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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会计法
《会计法》 第一讲
新中国第一部《会计法》颁布于1985年。
1993年和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对《会计法》进行了修订。
目前施行的是1999年修订后重新发布的《会计法》。
新《会计法》共七章52条,包括总则,会计核算,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会计法概述
(一)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构成
1.会计法含义(狭义)
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立法程序颁发施行的会计法律。
2.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构成
会计法律含义: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等。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构成表
构成
制定部门
举例
会计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行政法规
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制定
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
企业会计基本准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企业会计具体准则38项各种会计制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地方性会计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会计法》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是会计工作的根本性法律,也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含义: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二)会计法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从2000年7月1日开始在国内领域实施。
(执行以设立地为据,境外中国企业,执行外法,但对内提供报表应依本国法律)
(三)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1.《会计法》规定: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1)会计工作管理原则:
“统一指导、分级管理”。
(2)财政部门履行的会计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有: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
会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
2.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会计法》第四条规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这一规定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在单位会计工作管理中的权利和责任。
单位负责人含义:
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作为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主要的是应根据《会计法》认真组织好、管理好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保证会 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除此之外,还有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它是对行政管理制度的一种有益的补充。
二、会计核算
(一)总体要求
1.对会计核算依据的要求
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这是对会计核算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关键。
2.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
《会计法》规定,账证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伪造变造和提供虚假报告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3.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本身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核算内容
《会计法》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款项是指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资金。
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视同现金和银行存款使用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保函押金和各种备用金等。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财物是财产物资的简称,具有实物形态的经济资源。
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商品、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会计凭证
要求:
第一,办理需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原则上最迟不应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第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金额有错的原始凭证,不能更改,只能重开。
第三,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四)会计账簿
要求:
第一,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组织都必须根据《会计法》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二,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私设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
第三,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第四,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五)财务会计报告
要求:
第一,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
第二,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需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三,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第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期限提供给有关方面。
《会计法》 第二讲
(六)会计档案
《会计法》第23条规定: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1999年财政部和国家档案总局联合制定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期限、查阅与复制、销毁等作了具体规定。
单位应当按此规定管理会计档案。
具体内容另有专题加以细述。
(七)其他
会计年度:
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记账本位币: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文字规定:
应当使用中文;可以同时使用另外一种文字。
会计处理方法:
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三、会计监督
“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
单位内部监督、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
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内部会计监督的主要任务:
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在进行会计核算的 同时,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单位财务会计活动和经济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有关管理规定。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会计事项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2)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
(二)政府监督
1.政府监督的概念
政府监督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部门的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行为、会计资料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2.会计监督主体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监督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也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3.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对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检查。
如是否按规定设置;是否存在账外设账;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对单位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
(3)对单位会计核算情况的检查。
即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如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对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任职资格的检查。
(5)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的检查。
(三)社会监督
1.社会监督的概念
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单位和个人检举会计违法行为,也属于社会监督会计工作的范畴。
2.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1)审计业务
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四、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1.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因素:
一是单位规模的大小;二是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三是经营管理的要求。
2.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主管人员含义:
是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
3.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含义:
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的具体内容另有专题细述。
(二)总会计师的设置
总会计师是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全面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本单位的重大经济决策活动。
《会计法》第36条规定: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但是,不限制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目的:
保护国有资产。
(三)会计人员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单位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担负着具体组织、领导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的重要职责。
《会计法》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2.会计从业资格
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共三门。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可免试条件: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会计法》还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上岗、离岗、调转等要进行登记、备案,并记录在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内。
(3)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与继续教育
《会计法》第39条规定: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
主要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和强化服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对象和特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论是否正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均应进行会计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的内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
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
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以接受培训为主,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四)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
1.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原则
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稽核是稽查和复核的简称,是会计机构本身的一种自我检查和审核工作。
为保证会计核算的正确性、防止舞弊等,我国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2.工作轮岗
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以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3.会计工作岗位种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出纳岗位;稽核岗位;资金核算岗位;往来结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经营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核算岗位;总账岗位;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会计电算化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等岗位。
(五)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具体内容如下。
1.交接的范围
(1)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有关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后,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手续,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人员未与接管人员办清工作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2.交接的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2)交接人员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点收
(3)专人监交制度
《会计法》第41条作出如下规定。
(4)移交后的有关事宜
(5)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资料移交后,如发现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 期间内所发生的问题,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脱责任。
五、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通常可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会计违法行为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如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和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两种。
刑事责任包括刑罚和非刑罚。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会计违法行为内容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即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
(2)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对上述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无单独定罪,对造成的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通报、罚款: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1)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同上,略。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
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
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1)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罚款: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1)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行政处分: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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