContractLaw
欧洲合同法原则
CHAPTER1-GENERALPROVISIONS
第一章一般规定
Section1-ScopeofthePrinciples
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Articl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s
第1:
101条:
本原则的适用
(1)ThesePrinciplesareintendedtobeappliedasgeneralrulesofcontractlawintheEuropeanCommunities.
(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2)ThesePrincipleswillapplywhenthepartieshaveagreedtoincorporatethemintotheircontractorthattheircontractistobegovernedbythem.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3)ThesePrinciplesmaybeappliedwhentheparties:
(a)haveagreedthattheircontractistobegovernedby‘generalprinciplesoflaw’,the‘lexmercatoria’orthelike;or(b)havenotchosenanysystemorrulesoflawtogoverntheircontract.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
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4)ThesePrinciplesmayprovideasolutiontotheissueraisedwherethesystemorrulesoflawapplicabledonotdoso.
(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未提供解决方案时,本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Article-Freedomofcontract
第1:
102条:
合同自由
(1)Partiesarefreetoenterintoacontractandtodetermineitscontents,subjecttotherequirementsofgoodfaithandfairdealing,andthemandatoryrulesestablishedbythesePrinciples.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2)ThepartiesmayexcludetheapplicationofanyofthePrinciplesorderogatefromorvarytheireffects,exceptasotherwiseprovidedbythesePrinciples.
(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Article-MandatoryLaw
第1:
103条:
强行法
(1)Wheretheotherwiseapplicablelawsoallows,thepartiesmaychoosetohavetheircontractgovernedbythePrinciples,withtheeffectthatnationalmandatoryrulesarenotapplicable.
(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
(2)Effectshouldneverthelessbegiventothosemandatoryrulesofnational,supranationalandinternationallawwhich,accordingtotherelevantrules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areapplicableirrespectiveofthelawgoverningthecontract.
(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则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
Article-Applicationtoquestionsofconsent
第1:
104条:
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
(1)TheexistenceandvalidityoftheagreementofthepartiestoadoptorincorporatethesePrinciplesshallbedeterminedbythesePrinciples.
(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2)Nevertheless,apartymayrelyuponthelawofthecountryinwhichithasitshabitualresidencetoestablishthatitdidnotconsentifitappearsfromthecircumstancesthatitwouldnotbereasonabletodeterminetheeffectofitsconductinaccordancewiththesePrinciples.
(二)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是不合理的。
Article-UsagesandPractices
第1:
105条:
惯例与习惯做法
(1)Thepartiesareboundbyanyusagetowhichtheyhaveagreedandbyanypracticetheyhaveestablishedbetweenthemselves.
(一)当事人受它们同意的惯例以及它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
(2)Thepartiesareboundbyausagewhichwouldbeconsideredgenerallyapplicablebypersonsinthesamesituationastheparties,exceptwheretheapplicationofsuchusagewouldbeueasonable.
(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是不合理的。
Article-InterpretationandSupplementation
第1:
106条:
解释与补充
(1)ThesePrinciplesshouldbeinterpretedanddevelopedinaccordancewiththeirpurposes.Inparticular,regardshouldbehadtotheneedtopromotegoodfaithandfairdealing,certaintyincontractualrelationshipsanduniformityofapplication.
(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
(2)IssueswithinthescopeofthesePrinciplesbutnotexpresslysettledbythemaresofaraspossibletobesettledinaccordancewiththeideasunderlyingthePrinciples.Failingthis,thelegalsystemapplicablebyvirtueoftherules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istobeapplied.
(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
如仍不能解决,则应适用依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
Articl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sbyWayofAnalogy
第1:
107条:
本原则的类推适用
ThesePrinciplesapplywithappropriatemodificationstoagreementstomodifyorendacontract,tounilateralpromisesandotherstatementsandconductindicatingintention.
本原则经适当修正适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单方允诺和其他的表意陈述和行为。
Section2-GeneralObligations
第二节一般义务
Article-GoodFaithandFairDealing
第1:
201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1)Eachpartymustactinaccordancewithgoodfaithandfairdealing.
(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
(2)Thepartiesmaynotexcludeorlimitthisduty.
(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ArticleDutytoCo-operate
第1:
202条:
协助义务
Eachpartyowestotheotheradutytoco-operateinordertogivefulleffecttothecontract.
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Section3-TerminologyandOtherProvisions
第三节术语与其他规定
Article-MeaningofTerms
第1:
301条:
用语的含义
InthesePrinciples,exceptwherethecontextotherwiserequires:
在本原则中,除非上下文要求具有其他的含义:
(1)'act'includesomission;
(一)“行为”包括不作为;
(2)'court'includesarbitraltribunal;
(二)“法院”包括仲裁机构;
(3)an'intentional'actincludesanactdonerecklessly;
(三)“故意的”行为包括重大过失的行为;
(4)'non-performance'denotesanyfailuretoperformanobligationunderthecontract,whetherornotexcused,andincludesdelayedperformance,defectiveperformanceandfailuretoco-operateinordertogivefulleffecttothecontract.
(四)“不履行”意指任何没有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论是否被谅解,并可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没有协助以使合同得到充分的落实。
(5)Amatteris'material'ifitisonewhichareasonablepersoninthesamesituationasonepartyoughttohaveknownwouldinfluencetheotherpartyinitsdecisionwhethertocontractontheproposedtermsortocontractatall.
(五)一件事情,如果是处在当事人位置的通情达理之人本应知道它将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依被提议的条款缔约或者是否缔约的,则为“重大的”。
(6)'Written'statementsincludecommunicationsmadebytelegram,telex,telefaxandelectronicmailandothermeansofcommunicationcapableofprovidingareadablerecordofthestatementonbothsides
(六)“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
Article-Reasonableness
第1:
302条:
合理性
UnderthesePrinciplesreasonablenessistobejudgedbywhatpersonsactingingoodfaithandinthesamesituationasthepartieswouldconsidertobereasonable.Inparticular,inassessingwhatisreasonablethenatureandpurposeofthecontract,thecircumstancesofthecase,andtheusagesandpracticesofthetradesorprofessionsinvolvedshouldbetakenintoaccount.
依据本原则,合理性是指由善意行为并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者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做法。
ArticleNotice
第1:
303条:
通知
(1)Anynoticemaybegivenbyanymeans,whetherinwritingorotherwise,appropriatetothecircumstances.
(一)通知得以任何与具体情况相适合的方式作出,不论是书面的或其他的方式。
(2)Subjecttoparagraphs(4)and(5),anynoticebecomeseffectivewhenitreachestheaddressee.
(二)在符合第四款和五款的前提下,通知自到达于受通知人时起生效。
(3)Anoticereachestheaddresseewhenitisdeliveredtoitortoitsplaceofbusinessormailingaddress,or,ifitdoesnothaveaplaceofbusinessormailingaddress,toitshabitualresidence.
篇二:
欧盟分时度假合同法述评
欧盟分时度假合同法述评
作者:
朱明
内容提要:
欧盟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分时度假市场之一。
欧盟分时度假合同法由欧盟法和欧盟成员国法两部分组成,详细规定了撤销权、“冷静期”、卖方信息告知义务和禁止提前付款等诸多具体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
欧盟分时度假合同法作为目前世界上最为发达的分时度假合同立法,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方面均有许多值得我国参考借鉴之处。
一、分时度假的概念
“分时度假”是我国学者对英文“Timeshare”一词的翻译。
分时度假(Timeshare)是指将度假村、度假别墅或度假酒店房间的使用权[1](或所有权)按每年若干天(一般为一周),在若干年内(一般为20-50年)以锁定价格一次性出售给消费者的一种兼具房地产开发与旅游功能的新兴服务性产业。
[2]分时度假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
1967年,法国一家建筑公司在阿尔卑斯地区设计了全球第一个标准分时度假产品,获得成功。
[3]分时度假于20世纪70年代传入美国后得到迅速发展,之后重返西欧。
目前美国和欧盟是世界最大的两个分时度假市场。
分时度假的本质在于将度假村、度假别墅或度假酒店房间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从时间和空间的维度分割成若干份,分别销售给不同的消费者,“从而实现降低单个使用者购买成本和有限资源有序共享的目的”。
[4]在时间上,它以周为单位,依据每年51周或50周,[5]将使用权分成51个或50个标准权利单位;在空间上,度假地、度假别墅或度假酒店被建筑成若干标准化的房产单元,形成可交换的分时度假产品交换络,消费者获得一个标准权利单位后,既可在规定的时间段在相应的度假村、度假别墅或度假酒店住宿(如在50年内每年可在规定的酒店的某房间住宿7天),亦可通过分时度假产品交换络,“实现与其他消费者的权利交换,完成度假资源的空间共享”。
[6]上述度假村、度假别墅、度假酒店或其房间一般称为度假房产,对度假房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从时间和空间角度进行分割、设计和开发度假房产标准权利单位的人称为分时度假开发商,分时度假开发商对度假房产的使用权/所有权分割后设计出的标准权利单位即是分时度假产品,将分时度假产品出售给消费者的人称为分时度假销售商,它可以是分时度假开发商,也可以是分时度假开发商委托的其他人。
对度假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是度假房产所有人(或业主),它与度假房产开发商、销售商可以是同一人,但不必然是同一人。
开发分时度假产品交换络、为消费者提供分时度假产品交换服务的人称为分时度假交换服务商。
从理论上讲,分时度假开发商、销售商和交换服务商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践中上述三者一般均为法人。
二、分时度假合同
各国立法关于分时度假合同的概念很不相同。
1994年10月26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在某些方面保护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合同买受人的指令》(简称《欧盟分时度假合同指令》)将分时度假合同称为“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合同”,该指令将分时度假合同定义为:
“有效期在3年以上、规定消费者以支付约定总价为对价直接或间接取得一处或多处不动产一周以上的物权或其他用益权的合同。
”[7]
德国XX年新颁布的《民法典》将分时度假合同称为“分时段居住权合同”,该《民法典》第481条将“分时段居住权合同”定义为:
“分时段居住权合同是指消费者向企业支付约定总价,企业转移给或允诺消费者在至少三年中每年在规定或待定的时段内为休假或居住目的使用某房产的权利的合同。
”[8]依该条规定,企业转移给或允诺消费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或其他权利,也可以是协会会员资格或公司的股份。
美国《佛罗里达州XX年法令集》第721章关于分时度假和分时度假合同的定义是:
“分时度假项目是指所有以会员制、协议、销售或出租合同、使用许可证、使用权合同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交易设计和项目安排,通过该设计和安排,购买者获得在三年以上期间在特定年度低于一年的时段中住宿和使用其他设施的权利。
分时度假合同指将分时度假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转移于购买人的任何协议。
”[9]
前述三个分时度假合同立法定义之间的不同,反映了不同立法者对分时度假产品的不同理解。
综合西方国家关于分时度假合同的立法与实践,大体上可将分时度假合同分为租赁型分时度假合同、产权型分时度假合同、使用权型分时度假合同和股份型分时度假合同四种不同类型。
(一)租赁型分时度假合同
按照德国XX年《民法典》第481条的定义,分时度假合同是指“消费者向企业支付约定总价,企业转移给或允诺消费者在至少三年中每年在规定或待定的时段内为休假或居住目的使用某房产的权利的合同。
”[10]依该条规定,消费者根据合同应向分时度假企业支付约定总价,作为对价,分时度假企业可以转移给消费者度假房产的分时段使用权,也可以仅仅作出使消费者能够分时段使用度假房产的允诺。
在第一种情况下,消费者获得的是度假房产;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消费者根据分时度假合同获得的仅仅是一项债权,即按照合同规定使用度假房产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租赁权,是一种物权
化了的债权。
这种权利虽然具有一些物权的特征,如在度假房产所有权转移于第三人时,合同买方(消费者)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可对新的度假房产所有人主张其权利,但租赁权毕竟是一种债权,消费者若欲将该权利赠与、转让,原则上应适用关于债权转让而不是关于物权转移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消费者根据分时度假合同仅能获得请求权的情况下,该分时度假合同实质上属于不动产租赁合同,而不是关于度假房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这种合同可称为租赁型分时度假合同。
(二)产权型分时度假合同
顾名思义,产权型分时度假合同即所有权型分时度假合同。
在这种分时度假合同条件下,作为合同买方的消费者不仅获得度假房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且取得虽然在时间上受限制、但在内容上几乎不受限制的度假房产的所有权,即分时段按份共有所有权。
由于产权型分时度假合同转移的是度假房产的按份共有所有权,因此这种分时度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须受不动产所有权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限制。
从西方国家实践中看,产权型分时度假合同与租赁型分时度假合同均不普遍。
(三)使用权型分时度假合同
与租赁型和产权型分时度假合同不同,使用权型分时度假合同不是度假房产的租赁合同,亦不是度假房产转让合同,而是关于度假房产使用权的买卖合同。
使用权型分时度假合同的标的不是度假房产,而是度假房产使用权,因此笔者称这种合同为使用权型分时度假合同。
从我国和国外分时度假实践来看,使用权型分时度假合同是使用较多的一种合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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