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安全检测基准增修订建议条文对照表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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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安全检测基准增修订建议条文对照表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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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安全检测基准增修订建议条文对照表草案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部分規定草案修正對照表
法規名稱
修訂法規內容摘要
二、車輛規格規定
1.係參考聯合國法規ECER10703-S1版擬訂。
2.新增開放式市區雙層公車之全高四公尺限制。
3.「4.1車身各部規格」新增單層開放式大客車之特定車身各部規格規定,另配合新增4.5刪除本點市區雙層公車之相關條文規定。
4.新增之單層開放式大客車之特定車身各部規格包含:
)之增文。
明有納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修訂出口總數及其對應之車輛兩側出口數量規定:
單層開放
式大客車得免符合。
(2)新增若車門及安全門設置於無車頂區域,則無對應高度要求。
(3)新增單層開放式大客車應設置乘員防護裝置:
包含前方、側方及後方,併納入其有使用之玻璃應符合基準項目「安全玻璃」規定。
(4)新增供駕駛使用之車內視野及其與車內乘客通訊之裝置。
(5)新增無車頂區域駕駛區應具有專用保護設施,以及單層開放式大客車無車頂區域之座位,應設置繫妥安全帶之提醒標誌。
5.新增4.5市區雙層公車之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6.相較於一般大客車,市區雙層公車之特定車身各部規格包含
(1)新增出口總數及其對應之車輛兩側出口數量規定:
開放式市區雙層公車之車輛上層得免符合。
(2)新增車門框高、安全門框高之高度要求。
(3)新增車門通道高度:
設置於市區雙層公車之車輛下層者,為一百八十公分。
(4)新增走道內高:
1)設置於市區雙層公車之車輛下層者,為一百八十公分。
2)設置於市區雙層公車之車輛上層者,為一百六十八公分。
(5)新增市區雙層公車之上下層通道:
包含通道數量/高度/寬度、階梯、扶手、防護及照明等規格。
(6)新增開放式市區雙層公車之上層應設置乘員防護裝置:
包含前方、側方及後方,併納入其有使用之玻璃應符合基準項目「安全玻璃」規定。
(7)新增供駕駛使用之車內視野及其與車內乘客通訊之裝置。
(8)新增無車頂區域駕駛區應具有專用保護設施及開放式市區雙層公車無車頂區域之座位,應設置繫妥安全帶之提醒標誌。
五十四、火災防止規定
1.鑑於此類車輛與一般大客車之車身式樣不同,新增「車身式樣」參數於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2.市區雙層公車:
上下層之滅火器數量應分別設置。
五十六之一、電磁相容性
鑑於此類車輛與一般大客車之車身式樣不同,新增「車身式樣」參數於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五十六之二、電磁相容性
六十三、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
六十四、電動汽車之電氣安全
五十五、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
參考聯合國法規ECER107規範,此類車輛非屬適用範圍,而增訂排除此類車輛之條款。
二、車輛規格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3.3全高
3.3.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惟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設計之開放式市區雙層公車,則不得超過四公尺。
3.3.2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前單軸後雙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大客車,其全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3.3其他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3.4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3.3.5小型汽車及其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3.3.6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3.3全高
3.3.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3.3.2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前單軸後雙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新型式之大客車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大客車,其全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3.3其他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3.4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3.3.5小型汽車及其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3.3.6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參考EEC85/3Massesanddimensions,增訂3.3.1開放式市區雙層公車之車高規定。
4.車身各部規格:
4.1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
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條文4.4之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條文4.5之規定。
4.1.1大客車分類如下:
…
4.車身各部規格:
4.1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
4.1.1大客車分類如下:
…
4.1.1大客車分類如下:
…
增訂4.1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條文4.5之規定。
4.1.2.3甲類、乙類及丙類大客車出口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其中可供二個量測車門通道之矩形鑲板併排通過之雙扇車門計為二個車門,中線左右兩側區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與通道規定之雙扇安全窗計為二個安全窗,但車頂逃生口僅可計為一個緊急出口:
4.1.2.3.1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車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以下簡稱單層開放式大客車):
至少三個。
4.1.2.3.2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十八人但未逾三十二人之大客車:
至少四個。
4.1.2.3.3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三十二人但未逾四十七人之大客車:
至少五個。
4.1.2.3.4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四十七人但未逾六十二人之大客車:
至少六個。
4.1.2.3.5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六十二人之大客車:
至少七個。
4.1.2.3甲類、乙類及丙類大客車出口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其中可供二個量測車門通道之矩形鑲板併排通過之雙扇車門計為二個車門,中線左右兩側區域均符合安全窗尺度與通道規定之雙扇安全窗計為二個安全窗,但車頂逃生口僅可計為一個緊急出口:
4.1.2.3.1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未逾十八人之大客車:
至少三個。
4.1.2.3.2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十八人但未逾三十二人之大客車:
至少四個。
4.1.2.3.3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三十二人但未逾四十七人之大客車:
至少五個。
4.1.2.3.4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四十七人但未逾六十二人之大客車:
至少六個。
4.1.2.3.5申請核定座立位總數逾六十二人之大客車:
至少七個。
增訂4.1.2.3.1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設計之單層開放式大客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4.1.2.4甲類大客車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4.1.2.4.1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且兩相鄰出口內緣應有間隔。
但單層開放式大客車得免符合「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之規定。
4.1.2.4.2車輛同側二門(車門或安全門)間之距離應不小於乘客室全長之百分之四十,其距離應於車門(安全門)中心量測,若其中之一為雙扇車門時,應於二門間最遠處量測。
乘客室全長係指最前排乘客座椅椅墊前緣與最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之水平距離。
4.1.2.4.3若僅裝置一個車頂逃生口,應裝設於車頂中段;若裝置二個時,兩開口內緣應至少間隔二公尺。
4.1.2.4甲類大客車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4.1.2.4.1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且兩相鄰出口內緣應有間隔。
4.1.2.4.2車輛同側二門(車門或安全門)間之距離應不小於乘客室全長之百分之四十,其距離應於車門(安全門)中心量測,若其中之一為雙扇車門時,應於二門間最遠處量測。
乘客室全長係指最前排乘客座椅椅墊前緣與最後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相切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之水平距離。
4.1.2.4.3若僅裝置一個車頂逃生口,應裝設於車頂中段;若裝置二個時,兩開口內緣應至少間隔二公尺。
增訂4.1.2.4.1單層開放式大客車得免符合「車輛兩側出口數量應相等」之規定。
4.1.4車門
4.1.4.1門框高:
4.1.4.1.1甲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八十五公分。
4.1.4.1.2乙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五十公分。
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百一十公分。
4.1.4.1.3丙類及丁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一十公分。
4.1.4.1.4設於單層開放式大客車之無車頂區域者,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
4.1.4車門
4.1.4.1門框高:
4.1.4.1.1甲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八十五公分。
4.1.4.1.2乙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五十公分。
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丙類大客車,得為至少一百一十公分。
4.1.4.1.3丙類及丁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一十公分。
…
增訂4.1.4.1.4單層開放式大客車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4.1.6安全門
4.1.6.1有效高:
4.1.6.1.1甲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4.1.6.1.2乙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二十五公分。
4.1.6.1.3丙類及丁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一十公分。
4.1.6.1.4設於單層開放式市區大客車之無車頂區域者,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
4.1.6安全門
4.1.6.1有效高:
4.1.6.1.1甲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4.1.6.1.2乙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二十五公分。
4.1.6.1.3丙類及丁類大客車:
至少一百一十公分。
…
增訂4.1.6.1.4單層開放式市區大客車之無車頂區域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4.1.10車窗擊破裝置
4.1.10.1至少三具。
(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4.1.10.2置放位置應使乘客易於取用且滿足下列條件:
4.1.10.2.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4.1.10.2.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4.1.10.2.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4.1.10.3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4.1.10.4未設有玻璃式安全窗者,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4.1.10車窗擊破裝置
4.1.10.1至少三具。
(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4.1.10.2置放位置應使乘客易於取用且滿足下列條件:
4.1.10.2.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4.1.10.2.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4.1.10.2.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4.1.10.3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增訂4.1.10.4未設有玻璃式安全窗者,得免符合本項規定。
4.1.13走道係指平行車輛縱向中心線,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至最後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三十公分之通道空間,並得延伸至車門通道及安全門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區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後緣以前之通道空間和後置式引擎之大客車其最後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三十公分以後之通道空間。
大客車走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3.1不得設置活動式座椅。
4.1.13.2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及丁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二十五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百二十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二十五公分,高度一百二十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4.1.13.3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三十二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十二公分,高度一百五十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4.1.13.4甲類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三十二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百八十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十二公分,高度一百八十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4.1.13.5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丁類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三十二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百八十五公分,並以走道中央淨高為一百八十五公分之量測標準位置。
4.1.13走道係指平行車輛縱向中心線,自最前排乘客座椅椅背後緣至最後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三十公分之通道空間,並得延伸至車門通道及安全門通道,但不包括前置式引擎隆起區域旁之乘客座椅椅背後緣以前之通道空間和後置式引擎之大客車其最後第二排乘客座椅椅墊前方三十公分以後之通道空間。
大客車走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3.1不得設置活動式座椅。
4.1.13.2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及丁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二十五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百二十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二十五公分,高度一百二十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4.1.13.3未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三十二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十二公分,高度一百五十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4.1.13.4市區雙層公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三十二公分,上層走道內高至少一百七十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十二公分,高度一百七十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下層走道內高至少一百八十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十二公分,高度一百八十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4.1.13.5甲類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三十二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百八十五公分,並應能允許直徑三十二公分,高度一百八十五公分之圓柱體垂直順利通過。
若圓柱體可能會與供立位乘客使用之活動式扶手或拉桿或拉環接觸時可將其移開。
4.1.13.6申請核定立位之丙類、丁類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核定立位之乙類大客車:
走道有效寬至少三十二公分,走道內高至少一百八十五公分,並以走道中央淨高為一百八十五公分之量測標準位置。
刪除條文4.1.13.4。
原4.1.13.5至4.1.13.6移列至4.1.13.4至4.1.13.5
4.1.16單層開放式大客車其無車頂之區域應依本項規定設置乘員防護裝置。
4.1.16.1應具備連續前方護板,連續之前方護板應涵蓋整個車身全寬,以前方護板所在處之車內地板為量測基準,其高度應不小於一百四十公分。
若使用玻璃於護板,則其玻璃應符合本基準中「安全玻璃」之擋風玻璃規定。
4.1.16.2應具備連續之側方及後方防護裝置,以該防護裝置所在處之車內地板為量測基準,其側方防護裝置之高度應不小於一百一十公分;後方防護裝置,其高度應不小於一百二十公分;若使用玻璃於護板,則其玻璃應符合本基準中「安全玻璃」之強化玻璃規定。
在前述高度範圍內,防護裝置應為連續護板式;若在前述高度範圍內非為連續護板式,則防護裝置應至少在自車內地板至距地高七十公分之間為連續護板,而其上方使用之一個以上連續護欄者,其護欄安裝應符合下列規格:
4.1.16.2.1其斷面高度應不小於二公分且不大於四.五公分。
4.1.16.2.2護板與欄杆之間距及欄杆與欄杆之間距應不大於二十公分。
4.1.16.3應牢固地固定於車輛
結構上。
4.1.16.4出口處之車門應視為
構成該防護裝置之一部分。
4.1.16.5擋風玻璃與最前排座椅之間,應設置能防止衝擊之保護設施。
參考ECER107,研擬增訂4.1.16車輛上層應設置乘員防護裝置之相關規定。
4.1.17單層開放式大客車應依本項規定設置車內視野和通訊裝置。
4.1.17.1應裝設相關視覺設備,以使駕駛人可透過鏡子、攝影機及監視器等,觀察乘客狀況。
4.1.17.2應提供一內部通訊系
統以利駕駛能將訊息通知
乘客。
參考ECER107,研擬增訂4.1.17車內視野和通訊裝置之相關規定。
4.1.18其他
4.1.18.1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4.1.18.2甲類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4.1.18.3除乘客室、行李廂、盥洗設備、工具箱、車身結構及其他必要構件外,甲類大客車前後軸組間不得有夾層空間。
4.1.18.4駕駛區為無車頂設計時,應具有專用保護設施,防止駕駛人受天候或環境變化等之影響。
4.1.18.5單層開放式大客車之座位,應設置繫妥安全帶之提醒標誌。
4.1.16其他
4.1.16.1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4.1.16.2甲類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4.1.16.3除乘客室、行李廂、盥洗設備、工具箱、車身結構及其他必要構件外,甲類大客車前後軸組間不得有夾層空間。
一、配合增訂4.1.16至4.1.17,原4.1.16移列至4.1.18。
二、參考ECER107,研擬增訂4.1.18.4駕駛區應有之保護設施規定。
三、研擬增訂4.1.18.5新增單層開放式大客車之座位,應設置繫妥安全帶之提醒標誌。
4.5市區雙層公車之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4.5.1市區雙層公車:
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參考道安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23款研擬增訂4.5市區雙層公車之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4.5.2出口係指車門和緊急出口,其位置及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4.5.2.1車輛應至少設置二個車門,可為兩個車門或一個車門及一個安全門。
雙層式大客車之下層車廂應至少設置兩個車門。
4.5.2.2為達到本規定的要求,裝有動力控制系統的車門一般不計入出口數量,除非在緊急情況下啟動4.5.6.1中所規定的應急控制器後,這些車門能輕易地用手打開。
4.5.2.3出口的最少數量應使每個分隔艙內的出口總數符合下表中的規定:
每個分隔艙內的乘客和駕駛及服務員等人員數量
出口的最少數量
17~30
4
31~45
5
46~60
6
61~75
7
76~90
8
91~110
9
111~130
10
>130
11
4.5.2.4為方便確定雙層式公車之安全出口的數量,廁所或廚房不可被視為是分隔艙,並應單獨確定各節車廂中的乘員數量。
4.5.2.5雙扇車門應計為兩個車門,雙扇或多個安全窗應計為兩個安全窗。
4.5.2.6若駕駛區沒有符合4.5.14.5.1.1中所述條件之一的通道進入乘客區,則應滿足:
4.5.2.6.1駕駛區應有不在同一車側之兩個出口,且當出口之一為車窗時,應符合4.5.4和4.5.9中有關安全窗的規定。
4.5.2.6.2若4.5.2.6.1中描述的兩個出口均為車門,則允許駕駛人旁邊有一至二個附加的乘客座椅。
若允許通過駕駛人車門將試驗量具從乘員座椅移到車輛外部,則駕駛人車門應被視為是上述座椅上乘員的安全門。
在驗證聯接駕駛人車門的通道時,應適用4.5.14.3.2的要求,並使用如4.5.14.3.3所述尺寸為六00乘四00公釐之試驗量具。
提供給乘員使用的車門應位於與駕駛人車門所在車側相對之一側,且應被視為是駕駛人之安全門。
若駕駛區與乘客區之間至少設有一個符合4.5.4中要求的車門,則允許在與駕駛人鄰近的區域內最多安裝五個附加座椅。
上述附加座椅及其座椅空間應符合本法規中的所有要求。
4.5.2.6.3在4.5.2.6.1和4.5.2.6.2中所述的情況下,駕駛區的出口不應計為滿足4.5.2.1要求之車門;除4.5.2.6.1和4.5.2.6.2所提及之情況外,亦不得計為4.5.2.3所規定之出口。
4.5.4至4.5.8、4.5.14.1、4.5.14.2和4.5.14.7之規定不適用於此類出口。
4.5.2.7若駕駛人座椅及其鄰近的任何座椅可以通過符合4.5.14.5.1.1所述條件之一的通道與主要乘客區相通時,則不要求駕駛區須有外部出口。
4.5.2.8若在4.5.2.7描述的情況下,駕駛區沒有駕駛人車門或其他出口,則可以計為主要乘客區的一個出口,但須滿足:
4.5.2.8.1滿足4.5.4.1對安全門的尺寸要求;
4.5.2.8.2滿足4.5.2.6.2中的要求;
4.5.2.8.3為駕駛人座椅預留之空間應通過一個合適的通道與主要乘客區連通;若4.5.14.5.1所描述的試驗量具可在通道內自由移動直至量具的前端到達與駕駛人座椅椅背(此座椅向後移動至其最後側之縱向位置上)最前側點相切之垂直平面處,且從這一平面起,4.5.2.6.2所描述之平板試驗量具沿該節中確立之方向移動至安全門處,同時座椅和方向盤位於其中間位置,則視為滿足本項要求。
4.5.2.9在4.5.2.7和4.5.2.8之情況下,允許在駕駛人座椅和乘客區間有一道門或隔離設施(該設施在緊急情況下應能被駕駛人迅速移除),但此駕駛人車門不應計為乘客之出口。
4.5.2.10除安全門和安全窗之外,市區雙層公車之上層車廂亦得安裝車頂逃生口。
除4.5.2.11規定外,其最少數量如下所示:
乘客數量
車頂逃生口數量
不超過50
1
超過50
2
4.5.2.11市區雙層公車之上下層通道可被視為車輛上層之一個出口。
4.5.2.12在緊急狀況下,市區雙層公車下層之成員應可在無須進入上層車廂之情況下撤至車外。
4.5.2.13上層走道應連接至一個或一個以上之上下層通道,且該階梯應連接至車門通道處或距車門三公尺內之下層走道處。
4.5.2.14市區雙層公車其車輛上層之乘客座位數逾五十人者,其上下層通道應至少為兩個(其中一個可為連接至安全門出口之設計)。
4.5.2.15開放式市區雙層公車,其開放式車廂之出口應能滿足與開放式車輛不相容之規定。
參考ECER107附件三7.6,研擬增訂4.5.2出口及數量之相關規定。
4.5.3出口的位置:
乘客座位數量超過二二人之車輛應滿足以下要求。
4.5.3.1車門應位於車輛右側,並且車輛的前半部分應至少安裝一扇車門。
但亦可:
4.5.3.1.1在車輛後方或側邊設置一個特別設計的車門,以替代供輪椅使用者使用之車門;或
4.5.3.1.2在車輛後方安裝一個額外車門以裝卸貨物或行李,但此車門可在必要時供乘客使用。
4.5.3.2若乘客車廂有一座立位區域,其面積等於或超過一0平方公尺,則於4.5.2.1所述之兩個車門應分開設置,對於不同車廂之兩扇車門,通過其面積中心點之橫向垂直面之間的距離應不小於車廂總長的百分之四0。
若兩車門之一為雙扇車門,則此距離應在相距最遠之兩個車門間測量。
若為雙層式公車,4.5.2.1所述之兩個車門間之分隔方式應使其穿過面積中心之橫向垂直平面間距離不得小於總長百分之二五或下層車廂總長之百分之四0。
若兩扇車門位於車輛不同側,則不適用於此規範。
若兩個車門構成一個雙門者,則該距離應在相距最遠的兩個車門之間量測。
4.5.3.3車輛各側出口(開放式市區雙層公車之上層車廂除外)之數量基本上應相同(此並非要求需設置除4.5.2所規定數量以外之額外出口)。
對於超過最少數量要求之額外出口,其可不必兩側具有相同數量。
4.5.3.4至少應有一個出口位於車身之前方或後方,亦可藉由設置車頂逃生口之方式滿足此要求,或若為符合4.5.2.11之規定,則可依4.5.2之規定在車輛兩側裝設一額外出口。
4.5.3.5同側出口間應沿車輛縱軸方向保留適當之空間。
4.5.3.6允許於車輛後方安裝一個安全門。
4.5.3.7車頂逃生口之安裝位置應滿足:
若僅裝置一個車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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