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健全公民养老权法律救济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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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健全公民养老权法律救济制度
论建立健全公民养老权法律救济制度
刘灵芝夏琳
(大连民族学院文法学院辽宁大连116600)
摘要:
公民养老权既是一项基本人权,又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是一项法定权利。
有权利必有救济,公民养老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人民调解救济、国家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权进行救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进行救济。
我国公民养老权法律救济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应尽快加以完善。
关键词:
公民养老权;人民调解;行政救济;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
“拥有良善而完备的权利救济制度和机制是公民权利实现的关键,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关键,是衡量一国法治与人权现实状况的标尺。
在权利宣告多而权利救济不足的中国现实下,权利救济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我国自20世纪末进入老龄化社会以来,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颇具成效的措施努力保障公民养老权,但我国公民养老权法律救济制度尚不完善,因而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我国公民养老权的内容
公民养老权是指公民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年龄界限,或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权以及子女和其他家庭赡养扶助权,其内容可概括生活保障权、健康保障权、参与社会发展权和精神慰藉权。
[2]
(一)生活保障权
生活保障权主要指老年人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和经济供养权。
生活保障权的保障方式包括国家保障、社会的保障和家庭保障。
家庭养老保障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
国家保障是指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给予退休老年人生活保障,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同时,国家保障还包括给予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以物质帮助权。
社会保障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按时发放养老金等。
(二)健康保障权
健康保障权是指老年人有权利获得来自国家、社会以及家庭的护理和医疗保障。
健康是所有老年人的共同追求,也是决定老年生活质量的重要因素。
老年人健康保障权实现的途径,一是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照顾护理,二是国家建立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老年人的医疗保障,主要体现为国家建立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三)参与社会发展权
参与社会发展权是指老年人有权参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参与社会发展既是老年人老有所为的体现,又是老年人保持精神健康的途径之一。
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养老保障法律制度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设专章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权益。
中国颁布的老龄事业发展计划或规划都把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并为发挥离退休高级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作用制定专项政策。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41条规定: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42条规定: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
(四)精神慰藉权
精神慰藉的实质是满足公民年老时的精神需求。
老年人精神需求包括三个维度的“需求”,即自尊的需求、期待的需求和亲情的需求;与此对应的“满足”是人格的尊重、成就的安心和情感的慰藉。
[3]自尊需求是人类最基本的精神需求,这种需求的满足是对一个生命个体主体性的承认。
老年人有权决定自己个人事务如再婚。
成就安心是指老年人期望自己的子女事业成功、家庭幸福。
情感慰藉是指老年人期望子女提供精神上的关怀。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老年人享有精神慰藉权,还意味着老年人有权享有继续受教育权和老年人娱乐权。
二、我国公民养老权法律救济制度现状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其一,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该条款的规定涵盖了我国全体公民,但在实践中,城镇公民已经基本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而农村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使农村公民没有完全享受到这一宪法赋予的权利。
其二,《婚姻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该法第22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但纵观婚姻法的内容,子女对父母的精神赡养没有明确规定。
其三,我国于1996年颁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从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参与社会发展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概括的规范。
但该法内容笼统,条文粗疏,基本上属于老年人权益保护宣言,缺少具体、明晰的操作性内容。
如该法第6条规定: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如该法第7条规定: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等等。
其四,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具体该如何处分没有相应规定,使得这些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较低。
又如,按照该法的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但是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未向老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却也未因此受到什么处罚。
其五,随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我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相应制定了地方性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但这些相关的地方立法大多没有针对性,只是简单地照搬、照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条文规定,造成细则不细。
(二)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一如前述,公民养老权的内容包括生活保障权、健康保障权、参与社会发展权和精神慰藉权。
公民养老权现有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人民调解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三种。
人民调解救济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规劝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民事纠纷。
行政救济是指老年人的民事权利被他人侵犯时,依法请求有权的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有效行政手段予以制止,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因老年人的权利被行政行为侵犯时,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获得救济。
司法救济是人民法院在老年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老年人的合法权利进行补救,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1.人民调解救济途径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以其简便、快捷、高效而著称,全国近百万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继承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条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如《婚姻法》第43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该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如《继承法》第15条规定: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实践中,通过村民调解委员会、居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解决子女与父母间的婚姻、家庭、赡养、继承等民事纠纷,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其一,基层调解队伍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绝大多数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仍依靠其对当地居民的长期了解、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自己的调解经验,甚至采用简单粗暴的强制手段。
其二,调解程序不规范,大多数调解人员未受过法律专门知识培训,调解过程中不能完全做到自愿、公平、合理、合法。
其三,因为人民调解具有民间性、自治性的特点,调解协议效力不高,缺乏法律权威,当事人经常反悔,常常使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行政救济途径
对公民养老权的行政救济,主要表现为通过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如《婚姻法》第43条第三款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第46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第48条规定: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收案范围,其中第九项规定: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第6条第十项规定: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实践中,行政救济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缺乏独立性,我国行政复议机构主要有所属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四种类型。
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缺乏独立性很难保证行政复议结果的公平、公正。
二是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则过于简单,程序保障不充分。
如行政复议以书面审为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辩论、质证等基本程序保障权,削弱了行政复议活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回避制度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但《行政复议法》对此未作规定。
同时,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的制度。
3.司法救济途径
公民养老权的司法救济,主要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等活动。
在权利救济的途径中司法救济是最核心的也是最有效的。
司法救济具有的特点是救济范围广泛、其程序具有法定性、其结果具有强制性。
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刑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等,都对公民养老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因而,当公民养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相关的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
(1)生活保障权的司法救济
老年人生活保障权实现的途径,一是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养老社会保障,二是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赡养和扶助。
养老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其中,社会保险是养老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
关于养老社会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如果出现侵权现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并且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赡养和扶助包括赡养人和扶养人对老年人给予的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
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些年来,伴随着社会转型,传统的养老观念和养老方式受到了冲击,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侵犯老年人权益的现象经常出现,有时还较严重。
比如歧视、漠视老年人,子女不赡养老年人,甚至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有些子女在经济上不提供老年人必须的衣、食、住、行条件,生活上不给予帮助照顾,甚至千方百计挤占、抢占老年人的住房,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剥夺老年人的财产所有权。
针对这些情况,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第46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7条规定: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8条规定: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家庭成员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行为,我国《婚姻法》和《刑法》也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婚姻法》第44条规定: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该法第45条规定: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再如《刑法》第260条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该法第261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2)健康保障权的司法救济
拥有生命和健康是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自尊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公民享有和实现一切权利的基础。
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
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
健康保障权,对于作为特殊群体的老年人而言,本文主要是指老年人的健康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医疗保障,并且在生病时应当得到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及时照顾。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该法第26条规定: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对于医疗保险纠纷,被侵权的老年人可以向当地保监局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对生病老年人的照顾是应尽的义务,也是对老年人履行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的一部分。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2条规定: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该规定应当包括夫妻间有义务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赡养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对生病老年人没有尽到义务,则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老年人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
(3)参与社会发展权的司法救济
为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合法权益,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40条规定: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
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在进行上述各项工作过程中,有的是从事义务劳动,如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或者义务参加社区服务工作,或者从事义务咨询服务工作等。
但也有许多老年人因为身体健康从事一些有偿工作,如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或者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等,在从事有偿工作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劳务合同纠纷或劳务报酬纠纷。
对此,从事有偿工作的老年人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的有关规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4)对精神慰藉权的司法救济
一如前述,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主要来自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中国的老年人看中的是儿女亲情的安慰,使其在精神上感到不孤独,感到自己有依靠。
当然,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不仅来自家庭,也来自社会成员、社会机构的支持,甚至需要政府的关怀。
来自政府和社会的精神慰藉包括全社会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也包括政府应不断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
对老年人精神慰藉权的司法救济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在涉老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加强对老年人子女的思想教育,说服其与老人一起生活或者定期看望、慰问老人。
实践中,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对于行政诉讼,老百姓对“民告官”仍然缺乏信心,认为都是“官官相护”,经常放弃诉权。
此外,《行政诉讼法》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个月,时效过短,导致很多公民丧失起诉时机。
二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在实践中,一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做被告”,千方百计地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现象削弱了行政复议的作用,不利于解决纠纷,也不利于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功能的发挥。
三是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一些法院对于涉老案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如对当事人思想疏通不够,导致家庭成员间矛盾激化。
庭审方式还不够灵活,缺少老年陪审员参与庭审教育,调解效果不十分好。
对老年人提出的精神赡养要求还不够重视。
三、完善公民养老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公民养老权的相关立法
我国颁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至今已经14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亟需修改完善。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本文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当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
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因此本文建议,第10条修改为:
老年人养老是家庭、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和社会应采取积极措施协助家庭承担老年人养老的义务。
第11条中增加:
承担赡养责任者应得到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就业等方面歧视承担赡养责任者。
在第三章“社会保障”中应增加以下条款:
(1)逐步建立覆盖全民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平等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2)国家逐步建立并完善遗属津贴和遗属养老保险制度。
(3)建立适宜老年人居家养老的城市社区服务体系和乡村助老服务体系,对长期照顾老年人的人员(包括家庭成员)提供多方面的辅助和支持服务,协助他们承担照顾、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在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中增加: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帮助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发展,以增进包括老年妇女在内的老年人的社会融入和自我发展。
此外,老年人的精神慰藉权需要加以明确规定。
子女赡养老人,使老人在晚年能够享受天伦之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对老人养育之恩的回报,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如今,由于制度保障和绝大部分的子女基本上履行了赡养义务,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基本都能得到满足。
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部分子女只是简单地认为从经济上满足老人的晚年生活就是尽了赡养义务,而或多或少地忽视了对老人的精神慰藉。
2008年10月辽宁省《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正式生效施行,该条例第31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这是全国范围内首次将对老人的精神慰藉作为赡养人的一项义务写入地方法规。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时也应当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权加以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内司委今年进行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调研。
为进一步促进法律实施和修改工作,内司委将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执法检查。
(二)完善公民养老权的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之花”。
因此,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功能,对涉老权益纠纷进行平和调处。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调解涉及老年人的赡养、扶养、婚姻、家庭和邻里等纠纷。
要主动了解情况,通过对当事人事与理的分析和开导,依法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为刑事案件。
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并通过说服教育、宣讲法律等方式,使当事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实践中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尽快加以解决和完善。
首先,提高基层调解队伍人员素质。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其次,规范调解程序。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提高调解协议效力,加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权威。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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