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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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修订后条文
修订前条文
备注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增加《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立法依据。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将“公民”改为“自然人”,主要考虑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级资格核准等项目中,外国人可以作为申请人。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以及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将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法、“三公”、便民三原则进行整并,规定为一条。
增加审慎监管原则的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
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被授权单位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鉴于修订后的《证券法》删除了原《证券法》第条、第条规定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上市、暂停或终止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的规定,改由证券交易所直接核准或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号)决定取消“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实际调整了《基金法》第条关于授权交易所核准的规定。
为此,删除了“证券、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一般程序
第二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受理
第一节受理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实行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制度,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受理一般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以下称申请材料)的接收、登记、核对、补正,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等环节。
本节内容调整、规范了原第二款规定的环节,故删除第二款。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进行自我核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确认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且没有遗漏有关申请材料后,由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增加留存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的规定。
规章仅规范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删除关于受理部门、审查部门工作流程和标准、工作衔接、职责分配等行政机关内部事项的规定,另行制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将所删除的内容移入后者。
第九条受理部门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二条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申请材料接收日期,具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等。
第十三条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并登记完毕后,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取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以及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情况。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受理部门应当在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当日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并通知审查部门立即领取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工作单和《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行政许可工作单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送转的审查部门,以及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必要信息。
行政许可工作单是确定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划分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职责的重要依据,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逐项如实填写。
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受理部门当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情形、第三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外,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由审查部门审查后决定。
审查部门收到受理部门送转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出具接收凭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
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
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审查部门有关处室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将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告知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制作补正通知。
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将申请材料送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并于接收当日送转审查部门。
增加开具接受凭证的规定。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的报告,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
第十九条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增加规定留存一份申请材料,使有关档案更完整。
第十四条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二十条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
决定受理申请的,由受理部门制作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在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
申请人或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查部门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受理部门制作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同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细化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的程序。
第十六条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审查
第二节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查部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立即立卷建档,安排审查工作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
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回复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首次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四条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
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经审查部门负责人签发后送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
根据工作需要,书面反馈意见可以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并送转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一次反馈(特别是审核)中存在的问题相对复杂,有的需要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后才能作出说明、解释,难以在较短期限内完成。
实践中,回复拖而不决,使申请长期未办结状态,占用较多的审核资源。
为此,明确由审查部门根据问题的难易程度,在反馈时提出期限要求,申请人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提出延期报告。
并且,在第条规定,申请人逾期未回复且未提交延期报告的,终止审查。
明确“静默期”的终点是“首次”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八条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
涉及重大事项的,审查部门应当制作会谈记录,并由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会谈的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签字确认。
需要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事项简单的,审查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办理,并制作、留存有关电话记录、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
第二十五条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部门应当做好会谈记录。
一是,明确由两人以上参与见面会。
二是,根据现行规定,或者采取书面反馈意见,或者当面进行会谈、沟通,有关次数、要求限制较严,虽能防范审核风险,却也难以满足审核需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审核效率。
为了平衡审核工作需要和规范许可行为要求两方面因素,增加规定,简单的事项,可以在留存有关证据的基础上,通过电话方式等沟通。
第二十六条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向中国证监会会内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征询意见。
会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查部门的要求在收到征询文件后二至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由审查部门建议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审查部门在作出核查决定及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理部门。
原规定第三款、第四款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并记录、整理专家的评审意见。
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三节决定
第三节决定
第二十条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
第二十九条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规定申请人逾期未回复书面反馈意见且未提交延期报告的,终止审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出具终止审查通知,经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条审查部门认为符合前条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提出终止审查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终止审查通知。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受理部门送转审查部门。
签发终止审查通知的,审查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送转受理部门退回申请人。
简化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材料时的终止审查手续。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中止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因前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中国证监会恢复审查,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
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规定中止、恢复审查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审查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二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三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八条审查部门在审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
确需书面反馈意见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并已决定受理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
确需书面反馈意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三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四章特殊程序
第四章特殊程序
第三十条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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