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DOC.docx
- 文档编号:27845670
- 上传时间:2023-07-05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1.39KB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DOC.docx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DOC.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DOC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
学院:
金融学院
专业:
金融学(风险管理)
班级:
3班
姓名:
刘胜楠
学号:
26130325
目录
引言1
一、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背景2
1.世界范围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2
2.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2
(二)我国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3
1.惩罚欺诈行为3
2.补偿消费者3
3.预防违法经营行为3
4.维护市场交易秩序3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4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宗旨4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4
1.比例性原则4
2.最高、最低数额限制5
3.原告赔偿限制5
4.考虑追究责任概率5
三、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存在问题6
(一)成本高收益不确定6
(二)消费者信息不足6
(三)更多知假买假现象6
四、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建议7
参考文献8
摘要
我国于2014年起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提高到了三倍,设置了最低赔款额500元,并对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了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纵观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此项修正对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惩罚、补偿、预防及维护市场秩序等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此种金额规定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借鉴其他国家的举措,设置赔偿的最高限额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商品设置不同的限额,将更好地发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作用。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数额确定最高限额
引言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是起源于英美法的一项法律制度,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
我国1994年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采纳了这一制度: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还要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然而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数量普遍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此我国于2013年修正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将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由一倍改成了三倍,同时规定了最低额赔偿为500元,而且第二款对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了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大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体现出我国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现象的严厉制裁和遏制。
但尽管如此,社会各界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仍然争论不休,所以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做深入研究。
一、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背景
1.世界范围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Hucklev.Money一案的判决。
此后,英国法院在不同的背景也下作出了类似的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随后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也接受了惩罚性赔偿金。
1784年美国在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到19世纪中期,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所普遍采纳。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大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案例。
在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
2.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我国最早采纳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在1994年实施的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此后,对于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国情,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在1999年我国制定《合同法》时,规定了第113条第2款,进一步强调“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3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此后在2009年6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又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就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了不同的规定。
(二)我国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我国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有20多年,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呈上升状态,我国法律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生产销售行为要求更加严厉。
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分析中可以看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具有以下意义:
1.惩罚欺诈行为
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就是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
对违法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处以惩罚性损害赔偿,令其不仅承担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而且承担实际损失之外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违法经营行为的实际成本是赔偿实际损失的一倍甚至更多,使其承受经济上的不利后果。
[]从而抑制违法经营行为。
2.补偿消费者
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实际损失的赔偿具有补偿性,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在理论上也可以认为属于“具有正当理由的原告的意外所得”,因为这种损害通常与无形损害有关联,且被告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者轻率的情况下,才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因而具有令人信服的合理性。
[]正因为如此,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对于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而言,具有激励作用,能够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3.预防违法经营行为
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和警示作用,预防违法经营行为。
惩罚性损害赔偿更侧重于一般威慑作用,亦即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力,警示所有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尊重消费者的权利,履行经营者的义务,不能从事商品欺诈行为或者服务欺诈行为,以避免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授予,是惩罚实施了令人不可容忍的行为的人,并预防他以及其他人在将来实施类似的行为。
4.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20年来,随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惩治了违法经营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了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发生。
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良好状态。
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大多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者由法律法规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以防止法官陪审团任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这与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补偿性赔偿不同,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宗旨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反映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欲达至的目的。
在责任成立的领域,我们主要是从事后补救的角度,以惩罚已发生之不法行为为主要目标,从而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的核心条件,在于不法行为的恶性与主观故意性。
这一标准却难以指导赔偿金额的确定,因为,我们也许可以判断一个不法行为是否恶劣到需要以惩罚性赔偿来施予惩罚,却无法将此种行为的恶性以确定的量化标准转化为金钱数额。
此时,正可以利用惩罚性赔偿的阻遏功能来建立量化的标准。
[]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在20世纪70至90年代,美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总趋势是赔偿数额不断提高。
但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并没有准确的标准,因此,不少人主张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
赞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也认为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问题作出一些限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不少学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改革,改革的重点之一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制定伊始规定的赔偿数额为“退一赔一”,在2013年修订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将此比例改为“退一赔三”,并增加了500元的最低赔偿额。
总体来说,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例性原则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法官在作出惩罚性赔偿的时候,是否需要首先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与消费者所受到损失持平的一种金额补偿)然后再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保持比例关系的必要性。
因为在计算欺诈或故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此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
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
[]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严重过错的行为,而主要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不必保持比例关系。
我国无论是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均采用了比例性原则,而且从一倍到三倍有逐渐上升的趋势。
2.最高、最低数额限制
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做出不公正的判决。
最高数额限制主要的立法例有如下几种:
一是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
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
三是既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也规定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
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最低限额主要是为了增强该制度的应用效力,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了500元的最低赔偿金额限制,就是对此方法的一种实际应用。
3.原告赔偿限制
惩罚性赔偿有很强的补偿作用并且可能有巨额的赔偿金。
然而,批评者认为完全将惩罚性赔偿交给原告,使原告获得其不应获得的金钱是不公正的,因此应将全部或部分赔偿额给中央或地方政府。
但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都归政府,也存在问题: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功能不能充分体现。
同时也可能不利于鼓励受害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
4.考虑追究责任概率
实际上,由于执法资源有限,并非所有不法行为都能受到应有的追究。
当不法行为将获益颇丰,而被追究责任的机率地并非百分之百时,不法行为人仍有可能心怀侥幸,铤而走险。
可见,单以剥夺行为人因不法行为的收益作为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尚不足以完整地实现惩罚性赔偿的阻遏功能,还应加入被追究责任之概率这一参量。
比如,当实施不法行为的获利为10万元,受害人的损害为9万元,被追究责任的机率为1/5时,最终判决由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不法获利除以被追究责任的机率,即50万元,其中,9万元为补偿性赔偿,41万元为惩罚性赔偿。
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阻遏恶性不法行为的重复发生。
三、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存在问题
(一)成本高收益不确定
该成本是指行使权利的成本,包括因举证而产生的支出、寻求专业帮助的支出、交通费支出还有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交易对方的行为等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烦恼等。
收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在于地位不对等、举证上的困难以及司法不公等因素导致权利行使的失败。
[]
(二)消费者信息不足
经营者的欺诈往往不易被识破,有些情况下受害的情形在较长时期内不易被感知,这些都导致消费者无从行使权利。
(三)更多知假买假现象
对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讨论,集中在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争论上。
反对对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观点,是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对知假买假予以惩罚性赔偿,违反大陆法系赔偿责任的填补损害原则,会诱导民事主体恶意造成损害索取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
特别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大提高惩罚性赔偿力度,将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增加到三倍的情况下,这样的后果将会更加严重。
而赞成对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根据,就是无论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是否具有谋利的因素,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予以支持都会起到惩治实际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的违法经营者的积极作用,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明确了对知假买假的购买者索赔的支持态度,“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对此,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驳回知假买假的购买者关于惩罚性赔偿。
然而,在我国进入经济新常态,国内生产总值将长期增速放缓的实际背景下,企业生存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对大量“知假买假”行为的放任会加重生产者的成本,从而会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消极作用。
四、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建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借鉴美国等其他地区的规定,设置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赔偿的具体数额。
可以保留原定的500元最低限额。
这个最高限额需要结合全国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影响消费者索赔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加以确定,而且应该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商品设置不同的限额。
对于大件商品,例如商品房、机动车等,进行局部欺诈,如,商品房局部墙体有裂缝,开发商进行粉刷掩饰;机动车漆皮脱落,销售商进行喷涂遮盖等,不影响整体效用,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情形的,就局部欺诈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即可。
法官在最高赔偿限额内,通过考察经营者的主观故意程度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这样,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营者不同程度欺诈行为的惩罚与威慑,又能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实现该制度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
参考文献
[1]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賠偿金:
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M].中法制出版社,2012.
[2]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3]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1-15.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112-122.
[5]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中国检察官,2014,1(15):
78-90.
[6]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当代法学,2006,20
(2):
69-74.
[7]余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及其数额量定——以惩罚性赔偿之功能实现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8
(1):
143-145.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惩罚性 损害赔偿 数额 确定 研究 DOC