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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及平衡
指导教师签名年月日
(三)从“人肉搜索”看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平衡保护..5
(四)对特殊群体的隐私权进行特殊保护..................8
论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敏怡
摘要:
网络信息时代,互联网成为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新的手段。
这在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充分反映民意、强化社会舆论监督、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但是,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任意性和限制较少等特点,也使得网民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对其剥夺,也不能任意对其限制,现代社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更应积极去保护,发挥其积极作用,但是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进步,使人类社会迈向更高的文明状态,但如果对其的过度保护则会带来相反的效果,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只有这样,才能让两者都得到充分发展。
本文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界定,进而深入分析二者之间的冲突表现,并试图通过构建“法律规制,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利益协调保护机制,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实现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
言论自由;隐私权;冲突;平衡
ConflictandBalancebetweenFreedomandPrivacyintheCyberspace
By
Chenminyi
March,2015
Abstract:
Innetworkinformationage,internetbeesanewwayforpeopletoexerciserighttofreedomofexpression,whichcreatesgoodconditionsinprotectingcitizen’spoliticalparticipation,reflectingfullythepublicopinion,strengtheningsocial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andvindicatingsocialismetc.However,withcharacteristicsofarbitrarinessandfewerrestrictions,networkexpressionposesgreatthreatstonetizen’spersonalprivacyrights.
Freedomofexpressionisabasiccivilright.Weshouldnotdepriveitorrestrictitarbitrarily.Weshouldbeactiveinprotectingitandmakingitplayitsactiverole.Butprotectionofitisnotabsolute.Theprotectionisforpromotingsocialprogress,makinghumansocietymovetowardahigherstateofcivilization.Butoverprotectionwillleadtotheoppositeresult,whichisthereasonwhywehavetorestrictit.Andonlyinthiswaycantheyfullydevelop.
Thistextdefinesnetworkexpressionintermsofconstitution,makinganin-deepanalysisofconflictsperformancebetweenfreedomandprivacy,tryingtoresolvetheconflicts,andrealizingthebalancebyconstructinganinterestcoordinationprotectionmechanismbinedwithlegalregulationandself-regulation.
Keywords:
ConflictandBalance;Freedomofspeech;RightofPrivacy;Cyberspace
序言
互联网作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开启了真正“言论自由”的时代。
不但打破了公民言论自由受到制度限制的局面,而且大大促进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
网络虽然满足了网民言论自由权的,但“自由”却演变成侵权的帮凶。
网民大肆关注私人事件,对别人进行道德审判,大量在网上披露他人的隐私,并干预其生活。
从2001年的“微软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高跟鞋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的“殊凡事件”、“史上最毒后妈事件”,到2008年的“天价头事件”、“留美女生支持藏独事件”、“岩事件”,到2009年的典型的互联网上言论侵犯隐私权的“艾滋女事件”等,网络的力量就像是刺向现实世界的一根探针。
法律在这个新生的敏感领域又应当扮演何种角色?
因此,如何对网络空间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进行平衡保护就成为了当今网络时代一个新的课题。
一、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概述
(一)言论自由的基本释义:
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 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述意见的权利。
言论自由权是公民自由发表言论和传递信息的权利,它是一项政治权利,同时也是公利,约翰•密尔顿的《论出版自由》中指出:
"言论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
"言论自由权主要包括:
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思想和持有主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传递信息、思想和主的自由。
(二)网络时代下言论自由的特点
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权利在社会价值追求和文化多元化表现最为显著的网络平台发展形成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它是指对公民从多种途径获取来的信息进行分析、消化,形成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并以语言,文字,图像视频等形式将其通过互联网公之于众的权利和自由。
这正是公民通过自我决定,对网络信息进行的剖析、消化、吸收、随后形成自己的思想观点并通过网络平台表达出来。
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是我国目前从宪法规的角度对言论自由所作的规定。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指导思想的一元化以及公民自由权利观念的淡薄,公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经常出现不敢言,不能言,想表达观点但因受到诸多限制而不得不被迫放弃的情形。
因而,目前急需一种新型的言论自由模式的出现来改变这种尴尬的近况。
网络言论自由就扮演了这样的角色。
它主要是创新了言论自由的模式,使得公民言论自由受到制度和平台的限制的局面得以打破,能够促进公民言论自由的真正实现。
同时,由于受到网络这个平台的影响,使得网络言论自由呈现出主体的虚拟性,言论表达的及时性,言论传播速度快等特点。
(三)隐私权的含义、性质与特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1]对于隐私权确立与保护最早可追溯到法国《人权宣言》,其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刑法上的损害名誉罪和宪法上的秘密通讯与居住自由等法律规定来实现。
隐私权同时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利,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
《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
“中华人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而在入信息化时代之后,隐私权发展成为基于人性尊严理论导出的"以幸福追求权为主要根据,并由判例和通说所确认的权利,它广泛地意指那些与个人的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重要私人事项(例如容貌、前科等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可由个人自律地加以决定的自由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1、网络言论自由权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
互联网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无限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它的产生及其飞速发展,使全社会的舆论通道更加丰富,语言环境更加宽松,信息传递的速度更加快捷,信息传播的围也更加广阔和富有针对性。
它通过为用户提供一个自由言论和信息交流的空间,为人们开辟了一个独立于现实的自由王国。
在这里,话语权不再专属于政府以及精英人士,互联网为所有人创造了一个言论自由的平台,给人们以最大限度的言论自由。
在这里,人们第一次有了对言论自由的真实感受,它已经成为组织公众讨论、分享公共信息直至参与政治生活的最主要载体。
在网络社会中没有一个关键的中心点,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一个信息节点,任何一个节点都可以向四周发布、传播信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将大家连接起来,信息也实现了最大围的共享。
但是,过度自由使得网络呈现出诸多弊端,网络言论自由的匿名性使得现实社会中的法律、道德的约束也无法很好地起作用,更容易使人们忘掉自己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责任,表现出一种网络传播受众的道德义务的缺失,这就为在互联网上擅自宣扬、公布他人隐私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
有些网友可能会为了满足少数人的低级趣味或者为了哗众取宠而滥用手中的权利,将自己所知晓的他人的个人信息擅自公布在网络上,或者将自己搜集到的他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其他网友又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二次传播,将其。
与此同时,部分经营者为了提高的点击率,或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发现了用户所发表的不当言论时也不及时删除。
从而导致大量的非法和不当的信息充斥于网络,大有泛滥之势。
这种曝光他人隐私、XX公开他人资料的所谓的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隐私权赤裸裸的侵犯。
2、隐私权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妨碍。
第一,过分主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较之普通人而言,受到的限制更多。
如歌迷会、歌迷俱乐部引用公布的名人照片、个人资料,活动经历及进展情况等都因公众人物的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丧失对该部分信息资料所保有的隐私权。
若其强烈要求主隐私权的保护,则会对公众的知情权和公众社会舆论监督权造成损害。
利益权衡之下,不但隐私权的主得不到满足,还会对他人的网络言论自由构成侵犯。
第二,滥用隐私权。
故意将个人的独特爱好,生活怪癖等信息公之于众,或者大肆宣扬,让公众被动接受,特别是公布的信息涉及暴力、淫秽等低俗因素,则更加使公众难以接受,人们接收了信息,形成了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却不能自由的表达,从而容易让人思想压抑,心情不舒畅,而影响个人人格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网络言论自由权和网络隐私权都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但是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种冲突主要是由于两者的利益冲突性、本质对抗性以及法制建设的滞后性。
1、两者的利益冲突性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各种权利之间互相碰撞的可能性日益增加,事实上,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实质其实是这两种权利的享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当前我国已进入经济多元化的社会,而处于不同地位的人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和不同的利益追求。
利益冲突是法律产生的客观基础,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冲突,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调节制度。
就像美国法哲学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2、两者本质的对抗性
权利具有的一些特点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权利的冲突:
首先是权利的涉他性,也就是说,当权利实现的时候总要关涉他者,否则就不能实现自己,这个“他”在这里包括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是权利的排他性,即权利要实现自己就要排除他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违反;最后是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也即有些权利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这就导致了冲突的产生。
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原因也包括这两种权利形态本质上的对抗性。
网络隐私权的容及本质决定了相对于网络言论自由权而言,它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防御权,表现为公民对私人空间、私人信息的控制和保有,其核心在于拒他人与千里之外,保护公民的私生活并防止他人知悉与传播,具有专有性和封闭性。
而网络言论自由权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表达权,表现为对公民信息的披露,从本质上讲,它是赋予人们获得以及传播某种信息的权利,具有共有性和开放性。
虽然两者涉及的容都与个人信息有关,但是他们对此的处理态度却截然不同。
为了各自的利益,一个希望尽量不被人知道,而另一个则希望让更多的人知道。
因此,两者的对立不可避免,构成了现代法律中的一对矛盾。
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一个关涉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平衡问题。
法律确认和规定网络隐私权的围越广泛,就意味着他人网络言论自由的围越受制约;相反的,法律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力度越大,则对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越不利。
这种本质上的对抗性使得两者相互之间的对立冲突在所难免。
3、法制建设的滞后性
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的这种冲突还根植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通过建立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来规人们的行为。
我国宪法一方面在第3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又在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包括隐私权)不受侵犯,这表明,在宪法层面上,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一样都是一种为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同时,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的法律规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中,也都分别对这两种权利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例如,我国将侮辱、诽谤等滥用言论自由权的行为纳入到刑法所调整的围,对其处以严厉的刑罚;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其中的民事权益就包括隐私权,这也标志着隐私权这一立法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式确立。
正是因为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上同时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两种权利又存在利益冲突性和本质对抗性,当两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该适用什么法律:
是适用保护言论自由权的法律来限制公民对隐私权的主,还是适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来阻碍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这种矛盾和冲突成为了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与此同时,由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立法技术也存在相对缺陷,这必然会造成法律相对于现实生活有一定的滞后性,从而产生法律的漏洞。
21世纪人类已进入信息时代,几乎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网络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遭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然而面对网络这一新兴的环境,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却都严重不足,没有规定出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总有一部分信息在立法的盲区形成一种交融的状态,难以分清到底是将其作为个人网络隐私加以保护,还是作为公共信息将其列入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容行列,导致这两种权利之间经常发生冲突。
(三)从“人肉搜索”看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平衡保护
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就广义而言,“人肉搜索”并不只是用来搜索个人资料,多数情况下还可以用来互相学习、信息共享,如“谷歌”、“XX知道”、“QQ问问”、“新浪爱问”、“雅虎知识人”等问答社区都可以说是广义上的“人肉搜索”。
由此可见,它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
狭义的“人肉搜索”是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
就主体而言,“人肉搜索”参与者众多,其实现需要离不开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服务商(ISP)、信息的征集者或提问者和信息的提供者或发布者。
从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来看,“人肉搜索”首先通过提问启动搜索行为,将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同时提供相关线索。
广大网民通过参与搜索并提供、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将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这往往会导致网民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以及人身攻击,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他人权利,出现所谓的“网络暴力”情形。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网络社区论坛的交互性,即使是单纯的“一问一答”式的人肉搜索,也与现实环境中的“一问一答”区别甚大,由于回答者所提供的信息可能被众多人知悉,参与讨论者也可能众多,极容易形成舆论上的“聚合力”。
因此,即使是正常合法、符合道德的评价,其“杀伤力”也不可小觑。
特别是一旦信息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本身涉及到对主体人格尊严的伤害或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对其财产权构成侵害,或参与评价者的言行构成侵权,那么,其后果往往特别严重。
在典型岩案中,王菲一度在网上被“通缉”、“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其父母的住宅也多次被人骚扰,其工作单位也因被骚扰将其辞退。
因此,“人肉搜索”的后果可能是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还有财产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能由此受到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
种种已经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表明,人肉搜索在有些事件中被作为积极工具来使用,但在有些事件中却被用来实施侵权行为。
“人肉搜索”扮演的角色亦正亦邪,由此引发了轩然大波:
赞成派认为,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网络表达在某种意义上,是最平民化、最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众表达权的公众意见表达方式,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宽容。
“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客观上能够对不符合道德观念却不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6]因此,“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
网民将涉嫌、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是适当合理的,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
因此,不能因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有关系,就简单地将“人肉搜索”纳入网络暴力盲目叫停。
禁止派则认为,“人肉搜索”会导致“网络道德审判”,引发网络暴力,或至少为网络暴力提供了对象、信息以及制造舆论和氛围的机会,践踏人的隐私权乃至尊严,恐怖的网络暴力颇有“大字报”当年的特征,无疑应该禁止。
事实上,“人肉搜索”只是一种像其他科技产品一样的搜索工具,既可能为民众服务,特别是在当前中国的社会转型期,作为市民社会的替代性机制的“人肉搜索”具有正当性,其公益化发展趋势及前景有利于克服自身缺陷,推动公民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国家的建设。
当然,“人肉搜索”也可能导致网络暴力,沦落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
面对网络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与公众言论自由提出的新挑战,重要的是给“人肉搜索”一个恰如其分的法律地位和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人肉搜索”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利和个人隐私。
三、我国对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与完善
(一)我国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它的法律法规对隐私权进行了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我国《宪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对言论自由权进行了相关规定。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部门法都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国在处理隐私权于言论自由权的关系上采取国家集体利益高于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的利益,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侦查机关搜查证据的特别程序。
[3]但是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针对目前隐私权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的困境作出了重要尝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对日益突出的网络言论自由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的侵犯行为进行的规制,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利用网络论坛、博客、微博等滥用言论自由直接或间接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二)国外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民法典》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
"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隐私权保护件保护原则,是指信件的收件人在未经写信人的许可不得将信公开,但是若有正当的理由,如该信件作为证物则可以不经过写信人的许可而公开其信件。
美国法学家沃仁指出,许多根据诽谤、财产侵犯、违约和其他类型理由的诉讼案例实质上是发生于个人家庭生活中对一般权利即所谓隐私权的侵犯。
而在立法方面,美国《窃听法》、《隐私权法》、《电子基金交易法》、《录像隐私保护法》、《雇员保护法》以及《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等对公民隐私权作出了较为全面的保护
(三)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平衡保护的完善
1、隐私权人格权化 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都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区域性公约与联合国公约也采用这种做法。
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活动起步较晚,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将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类比处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保护缺乏独立性,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被侵犯,却达不到现行法关于名誉权侵权的规定时,受害人无法援引现行法律保护自身的隐私权。
我国《民法》(草案)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进行保护,当《民法》(草案)通过之时必然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里程碑的进步。
2、言论自由权作为人格权化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言论自由权,并且在众多部门法中分别对言论自由权进行规定,但是总体而言,我国法律把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政治权利加以确认,没有将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加之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容笼统,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指导性与可操作性。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具体实现无法得到现行法律的保障。
因此,我国应当立法完善言论自由权的各项规定,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事法律中加以保护。
3、明确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 应当立法明确滥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明确侵犯隐私权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侵犯隐私权的标准是:
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与该行为造成一定的影响。
这一责任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而言,一是对于侵犯隐私权的具体形式的规定过于笼统;二是对隐私权侵犯后果的程度难以判断。
所以我国应当立法对以上两个标准进行具体量化规定之外,该标准还应对于侵害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进行考量。
(四)对特殊群体的隐私权进行特殊保护 社会公众人物由于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导致其个人生活的公开程度大大高于一般公众,因此对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有别与一般规定,适当地放宽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程度。
例如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会被新闻舆论监督而削弱,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之下,只要官员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新闻媒体与普通公众就享有言论自由权对他们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包括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但是这种限制也应是合理与有限的,对于政府官员无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方面也应以隐私权的一般原则加以保护。
同时,我国应当立法对特殊职业如医生、律师、公证人以及记者等作出言论自由的特殊规定,由于这些职业的特殊性使得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可能获得他人的隐私容,因此应当立法对其规定相关的义务。
四、结束语
随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话题在当前法律界引起的争议话题越来越多,同时,如何平衡保护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难题。
由于网络言论的匿名性、情绪化、反馈即时性等特点,使被害人隐私权受到极大损害。
二者在法律上的失衡保护问题尤为严重。
在言论自由方面:
立法滞后且忽视言论自由,立法难以操作且层次低、笼统而且不具开放性;对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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