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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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律制度
继承法律制度
继承:
指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
(一)继承是因公民(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
(二)继承是处理死者财产的法律制度。
(三)继承是继承人承接被继承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一、继承法的概念指调整因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继承法的性质1、继承法为身份法2、继承法为财产法3、继承法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
三、继承法的特点
(一)继承法具有鲜明的民族性
(二)继承法是强行法
第五节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分析:
宋自立有两个儿子,长子宋红军在外地工作,宋自立与次子宋红建及儿媳黄朝菊、孙子宋兆辉一起生活。
宋红建病故后,宋自立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黄朝菊为了能使老人安度晚年,承担了照顾其生活的全部责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1998年宋自立死亡,在办理后事时,发现宋自立留有存款6万元和一份遗嘱,遗嘱中声明:
宋自立的好友姚一平曾对他有过极大的帮助,决定在其死后从遗产中拿出2万元赠送给姚一平,以示报答。
长子宋红军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姚一平已经于1996年死亡,遂将存款全部提走。
为分割宋自立的存款,宋红军、黄朝菊、姚一平的儿子姚胜明等发生争执。
问:
1、黄朝菊有无继承权?
为什么?
2、宋兆辉有无继承权?
为什么?
3、如果黄朝菊参加继承,对宋兆辉有无影响?
4、姚胜明有无继承权?
为什么?
答:
1、《继承法》第12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所以黄朝菊有继承权,并且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2、《继承法》第11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宋兆辉可以参加继承。
3、高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4、无继承权,因为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案例分析:
张女士单身一人,1984年收养养子张胜,张胜与王某结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张青,2004年张胜不幸病逝。
2009年张女士因意外事故身亡,现张女士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
张女士的弟弟张平认为张胜不是张女士亲生的,张青也和张女士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
王某作为张青的法定监护人主张张青虽与张女士无血缘关系,但她是张胜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分析问:
养孙女可否代位继承养祖母的遗产?
答:
张青作为张女士的养孙女,其父亲张胜与张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张女士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张青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张女士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张女士,被代位继承人是张胜,代位继承人是张青,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因此张青作为张胜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张女士的遗产,而不是张女士的弟弟张平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一、继承人的概念
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
(一)继承人是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
(二)继承人是有权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三)继承人所承受的是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三、继承人的分类1、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2、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3、本位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4、推定继承人和应召继承人5、前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和补充继承人
一、继承权的概念
是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权利。
(一)继承期待权
(二)继承既得权
1、继承既得权系由继承期待权转化而来2、继承既得权于继承开始时依法当然取得3、继承既得权可以作为处分标的
三继承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条件
四、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概念:
本来具有继承资格(有继承期待权)的人因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有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而丧失继承人资格。
1、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
2、丧失继承权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我国法定丧失继承权的原因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三)继承权丧失的类别1、继承权的绝对丧失¡ª是不可改变的,不依被继承人或者其他人的意志而变化。
2、继承权的相对丧失¡ª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
(四)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我国的规定是一旦发生《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就丧失,无需用任何方式表示。
但在当事人就某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均无权确认公民继承权的丧失。
五、继承权的行使和放弃
(一)继承权的行使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
内容包括:
取得遗产、占有、管理遗产、遗产分割请求权等。
(二)继承权的放弃
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诉讼时效1.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指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保护并加以恢复的权利。
它既是确认之诉,又是给付之诉。
2、我国法律对继承恢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是: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期限为2年;继承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内可以提起诉讼。
(一)遗产概念是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
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特征1、时间上的特定性2、内容上的财产性3、范围上的限定性4、性质上的合法性
第一节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
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法定继承的特征
(一)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二)法定继承能够限制遗嘱继承(三)法定继承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四)法定继承中的若干规定具有强行性
三、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未能以遗嘱、遗赠协议处分全部财产;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该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于法定继承。
(一)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1、基于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定继承权2、基于血缘关系取得法定继承权3、基于扶养关系取得法定继承权4、民族传统和继承习惯
(二)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1、配偶2、子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
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代位继承)
二、法定继承顺序
(一)确定法定继承顺序的依据和方法
(二)我国的法定继承顺序
第三节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主要是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不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代位继承: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是法定继承制度的必要补充。
其特征是:
代位继承人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代位继承案例:
李某八十年代中期贷款成立了一家页岩砖厂,经过二十年的精心运作现已发展成为资产达五千万元的建材有限公司。
李某与妻子共生有二子一女,妻子已于十年前因病去世,长子李某才在集公司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次子李某福因车祸在十三年前死亡,女儿李某菊在公司人力资源部任主管。
2005年四月,李某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
长子李某才继任公司董事长,并掌管李某留下的所有家庭财产。
次子死亡时留下一子一女,儿子李某军在公司任职,女儿李某婷在大学攻读硕士。
李某军和李某婷在爷爷李某死后多次向自己的伯父李某才和姑姑李某菊提出要继承爷爷的遗产与公司股份,均遭到二人严厉拒绝,其理由一是作为长子,其接手公司董事长是老人李某的遗愿,公司是正在运转的企业,不能当作遗产分割;二是作为孙辈的李某军、李某婷无权继承爷爷的遗产。
于是李某军和李某婷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自己的伯父和姑姑,要求继承爷爷的遗产和公司股份。
问:
一、什么是代位继承?
二、要产生代位继承必须具备几个构成要件?
三、老人遗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限公司股份能够继承吗?
参考答案:
一、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没有遗嘱,由被继承人已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其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他们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权,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所固有的继承地位、顺序和应继份额。
关于代位继承的理论仍然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中的一种特殊继承制度,是为弥补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的缺额而设定的,在正常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便依法同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一起直接行使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第一顺序继承中就产生了空缺,原应由先亡子女继承的那一部分遗产份额就可能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
所以,法律确认先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实质就是赋予他们代表先亡长辈直系血亲取得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
如果被继承人的先亡子女生前就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没有代位继承权。
二、
(1)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被继承人任何别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也不能取得代位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均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即使被继承人的子女是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也不能适用代位继承,而是适用转继承;而且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时没有被剥夺继承权,否则也不能发生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被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者长辈均没有代位继承权,晚辈直系血亲包括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养子女的养子女、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不受辈分限制。
(4)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方式中。
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从代位继承人范围到代位继承时的遗产分配原则,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他人无权任意变更。
而在遗嘱继承中,因为遗嘱在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所有遗嘱继承人死亡时并不享有继承权,因而其晚辈直系血亲就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
本案中的李某军、李某婷依照继承法,符合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有权成为代位继承人,代表其早亡的父亲李某福,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其祖父李某(包括祖母)留下的遗产中的法定份额,他们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老人李某的遗愿只是生前的一种愿望,公司董事长一职由长子接任,其目的是便于家族掌握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是它并不是李某的遗嘱,因为李某没有在生前留下书面的遗嘱公司股份由长子继承、也没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存在,因此他的遗愿不是法律意义上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有限公司是正在运转的企业,不能当作遗产分割的提法也是某些人的片面理解,公司法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这方面有特殊的规定,那么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理,代位继承人也享有这个权利。
本案中李某军、李某婷作为代位继承人依据公司法当然可以继承祖父李某(包括祖母)在公司中的股份并成为股东。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实际上是两个继承连续发生,一并处理。
案例分析老教授郑某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
2001年冬,郑某的大儿子因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留有两个儿子(即郑某的两个孙子)。
2003年春,郑某去世,遗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当时因故遗产没有分割。
2005年,郑某的两个儿子又在一次车祸中不幸死亡,各自遗有一个女儿(即郑某的两个孙女)。
2006年准备处理郑某的财产,郑某的女儿、两个孙子、两个孙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问:
1.郑某的两个孙子有无继承权?
2.郑某的两个孙女有无继承权?
3.郑某的女儿如果有子女,他们有无继承权?
答;案例中,郑某的两个孙子根据代位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
案情显示两个孙子满足代位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
1.被代位继承人郑某的大儿子于2001年冬死亡,早于2003年春死亡的被继承人郑某。
2.被代位继承人郑某的大儿子是被继承人郑某的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郑某的大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代位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孙子是被代位继承人郑某大儿子的晚辈直系血亲。
综上,郑某的两个孙子是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我国有关转继承的法律规定
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第53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继承发生必须满足下面几个条件
1、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3、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
案例中,郑某的两个孙女根据转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
案例中的案情显示两个孙女满足转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
1.被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儿子于2005年在车祸中死亡,而郑某已于2003年死亡,继承已经开始,但是因故没有分割遗产。
满足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要件。
2.被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3.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孙女分别是两个被转继承人郑某两个儿子的合法继承人。
综上,郑某的两个孙女是转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区别:
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
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转继承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2.主体不同。
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
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分限制,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
3.适用的范围不同。
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根据¡°意见¡±第53条)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案例:
王兰与徐勇1984年结婚,次年徐勇继承了父亲楼房三间,1986年冬,徐勇患病,同年12月故去。
当时王兰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7年元旦生下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
王兰也因破伤风于1987年元月21日死亡。
徐勇的哥哥徐建与王兰的母亲安葬了王兰。
徐建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三间楼房系徐勇遗产,应该归他所有:
王兰的母亲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的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建。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三间应该归谁继承?
为什么?
徐建有没有继承权?
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楼房三间,应当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
分析如下:
①楼房三间,系徐勇与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他们夫妻共有财产②徐勇死后,三间楼房的一半作为徐勇的遗产,由王兰继承,并给胎儿保留一定份额,徐建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他无权继承③胎儿生下后第二天死亡,新生儿的财产由他母亲王兰继承,徐建为新生儿的伯父没有继承的权利,此时,这三间楼房全部属于王兰所有④王兰死后,她母亲是她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王兰所有的三间楼房只能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
(2)徐建安葬了弟弟,弟妹,但不符合继承法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他也无权请求适当分配其遗产。
关于胎儿继承权益保护的问题:
张某与王某(女)结婚4个月后,王某怀孕。
张某喝酒庆祝,醉后坠入山谷身亡。
当时,张某与王某共有财产计18000元,公公张甲提出将18000元与王某平分,王不服,双方发生争议,王遂诉至法院。
请问:
(1)法院对这笔财产应如何处理?
(2)理由是什么?
答案如下:
(1)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此案的遗产为9000元。
(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故9000元由张甲、王某各继承3000元,为胎儿保留3000元。
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的3000元由张甲、王某各继承1500元;
如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保留的3000元归其所有;
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应视为他的遗产,由胎儿的继承人王某继承。
争夺遗产纠纷案
林某与苏某于1967年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
长子林甲、女儿林乙、小儿子林丙。
1988年,林某继承其父留下的16间房产。
1989明年,林甲与顾某结婚,生一子林戊。
1992年,林甲死亡。
1993年,林乙与赵某结婚。
婚后一直与丈夫的父母住在一起。
1995年林乙死亡。
1994年林某病逝。
1996年,林丙通过伪造他人放弃继承的材料,将房产全部登记于自己名下。
为此,苏某,林戊,赵某联合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他们的合法继承权。
请问:
1.本案苏某、林戊、赵某是否有权继承林某的遗产?
2.遗产应如何处理?
(1)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16间房是林某与苏某结婚后,由林某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财产前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
因此,死者林某的财产应为8间房,苏某有8间房的所有权。
(2)本案死者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3)根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林某的儿子林甲先于林某死亡。
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林甲的儿子林戊代位继承。
(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被继承人林某于1994年死亡,继承开始,女儿林乙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可认定林乙已接受继承。
但在分割遗产前也死亡,因此她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配偶赵某和母亲苏某享有。
(5)被继承人林某的8间房由苏某继承两间,林丙继承两间,林戊代位继承其父两间房,林乙所应继承的两间房,由其配偶赵某和苏某各继承一间。
第六节法定继承方式中的遗产分配
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应遵循一般均等、适当照顾、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相互协商的原则精神。
具体要求是,一般情况下应均等分配,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分配。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
继承开始时间不等于遗产分割时间。
遗产分得时,应先扣缴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他人债务或应纳的税款;还要为胎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还要分给符合条件的,可以取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适当的份额。
遗产分割可以遗产具体形态采取不同的方式,继承人应充分协商,互谅互让。
如协商不成,可以由第三者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二)特征1、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不是单一的。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意愿。
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
二、各国关于遗嘱继承人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规定遗嘱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只能是公民。
(二)规定遗嘱继承人不仅可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且也可以是法人、国家。
(三)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公民。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一)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不能对抗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条件
(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三)指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
一、遗嘱的概念:
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
(二)特征1、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行为2、遗嘱是不得代理的民事行为3、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5、遗嘱是须依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行为
(一)共同遗嘱特点1、共同遗嘱是一种共同行为2、共同遗嘱人对遗嘱的处分受他人意思的制约3、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
(二)共同遗嘱的效力1、肯定说2、否定说3、有限制的肯定说
(一)遗嘱能力的概念和分类1、有遗嘱能力的人2、无遗嘱能力的人
四、遗嘱的形式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使用,危急情况解除后,被继承人未死亡的,该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只有通过公证的形式才能变更和解除。
六、遗嘱的内容1、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指定后位继承人或补充继承人3、指明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具体份额4、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设置附加义务5、指定遗嘱执行人
七、遗嘱的有效与无效
(一)遗嘱的有效
(二)遗嘱的无效
1、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5、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一、遗赠的概念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特征1遗赠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2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3遗赠是一种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4遗赠是只能由受遗嘱人亲自接受的行为
二、遗赠的分类
(一)单纯遗赠、附负担遗赠和附条件遗赠
(二)补充遗赠和后位遗赠
一、遗赠扶养协议特征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2、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3、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的法律行为4、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若由于遗赠人的行为导致协议解除,则其应支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和劳动报酬;若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承担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其无权请求返还其已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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